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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审查要点和证据运用

2021-06-28 11:38:38   5823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指导案例第1392号

朱XX盗窃案

——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审查要点和证据运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XX,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XX经过事先伪装(换衣服、戴假发套等)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436弄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 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玉溪牌香烟一条,后步行离开现场。 

同年4月3日,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扣了假发套、开锁工具、手套等物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3.责令被告人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XX提出上诉,辩称其确实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也换过衣服、戴过头套,但没有实施盗窃,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没有拍到盗窃的过程,被盗车辆内也没有提取到其指纹痕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X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朱XX无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所有间接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朱XX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朱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把握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

(二)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裁判理由

在盗窃、行贿、受贿等案件中,犯罪行为较为隐蔽、犯罪过程较为平和,通常缺乏相关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现场也不会留下暴力打斗、挣扎抗拒等痕迹,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作无罪辩解,案件很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窘境。如何把握好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运用好间接证据定案,做到不枉不纵,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述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只要间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注:此处为2012年的解释],亦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零口供”下以间接证据定案,应严格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遵循证据审查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以单个证据品质为前提、以证据多(双)向印证为主导,合理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应当确保间接证据之间的协调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的完整性、间接证据推理出的结论的唯一性。

本案中,被告人朱XX始终作无罪供述(或拒绝回答),且没有案发现场清晰的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在案所有的有罪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但是,本案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均指向朱XX作案,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加之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有多次相似作案手法的盗窃前科可供参酌,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朱XX实施了盗窃。具体分析如下:

(一)把握“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

在审查在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是否明确、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或无罪辩解是否合理。

1.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

发(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的案发以及侦查机关寻找、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是证据本身,却是证据赖以“溯源”的根本,立足发(破)案经过构建证据体系,既能在主观层面反映侦查人员立案到破案的思维演进过程(即发现罪行、获取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思维判断过程),又能在客观层面表明证据体系的构建、完善过程和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等情况。

客观、翔实的发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据、合理构建证据体系,进而确定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其意义尤为突出重要。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表明,案发当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即展开视频侦查,通过被盗车辆周围的路面监控发现被告人朱XX有重大作案嫌疑。

经过对朱XX活动轨迹的视频追踪,发现其于3月23日18时30分许乘公交车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来到朱泾镇,19时20分57秒拎着一黑色袋子消失在某点位的监控视频中。

同日19时39分10秒一男子经过伪装后再次出现在该点位的监控视频中(侦查人员实地走访,此处有一荒废的工厂较为隐蔽,推断男子在此工厂换装)。

随后该男子在朱泾镇徘徊10余个小时,直至3月24日04时08分许出现在案发地附近,05时23分该男子沿亭枫公路有东往西行走,后消失在该点位的监控视频中。

之后朱XX穿着原先衣物乘坐公交车回枫泾镇。侦查人员根据公安监控和人口系统比对,前往朱XX暂住地及其服装店,搜查到伪装的衣服、假发套和开锁工具,遂将朱XX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可见,本案被害人报案的过程和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朱XX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客观、自然。

2.审查客观性证据指向是否明确、单一

物证、书证、视频监控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相比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反复性,客观性证据能够更加客观、稳定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对于“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的核心自然要从口供转向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实践中,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单一,越有利于定案。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制作的行动路线轨迹图、从被告人处查扣到的衣服、假头套、开锁工具、香烟等,都是重要的客观性证据,且该些证据的提取、扣押、制作等均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据均查证属实,具备证明能力。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间段前后只有一男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案发现场为南北向道路,无其他出入口),经比对,视频中男子穿着的衣服、头戴的假发套均与被告人朱XX家中查扣到的衣服、假发套一致,庭审中朱XX亦承认其经过伪装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

失窃的一条香烟与被告人家中查扣到的一包香烟比对后,系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上述客观性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且均指向朱XX作案。

3.审查被告人供述或无罪辩解是否合理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通常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辩解的内容是否合理、稳定,是否与在案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 

被告人的供述和无罪辩解若有合理根据,能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如有不在场或无作案时间的证据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会有很大的作用。

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反而可以增强法官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甚至反向印证案件的主要事实。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XX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其前往朱泾镇系赴朋友的牌约,因朋友爽约独自徘徊小镇十余小时,期间换装系夜晚天气寒冷,没有实施盗窃;(2)案发次日在银行存的10,000元系自己的合法收入;(3)案发现场未能提取到其指纹或DNA痕迹。  

经分析,朱XX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诸多地方均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其无罪辩解能够得到合理排除。  

