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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论IBE的最佳证据原则基础

2021-06-22 14:33:18   10917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 吴国章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

内容摘要:最佳解释推理(英文简称IBE)是科学领域中流行的一种归纳式逆向推理,现在被证据法学者引入司法证明领域,认为司法证明的过程就是最佳解释推理的过程。本文认为,将IBE适用于司法证明中有三大理论漏洞: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存在着证据基础、证明目标和证明方式的差异性,如果不考虑这些差异性而直接引入最佳解释推理,那么得出的推论将不是最佳的,而是最无奈的、“次中选优”的。为了弥补该理论缺陷,本文建议应当在IBE中引入最佳证据原则,将最佳证据原则作为IBE的理论基础。因为最佳证据与最佳解释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对应关系,只有以最佳证据为基础,才能形成最佳解释及最佳解释推理。

    关键词: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原则 最佳解释推理

目录:

一、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提出

二、司法证明中IBE的理论漏洞

三、司法证明中IBE漏洞的修补

一、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提出

(一)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提出

       人类发现事实真相或证明事实的逻辑推理被分为三种: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1]演绎推理的特征是,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必然为真。演绎推理为我们的信念提供了确定性,即基于该逻辑形式的判断具有可靠性。但是,在探寻新事物的研究活动中,可靠的演绎推理往往无用武之地,更多被引用的是归纳推理。而“在科学研究中,归纳推理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从已知的证据中得出结论,旨在判断当前事物的性质;二是进行预测,旨在判断未知事物的性质,以及指引人们下次遇到同样的事物该如何应对”。[2]前者指的是完全归纳推理,即从可观察到的对象中推断出相应的结论;后者指的是不完全归纳推理,即从可观察到的以及不可观察到的对象中一并作出相同的判断。完全归纳推理的结论具有可靠性,但并无认识论的实质性意义;不完全归纳推理可以用于推论未知事物或不可观察事物的性质,以达到人类飞跃性的认识,但却不能保证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即在不完全归纳推理中,前提为真,结论不一定为真。据说是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首先注意到不完全归纳推理的不可靠性问题,因此这一问题被称为“休谟问题”。[3]之后的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方案思路以解决“休谟问题”。诸如康德的“先验辩护”、穆勒的“自然的一般律”辩护、马克斯·布莱克的“归纳自证”辩护、罗素的“公设”辩护、卡尔纳普的“概率”辩护、休厄尔的“假说—演绎”辩护、波普尔的“可证伪”辩护,等等。这些解决进路可以被概括并区分为三种类型:(1)心理学问题,探讨得到归纳结论的心理过程和心理机制,以及对归纳结论所持相信或拒斥的心理态度;(2)逻辑学问题,探讨各种归纳推理形式的可靠性;(3)哲学问题,探讨归纳推理能否得出必然性结论,如果不能,那它的合理性何在?[4]但在利普顿看来,这些解决进路并没有根本性解决“休谟问题”。利普顿认为前述问题可以概括为描述性问题和证明性问题。[5]其中“描述性问题是对那种支配科学家权衡证据以及进行推理的方式的原理进行说明,它给我们的非论证推理实际原则所采取的形式给出了普遍说明,从而表明这些原理是不是得到真理的可靠指导。而证明性问题认为我们所用的非论证推理的原则能够形成知识,能使我们从真前提得到真结论,表明这些原理是得当和合理的”。[6]利普顿将这种把说明看成是推理的指导的归纳推理称为“最佳说明推理”,也称“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简称为“IBE”。[7]

       IBE这一概念最初由哈曼提出,是皮尔士“溯因推理”概念的基本应用。[8]之后由利普顿对IBE作了较为详实的刻画与发展,尤其在哈曼没有涉及的问题上有所改进。[9]与传统归纳推理相比,IBE具有逆向性特征:推论者先是根据某种现象或证据形成数个相互间具有竞争性的假说,而后在数个假说中选择某个被认为是最佳的假说,最后再根据这个最佳的假说去解释那些证据或现象。如果该假说可以覆盖所有证据并且这些证据都得到合理的解释,则该假说为真。一般而言,IBE过程由两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产生潜在的解释;第二阶段,在这些潜在的解释中选出一个作为最佳的解释。第二阶段又包含确认和排除三个步骤:首先要确认对现象的最佳解释;其次是排除对现象的其他解释;最后,将所选的最佳解释作为推理出的事实,即产生真理。[10]在形式上,IBE是这样被表达的:

1)C为资料之和(如事实、观察到的现象、给定的情形),

2)A为C之说明(如选择A就可以解释C),

3)其他假设均不能像A那么好地解释C,

4)所以,A为真。[11]

       因为IBE被认为同时解决了传统归纳推理中存在的描述性和证明性问题,所以,IBE现在科学上是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被普遍地理解成具有公平评价科学的实际作用及其合理证明的需要的双重属性。[12]IBE之所以在科学领域流行,是因为与传统归纳推理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表现为:[13]首先,在描述功能方面,IBE意涵了发现的语境,并且有助于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其次,在证明功能方面,IBE蕴涵着确定性,因为该推理不但注重背景信念,而且在进行判断时在多种可能的假说之间进行比较,并经过反向推演验证,相对而言其结论的确定性较强。最后,其具有极强的推导力,可以形成超越现有证据的拓展性推论。它“以自然和整体的形式说明了那些刻画科学研究中不可观察实体与过程的推理”“那些任何与已知数据有潜在因果关系的论据都可能被作为结论而推出”,因此“已经成为科学家提出某种重要理论的重要形式”。[14]

