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悄悄法律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罪”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量刑方面的重罪,即被追诉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
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无轻罪、重罪的法定界分,但在实体法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区分的一个节点,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一些条款以3年为界限的做法,而且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大都设置为3年。[11]
在程序法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决定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能否由法官独任审判的关键性因素。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界定为量刑方面的重罪。
第二种类型是,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颠覆政权为目的,而恐怖主义活动为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而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
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这些案件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无论被追诉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其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在侦查方式、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律师会见权等方面均与普通刑事案件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将此类案件划归为重罪。
第三种类型是当前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黑恶势力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
黑恶势力犯罪“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 [12]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强调“从严惩处”的精神。
与此同时,为“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3]职务犯罪也成为严厉打击的目标。
另外,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监察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克减,如辩护律师不能介入调查程序,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须遵循更为严格的实体条件等。[14]因此,本文将这类案件也纳入重罪范围。
二、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基于此,下文拟对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特殊性进行阐述。
(一)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受限
如前文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体系中,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占据醒目的位置。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效率优先的价值导向更加明显。[19]
但是,在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功能相对受限。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庭审简化效果不明显。由于法律对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限制,一般重罪案件并不具备适用该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
虽然基层法院管辖的重罪案件也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不仅需要组成3人以上的合议庭,而且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案件均不得适用该程序。[20]
根据《指导意见》第47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但就现实情况来看,对于涉案人数较多、证据情况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为重大、公诉人需要充分释法说理兼顾庭审教育效果的重罪案件而言,即便被告人在庭前就认罪认罚,其实际的庭审时间也往往要持续数小时乃至数日。[21]
这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审耗时几分钟的简化效果形成鲜明对比。[22]
其次,认罪认罚重罪案件诉讼“全流程”简化效果并不明显。基于我国诉讼阶段式“流水作业”模式,庭审阶段所消耗的时间在单个案件的办案周期中所占比重不大。
因此,过去那种单纯在庭审程序和庭审周期上做文章的程序简化方式难以取得改革者所预期的法律效果。[23]为提升诉讼效率,司法实务部门纷纷出台一些制度或措施以实现诉讼“全流程”简化的目的。
如一些地区实行“刑拘直诉”制度以避免诉讼拖延、缩短未决羁押时间;[24]建立“3+2+2”速裁办公区,消减案件流转环节和流转时间;[25]简化诉讼文书,以“电子卷宗”为依托实现信息化办公等。
应当说,这一系列简化措施大大压缩了实际办案时间。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例,该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中被告人在押的370件,诉讼全程平均用时35天,其中危险驾驶176件,从案发至审结的办理时间约为13天。[26]
虽然速裁程序“全流程”简化的实际效果比较明显,但简化办案模式一般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因为“全流程”简化的本质在于压缩侦查阶段的办案时长,通过减少不必要的讯问次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不同机关的重复审查来促进审前阶段的案件流转加快。显然,这种办案效果很难在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性质严重等重罪案件中实现。
最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可能衍生其他程序,增加办案成本。
一般而言,在轻罪案件中,由于案情简单或者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等,其在了解相关规定和政策后,对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继而接受裁判结果,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时的典型样态。
但在重罪案件中,由于案情往往比较重大、复杂,重罪案件被追诉人可能面临较为严厉的处罚,其在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时较为犹豫,也更有可能在认罪认罚之后反悔并要求撤回,再加之被害人方往往有更强烈的报复心理,此时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付出更多的沟通、协商成本,甚至要承受更大的办案压力。
同时,在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更容易表现出一些难以处理的“非典型”样态,包括认罪不认罚、部分认罪、认罪态度不明确等。[27]在这些样态下,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对于司法成本的节约效果并不明显。
另外,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刑事诉讼法》要求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机关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外,有关机关还设置了诸多的内部控制程序。
如《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向部门负责人或上一级领导汇报(第8条),对特定种类案件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要进行公开听证(第10条),而且对特定案件实行重点评查制度(第17条)等。
虽然这些“特定”情形适用于所有的重罪和轻罪案件,但是,“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变更、补充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第8条), “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第10条),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第17条)等情形,往往出现在重罪案件之中。
显然,这些内部控制程序不仅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增减了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和办案压力,也进一步削减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效果。
(二)着眼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实际上,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伊始,该制度就已经脱离了速裁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单核价值窠臼。《认罪认罚试点决定》开宗明义规定,试点工作的开展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此后,相关文件也对上述价值目标进行了确认与强调。如《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
