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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关系与事实认定探微

2021-06-28 15:10:24   5454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

作者:方文军

供证关系,即取得被告人供述与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之间的时间先后顺序,以及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这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专门对供证关系作了规定,其他若干条文也涉及供证关系问题。鉴于供证关系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就该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供证关系价值的制度基础

供证关系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是以口供作为定案证据为基本前提的。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在法律规定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极大弱化口供的地位,甚至不把口供规定为证据种类,则供证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相反,如果法律上把口供规定为证据,实践中也把口供作为重要证据对待,则供证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就会相应上升。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否看重口供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与法律文化、司法传统密切相关。

法治发达国家在“保障人权优于打击犯罪”观念的主导下,从制度上强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防御权,被告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大大降低了口供的证据地位,迫使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变取证观念,从“让被告人说话”转为让“犯罪现场说话”,不断提高刑事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对客观性证据的取证工作处于较高水平。

我国自古有“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司法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积习很深,民众观念上也很难接受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故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口供也很倚重,普遍将口供作为重要证据对待。

客观地说,口供确实有利于破案和定案。即使案件有相对充分的物证、书证和证人,口供尤其是稳定翔实的口供,总能令人对定案更加放心。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先天不足”,被害人已死亡,又没有足够的证人或者物证,如果没有口供,则难以完整还原案件事实。即使定案,也会因缺少口供而让人感到不很放心。

口供对事实认定所具有的直接的、完整的还原作用,是其他任何证据都不能取代的。特别是,一旦根据某种线索找到犯罪嫌疑人后,只要犯罪嫌疑人招供,并据此找到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或者赃物,则破案过程较之没有口供的情形,要高效得多。

反之,如果允许被告人有沉默权,则会大大增加破案的司法成本,甚至有些原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也难以侦破。因此,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以增加破案的司法成本和降低破案率为代价的。

然而,口供的证据优势,也是其诱惑性和隐患之所在。一旦某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又不愿意供述,则为了获取口供,就很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现象。

实践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如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多与刑讯逼供有关。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对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问题作了规定,但基本是宣言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也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例如,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执行拘留前,无须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这段时间往往成为取得口供的“黄金时段”;

即使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侦查人员也可以履行简单的手续,以指认现场等名义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并在没有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允许律师在场,也没有强制性要求同步录像的规定;等等。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1]

正是鉴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危害和屡禁不绝,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和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强。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如能得到切实有力地贯彻执行,则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当前,刑事诉讼是以侦查而非审判为中心展开的,庭审尚未完全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裁判的基础工作是阅读侦查案卷。在这种条件下,为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出现冤错案件,强调对供证关系的审查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

因为一旦可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供述查获了对定案有较大价值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则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客观性会显著上升。可以说,审查供证关系是在当前刑事诉讼模式下的一种不得已而又较为有效的办案方法。

在没有有效制度保证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通过分析供证关系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客观性,强化口供的证明力,可以较好协助解决定案问题。这便是供证关系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制度条件。

二、供证关系的类型及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按照取得口供与取得其他证据在时间或者逻辑顺序上的先后,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按照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供证关系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有很大区别。

(一)供证先后关系与事实认定

1.先供后证有利于事实认定

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广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印证”,故凡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根据该供述取得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甚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均属于先供后证。

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作案人员或者包庇者,后者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印证了前者的供述。这种情形也属于先供后证

狭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故先供后证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常见的先供后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

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有两方面的价值。首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的证明力有补强的效果。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和司法经验,如果非被告人本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后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听作案者转述获得该信息属于极罕见的情形)。

即使口供的取得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不掌握其他证据的所在,无论如何也难以供述出来。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有明显的补强作用。

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特别是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很强,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

鉴于先供后证关系对事实认定具有这些积极价值,《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明确提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实践中,先供后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在沟壑、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或者被肢解后抛弃于不同地点的被害人尸块;

找到了被抛弃的作案用的斧子、尖刀、绳索、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找到了收购被害人首饰、手机、汽车等赃物的地点和人员;等等。

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或者行为异常而到案,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不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很典型。