       据利普顿研究,最佳解释推理的“最佳解释”是指“最可爱”的解释,不是指“最可能”的解释。[15]“最可爱”和“最可能”有什么区别呢?作为普通人确实很难理解在一个哲学论证中出现的“最可爱”这个词的含义。利普顿解释说,可能性说的是真相,而可爱性说的是潜在的解释。“从静态角度看,一个为真的说明必然会给事物提供好的说明,那么它也是最可爱的说明”;也就说,从静态角度看“最可能”等同于“最可爱”。但从动态角度看,“一个说明在不是最可能的情况下,也可能是最可爱的或者可以被理解的”;[16]也就说,在动态视角下,“最可爱”的最佳程度低于“最可能”。但是,据学者研究,目前在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中,“最佳解释推理仍然被普遍地用于发现最可能的假说”,[17]“最可能”几乎等同于“最可爱”。

       据利普顿研究,“最可能”的标准表现为推论的统一性、优美性和简单性。[18]其中优美性指的是理解或者解释在“认识上的优良性”。[19]但国内学者的研究表明,“最可能性”应当还表现出融贯性、涵盖性的特征。[20]综合前述研究成果,本文认为最佳解释推理应当具备融贯性、涵盖性和简单性的基本特征。

(二)被引入司法证明中的IBE

        因为IBE被认为是科学上较为流行的一种独特的归纳推理,在方法论上受到哲学家的广泛关注,在西方已发展成为一种极具代表性的理论。[21]因此,作为一种思维工具,也被证据法学者引入司法证明领域,而且正因为IBE介入司法证明而使得证据法领域发生着从概率主义向解释主义转型的“范式转型”。[22]罗纳德·艾伦教授极力推崇将IBE引入证据法领域,并主张应当以IBE取代统治司法证明领域中的概率主义。艾伦教授在《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一文中,从四个方面批评了司法证明结构以概率论为中心的不可取。首先,概率论存在证据“数字化”的障碍。司法人员“为了进行概率解释,必须将公理框架内的连贯数字分配给证据,以便将其与证明标准(假设为概率阈值,如高于0.5)相比较”。且虽然相对频率和统计分布的这两种客观数字的概率可以适用于法律证据,但对大多数证据而言,这些数据根本是无法获得的。其次,存在契合性障碍,概率进路与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进行加工和推理的方式是不一致的。前者是对证据进行逐项判断并赋予证明力,而后由事实认定者将这些彼此离散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其证据评价模式属于原子主义;[23]后者是整体发生的,将离散的证据根据经验和背景信念整合成一个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作为一个完整形态加以布局加以考察。[24]第三,存在规范性障碍。概率进路的假定一方面与法律原则不一致,另一方面也与给陪审团的指示不一致。为了使概率阈值能够实现其关于准确性和错误风险的目标,最终必须将概率阈值应用于整体的案件(比如原告整体主张的概率阈值必须大于0.5才为真)。然而,法律原理和对陪审团的指示通常规定将证明标准适用于单个要件,而非整个案件。第四,存在目标性障碍,将证明标准视为概率阈值的进路与证明过程和证明标准的目标均不一致。就优势证明标准的概率阈值临界点0.5而言,它被表达为在概率轴上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跨越的固定点,否则面临着败诉,而没有考虑到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替代性案情的概率。所以,概率进路虽然也有“比较性”的,但其比较范围是在一方当事人内部进行的,而不是与对方提供的替代性故事进行比较。这种对证明标准的解释与证明标准关于准确性和错误风险的目标是不一致的。

       艾伦教授在批判证明标准的概率主义之后,从四方面论证了在司法证明结构应当适用IBE模式,主张以IBE替代概率主义。第一,在IBE模式下,像在实际审判中的那样,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量化,也无需对满足法律要件的可能性赋值。事实认定者会基于证据、他们的背景知识以及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来对可能形成的解释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最佳的解释方案。所以IBE模式解决了概率主义中的证据“数据化”障碍。第二,陪审团成员通常试图构建符合证据的叙事,这与IBE进路相契合,概率主义面临的契合性障碍因此被迎刃而解。IBE要求举证方通过对证据的整体把握后构建“故事”,并将这一故事呈现个陪审团,而陪审团也在听取证据后形成自己的“故事”,通过比较各方的“故事”与自己的“故事”,从而选择最佳的“故事”并作为裁决依据。第三,IBE以一种直截了当的方式避免了合取悖论,即在IBE模式下,事实认定者不需要逐项评估独立要件A和B并为它们分别赋值,而是评价原告的解释(包括或包含A与B)是否比被告的解释(其将忽略A或B,或者AB)更好。IBE 的这种处理方式将案件与要件之间的关系概念化、整体化,避免了在概率概念下产生的“悖论”后果。第四,IBE所具有的比较性特征,更符合证明标准的潜在政策。比如,在概率论模式下,陪审团被指示必须对原被告双方呈现的“故事”版本的真实性进行赋值,假设赋予原告故事真实性为0.4的可能性,赋予被告提出的替代性故事版本有0.2的可能性,因为原告版本真实性低于0.5的证明标准阈值要求,所以原告将败诉。但是原告故事版本的真实性概率高于被告的两倍,仍然遭遇败诉,这种结果明显背离了准确性和平等分配错误风险的目标。

      艾伦教授通过批判概率主义而在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的方式在理论上不一定可取,因为根据IBE系统理论的开创者利普顿教授的解释,IBE与概率是兼容的,两者之间并无矛盾,“贝叶斯计算反映了证据对假说的作用”,IBE“说明上的观点不用违背任何概率规则”;“大量研究表明贝叶斯定理能被用来把握证据对假设产生影响的科学判断的所有方面”。[25]

