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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研究

2021-06-28 14:59:48   4932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剩,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实施了超过共谋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我国古代律法中就曾出现过对实行过限情况的规定。如在《唐律·贼盗》中记载:“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可见,实行过限问题确实属于古老的刑法问题。

实际上,实行过限问题不能脱离共同犯罪单独存在,判断的基础仍然是共同犯罪,必须将实行行为放入共同犯罪中去考察,才能判断出实行行为本身是否有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  

而教唆犯的特点在于自身并不参与实行行为,而通过教唆引起他人犯意,因此在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判断教唆犯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则比一般共同犯罪更为特殊。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实行过限存在多种学说之争,主要学说包括“因果关系说”1、“超出预见说”、“知情容忍说”等,其中超出预见说是目前的通说,而知情容忍说也站有一席之地。因此在教唆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从“超出预见说”和“知情容忍说”理论出发进行分析与判断。

“超出预见说”主张,根据行为人对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有无预见来判断行为是否过限。即使发生了明显超过共谋范围之外的结果,但因为非实行过限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不构成实行过限。 

但是否能预见的判断标准尚未明确,而法理上“能预见”不必然成立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以预见为认识因素。预见考察的是行为之前,犯罪过程中的如何判断评价的问题也没有解决的,实践中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准。

而“知情容忍说”主张,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共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犯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但判断知情的时间点是实施过限行为之时,而对行为的知情推定对结果的容忍。而如何判断知情,只能依靠当时客观情况进行主观判断。

根据教唆内容在犯罪类型、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方面是否明确,可以将教唆分为确定的教唆和概况的教唆。比如在2002年刑事审判参考第28期中收录的吴学友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吴学友雇请无业青年胡围围、方彬(两人均为未成年人)重伤李汉德。胡、方两人随后持凶器在李汉德途径路边等候。

李汉德骑自行车经过路口,被胡、方两人堵住连人带车打翻在地,而胡、方两人还从李汉德身上劫走580元现金。经鉴定李汉德的伤情为轻微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学友雇请胡围围、方彬故意伤害被害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构成犯罪未遂。而胡围围、方彬两人在伤害过程中又实施了抢劫行为,超过了吴学友的教唆范围,吴学友不构成抢劫罪。

在吴学友故意伤害案件中,吴学友教唆胡围围、方彬两人对李汉德实施造成重伤结果的伤害行为,无论是犯罪类型、犯罪对象,还是犯罪目的等方面,吴学友的教唆内容都是非常明确的,是典型的确定的教唆。

而概况的教唆是指教唆的内容不明确,而是概括、模糊的。比如,教唆犯甲教唆乙不管通过什么手段和方式,想办法搞到一笔钱,或者教唆犯让行为人去“教训教训某人”、“给某人点颜色看看”、“报复某人”等,都属于概况的教唆。

而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在理解上述表述的含义时也往往存在分歧。因此在实行过限的判断上则更为复杂。

在刑事审判参考408号案“余建华故意伤害案”中,法院主要参照了超出预见说。被告人余建华与同事王东义日常发生矛盾,余建华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卫国一起“教训”王东义,陈卫国于是携带尖刀如约前来。   

在余建华工作的工厂门口,余建华、陈卫国遇上了王东义,而被害人胡恒旺与王东义同行。经余建华指认后,余建华、陈卫国即上前与王东义、胡恒旺对打。期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导致胡恒旺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该案中,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卫国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另一方面,余建华没有让陈卫国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卫国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卫国带着尖刀。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余建华与陈卫国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虽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远远超出了余建华可预见的范围。

而在刑事审判参考409号案“王兴佰等人故意伤害案”中,法院判断实行过限的标准则采用的知情容忍说。被告人王兴佰因承包沙地经营事宜与被害人逄孝先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韩涛、王永央以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教训一下”逄孝先。

案发当日,王兴佰将事先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王永央,并指认了被害人逄孝先。韩涛、王永央等人持钢管冲入沙地殴打被害人逄孝先。其间,被告人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裁判理由评析中,法院认为即使其他共犯人事前对超共同预谋的实行行为不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在该案中王兴佰的教唆显然是盖然性教唆, 但王兴佰向韩涛、王永央等提供了铁管,王兴佰对于伤害行为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接受的,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

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逢孝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兴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永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涛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应共同对被害人逄孝先的死亡后果负责。

此外在教唆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上,我们还要考虑转化犯罪问题。比如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甲教唆乙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被丙发现,为了拒捕,乙动手将丙打成重伤。按照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乙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乙将人打成重伤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判断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关键看教唆犯甲对转化行为是否有预见,如果甲对转化行为有预见,则乙的转化行为并未超出甲的故意范围,一般不宜按实行过限处理,甲乙共同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如果乙的转化行为是甲不能预见的,则乙的行为超出了甲的教唆范围,宜定为实行过限。

注:

1因果关系说:以考察非实行过限行为人的行为与过限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持该学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只要共犯之间有促进性的因果关系即可,从物理上或心理上促进了实行过限行为人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成立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责任承担原则成为了构成的判断标准。实行过限案件中并非完全否定非过限行为人的行为对过限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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