《指导意见》也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该制度遵循的首要原则。重罪案件对于该制度的适用着眼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不仅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目标,也与重罪案件自身的性质特点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原则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28]是坦白从宽制度化的体现。因此,在该制度中,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应立足于“从宽”。
此处“从宽”,按照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主要包括: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宽严相济是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政策,适用于所有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殊的范围限制。[29]即使是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案件,也并不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只是“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30]
换而言之,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立足于“从宽”,那么,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文义解释,也不符合确立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正是基于这种理解,以下三种观点或做法值得商榷。
第一,以“程序从简”作为“实体从宽”的对价。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从宽”的处理被视为用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量刑激励”。[31]
这种做法不仅误读了刑事政策与法律精神,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附加了不当的限制条件。依据《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被追诉人有权选择所适用的程序,其是否选择相对简化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不影响对其是否认罚的判断。
因此,“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一样,是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法定权利,与其是否配合“程序从简”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第二,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从宽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从字面上看,此种理解似乎并无不妥。
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也规定,可以从宽并不意味一律从宽,对于特定情形,也可以依法不予从宽。
在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表现出消极的态度,此种现象在重罪案件中尤为明显。然而,此种理解有偏狭之嫌,不仅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而且也与法律精神相悖。
从程序层面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是包括司法机关在内各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均应遵守的基本诉讼行为准则,而且法律还设置了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对其予以保障,如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承担告知的义务,[32]构建值班律师制度,自愿性审查制度等;
从实体层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的制度化,对于符合自首、坦白等条件被追诉人,应享有法定量刑从宽的权利,任何机关无权剥夺。
基于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以权利而不是职权为出发点;对于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对其适用从宽处理,对于不予适用的情形,办案机关应充分说明理由,另法律还应当明确“不予适用”从宽的具体范围。
同时,对于不予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还应进一步加强程序控制,如《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或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要求检察机关就指控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指导意见》不仅要求把被害人的谅解视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且还明确规定如果被追诉人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也只是“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33]
也正因为如此,有些机关基于被害人方的压力对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从宽的幅度很小。
笔者认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是否对被追诉人从宽应以案件本身以及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为关键考核要素;对于被追诉人从宽的幅度,虽然应考虑被害人的诉求,但这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应当在相关案件的量刑指南中明确被害人的谅解对于量刑幅度的影响效力,以起到指引之功效。
(三)有利于收集证据,及时有效惩罚犯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项重要价值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34]“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的精神,凡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都不能定罪。
为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既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防范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需要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35]
一般而言,重罪案件较轻罪更为疑难、复杂,取证更为困难,因此,此功能和价值在重罪案件中更加凸显。
毋庸讳言,即使在反对“口供中心”的背景下,也不能否认口供在一些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价值。在保障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口供不仅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还可以成为发现其他证据的有效线索。
这在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尤为明显。例如,职务犯罪中的行贿受贿案件属于典型的对合犯,犯罪实施过程多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共犯双方利益紧密且、反侦查意识较强,否认犯罪或者任意“翻供”“翻证”的现象经常出现。[36]
如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鼓励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如实供述,必将对打破共犯之间的“攻守同盟”产生很好的效果。
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这些犯罪活动具有高度组织化的特征,组织内部的成员名单、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单独罪名中不同共犯人的主从作用往往只有组织内部的成员方能知晓。
对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专门在2019年联合发布《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在第1条就明确提出公安司法机关要“在办理案件中加强沟通协调,促使黑恶势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
可见,越是需要从严打击的犯罪,越是需要注重“宽严相济”,以科学、合理的办案方式促进打击犯罪的实际效果和社会稳定的真正实现。显然,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载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中应发挥重要的功能。
……
五、认罪认罚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议
围绕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当采取精准刑模式还是幅度刑模式,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此问题的敏感性不仅在于一般情形下量刑建议对裁判结果有着重大影响,更关乎求刑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定位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是,法律对于量刑建议的具体呈现方式并未提及。