      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证据法学者也在研究IBE并积极主张将IBE引入司法证明领域。例如,刘方荣博士在其《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一文中提到,IBE对“司法案件事实推理过程作出了较好的描述,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的意义”。[26]罗维鹏博士在其《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一文中认为,“IBE在本质上,既是法官内心确信的产生机制,也是合理怀疑的排除机制,可以解决印证模式的呆板和机械等缺陷,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和把握刑事证明的规律”。[27]向燕老师在《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一文中认为,IBE能够为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构成、样态以及获取提供更为充分的解释和指导;IBE能够丰富我国目前尚显薄弱的证据法理论基础,也能最终推动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的合理变革。[28]证据法学者继而研究认为,在司法证明领域,IBE是通过“两个经典阶段——生成和接受——实例化”的机制对案件的认定起到推理作用。“在第一阶段,潜在解释得以生成;在第二阶段,以解释性理由对潜在解释作出推论。……最后,事实认定者并不受限于当事人明确作出的潜在解释,却可以构建他们自己的解释,或者用于与多个事实认定者审议案件,或则作为他们得出结论的根据”。[29]通俗而言,IBE模式就是要求控辩双方根据各自证据归纳成一个故事版本并向法庭讲述该故事,然后由陪审团判断哪一方讲的故事最符合、最能充分解释案件证据,就裁决支持那一方的故事版本。因为在英美法系中,“控辩律师往往利用法庭审判中的开庭陈述和最后陈述环节,将散乱的证据整理成生动的故事,努力说服陪审团接受自己的故事”。[30]因此,讲“故事”在多数案件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31]与此而言,IBE模式与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是相契合的,在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确实具有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司法证明中IBE的理论漏洞

      尽管证据法学者极力主张在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并且从比较法角度对IBE所具有的各种优势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但是,在英美法系司法证明领域引入IBE,除了遭遇理论界的原有六种批评外,[32]还面临着三个明显的理论漏洞,如果该三个理论漏洞不予修补或无法修 补,则IBE对于司法证明不但毫无法律价值可言,而且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相当危害性。

(一)漏洞之一:证据基础存在差异性

      IBE首先是作为科学哲学理论被提出的,是科学哲学家为了解决不完全归纳推理所存在的理论缺陷而开辟的一种非演绎性推理。这种推理主要用于解释被观察到的自然现象或事件,从自然现象或事件中抽象出自然规律或原理,通过解释“为什么”来得到“是什么”,[33]其前提资料或证据基础是自然现象等客观事实,虽然这些“客观事实”从海森堡的“不确定性”理论视角看不一定是确定无疑的,但仍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固定性。比如达尔文通过对物种变化这一确定性事件的连续观察,以自然选择来解释物种进化理论。[34]其中的物种进化就是一种确定性的事件。“布朗运动”的发现者布朗,自1827年6月份就开始通过显微镜对一种叫做克拉花的野花花粉进行观察研究,继而又检测了其他植物的花粉、树叶和枝茎,甚至是死去一百多年植物粉末。在显微镜下,这些细小颗粒会摇摆运动。布朗经过长期观察并发现了这些“活泼而又恼人的粒子”,才促成1860年一次国际会议上对原子假说展开辩论,直至后来科学家提出原子理论。[35]其中的颗粒运动就是观察到的确定性事实。而且,IBE作为一种科学方法论,不仅仅是停止在水平方向的关于可观察实体的溯因推理方法,还是一种在垂直方向上关于不可观察领域的扩展性推理。诸如达尔文的进化论、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或者玻尔的量子力学,他们都不是在直接的证据基础上构建起来的,而是从有限事实向普遍性全称判断的结论跨越。[36]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领域的IBE其实就是科学家对观察到的某些现象做出天才般的“预见”,所谓的“最佳说明”就是一种卓越的科学“预见”。[37]

       但司法证明中的证据基础却与之不同。诉讼证据除了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外,还有大量的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而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具有易变性,无确定性可言,当然无法与自然现象的事实同日而语。即使是客观性证据,也因为侦查人员在调取、收集、保管、转移过程中的疏忽、故意等原因,必然导致客观性证据的失真。所以,作为IBE基础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与科学研究中显然是不一致的。艾伦教授也坦言,“与法学不同,在科学中,数据几乎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学中,恰恰相反。原始数据的不一致是常态,且重现通常不可能。争议的焦点是实际究竟发生了什么”“科学和法学之间,至少还有一个显著的差别。不管发现的过程如何,科学知识是按照假说——演绎的方式组织的。……科学在很大程度是通过对现象进行简单化而进步的,特别是通过控制尽可能多的变量,科学知识的层次结构促进了这种现象的简单化。相反,对日常事件的判断几乎从来没有、也不能被视为可控实验的结果。太多的变量持续不断地、必然地发挥作用。并且,审判中的事实判断甚至更难驯服,因为审判过程复杂性的背后是现实生活的波谲云诡、气象万千”。[38]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司法证明中IBE的证据基础问题,认为“在司法领域有一个现实问题,即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并不都是能够查证属实的,甚至有些证据根本就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地使用IBE”。[39]

(二)漏洞之二:推理目的存在差异性

     范·弗拉森将IBE分解成水平的和垂直的两种模式。其中水平的IBE是用来解释可观察到的某种自然现象或某个事件,并归纳出隐藏在该自然现象背后的原理或规律以及导致某事件发生的原因;而垂直的IBE是用于对不可观察领域进行推理方的法。[40]但不论是水平的还是垂直的IBE,都是科学家用来提出某种理论的重要形式。[41]比如,论者观察到太阳每天早上从东方升起,就抽象出太阳为何每天都会从东方升起的定律,继而解释了太阳每天都会从东方升起的原因。在前述事例中,IBE主要解决太阳为何每天都会从东方升起,解决的是“为什么”。再比如,对于地面出现严重积水的事件,在IBE模式下,就是解释出现严重积水的原因,是因为昨晚降雨还是因为早上有人洒水造成的?可以形成多种解释,解决的是积水的因果关系问题。可见,在科学研究领域,IBE的目的就在于且仅仅在于“解释”,或者比“解释”更为扩展的“预见”,并通过解释或预见某种原理、定律来引导推理那些引发原理、定律的现象或事件。也就是说,“解释”或“预见”本身就是科学观察和研究的核心内容,因为解释或预见意味着科学家提出了某种科学理论。然而,司法证明却完全不同。司法证明的过程不是简单的对证据进行解释的过程,解释证据的目的是试图通过证据“拼接”案件事实并“还原”案件事实,司法证明是努力将过去发生的事件进行“还原”的一个过程。比如,就太阳从东方升起这一事件,在司法证明的语境下,“太阳从东方升起”仅是昨天或过去任何时候发生的一件事,而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是什么东西通过什么方式何时将太阳从何地起经过多久后使太阳在东方出现;就是要“还原”过去所发生的“太阳从东方升起”这件事情。就地面出现严重积水事件,司法证明要解决的问题是:是谁何时通过什么方式在地面上形成积水?

