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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刑诉法《解释》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与不足

2021-06-22 14:41:58   9000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吴郑钰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缺席审判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设立的一项特别程序,新刑诉法《解释》专门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填补了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的空白。此次修改对缺席审判的部分制度进行完善,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高度统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解释》仅构建了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只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细化,后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

【关键词】 新刑诉法《解释》、缺席审判、完善与不足

引言

即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其中专门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来细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创设的缺席审判程序,解释对于缺席审判的规定亮点颇多,共涉及11个条文,从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缺席审判程序具体制度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总体而言,新刑诉法《解释》体现出最高法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审慎态度,只是建立了缺席审判程序的粗略架构,针对该程序的部分内容作出完善,但是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异议的复杂问题进行了回避。对比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我们不能否定其进步意义,这些规定的背后需要理论发展与实践经验的支撑,在之后的研究发展中,缺席审判程序一定会坚守立法初衷,实现其应有的程序正义。

一、新增起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外逃型被告人近亲属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潜逃至境外的被告人想要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就必须先要保证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方法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确保其知悉自己即将要进入审判程序,仍然选择不出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外逃型被告人与普通被告人一样,享有着同样的诉讼权利,但两者之间也有着显著的不同,由于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不出庭,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在2018年刑诉法中,对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并不完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就成为了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必要性正当程序。此次新刑诉法《解释》第600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刑诉法292条第1款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除了应当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本人外,还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由此确立了“双重送达”标准。

刑事诉讼当中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不同身份以及不同诉讼程序,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均有所不同,此次修改将被告人近亲属纳入法律文书送达的范围内,进一步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高度统一。首先,双重送达标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缺席审判程序是我国审判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其程序设计体现着我国对于惩治贪污腐败的决心以及特殊的人文关怀。由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缺席,如果不在制度上对其加以保障,那么相关的诉讼权利就会大打折扣。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在缺席审判中辩护权及其容易受到侵犯,针对于此,《刑事诉讼法》第293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同时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以及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的通知法律援助义务。外逃型被告人一般涉及的是重大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往往身份特殊或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潜逃至境外就是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即使收到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都不会出庭,也不会委托辩护人,因此相关的诉讼权利就不能得到保障。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同时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保证近亲属的知悉权,防止近亲属因为信息知悉问题影响辩护人的委托以及诉讼进程。同时,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很好的补充和衔接了与《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的规定。既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那么被告人近亲属的知情权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会得到更好的实施。其次,双重送达标准可以促使被告人归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以对席审判作为常态和完整的诉讼制度,缺席审判作为补充。缺席审判只是针对特殊情况下设计的程序,一般的审理程序更能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对于举证质证方面更加完善,同时也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295条有所体现。因此立法者对于缺席审判的态度依然保持着极为审慎的态度,目的也是为了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具有公正性。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的条文可知,立法者希望通过将文书送达被告人近亲属的方式,使得其亲人知晓案件,利用非法律的力量通知被告人,感化被告人,同时加以法律震慑,敦促潜逃境外的被追诉人归国受审,实现追逃追赃与人权保障的高度统一。

缺席审判制度这一章是此次新刑诉法《解释》的新增内容,对于2018年的刑诉法中缺席审判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但是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近亲属与被告人互相串通,刻意隐瞒的情况,将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反而会适得其反,新刑诉法《解释》仅仅考虑了其中一种情况,更多的问题还要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二、因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新增规定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缺席审判的范围得到限制

对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6条,新刑诉法《解释》第605条第1款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由以上可知,新刑诉法《解释》新增加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进而导致“缺乏受审能力”的限定,事实上限缩了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范围。《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受审能力”进行了解释,所谓“受审能力”,主要是指被追诉人感知、理解诉讼活动的内涵和后果的能力,及相应的认知、判断和表达能力。同时也对行动能力受限与受审能力并不相同这一观点做出回应,起草小组认为对于后一种情形(被告人因身体原因,如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等,无法出席法庭接受审判),可以通过到医院开庭等便民方式予以解决。采用缺席审判方式,恐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

按照此规定,仅因疾病原因导致行动能力受限的情况,由于可能尚未丧失受审能力而不宜采用缺席审判方式。这种方式看似是对于缺席审判程序初衷的把握,实际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首先,此规定虽然进一步对于缺席审判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明确受审能力与“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之间的关系。按照起草小组的解释,受审能力是对相关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效果的感知能力,在刑事诉讼当中,我们对于“不能完全控制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着特殊的程序,要证明其是精神病人,是需要进行鉴定以及出具医疗证明的。此处的“受审能力”作为新出现的名词,相关解释也很粗糙,如何判断其失去了受审能力,需要进行怎样的程序认定以及与诉讼权利与精神病人有何区别都没有进行详细的列明,仅仅通过简单的限定,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就不再是被告人自愿的处分行为,而是被迫之举。通过立法直接进行了规定,笔者并不否认这一改革的积极意义,只是从这一角度来说,剥夺了被告人自我处分的权利,忽略了行动受限与受审能力的关系。其次,起草小组提出的在医院开庭等替代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细则,未来操作中可能遇到难题。如前所述,新刑诉法《解释》只是对该条文的简单规定,其他实施细则依然没有完善,“受审能力”是立法者通过价值权衡的结果,可以看出最高法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但是在相关替代措施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只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而行动受限的被告人对其在医院开庭,到底是不是真正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相关人员会不会按时出庭,医院的条件能不能保证庭审顺利进行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到底有多少还是未知数。

(二)对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条件进行补充

新刑诉法《解释》第605条第2款规定,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理解与适用》特别提及了该款的注意性事项,认为“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不少情况下无法表达意愿,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否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将流于形式,在实践中无法适用”。起草小组将其定位于对《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补充,但是这是否有超越法规之嫌?法条中并没有提及“受审能力”,也没有涉及被告人意愿,此款只是依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限定。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96条在实践中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也未必是没有对代为申请的条件进行补充,这其中还涉及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申请或同意启动该程序的顺位问题。此时,若法定代理人与其他近亲属的意见不一致、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事实上,起草小组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在《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相关问题宜交由司法实践裁量把握,实践中,如绝大多数近亲属反对,只有个别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原则上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实践中的案件复杂多变,一旦出现意见不同的情形,仅仅只靠司法自我裁量恐怕会造成各地情况混乱,不利于此条的实施。

三、增加死亡型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时的“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

新刑诉法《解释》第606条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的另一种类型: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时,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条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作扩大解释,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纳入其中。使“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得以相同贯彻。在我国,“确定无罪”和“存疑无罪”一直在程序法中“区别对待”,但是不管是从基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作出的无罪判决,其“无罪”的法律效果不应存在任何区别,基于正当的庭审程序以及证据做出的判决不应当有所不同。此次修改体现了保障被告人利益的倾向,明确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类型,转变了以往的错误观念,是正确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目前还不完善,许多程序对于“证据不足”的规定还很浅显,如果之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在宣判无罪后人民检察院还能不能再次提起公诉,能不能继续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回应,《理解与适用》一文当中关于此条的解读也只是简单的对于条文的梳理,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关于此条的适用还需要之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

结语

新刑诉法《解释》的细化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大提高了缺席审判程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将进一步提升缺席审判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当中的许多条文都映射出人权保障的思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此次修改填补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空白,不断完善法律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的施行,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解释对于具体制度的规定仍然停留在比较粗糙的阶段,一些重大的问题都没有进行回应,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与进步,我国刑事诉讼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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