依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1条第2款,量刑建议不仅须涵盖刑罚种类与执行方式,而且还可进一步具体化,或提出量刑幅度,或提出确定刑期,涉及财产刑还应提出确定数额。但对于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提出量刑幅度、何种情形下应提出确定刑,上述规定则语焉不详。
《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特殊情形下,即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或者重罪案件中量刑情节复杂的,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至此,我国在法律规范层面确立了“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模式。
其实,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率很高,同时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很高。[69]
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为:第一,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提高被追诉人对刑罚的可预期性、增进认罪认罚的稳定性等;[70]
第二,实践中的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是轻罪案件,而轻罪案件通常案情简单,且具有明确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为规范指引,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难度较低,而且也相对容易取得法院的认可;
第三,此种量刑建议模式与简化审判模式尤其是速裁程序相契合,同时对于解决“案多人少”具有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和法院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往往也愿意选择此种确定刑量刑模式。
但是,在重罪案件,尤其是复杂的重罪案件中,此种确定刑量刑建议模式并不合适,原则上应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其理由如下:
第一,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情节更为复杂、刑种多样、刑期跨度大,自由裁量的范围广,在量刑建议精准化方面存在较大的客观难度。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的量刑幅度看,重罪案件的刑期一般跨度较大,而且即使是同一个罪名同一个量刑档,亦是如此,例如,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71]
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2]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3]
重罪案件可能涉及的量刑因素众多,有时在一个案件中,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并存,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共在,同时有些情节形成于犯罪之时,有些情节则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前者如犯罪的起因、手段等,后者如认罪、悔罪、赔偿、和解、立功等。[74]
尤其是与轻罪案件中常见的“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相比,重罪案件中特有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酌定情节的认定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
在此情况下,要求检察院在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既是对司法规律的遵循,也是对法院终局裁决权的尊重。
另外,根据诉讼阶段理论,相较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掌握的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相对有限,一些量刑情节的存在与否(如退赃、退赔等)及具体情况在审前尚不明确,在这些情形下,若将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一律限定为确定刑,“既不利于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和适用效果”。[75]
第二,现有规范在重罪案件量刑指引方面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很多重罪案件尚不具备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现实基础。
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的结果,此种协商的过程不仅要受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严格约束,同时也要遵守一定的量刑规则和量刑指引,[76]这不仅是量刑科学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消弭法检分歧的重要途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量刑规范的出台系着眼于常见犯罪案件,对于故意杀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贪污、受贿等重罪案件,现有量刑规范尚未提供足够的量刑指引。
由于缺乏共同的规范指引,因此法检两家在对重罪案件进行量刑时往往存在自由裁量权上的分歧。[77]如果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精准,很可能造成检法之间的龃龉。同样,程序法相关规定也为检法冲突提供了土壤。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指导意见》第41条第1款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是,何为“明显不当”,相关规范语焉不详。
有学者认为,《指导意见》所确立的量刑建议采纳模式是:只有量刑建议适当时,法官才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不予采纳;量刑建议一般不当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但由于不属“量刑建议适当”,故一般不予采纳。[78]
在具体内涵尚未明确的背景下,用“明显不当”这一标准来划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判权的边界,显然并不具备足够的操作性。
相比而言,幅度刑量刑建议是在量刑建议权和裁判权之间建立了一个缓冲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二者之间的分歧与冲突。
第三,幅度型量刑建议是对重罪案件实质化庭审程序的有效回应。即使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仍然应当经过法院开庭审查并作出最终的裁决,法院同样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79]
根据《指导意见》第46条和第47条,对于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并不能省略,所谓“简易”,是指对法庭调查可以简化,对法庭辩论可以限定在有争议的问题;
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只能适当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尤其是控辩双方如果对证据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那么仍应对该证据加以出示,并由双方对此展开质证。
另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按照一般普通程序审理,即使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也应进行法庭调查。
由此可见,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审理仍然遵循着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在庭审实质化精神的统摄下,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均应依据经过庭审程序出示、质证或者查证的证据作出。从逻辑上看,越是严重的犯罪,其影响因素往往越是复杂,其潜在的变数也就越多。
在重罪案件中,没有经过庭审检验的确定的量刑建议能否与庭审结果做到“无缝对接”,不能不令人怀疑。就此而言,幅度刑量刑建议更符合重罪案件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与精神。
诚然,确定刑量刑建议能够给被追诉人带来比较明确的预期,也更能有效地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但是,如果不分认罪认罚案件的性质与种类,过度追求“确定化”量刑建议,不仅可能加剧检法在案件量刑认识上的冲突,也有可能由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而造成被告人期望落空,进而要求撤回认罪认罚或者上诉。这显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相反,如果检察院在重大、复杂重罪案件中,更多地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基准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可以在很大程度地避免程序的“空转”。
当然,由于跨度过大的量刑建议不能给被追诉人带来相对明确的预期,也很难达到鼓励认罪的效果,因此,幅度刑量刑建议并不是跨度越大越好。
量刑建议的幅度应主要考虑案件的类型以及类似案件量刑裁判差异性的大小等因素,如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提起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应超过一年零六个月,而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提起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应超过两年。[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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