       在科学研究领域,存在垂直的IBE,但在司法证明中根本就不允许超越证据范围之外作“扩展性”的“预见”或“推测”,仅被允许在现有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推理。

      可见,科学发现的本质是“解释”事件,其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本身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为何会形成该事件——支配着该事件发生的某些法则、定律;而诉讼发现的本质是“复原”事件,诉讼当事人以及司法裁判者对“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真实的事件“是什么”。既然司法证明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不同,则所用的方法也不可能相同。IBE可以在科学领域很自然地起到“解释”或“预见”作用,在诉讼领域其虽然也可以起到“解释”作用,但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释,而是“复原”案件事实。显然,IBE并不会起到“复原”作用。

(三)漏洞之三:举证方式存在差异性

       IBE的前提是证据充足、事实无异议。而诉讼活动的前提是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己方对对方的证据也会存在各种异议,导致进行IBE的证据基础缺失,难以直接套用科学中的IBE。可能会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因为他们认为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模式是发现案件真相的强大引擎,足以担保案件所有证据以及事实完整地呈现在陪审团面前。比如苏珊·哈克就认为,“因为律师的目标是胜诉,因此每一方的辩护律师都会被推动着去搜寻有利于该案件中自己一方的证据,并指明证据当中存在的指向相反方向的缺陷。可以肯定的是,这个过程不会是完美的,但它是理想之物的合理替代品。……在某种程度上看,这一乐观论证是正确的:抗辩的过程可以让穷尽彻底的证据搜寻和审查成为可能”。[42]美国证据法专家达马斯卡也认为,“内在的排除规则便成为有用的工具,而依据这一工具便能迫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将其所能得到的最佳或最为可靠的信息源提供给法庭”。[43]但事实上,抗辩模式与案件真相并没有任何对称关系。比如苏珊·哈克在作前述乐观论证的同时,仍表示“这一乐观论证也只是某种程度上才是正确的:抗辩过程将使证据的穷尽彻底的搜寻和审查成为可能”。弗兰克尔法官也表示担忧,“我们相互宣告并向世界宣告,敌对者之间的冲突是锤炼真理的有力手段。……(但是)尽管我们做出了未经检验的洋洋自得的陈述,但我们知道,其他正在找寻事实——历史、地理、医学等等方面的事实——的人并没有仿效我们的抗辩制”。[44]对于抗辩模式与案件真相,越来越多的证据法学者研究认为,抗辩式其实是在偏离真相,而不是靠近真相。因为在普通法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各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真相,各方向陪审团出示的证据总是围绕自己诉讼利益展开的,而不是为了案件真相而进行的。在这种诉讼背景下,于案件真相而言,很多证据可能因此被故意藏匿而缺失,当事人呈现给陪审团的只是残缺不全的案件真相的碎片,给陪审团讲述的也只是自己认为有利于自己的“最好的故事”,但可能都不是“真实的故事”。在这种情况下,可想而知,陪审团如何选择当事人讲述的故事版本?即使陪审团可以自己另行构建故事版本,但其所构建的仍是一个虚假的故事——因为坚实的证据基础的缺失。正如反对IBE的学者所言,“如果一种解释的似真性意味着‘讲述一个好故事’,而无论其多么不可能,那么,这根本不是一个好的法律证明标准”。[45]苏珊·哈克也表示极度担忧,“我们甚至有理由怀疑,即使这一制度(抗辩制)能否确保对证据的搜寻和审查是最为彻底的,多数人仍处于风险之中”“抗辩文化可能会变味从而使效果适得其反”。[46]  

     即使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在于极力激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全面、最佳的证据,以使陪审团获得更加丰满的案件事实基础,以满足IBE的需求。比如罗纳德·艾伦教授提到的,在美国存在各种优先于技术规制性或者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完整性规则。这些完整性规则的作用是通过采纳与具体证言相关的材料,以通常的故事形式为事实认定者提供数据。其中一个例子就是《联邦证据规则》第106条关于证据完整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子,包括司法辖区的“有关事实规则”,该规则实际上允许在审判中提出与争讼问题有关的所有背景情况,以使相关事件更加丰满,无论背景材料在技术上是否可采。[47]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往往事与愿违。就证据完整性而言,仅局限于某一份具体的书面材料或录制性陈述,并非指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就是被视为“发现真相的最强大法律装备”的交叉询问制度,因为“证人证言中的共识点被忽视而差异处被突出”,所以导致“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的是被两束狭窄光线照耀的世界”。[48]因此,英美法系中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足以保证当事人向陪审团出示全面完整的证据。

三、司法证明中IBE漏洞的修补

       由于司法证明中的IBE存在诸如前文所提到的理论漏洞和实践操作障碍,那么司法证明中的IBE犹如在沙滩建立大厦的施工工艺,工艺虽然精美,但大厦必然坍塌。如果在司法证明中简单地套用IBE,将案件事实作概念化处理,必然违背“证据裁判规则”。因为在IBE模式下,允许事实认定者抛弃证明标准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比如可以不考虑优势证明标准中对概率阈值大于0.5的把握,也可以不考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对概率阈值大于0.95的考虑。如果这样,假设原告故事版本为真的概率为0.4,被告提出的替代性故事版本为真的概率为0.2,按照概论率的证明标准,原告证明标准为达到0.5的优势证明标准,陪审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如果按照IBE模式,因为原告提供故事版本真实性的概率是被告的两倍,符合IBE原理,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显然这种裁决并不考虑案件真相,更是没有公平正义的法律信念可言。因此,所谓的“最佳解释推理”有可能是“劣中选优”的推理,也很可能是“最无奈的推理”。

