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李缘依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的同时,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2010年发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意见》中,明确了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在量刑程序中各自的职责,对量刑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着重在法院如何在法庭审理中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如何规范检察院量刑建议两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解决了部分旧规模糊不清的情况及实践中量刑程序中的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意见》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强调量刑程序的独立,其进步意义如下:
1.《意见》对公检法在量刑程序中各自职责进一步细化,在明确检察机关与法院关于量刑衔接程序的同时,强调法院审理中需保障量刑程序中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量刑是刑事审判权的一部分,不能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所代替行使,为公正量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定罪方面的审理,也要重视量刑方面的审理,因此将量刑程序在整个庭审中予以相对独立便非常必要。《意见》对保障量刑程序相对独立性主要表面在以下规定中:《意见》新增了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的内容。第三条指出,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即,法院判决管制或缓刑并不必然以具有调查评估报告为前提,在没有调查评估报告时,法院对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进行判决,体现了法院在量刑中的主体地位。《意见》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法庭在审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认罪及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时的具体量刑程序。就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虽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仍然规定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在此意见中涉及到被告一方对量刑的意见,体现了量刑程在庭审中的相对独立。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意见》新增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对量刑质证;在法定辩论阶段中,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使量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意见》对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其中法院发挥着主导和引领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法院在量刑程序中的相对独立性。
2.在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程序进行规范方面,《意见》对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审查、移送有关证据、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及内容细化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量刑证据的退回补充侦查,强调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应当对量刑情节有关的证据给予重视,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机关在量刑证据收集的方面予以指导。同时,《意见》在提出量刑意见方式方面,将旧规中“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变更为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在量刑幅度方面,《意见》将“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变更为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此项修改将人民检察院是否做出量刑建议书问题灵活处理,将旧规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详细说明为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速裁程序。更加规范和细化了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方式,与速裁程序相配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高效地适用。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两种方式,即幅度量刑与精准量刑。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相较于旧规,《意见》将常见与新型、数罪及共同犯罪的案件的量刑建议罗列,明确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内容及程序,更加具有操作性。
3.《意见》解决了部分旧规模糊不清的情况及实践中量刑程序中的争议问题。一方面,根据《意见》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其自身特点,庭审可以省略一些环节,以迅速、准确审结案件,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区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此项规定对现行简易程序有所突破。另一方面,根据《意见》第十条对当事人提出量刑意见的规定,新规在旧规的基础上增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的要求。旧规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拥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但是对提出量刑建议后的实体性及程序性结果并没有明确,容易导致当事人无法有效行使求刑权,“提出量刑意见”仅仅变成“空中阁楼”。新规要求人民检察院即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记录附卷,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提高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度,有利于推进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进程。
第二,虽然《意见》对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独立发展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仍有以下不足点:
1.《意见》对法律援助条件的限制与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全覆盖制度矛盾。《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了被告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法律援助条件进行了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体现控辩双方对抗,在实践中实行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虽然被告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一旦被告自愿提出需要律师辩护,那么法院就会为其指定。在刑事案件中,面对公权力的强制,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告认罪认罚是否具有真实性,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有效判断的,而值班律师目前在我国作用不明显,大部分只是在见证被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方面发挥作用。所以《意见》可以修改此与实践矛盾的滞后性,应将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纳入其中。
2.《意见》对庭外证据效力的规定有违背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嫌。《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双方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此项规定了庭外证据的效力问题,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将一切法定从轻证据,如自首、立功的证据纳入庭外质证,是否会与直接言词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相违背,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意见》可以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范围缩小至酌定从轻的证据。
3.《意见》对人民检察院的精准量刑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意见》第六条规定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这里不仅产生一个问题,对检查机关赋予精准量刑的权利是否合理。因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追求精准量刑,向法院递交量刑建议书时只提供没有幅度的固定刑期,法院往往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意见》第二十三条,法院需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拥有充分的决定权,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法院认定“量刑建议不当”时容易与检察院发生矛盾,检察院往往不具有精准量刑的能力,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所以不应当赋予检察院精准量刑的权利,应当强调其仅具有提出一般幅度的量刑建议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浪潮下,实现庭审实质化,让法院充分在量刑程序中相对独立。
4.《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对于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此条款实际上并无实质意义。首先,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究竟是合法财产还是通过其他的犯罪途径所获得的财产。其次,我国法律就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法院均是依法律规定和查证的犯罪情节予以判决,是否提供被告的财产状况,对财产刑的判决并无影响,对于没收财产而言,查清犯罪事实及被告的财产状况,对被告没收财产就会更准确,但是对罚金刑,就算查清被告财产状况也对判决不起实质作用,法院不会依据被告人本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财产刑判处多少。财产状况的掌握更多对判决后的执行具有帮助作用,只可以作为判决的参考因素。最后,虽然条款中使用了“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被告财产状况“的字眼,但是由于没有其他规定对其不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承担责任,对侦查机关不具强制性,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意见》第二条查清被告财产状况的规定对财产刑的量刑没有实质作用,不应当规定在此意见中。
《意见》的修改与完善凸显出量刑程序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自身的独立性,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其中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应按照程序规范的具体要求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在庭审阶段主导量刑程序、审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然而,因为量刑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应根据实践要求,进一步强化庭审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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