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越能够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越有利于事实认定。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苟某因多次向与其有一定暧昧关系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提出性要求遭拒,且发现何还与其他男子关系密切,遂于2006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进入何家,采取用砖头和铁棒击打、用刀片切割颈部的方法,将何某某及何的女儿杀死。

当日下午,邻居发现何某某遇害后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获悉苟某与何某某平时关系暧昧,苟某曾警告何某某不得再与其他男子交往,否则就把何杀了,且发现苟某有作案时间,案发后行为反常,遂于当日下午传讯苟某,同月15日予以拘留。

次日,苟某供认了杀害何某某母女的事实。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现场没有留下指向苟某作案的物证(如苟某的血迹、精液、指纹、足印等),抓获苟某时也没有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指向其作案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如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被害人的个人物品),苟某到案初期否认作案,后做了数次有罪供述,但在侦查后期又翻供。这些特征都不利于定案。

法院最终认定系苟某杀害何某某母女,除苟某有罪供述的内容(如作案动机、时间、作案工具、手段、被害人死因、现场环境、作案后清理现场等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外,至关重要的一项理由,就是公安人员根据苟某的供述找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和一个瓷盘。

手机是公安人员根据苟某供述的地点,从一座大桥下的草丛中找到的,经串号比对以及何某某的丈夫与儿子的混合辨认,确认系何某某生前所用的手机。

对于瓷盘,公安人员一开始并不知晓它的存在,直至苟某供称其因触摸过装梨的瓷盘,担心留下指纹,而将瓷盘从何某某的租住房带出丢弃时,才知道有此瓷盘。

后公安人员根据苟某供述的地点,在一个公路边找到摔碎了的瓷盘碎片,经被害人租住房的房东和被害人儿子混合辨认,确认系何某某生前所用的瓷盘。

对被害人手机和瓷盘的提取,属于先供后证,既增强了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也使案件增加了客观性证据,完善了证据链。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确认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依法核准了被告人苟某死刑。

可见,对于类似没有目击证人,并缺少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先供后证的取证特征会很有利于事实认定。

2.先证后供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与先供后证的情形相反,先证后供系侦查机关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后才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实践中常见的先证后供,是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机关从犯罪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遗留的作案工具、作案时受伤滴落的血迹、留下的指纹、足迹、毛发、唾液、精液,获得了曾目击犯罪嫌疑人进入或者离开现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所作供述与这些证据相印证。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并没有完整供述作案过程,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又获得了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再就此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印证,这种情形也属于先证后供。先证后供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弱,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没有先供后证大。

这是因为,在当前的工作机制下,虽然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内容与已经查获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相印证,但由于其他证据提取在先,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相关证据情况,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后,审判中单纯审查侦查案卷中的被告人供述,很难判断侦查阶段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从而也就难以确定供述的真实性。

当然,这并不是说具有先证后供取证特征的案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而是说,与先供后证的取证特征相比,先供后证更有利于事实认定。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就完全可以定案。

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了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有被告人遗留的血迹、足迹、指纹、唾液、精液,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首饰、银行卡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实践中,这类案件是大量存在的。

但是,如果案件缺乏目击证人和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则先证后供的取证特征就会不利于事实认定。对这种案件能否认定事实,主要看被告人供述是否稳定、翔实,细节是否突出,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这一点下文进一步阐述。

(二)供证契合程度与事实认定

从供证契合程度看,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供证一致,是指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除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外,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的案件,供证一致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条件。

即使是翻供的案件,作为定案的前提,也要确认翻供的理由不成立,仍采信以往有罪供述。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系根据供述取得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特征通常很明显(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中因破案距作案时间过长,或者其他原因,所取得的证据与供述可能不完全一致)。

而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由于取得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在先,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相关证据的信息,供证一致的客观性和可信度相对较低。特别是,先证后供的案件如果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供证的一致性就成为定案方面的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

这时,粗略的供证一致是不够的。要特别注重审查供述中的细节,细节越多、越自然,越有利于事实认定。

如果供述中有的细节看似与案件没有必然联系,但这种细节的存在使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变得十分自然,鉴于侦查机关事先不掌握这些细节,不可能诱供、逼供,故可大大增加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有利于事实认定。