       如果诉讼中确实有必要引入IBE ,那么首先必须解决司法证明中IBE的证据基础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为IBE提供理论支撑——最佳证据原则。在司法证明中,IBE只有借助最佳证据原则才能真正发挥其在科学研究中的强大推导力。最佳证据原则可以通过两种方案支撑IBE:一是在IBE中直接绑定了最佳证据原则,即“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内涵已经包含了“最佳证据”的证据基础;易言之,在进行“最佳解释的推理”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已经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但是根据现有的IBE理论,其固有内涵并不涉及“最佳证据”或“最佳证据原则”。所以这一方案并不可行。那么只能选择第二种方案,就是在IBE之外为其另行提供“最佳证据原则”的理论支撑,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IBE时,应当审查所用于推理的证据是否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的要求。其实,“最佳解释推理”与“最佳证据原则”之间具有天生的、逻辑上的必然对应关系,“最佳解释推理”以“最佳证据原则”为前提、为基础,是“最佳解释推理”的应有之义。最佳证据原则可以为IBE提供本体论、诉讼认识论的理论支撑,由此IBE在司法领域中获得理论正当性和方法准确性。只有以“最佳证据原则”为理论基础,“最佳解释推理”才能是真正的“最佳”,而不是“最无奈的最佳”或“劣中选优”的“最佳”。

(一)为IBE提供本体论基础

       本体论有一般本体论和具体本体论之分。所谓一般本体论是着重讨论世界的根据、本原、始基是什么的哲学理论;一般本体论是讨论某一具体事物的本质是什么的哲学理论。比如,有的本体论专门研究神,就被称为“神学本体论”;有的本体论以人的生存和幸福为研究出发点,就被称为“人学本体论”。[49]就诉讼案件而言,当然就有案件本体论之说。那么,案件本体论是什么——就是研究案件真相是什么的理论,所以案件本体论解决的就是案件的真相问题。案件真相是通过诉讼证据来体现的,但因为诉讼证据与案件真相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同,并非所有的证据都与真相有关,只有最佳证据才是案件真相的镜像,直接反应案件真相。所以最佳证据才属于案件本体论范畴。最佳证据是由案件实际情况所决定的由实体法规制的并通过经验证据映射的关于案件实质性问题的证据,其直指案件争议核心内容,体现案件真相。只要“审判的基本目的是发现真相”(1966年泰班诉美国案件),[50]最佳证据原理是任何裁判模式、任何司法证明方法都绕不开的理论基础。只有以最佳证据原则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最佳解释推理才有扎实的本体论基础,才能使得证据的的所有潜在解释更加符合案件基本框架,具有竞争性的多个潜在解释不会形成较大的涨落,至多仅是细节上的细微区别,如此才能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更高的似真性。虽然本世纪证据法学者最大的错误就是将最佳证据原则矮化为文书原件规则,但因为坚持“发现真相”的诉讼价值论,“最佳证据”的基础性地位仍隐藏在证据法理论与法律规范之中。尽管自19世纪以来理论界就司法证明的性质和方式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也发生了相应的演变,比如从概率性向解释性的变化,但关于最佳证据作为司法证明的基础性地位,理论和规范从未动摇过。正是因为证据法理论和法律规范对最佳证据及最佳证据原则的默默坚守,正是因为证据法学者基于这样的最佳证据基础的自信,才引入最佳解释推理理论。

1.    证据法理论中的最佳证据原则

  (1)最佳证据原则反对派的最佳证据态度。自1746年吉尔伯特系统提出最佳证据原则后,虽然迅速成为基础性证据原则而统治了证据法领域,但也遭到了诸如边沁、塞耶和威格摩尔等证据法学者的批判。然而,细究这些批判者的研究成果,他们在批判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则的同时,却也进一步塑造了吉尔伯特语境下的“最佳证据”,以致于“最佳证据”得以默默壮大而成为证据法的“核心”。

       边沁是最佳证据原则的最强劲、最猛烈的批判者,但其并没有反对“实质性”的最佳证据,反对的是证据规则——那些用于排除证据的规则。他的名言是:“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排除了证据,你就排除了司法公正”。所以,他主张,为了实现发现真相,应当将所有的证据都容纳在案件之中,这样才能保证案件获得最佳和完整的证据。比如,边沁在2500页的《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通过“最佳方法”获取最佳证据,只不过他无论如何不愿意提及最佳证据,但其对证言正确性、完整性、可信性的讨论,以及如何采取内部外部保障措施使证言可信性最大化并是欺骗最小化,竟然用了近450页的篇幅。在第三卷中,边沁的主要结论明确且直接,“完全良好且合适的证言收集方式只有一种”——在法官面前公开口头询问;最重要的是“以合适的比例把从宣誓作证或被询问的人的嘴中说出的”口头证言书面记录下来——这才是“最佳方法”。在第四卷中讨论的“预定证据”,被理解为“被考虑来适用于在最大意义上表达合同的工具”——也是最佳证据的另一种说辞。在第六卷中讨论的“代用证据”,即那种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次等的证据,比如传闻证据,与最佳证据原则中的“次等证据”完全吻合。在第七章中讨论的证据的鉴真制度,也是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则”的固有之义。[51]正如南希教授所言,尽管边沁极力批判“最佳证据”,但他还是赞成使用“保证”来保证证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只有合理获得更好的证据,即受适当保证约束的证据的情况下,边沁才会通过排除来执行者这种优先权。[52]

