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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部分篡改型”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1-06-30 11:03:09   6138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说刑品案

指导案例第1375号

胡XX妨害作证、王XX帮助伪造证据案

——“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XX,男,1964年9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XX,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XX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XX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XX辩解称,主观上无虚假诉讼和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

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XX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XX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保全了胡XX位于江山市区阳光新城132号的别墅,江山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由胡XX归还周XX借款本金4 279 050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债权人徐春发和宋金祥先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胡XX偿还借款560万元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XX限期偿还徐春发和宋金祥的借款。2014年5月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胡XX的别墅进行拍卖,得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胡XX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余元。

被告人胡XX另负有对胡群琳和被告人王XX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

为逃避履行对周XX、徐春发和宋金祥等人所负债务,胡XX于2013年初找到王XX,提出将胡XX对胡群琳和王XX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XX出面,分别以王XX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XX偿还借款。

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XX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XX、胡群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XX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XX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XX向王XX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

同年12月23日,胡XX指使王XX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XX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王XX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2014年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XX与胡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XX于同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止到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XX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XX和王XX抓获归案。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X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XX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胡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XX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胡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王XX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XX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胡XX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拖欠王XX等人债务共计3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为不懂法,采取了错误的诉讼方式,请求改判无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XX指使王XX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胡XX、王XX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XX、王XX伪造借条、虚增债权金额并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二人行为均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胡XX、王XX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作出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和7月12日,裁判结果作出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人均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XX、王XX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XX在拖欠被告人王XX及胡群琳借款127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其他合法债务的目的,与王XX、胡群琳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将债权债务数额提高至350万元,并由王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XX清偿债务350万元,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部分篡改型”行为,以区别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

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刑法修正案(九)》研究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后,这种争议仍未平息,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罚也不一致。正确认定“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律性质,合理确定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文义相对明确,解释的重点在于如何确定“捏造”一词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

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二,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根据立法资料,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

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刑法评价的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罚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

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

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同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两个方面。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并无捏造事实的余地,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

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的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与“无中生有型”行为中罪与非罪存在质的区别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标的额大小之间量的差别,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存在很大的困难。

类似本案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胡XX、王XX将债权债务数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将债权债务数额虚增至200万元或者15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虚增债权债务数额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理论和实践中均难以作出明确判断,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XX、王XX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不涉及民事诉讼证人,确定被告人胡XX、王XX的行为构成哪个罪名,主要涉及以“指使他人作伪证”方式实施的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分问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对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未作特殊限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伪证”既包括虚假的证人证言,也包括虚假的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员,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帮助另外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提供帮助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

根据本案事实,胡XX为达到逃避履行自己对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指使王XX等人通过在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胡XX向王XX等人借款350万元的假象,并指使王XX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可以认定胡XX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胡XX及其辩护人关于胡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王XX受胡XX的指使,预先伪造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司法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情形,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一、二审法院认定胡XX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王XX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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