因为只有作案人本人才掌握作案过程中的具体细节,非作案人本人不可能供述出这些细节。

例如,被害人遇抢劫被斧子砍死,查获被抢的汽车时从后备厢里发现了氯化钾注射液和未使用的注射器,被告人到案后供称是抢劫后给自己的狗看病时听说注射过量的氯化钾可致人死亡,因感觉用斧子砍人有些残忍,故从药店购买了氯化钾注射液,以便下次作案时使用。

该情节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十分自然,增加了供述的真实性。再如,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到案,但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杀人之前强奸被害人或者杀人之后奸尸的情节,即使未能提取到印证这些情节的其他证据(如精斑),只要相关供述自然,也有助于增强供述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供证一致只要求供述与其他证据总体一致,或者在主要内容上一致,不要求细枝末节上完全一致。特别是案发时间距作案时间较长,一人多次作案或者多人共同作案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完全相符,实践中并不少见。

例如,有的案件中,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上有十余处创口,但被告人称只捅刺了五六刀,在可以认定系被告人一人作案的情况下,捅刺刀数应以尸检鉴定为准;

有的发生在南方的案件中,证人证实听到有东北口音的男子与被害人争吵,但被告人实际上系内蒙古人或者河北人,这是正常的判断误差;

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称把所抢手机或者作案用的匕首扔在了被害人家楼下的垃圾桶内,但实际找到的地点是旁边居民楼下的垃圾桶内,这也属于正常的记忆误差;

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因作案次数多,很可能把部分作案时间顺序或者部分情节记混;等等。对于供证之间的差异,只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不影响定案。

如果侦查讯问笔录中对供述的记录较为粗略,细节不突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始终不能披露细节,甚至所披露的细节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要慎重决定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供证矛盾是指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于不能准确确定系被告人作案,或者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确定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或者有其他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问题。

供述与其他证据在细枝末节上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属于供证矛盾。供证矛盾应当是足以对定案或者案件处理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供证矛盾如不能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均会影响定案。此类案件实践中也不少见,举两例加以说明。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系其作案,称其从外地打工回村后,直接翻墙进入本村邻居孙某某家,因琐事与孙发生争吵,遂殴打孙,并用手掐、捂,致孙窒息死亡。孙的儿子(2岁)醒来,吴又殴打并掐其脖子,致其窒息死亡。

卷内的主要证据不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证实从现场软床南端东床帮上发现带血掌纹、指纹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证明二被害人系被扼掐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检鉴定结论。

但是,对于作为本案最重要客观性证据的血掌纹,不同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之间存在矛盾,记载该血掌纹的现场勘查笔录也无见证人签名,被告人辩称其不知为何会在作案现场发现自己的血掌印,从卷内材料亦看不出血掌纹所在床帮的来源。

据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一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先后7次抢劫“摩的”司机,抢劫中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

卷内的主要证据,除四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指认将被害人捆绑后抛弃的地点的笔录,证实死者全身无损伤、无骨折,系窒息死亡的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系王某某的DNA鉴定结论。

但是,本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1.有三名被告人供称被告人韩某某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腿部,而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记载被害人尸体全身无损伤;

2.有三名被告人称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条毛巾堵住了被害人的嘴,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口中无毛巾,现场也未发现毛巾;

3.负责骗租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所描述的被害人的衣着也与死者王某某的衣着不一致。

由于本案有多名被告人,而被告人供述的重要作案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多处明显矛盾,故事实认定上存在张冠李戴的可能,尚须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这两个案件都是较为典型的供证矛盾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均依法不核准死刑。

三、分析供证关系宜注意的问题

(一)要辩证看待先供后证的价值

虽然先供后证比先证后供更有利于事实认定,实践中对此也形成广泛共识,但对供证先后关系的分析,只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环节或者一项内容,而不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始终是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后两个条件非常重要,办案中要十分重视。

首先,即使是具有先供后证特征的案件,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存在提取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也很可能影响定案。

例如,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衣物、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