       边沁之后的半个所世纪,塞耶也是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理”刻薄的批判者。他总结说,“吉尔伯特在其尚未成熟的、野心勃勃的同时也在不甚恰当的努力中将约翰·洛克的哲学作为一种粗陋的开端与法院的常识性的、无意识的成果朝着作为一种整体的证据规规则方向调整,这种做法只能使问题变得更糟而不是有所助益”。[53]也正是塞耶将最佳证据原则矮化成文书原件规则。塞耶如是说,“最佳证据的主要解释是:如果你要证明文书的内容,就必须提供文书本身”。[54]但他本人却列出了一份“名副其实的最佳证据应用目录”,这些目录列举的事项,“都是从认知的“最佳证据原则衍生出来的”:[55](1)陪审团必须尽可能亲自看到和听取那些要求他们相信其口头或书面事实陈述的人;(2)证人必须尽可能口头、公开作证,并受到未能说明真相的严厉制裁的警告,而且双方必须有机会在法庭监督下进行讯问或者盘问;(3)就书面案件而言,陪审团必须尽可能亲自和公开地检查他们预期会采取行动的内容……(7)陪审团可获得特别资格人士就事实所发表的意见的协助,不论该意见对他们可能有多大帮助。

       作为“证据法的最高司令”,威格摩尔虽然也讨论了边沁所写的关于“保证”和“临时”证据的所有规则,但他研究重点在于司法证明原则上,他明确拒绝使用“最佳证据”一词以及“主要”和“次要”证据的相关概念,[56]似乎想旗帜鲜明地表达其反对“最佳证据原则”。但威格摩尔却在研究证明科学的同时不自觉地通过科学手段来塑造“最佳证据”。他通过对证人心理学的研究,将关注点集中体现在证人陈述中的心理过程,增强或减弱此类陈述之可信性的因素。他还概括了文献资料中不得不说的不同特征——种族、年龄、性别、精神错乱、品性(撒谎的倾向)、性格、情绪、经验等——对证言可信性所造成的影响。甚至他通过对证人性别的研究来对女性和男性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评价,认为“在感知这一点上,女性和男性没有明显的不同;而在回忆这一点上,女性更倾向于将她所实际观察到的与她所想象到或期望发生的混淆在一起;而在叙述方面,……在公正和诚实方面则要差一些。[57]威格摩尔对证人陈述心理作如此精致的研究的目的何在?无非就是要研究不同证人类型的证言证明力问题,以明确在不同类型的证言中,哪一类型的证言具有最佳证明力。可见,即使威格摩尔拒绝使用“最佳证据”一词,但其对证据规则孜孜不倦的研究,就是为了使用以定案的证据达到最佳证据样态,以发现真相和实现他心目中的实质正义:如果法官和律师对实质正义没有正确的现实道德态度,那么在这个世界上所有的规则都无法使我们获得实质正义。[58]

 (2)最佳证据原则支持者的最佳证据理论。前面所列举的都是一些积极反对“最佳证据原理”的证据法学者在私底下对“最佳证据”所作的研究和奉献。而对于那些支持最佳证据原理的证据法学者,其对最佳证据原理的基础性地位的肯定则是不言而喻了。比如,被威格摩尔称为对证据法具有“划时代”贡献的W.D.尹文斯爵士,就赞同将最佳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法的一个普遍起点,其本人说,“只存在一个与证据相关的决定性规则,这就是法律要求最佳证据”。[59]作为吉尔伯特最佳证据原理忠诚拥趸者的戴尔·南希教授,其于1988年在《爱荷华法律评论》上发表的《最佳证据原理》一文,再次将最佳证据原理的理论光辉挥洒的美轮美奂,最佳证据原理的基础性地位再次映入世人的眼帘。戴尔·南希在最后感慨地宣告:“我们证据法的整体结构……需要进行重大改革……如果不进行那么引人注目的改革,……可以极大地修改证据法且将其充分纳入最佳证据原理之中。无论如何,最佳证据原则是最重要的,如果不实施这一原则,似乎不可能完全理解目前的制度”。[60]

  (3)证据法理论界对最佳证据的综合脸谱。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学者断言,主流英美学者以及从吉尔伯特到威格摩尔(且在很大程度上直到现在)的证据理论家,基本上都或明或案地接受了理性主义传统的假设。尽管理性主义有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之分,但理性主义的证据理论共享了一个因素——证据应当具有“合理内核”。在理性主义传统基本假设的23项说明性要素中,其中至少有14个要素是与构建“理想型”的证据有关联的,比如:(1)具有实质性的(2)准确决定的;(3)具有相关性的;(4)具有可靠性;(5)进行审慎和理性的权衡;(6)以适当的反腐败和防止错误的安全措施,等等。[61]可见,尽管证据法理论对司法证明的性质和方法有各种争议,比如是概率的还是似真的,是概率性还是解释性的,但对司法证明的基础——证据,从吉尔伯特首创最佳证据原则之后直至今日,理论界仍没有放弃对原理性的最佳证据的追求。

      2.  法律规范中的最佳证据原则

      传统的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规则主要用于控制不信任的陪审团,但南希教授认为,证据规则是用于挖掘“最佳证据”,其中有两个典型的例子便可说明了最佳证据理论优于陪审团不信任理论。[62]首先可以考察证人宣誓制度。我们普遍认为,宣誓的作用是使证人认识到这一场合的重要性,提醒证人对法庭诚实作证义务,并将证人置于伪证法的管控范围之内。对宣誓的这些功能直到现在应当不会遭遇质疑,宣誓也确实为确保证言可靠性提供了担保。但是否有人会将证人宣誓与陪审团的“非专业”关联起来?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非得把“宣誓”与陪审团的“非专业”联系起来,那倒是会因为存在“宣誓”而误导了陪审团,使陪审团成员认为经过宣誓的证言必定是可靠的;既然宣誓可能误导陪审团,则该后果与规则设计的初衷显然是南辕北辙的。再一个例子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我们普遍认为,盘问的机会是证言准确性和完整性的重要保障,也就是为了确保证言处于“最佳证据”的状态,这明显与对陪审团不信任理论无关。其实,认真细究普通法系的相关证据规则,诸如相关性规则、传闻规则、补强规则、验真规则、文书原件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和排除混淆争点的排除规则,无不是出于对确保证据处于“最佳状态”的考虑。可见,在现有的普通法证据规则体系中,如果说存在某个统领这些证据规则的原则,那便是也只能是最佳证据原则。