第一,对于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伪装用的衣服、假发套、开锁工具来源供述不一,一说是马路上捡的;又说是他人(先是杨雷后是曹雷)给其保管的,但又无法提供给其的大概时间和他人的联系方式。 

案发当晚其称前往朱泾镇找朋友打牌,又不能提供出朋友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对于和朋友打牌为什么要戴假发套、要换装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庭审中时而辩称饮料洒在衣服上所以换装,时而辩称晚上天气冷没有找到帽子所以戴假发套,当问及为什么凌晨把假发套和衣服换回来,其又辩称凌晨感觉不冷了。该辩解前后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第二,对于案发次日所存钱款系自己合法收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经济状况与查明的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如其供称“自己小孩由哥哥帮忙抚养,不固定每个月给1 000元生活费,没钱的时候都不给生活费”与“自己做服装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每个月能结余3 000到4 000元”严重不符;  

其辩称案发后次日的10 000元存款系做服装生意赚的,与服装店的经营情况、被告人的经济收入严重不符;对为什么要舍近求远跑到闵行区存款,其辩称到闵行找朋友玩,身上习惯带着大量现金,但又不能提供朋友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第三,对于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其指纹或DNA痕迹的辩解。从被告人精心伪装自己、半夜游荡街头等种种怪异行为、前科作案手法以及到案后拒不供述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和躲避侦查的能力。

被盗车辆内没有提取到其指纹和DNA痕迹,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戴上手套作案的可能。

而且,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头套、手套、开锁工具以及视频监控、侦查实验等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均指向被告人朱XX实施本次盗窃。

(二)审查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

1.审查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

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有直接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并不如直接证据涵盖的内容丰富、充分,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片段,具有零散性,因此,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应当遵循多(双)向印证规则,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使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多(双)向印证与单向印证的逻辑推演不同,单个间接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中,才有可能加以确定,即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的整体判断之上,若不建立证据之间的联结点,不仅不能保障单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更无法达到定罪的要求。

对于“零口供”案件,需要在审查单个间接证据具备证明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比对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内容同一或指向同一,将单一间接证据链接起来,形成相互支撑、协调一致的证明体系。

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相符合,相互脱节,就应当通过进一步补充调查,查证清楚之后,才确定它们的证明力。只有对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确实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证明锁链后才可以定案。

具体到本案,主要的间接证据共8组,且均查证属实。分别是:(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4)视频资料(包括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因凌晨4时,无法清晰辨认)、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据此制作的行动路线轨迹图及标注;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银行流水及视频资料;(6)公安机关组织进行的侦查实验及实验笔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8)被告人朱XX的供述。

其中第(1)(2)(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撑,证明被害人车内财物被盗,此外,被害人陈述失窃现金的来源与其在银行取现的流水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确实通过支票取现,且与失窃金额能够对应;

第(3)(4)(8)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信息的内容同一、指向同一,共同证明朱XX在案发时间段前后的行动轨迹和换装过程;

第(3)(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从朱XX处查扣的开锁工具系专门开大众车锁的,且在1分钟之内即能开锁,开锁时长与第(4)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被盗车辆附近手电灯光持续闪烁的时长大致相当;第(5)组银行流水和视频资料与第(1)组被害人的供述在存取款的金额上能够对应。

以上各组间接证据通过双向或多向的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疑问,足以得出被告人事前实地勘察寻找作案目标、躲避监控进行伪装、夜深人静开锁行窃、离开现场换回原装、乘车回家的事实。

2.合理运用事实推定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肯定结论

在相关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后,法官要以事实推定为媒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将在案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回溯再现案件事实,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

在“零口供”且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必然要求以事实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但是事实推定是建立在盖然性的基础上,因此,为确保推理的严密性和结论的准确性,推理的每一环节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具体到本案,首先,推定本案案发时间符合经验法则。经调阅案发地的监控视频录像,发现失窃车辆在24日凌晨04时01分至06分持续出现手电灯光闪烁,且上午0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窃,根据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本案的案发时间就是24日凌晨04时01分至06分。

其次,锁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符合逻辑。在确定案发时间后,调阅案发地和案发地附近的路面监控录像,案发时间段前后,案发地点附近没有任何其他人出入,仅有经过伪装的一名男子出现过,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再次,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客观自然。经调阅路面监控发现,经过伪装的男子离开现场,换回原来着装并乘公交车返回住处。随即,公安机关到其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扣到伪装用的衣服、假头套、开锁工具,且本案被告人朱XX亦承认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系其本人。

因而,认定朱XX实施盗窃的推理过程严谨合理、环环相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的。

综上,被告人朱XX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朱XX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形成合理怀疑,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具有唯一性,达到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朱XX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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