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首饰、手表、摩托车等物品,没有依法组织辨认,或者虽作了辨认,但未按照要求作混合辨认,或者作了混合辨认,但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尤其是未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地认定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

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辨认或者鉴定,以致不能准确确定死者身份,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枪支、绳子、胶带)、手印、足迹、衣物或赃物上的血迹等没有作鉴定,或者作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规范;等等。

这些证据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重要问题,有的可能导致无法定案。故《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规范取证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办案中应当认真执行。

其次,即使案件具有先供后证的特征,如果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也很可能影响事实认定。

例如,在一起绑架案中,被告人吕某某供称,其为了偿还赌债而产生绑架儿童勒索财物之念,后到同村一姓袁的人家,将不满3岁的儿童袁某某骗至村外田地里,因袁啼哭,吕某某恐事情败露,遂扼掐袁颈部,致其死亡,并将尸体藏于一沟内玉米秸下。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在被告人带领指认下找到的被害人尸体,证实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有作案动机的赌债欠条与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紧随被告人出门并失踪的相关证人证言。其中,被告人带领找到被害人尸体,是典型的先供后证,有利于定案。

但是,卷内材料显示,被告人到案后在前四次讯问中仅承认为偿还赌债而将被害人偷走藏起来,从第五次讯问开始才承认绑架杀害了被害人,而该次讯问的地点在刑侦大队(不在看守所),讯问时间长达15个小时,且有罪供述中关于绑架动机等细节的供述不稳定。

这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很可能系不自愿作出的,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判定,加上本案的其他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不核准死刑。

(二)要避免过度分析的现象

认定事实离不开对事实、证据的分析。通过分析消除证据之间特别是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办案中的重要工作。只不过,因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异,有的案件证据情况较好,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矛盾,需要分析的工作量较小;而有的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较多,需要分析的工作量较大。

值得特别重视的是,分析与证明不是同一概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不能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过度分析,以免出现对于本应用证据证明的内容,实际上用分析作了替代。

特别是对于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当案件事实的某些环节存在疑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时,不能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简单用分析取代证明,从而“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要“勇于”得出事实可以认定的结论。

因为分析的主观性很强,远不如通过证据证明更有客观性。如果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的案件“勇于”作出有罪认定,则存在定案出错的隐患和风险。

例如,对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不合理,或者相关目击证人所证作案人体貌特征差异较大,或者被告人供述与尸检鉴定、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等情形,不通过调查取证加以澄清,而是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分析以排除疑点。

这样做,常常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可能造成对于该补查证据的未能及时补查,使这些问题从一审向二审乃至死刑复核阶段延续,甚至成为不核准死刑的原因。

当然,在反对过度分析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纠缠于细枝末节的现象,导致对证据实际上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件,因为部分不影响定案的“疑点”而不敢定案。

证据问题有真问题和假问题之分。真问题是相对重大的影响事实认定的问题,多需要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而假问题是不影响定案的细枝末节问题,多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加以解决。

对真问题和假问题的有效辨别,需要司法人员通过积累司法经验、加强业务学习等多种途径来实现。

()要力争把证据问题解决在一审判决前

刑事案件的证据质量在根本上取决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这是由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办案理念和取证工作水平总体上不断提高。

但是,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工作机制不很完善等多种原因,取证不全面、不细致、不规范等问题仍较突出,尚须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

从审判工作角度看,有效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加强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促进做好取证工作,十分重要。如果起诉前未能做好取证工作,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常可能因时过境迁难以补充证据,导致案件处理十分被动。

在审判阶段,相较于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一审阶段离侦查阶段最近,补充证据的时间条件相对最好,故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把关作用最为重要。在此意义上,一审确实是“基础”。

一审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被告人供述中的细节,侦查机关应查证而未查证的,或者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取证不规范等证据问题的,应当及时商请公诉机关补充证据。

对于应当通过补充证据或者调查核实解决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用分析取代证明的方式来解决。

否则,一个原本可以通过补充证据来夯实定案基础的案件,很可能因未能及时补充证据,演变为一个在事实认定上“下决心”的案件。这实际上等于把办案中的客观问题变成了办案人员的主观问题,增加了办案的压力和风险,既不科学,也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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