遗失物证致嫌犯被宣告无罪如何定性
作者 | 阚吉峰律师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
来源 | 庭立方
提要
在有效辩护当中,特别是在罪轻辩护当中,为被告人争取最佳的量刑结果是理想的辩护思路。因此辩护律师要认真查阅、研读卷宗证据并结合刑法的规定及该量刑情节成立的条件分析是否存在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情节中,自首情节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则要根据案件事实及自首成立的条件。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详细阅卷并细致的分析辩点后提出拟定合理的辩护思路,以确定如何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现在结合一则办案实践,谈一下个人观点:
[案情]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在刘某某协助下登记注册山东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某为法人代表、刘某作为经理对该公司进行管理。王某等人从李某、曹某等人及其托管客户42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26.3万元。其中经刘某介绍徐某、曹某等多人在王某处存款,金额达556.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的共同犯罪中,刘某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揭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承办过程]
当事人自一审开始委托阚吉峰律师担任辩护人,一审中阚吉峰律师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检举揭发刘燕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定因刘某在检举揭发刘燕的犯罪行为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关于刘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二审中,阚吉峰律师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在检举揭发刘燕的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上诉人刘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中又如实交代本人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是以同案人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在报案材料中已如实描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相关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阶段所做的如实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刘某的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尚未对其立案,对刘某进行的是询问,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应该以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为标准。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刘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仅进行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的所有犯罪事实,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并接受处理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特别是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体现了其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也帮助司法机关顺利侦破该案,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揭发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符合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是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刘某交待的案件事实,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被告人刘某虽然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是去报案,但在此后的几次的询问中详细交待了案件事实,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除如实陈述了其本人借给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几笔借款外,还将自己如何帮助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外非法集资的事实向侦查机关详细陈述,这说明被告人刘某详细交待了案件事实。如果只是报案,其可只提供案件的线索,且系一般线索即可。而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陈述的事实已经完全超出了刘某本人借给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几笔借款的事实,其向侦查机关陈述的事实已超出了报案的范围。
另外,刘某对其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开始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这是被告人对其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但是由于刘某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包括还帮助侦查机关梳理本案的帐证,表明他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因此刘某对其身份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虽然被告人刘某的初衷是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刘某本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之前,其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其到案后且在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时,并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逃避审查和裁判,而是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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