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李缘依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微调。此次修改看似为刑附民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打开缺口,实则并不具有操作性,仅具有宣示性效果。我国应在立法上转变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附民受案范围之外的错误观念,在《新刑诉法解释》为之打开大门的契机上进一步规范刑附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限度等问题,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其获得实体正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国家救助
一、新规的宣示性效果
2020年12月7日通过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内容基本沿用了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新增的“一般”二字看似打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口,实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仅具有宣示效果。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民事范围内已经明确了被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相较于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却不被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虽然新的司法解释中将“不予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一般不予以受理”,就立法层面上,为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一扇门,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践行又该如何更好地践行以保障刑附民被害人的权利,仍值得探讨。而新刑诉法解释亦没有就具体如何提出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在何种限度内才处于合理范围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本质是侵权之诉,其所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当新刑诉法解释已经打开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时,应及时建立具体的配套制度,与民事法协调一致,以减少社会矛盾。
二、对起草小组出台意见反驳
(一)起草小组认为,如果可以对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物质损失判赔的规定就将被架空、虚置。被害方可以就同一理由同一犯罪行为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势必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首先,随着我国对精神保护越发重视,民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被害人的诉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一定建立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上,以刑事诉讼为依托,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但是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诉权。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为一项被民法典、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确定的权利,在刑附民诉讼中却得不到保障,这在本质上无法全面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是公诉人代表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几乎所有国家都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原则,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所以在刑事程序中,由国家公诉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被害人不承担控诉职能,刑诉法仅赋予其控告权、申请回避权、提请抗诉权等有限的权利。近年,越来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但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只有在附带刑事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因此,加强刑附民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和人权。
最后,被害方不会因为同一理由、同一犯罪行为两次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根据最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其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起草组认为如果允许被害人申请精神损失赔偿,势必会造成“一事二诉”的问题。实则不然,当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时,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不管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或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都会更乐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
(二)起草小组认为,当被告人送监服刑或者执行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执行,如果被害方同时提出精神损失的诉讼,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一方面,应区分追缴、责令退赔与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条规定沿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可见,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与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并存。在新规未修改之前,我国对涉案财物处置处于较混乱状态,只有《刑法》第六十四条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了笼统地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缺乏贯穿于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执行阶段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难以执行的原因之一。关于追缴与责令退赔是否可以取代民事诉讼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九民纪要》中,“因‘同一事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属‘不同事实’相关情形,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似乎也是将追缴、责令退赔的涉案财产处置方式与民事诉讼划至同一层面。然而,笔者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仅仅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前置性措施,不能与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相混淆。在新规未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做出规定之前,有关财产处置经常出现“空判”的现象,但新规出台,涉案财产的处置将得到有效规制与完善。但被害人作为公民,依然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2017年最高法民申19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所欠款项不影响被害人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在刑事判决中发生实际退赔,那么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抵扣,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所以,追缴与责令退赔的财产处置方式与民事诉讼不是顾此失彼,而是独立存在,互相补充的关系,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同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那么大可不必过多担心判决难以执行问题。
另一方面,不能以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便不允许被害人提出合法诉求。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是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当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是否能够同时提出精神损失的诉讼,不应以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能力承担来衡量。而是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细化法律内容,提升可执行性,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的权利,亦可避免刑民交叉时,因执法人员对法律认识不统一而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
(三)起草小组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都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在近年一直处于变化状态。《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这种定性一直延续至今,即,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物质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往往得不到支持。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两金”并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也就表示我国刑事领域不承认死亡赔偿金的退赔,但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却可以得到支持。根据起草小组的观点,如果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赔,会导致“空判”问题严重,调解难度大,缠讼闹访凸显。笔者认为,且不论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亲属带来物质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害,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是符合法理、情理的,不能为了避免执行难、纠纷多等问题,就剥夺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应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列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与民事法对其的规定相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三、结语
虽然新刑诉法通过“一般”二字传达了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讯号,但立法者依然对此持保守态度,且新刑诉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条款与《民法典》相冲突,对被害人在刑附民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操作性不大。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讨论,其本质应当与民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统一,应参考民事法的相关规定,出台相关法律对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制度。同时,为避免被害人空有赔偿权而无法得到实际赔偿,应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救助制度,当被害人或其家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精神遭受重创,物质生活困难时,以获得最基本的国家补偿。
社会是一个共同体,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一方,为了社会秩序稳定,保障公民人权,国家应当谨遵“司法为民”思想,调节社会矛盾,发展人道主义。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反应出国家重视被害人权利的立法趋势,笔者相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也会逐渐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司法》2012年第七期。
[2]参见陈学权:《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3]参见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单反思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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