      不但是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现了对“最佳证据”的追求,其实在我国的证据法规范中,也无处不对“最佳证据”提出要求。试想,在我国证据法语境下,对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基本“三性”的证据,且不存在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情形的证据,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到底属于什么证据?是否就属于理论界称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当然这种称呼并非不可,但这种称呼只是我国证据法语境下的实践性名称,并非全球法制视野下共享的规范的学术名称。所以我们应当为处于这种“最佳”状态的证据在学术规范中找寻出安家立命之地、名正言顺之称,而这个最恰当的学术名称便是——最佳证据。

(二)为IBE提供认识论基础

       如前所述,IBE的特征表现为融贯性、涵盖性和简单性。该“三性”均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充分支撑IBE“三性”,必须以最佳证据原则作为其认识论基础。最佳证据原理之所以是一种基础性的具有强大司法生命力的证据法理论,因为其既可以作为诉讼本体论出现,又可以作为诉讼认识论的基础。当作为静态的最佳证据时,它是指具有最强证明性、决定性或案件个性化的证据,直接支撑起案件的真相,由此形成案件本体的根基。而当作为动态的最佳证据原理时,它是指能够产生最佳司法证明效果的证明张力和融贯能力,是一种活跃的认识论因子。

     1.   最佳证据原则确保IBE的融贯性

    融贯性是融贯论的一种微观表现,在司法证明中是指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完整的结构,它应内部融贯并与特定社会中的普遍知识相符合”。[63]融贯性体现在两个层次。[64]首先是各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正反向相互推演的证据链条;其次是证据事实能够解释所有证据所蕴含的信息,所有证据性事实得到经验事实的合理解释。只有最佳证据才能体现最佳解释推理的融贯性。这是因为:第一,最佳证据具有实质性。最佳证据能够直接体现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决定了案件真相的基本方向与框架。比如,在“白银连环杀人”案件中,能够证明案件一些基本事实的证据有足迹、痕迹、指纹、血迹等生化物证,尤其是现场指纹中的血迹,它就是案件的“最佳证据”,因为通过对指纹血迹进行DNA鉴定,即可锁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但是囿于当时的证据科学水平,一直无法有效比对DNA。直至2016年白银警方建立Y-STR数据库,通过Y-DNA技术录入数据库比对后才锁定高承勇为犯罪嫌疑人从而告破。[65]第二,最佳证据具有原始性。证据的原始性意味着该证据具有自然性、客观性,没有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而失真,可以作为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据。比如,最佳证据原理要求,物证、书证不但要有原物或原件,而且其来源必须是正常的。在王维喜强奸杀人案件中,虽然从受害人内裤上提取的精斑DNA与被告人王维喜相吻合,但是控方却无法提供精斑来源,也无法提供内裤原物,因此,精斑及其DNA鉴定意见不是最佳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融贯性的解释,最终法院排除该证据,宣告该起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第三,最佳证据具有完整性。最佳证据的完整性不仅仅表现为单个证据的完整性,比如出示某份书证或录制性陈述时,应当提供完整的书证或录制资料,而不是截取其中部分作为证据提交;还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向法庭提供,不论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如果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在对证据事实作潜在解释时,解释的故事版本过于狭隘,往往存在被误导可能。艾伦教授也对解释过少表示忧虑。[66]比如,在英生“杀妻”案件中,[67]警方在现场提取了数枚“外来的”新鲜指纹,也在受害人体内提取到他人生化物质,但警方却隐瞒了该指纹和对受害人体内他人生化物证的鉴定报告,导致审判员人员在IBE时,无法形成多种可能的潜在解释,而只能解释确实是于英生“杀害”了妻子。而如果警方向法庭提交了“外来”新鲜指纹以及精斑DNA的鉴定报告,则必定作出第三人作案的潜在解释,而且第三人作案是最佳解释的推理结果。

    2.   最佳证据原理确保IBE的涵盖性

    所谓涵盖性,是“指最佳的假说应当对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供解释”。[68]也就是说根据最佳解释而形成的故事版本可以覆盖并解释案件的所有证据,任何一份证据在最佳解释的覆盖下显得顺畅、自然,形成天衣无缝的整体性,没有一份证据会在最佳解释的覆盖下显得突兀、异常。以最佳证据为基础的最佳解释之所以具有涵盖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因为最佳证据具有实质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特征,此“三性”决定了据以推理的证据不但具有最强的证明力,而且其本身的证据样态也是最佳的,其对案件故事的构建能力是最强的,尤其是最佳证据的完整性特征,为最佳的假设提供了最后一道坚实的保障,因此形成的最佳假设最能接近案件真相,当然反向的解释必定能够最大可能地覆盖所有证据。第二,即使在完整性缺失的情况下,最佳证据的实质性和原始性特征也可以实现最佳解释的涵盖性。因为最佳证据的实质性和原始性具有证据信息的辐射能力,会形成证据信息的溢出效应。当自然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出现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之间会产生相互解释,而证据间的相互解释必定产生多于证据本身的原有信息,形成1+1>2的溢出效应。而溢出的证据信息可以弥补证据缺失的缝隙,涵盖了所缺失证据所可能表达的证据性事实。比如,在聂树斌案件中,系列强奸杀人案的凶手王书金供认自己是杀害康某某的真凶,其供述当时被害人康某某身边有一串钥匙的这一隐蔽性情节,使得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论证认为王书金就是聂树斌案件的真凶。[69]该串钥匙本身没有体现案件事实的任何信息,但通过王书金的指认,增强了判断王书金为真凶的概率性,从而产生证据信息溢出效益。

