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山林(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刑辩律师2021.6.21
原题:醉驾入刑或成过“左”立法
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先生提出议案,呼吁提高“醉驾入刑”的门槛。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达到法定醉酒驾驶的标准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管行为人驾驶是否正常或者是否能保证安全,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此规定,周光权先生认为不妥,他的具体意见是:“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在想,若该意见(作为议案后)获得通过,将直接证明现行关于“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定是一条过“左”的立法。
周光权先生认为应该修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打击面太大,全国每年有30多万因“醉驾”被打上罪犯的烙印,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二是附随后果严重,包括开除公职、开除党籍、解除劳动合同、吊销特定职业资格、个人不能报考公务员和军校、影响子女升学就业参军等等。
笔者认为,周先生的观点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绝大多数“醉驾者”都能安全驾驶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醉驾者都是无视法律、戏弄法律甚至挑战法律之人,是把他人生命和财产当儿戏的人。目前,人们一般都相信对醉驾者的下述描述:精神恍惚、记忆断片、反应迟钝、东摇西晃。在此基础上,人们更相信在这种状态下开车的人,发生事故是概率较高的事,对其处罚不仅应该而且必要。
然而,实际并非如此。从统计数据来看,这些描述都言过其实或者夸大其辞!笔者以2019年上半年全国统计的数据为例来说明“醉驾”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可怕。
2019年上半年,全国交警共查处“酒”驾90.1万人,“醉驾”17.7万人,事故1525起,致人死亡1674人。
单从这一统计数据来看,“醉驾”发生事故近1%(姑且将发生事故的都算在“醉驾”头上),比例似乎很高,其实不然。
我们知道,“醉驾”发生事故的,几乎无一例外的都被统计到位。但是,由于公安交警实际查处的点少面小、时间不长等原因,实际“醉驾者”有很多并未被查处到,也即未被统计到位。占比多少呢?说1%不为过吧(含一人多次“醉驾”未被查处情形)。也就是说,“醉驾”发生事故的,实际只有不到万分之一。即便这不到万分之一中,还有疲劳、胆怯、技术、车况、路况、对方过错、第三者过错(比如避让来车)、担心“酒驾”查处致不能正常发挥技术等原因。换句话说,“醉驾者”几乎都是能够正常驾驶、能够保证安全的人。
本文前面那些描写“醉驾者”状态的用语,针对酩酊大醉者而言是合适的,但并不适合绝大多数“醉驾者”。按照目前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100毫克就算是“醉驾”的法定标准,它在民间小醉、中醉、大醉的划分中,只能算小醉而已。而在小醉、中醉状态下的人几乎都是能正常驾驶并能保证安全的。因此,修正现有关于“醉驾”的刑法规定,提高“醉驾入刑”门槛,是符合实际的。
二、附随处理是在饱受诟病指导下的二次伤害行为
一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事制裁自不待言。在被刑事制裁后,按照党纪、政纪,再受到相应处理(也即附随处理)也是理所当然。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官方观点均认为“醉驾”是故意犯罪,有关部门依据该理论对醉驾行为人进行一系例的附随处理。但是,笔者认为,“醉驾”是故意犯罪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广大“醉驾者”理所当然不该遭受此次生之伤害。
“醉驾”的主观方面是什么?自2011年入罪以来,就众说纷纭、争论不断。有的说是故意犯罪,有的说是过失犯罪,有的说是无主观犯罪或者客观归罪,还有的说是严格责任制下的犯罪。关于一个罪名主观上的争论,如此之热烈而不休,为中国刑法第一。并且,有关“醉驾”处理的官方文件、民间文章之多,也为中国刑法第一。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醉驾”是一个颇具争议并广受全社会关注的话题。
持故意犯罪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是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这不过是一个看似高深实则并无多少含金量的理论。如果“醉驾者”能够保证安全时就不会产生实际危险,当不产生实际危险时,就不存在产生抽象危险的问题。当“醉驾者”的行为不能产生抽象危险时,“醉驾”就是“故意犯罪”的理论就失去了存在基础。
有人会问,难道“醉驾”就不会产生抽象危险吗?答案是肯定的,他们就是那些不能安全驾驶的人。当我们将“醉驾入刑”限定于这些不能安全驾驶之人时,再用“故意犯罪”的理论去解释这些人的行为,就会使其含金量大幅提升。不能安全驾驶了,就会险象环生;当险象环生时,抽象危险也就随之产生。这种抽象危险让人看得见、摸得着并使人心服口服,如果认定能够安全驾驶的“醉驾者”也会产生抽象危险,就有强词夺理之嫌。
笔者就“醉驾不是故意犯罪”做过一些研究,称之为《醉驾漫谈》。其时,笔者将“醉驾”研究的对象限定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这与周光权先生将“醉驾入刑”对象限定于不能安全驾驶之人,乃“异曲同工”。
笔者之所以认为“醉驾”不是故意犯罪,一个简单的道理就是:醉驾者内心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若“醉驾者”要危害社会,喝不喝酒都行,他们不过是“酒后开车”而已,当中有逞强的成份,更有自信的动因。
在这里,笔者旨在说明“醉驾入刑”给“醉驾者”和司法带来“两败俱伤”的原因,不仅仅是立法过“左”的原因,更有人们思想认识的原因。如果,法学界和官方观点均认为“醉驾”的主观方面不是故意的话,那么,“醉驾者”受到的附随处理就会因此减轻许多。这样,央视主播郎永淳可以再回到电视台工作,律师、医师、会计师一类人在服刑完毕后不被吊销执业证,可以重操旧业,过上稳定的生活,他们的子女也不会因此受到株连。
可以说,是社会的一种不科学的理论导致醉驾者受到了不应有的附随处理,而这些处罚对某些醉驾者来说,简直就是灾难性的,比如律师、医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
三、刑法之手不能太长
在“醉驾者”中,许多是有知识、有文化、有技能的人,他们当中不乏爱党、爱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之士。现在,“醉驾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被再以曾经的“故意犯罪”为由,剥夺其从事某项职业的专业资格,是没有道理的。
极具讽刺意味的是,将郎永淳一类社会优秀人士与具有反人类、反社会的盗窃、抢劫、强奸犯等人关押在一起,将其一概视为“故意犯罪”之徒,真让人啼笑皆非。对此,有人戏称这是“阶级斗争扩大化”“敌友不分”。
从历史上来看,“醉驾”行为经历了不是违法到行政违法,再到刑事违法的历程,这似乎可以说明对醉驾的法律治理过程有抬升过高之虞。法律人不都信奉“谦拟性”原则吗,在能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解决的情况下,就不采用刑事手段。
笔者深信,现有的“醉驾入刑”规定是刑法的败笔,是国家操之过急了,它扩大了社会矛盾,伤害了数百万不该伤害之人。社会应该引起深思,尤其是认为“醉驾”是“故意犯罪”的刑法学家们。
我国自1997年制定刑法典以来,通过了11个刑法修正案,罪名、罪状不断扩充,“刑法之手”越伸越长。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长公布的数据表明,刑事犯罪从1999年的82.4万,增加到2019年的220万。是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了,还是刑法管得太宽了呢?
一个不科学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带给社会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最终承受这后果的,不仅仅是“醉驾者”本人,社会也是会为之付出巨量代价的。
但愿,“醉驾”能成为我国刑法“瘦身”的第一个法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