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吴庆棒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再次明确“两金”不属于刑附民赔偿范围,《新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也就此给出了多种理由说明,但说理错误定性了“两金”性质,并且在“应赔”和“能赔”概念、刑事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作用、《新刑诉法解释》与《民法典》适用关系以及“闹访”和“缠诉”的影响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和混淆。应在准确理解“两金”赔偿问题的基础上,将“两金”列入刑附民赔偿范畴,并于今后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作出相应完善性规定。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 完善
对一直争议较大的刑附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应否赔偿问题,《新刑诉法解释》于第192条予以重申并规定:除涉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外,对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只是明确规定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丧葬费,而将“两金”排除在外,此一规定虽为法官统一刑附民案件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提供了依据,但也更加巩固了很长一段时间内刑附民案件不支持“两金”的一种司法裁判观点。笔者拟结合新近发布的《新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法相关适用说明,就刑附民“两金”赔偿问题浅谈几点个人观点及完善建议,以期可以促进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对《新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所作“两金”不赔说理的驳斥性分析
针对“两金”不赔的理由,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从六个方面作了说明,其中的关键与核心在于“整体看来,不判赔‘两金’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起草小组理由似乎很充分也很有说服力,但仔细琢磨便可发现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经不住一再深思和反复推敲。
第一,“两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首先,从《新刑诉法解释》语言体系来看,《新刑诉法解释》192条和175条仅仅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没有明确 “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其次,依据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两金”明确被定性为物质损失。最后,“两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再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年3期刊登的公报案例“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得以明确,即“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亦即刑附民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能够明确的必然遭受的间接损失。如果将能够确定的间接损失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将导致被害人赔偿得不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故而,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考虑支持“两金”的赔付。
第二,“应赔”和“能赔”不可混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能等同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任何一个文明民主的法治国家,都在极力地追寻人民自然权利的享有和保护,注重人权的充分保障。对于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甚至剥夺时,法律应赋予其索偿权以弥补和修复已遭受侵犯的权利,而不可因为主张的权利结果将来可能得不到落实执行就将权利淡化乃至剥夺。作为司法裁判权主体的法院,其享有的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用以判断案件事实中的孰是孰非,具体到刑附民案件中“两金”赔偿问题,裁判权应着眼于“应否赔偿”问题的处理,“能否赔偿”的问题属于裁判后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把执行的问题带到审判阶段来考虑,实属本末倒置。况且在有些被告人家境优越的案件中,这种“一刀切”的理由解释就显得格外无力,甚至有放纵犯罪之嫌。另外,从反向角度考虑,判决赔偿“两金”若一时得不到执行,并不代表绝对地永远得不到执行,倘若在被告人未被执行死刑,则被告人未来可能通过劳动或接受赠与或遗产继承而获得财产以供执行,此时刑附民对于“两金”的判赔结果也就成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执行的直接依据。因而,并非“两金”一时无法执行就意味着绝对的执行不能,立法者应注意对“应赔”和“能赔”概念的把握、对权利“应然”和“实然”状态的理解。
第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存在重大谬误。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笔者认为,此一说法完全是对法律的不负责、是对人民权益的不负责。从法律责任的的角度,立法上往往依据其构成要件的差异或侵犯法益的不同,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若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益,依据不同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违反现代法治关于“责任自负”的要求,反而恰恰是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从“公法”与“私法”的功能角度,刑罚的目的与功能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科以刑罚,更多的是实现公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的作用,而被害方向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行使的是私法上赋予的权利,目的更多为实现自我救济、使被侵害的权益得到某种程度的恢复,所以,不能将对违法行为人国家公法上的惩罚代替民事私法上的责任承担,“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不可取。
第四,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不足以成为“两金”不判赔的理由。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认为,高额“两金”赔偿判决如若得不到执行将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申诉、上访、缠访、闹访现象,有损司法权威,但笔者认为据此即剥夺或限制刑附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两金”赔偿请求权实为不妥。申诉、上访、缠访、闹访现象不仅仅在刑附民案件执行中存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以及其他债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也都存在,因此可以说是一种正常现象。另外,闹访和缠诉系扰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如果因顾忌闹访和缠诉而影响司法裁判,才真正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闹访和缠诉,并不能成为刑附民中“两金”不判赔的理由。
第五,《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违反作为上位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 但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民事诉讼, 其价值取向和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由民事实体法加以规范, 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通过, 从效力等级上来看, 其与最高法院制定的《新刑诉法解释》相比, 属于上位法, 按照国家立法法的规定, 下位法的效力永远不会高于上位法。且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无权对实体法内容进行干涉, 最高院的《新刑诉法解释》也无权限制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基于此, 即使最高法院适用新刑诉解释第192条里不包含“两金”, 但由于其属于下位法, 其效力无法与《民法典》相比拟。
第六,“两金”赔偿规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并提高调解、和解的适用率。《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4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协议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即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实践中,以裁判量刑为导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基于对诉讼过程中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和解”、“调解”的考量,往往会愿意在其可承受和合理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协商赔偿数额,积极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退赔情节来获得减轻相应处罚。此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的“两金”可作为最终赔偿数额谈判的依据和筹码。
二、《新刑诉法解释》刑附民程序中“两金”赔偿的完善
第一,将“两金”纳入刑附民程序赔偿范围并对《新刑诉法解释》192条作出相应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 一方面可抚慰被害方, 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觉其所遭受的痛苦得到司法人员的理解, 诉求得到法律尊重, 从而产生公平、受尊重感觉, 增强司法认同;另一方面也可向其他社会成员彰显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性关怀, 体现出刑事司法在保障、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及功能, 更好实现司法为民精神。“两金”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性质也决定了其应当被纳入刑附民程序赔偿范围,与此同时应当修改《新刑诉法解释》192条第2款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第二,“两金”赔偿标准以协商为主、统一为辅。一方面,“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最终协议确定的“两金”赔偿数额即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因此,在和解、调解程序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赔偿金额的高低,由于被害方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优势”地位,因而,被害方可视被告人实际的悔罪态度以及筹集赔偿款的积极性等来决定赔偿数额以及是否谅解,法律在此一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否则法律规定的过高或者过低的金额标准最终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受损。另一方面,在双方当事人就“两金”赔偿金额为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形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时,应适用法律统一规定的赔偿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标准,以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破解“同命不同价”的难题,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并在相关程序法或实体法中增加释明性规定。如“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受到被告人所受刑罚(死刑)及赔偿能力等的影响,可能无法具体执行。若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形成的诉讼风险由被害方自担。”
第四,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后,对于劝说警告无效的当事人违法信访、闹访、缠访的行为依法予以适当打击。如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以相应时日行政拘留;对于闹访、缠访行为恶劣涉嫌犯罪的,可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施以刑罚处罚。
三、结语
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两金”能否获赔的问题,关系着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障问题,也关乎着已然破碎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修补、社会正义能否更好实现,因而,应当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范畴,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作出相应完善性规定,以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适用。
参考文献:
[1]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号:(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3期。
[2]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 期。
[3]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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