     3.  最佳证据原理确保IBE的简单性

    IBE的简单性是指在解释现象时不需要或者较少借助于其他辅助假说,或者说比其他潜在的解释更少假设实体存在。IBE之所以需要简单性,是因为简单性可以保证最佳解释在似真性的范围内进行,而复杂的解释往往需要借助现有证据以外的假设为铺垫,有可能形成“捏造的假设”。最佳证据是最有可能接近案件真相的具有最大确证性的证据,以最佳证据为基础进行的IBE,可以缩短了假设的横向事实链条,但却可以丰富假设的纵向事实细节,体现了简单性、直接性。比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件中,有两种最佳证据被警方作了错误的解释并因此忽视或隐藏了。一是被害人“王某指甲检出的DNA混合谱带,是由死者王某和另一男子形成,排除了由死者与犯罪嫌疑人张辉或者和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的”;二是被害人王某体内并未提取到张辉或张高平的生化物质。对于这两种可以直接锁定疑凶的最佳证据,警方却不是作了简单性的解释推理,而是借助于案外事实作了复杂性的解释。其中,对于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涉及案外人的混合生化物质,警方本应作最简单的潜在解释,即有可能系案外人作案,可以排除张氏叔侄作案。然而,警方却不作此简单解释,而是借助于王某生前系某发廊的洗发服务员的事实,从而将最佳解释确定为:王某在为不同客户洗发过程中难免在指甲中留存有案外人的生化物质。[70]该解释人为地延长了假说的长度,使假说处于更多的不确定性之中,而因此提高了冤假错案的概率。对于死者王某体内未检出张氏叔侄DNA的鉴定意见,警方仍然不作简单的最佳解释,即作出排除张氏叔侄强奸王某的解释;而是借助于复杂的案外事实,诸如收集了包括气象资料在内的若干证据,试图证明,“因为降雨,所以积在抛尸地点(水沟)的水将本应在被害人体内的精液冲掉,从而解释了没有在犯罪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精液的疑点”,在此警方“运用了下雨、水沟存水、雨水冲刷尸体的假设对实物证据的缺失进行解释,这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特殊的假说”,[71]这种假说违背了最佳解释的简单性标准,因此不是最佳解释。

参考文献

[1]参见刘方荣:《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34卷第5期。

[2]罗维鹏:《归纳推理的说明论辩护——读彼得·利普顿的<最佳说明的推理>》,载《哲学分析》2017年6月第3期。

[3]王刚:《休谟问题研究述评》,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03期。

[4]陈波:《休谟问题和金岳霖的回答——兼论归纳的实践必然性和归纳逻辑的重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03期。

[5]参见[英]彼得·利普顿:《最佳说明的推理》,郭贵春、王航赞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6]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7]除非本文的引文中用了“最佳说明的推理”,否则本文将使用“最佳解释推理”或IBE。

[8]参见袁继红:《论最佳解释推理与贝叶斯推理的相容性——基于对范·弗拉森的批判性分析》,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15年8月第37卷第4期。

[9]参见王航赞:《溯因推理与最佳说明的推理》,载《哲学动态》2013年第5期。

[10]参见罗维鹏:《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11]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12]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13]参见罗维鹏:《归纳推理的说明论辩护——读彼得·利普顿的<最佳说明的推理>》,载《哲学分析》2017年6月第3期。

[14]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15]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16]参见罗维鹏:《归纳推理的说明论辩护——读彼得·利普顿的<最佳说明推理>》,载《哲学分析》2017年6月第8卷第3期。

[17]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18]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19]参见罗维鹏:《归纳推理的说明论辩护——读彼得·利普顿的<最佳说明推理>》,载《哲学分析》2017年6月第8卷第3期。

[20]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21]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2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熊晓彪等译,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28卷(第4期)。

[23]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24]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页。

[25]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26]刘方荣、张存建:《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9月第34卷第5期。

[27]罗维鹏:《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28]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29]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7页。

[30]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31]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页。

[3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28卷(第4期)。在该文中,罗纳德·艾伦总结了IBE所遭遇的批评共涉及六个问题:似真性与概率之间的关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对替代性或“析取性”解释的依赖;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的证明标准;合取难题以及事实认定者推论的性质。

[33]刘方荣、张存建:《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9月第34卷第5期。

[34]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35]参见[美]戴维·林德利:《科学之魂——爱因斯坦、海森堡、玻尔关于不确定性的辩论》,李永学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6页。

[36]参见贾向桐:《“最佳说明推理”成立吗?——范·弗拉森对“最佳说明推理”的解析与批判》,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01期。

[37]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38]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论司法证明的性质》,王进喜译,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39]参见罗维鹏:《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刑事证明模式的多元发展》,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40]参见贾向桐:《“最佳说明推理”成立吗?——范·弗拉森对“最佳说明推理”的解析与批判》,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01期。

[41]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42]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对认识论的实用主义重构(修订版)》,刘叶涛、张力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7~348页。

[43][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44]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对认识论的实用主义重构(修订版)》,刘叶涛、张力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5页。

[45]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28卷(第4期)

[46][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对认识论的实用主义重构(修订版)》,刘叶涛、张力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页。

[47]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论司法证明的性质》,王进喜译,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48]参见[美]米尔建·R ·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002年版,第99~100页。

[49]参见谢维营:《本体论批判》,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50]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对认识论的实用主义重构(修订版)》,刘叶涛、张力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6页。

[51]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7页。

[52]参见[美]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53]参加[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

[54]参见[美]麦考密克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55]参见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56]参见[美]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57]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138页。

[58]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59]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

[60]参见[美]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61]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3页。

[62]参见[美]戴尔·A·南希:《最佳证据原理》,73 IOWA LAW REVIEW 227 [1988]。

[63]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64]参见候学勇、郑宏雁:《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融贯论》,载《法律方法》2014年第02期。

[65]参见唐爱琳、罗婷:《白银连环杀人案告破 嫌犯远房堂叔DNA成破案关键》,载《新京报》2016年8月30日。

[66]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论司法证明的性质》,王金喜、杜国栋等译,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6期)。

[67]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14-20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146页。

[68]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69]参见王健:《“真凶”王书金:良心发现的11年》,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12月19日

[70]参见朱明勇:《无罪辩护》,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146页。

[71]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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