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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辩护人发表不同于具结书的辩护意见,是否影响具结书的效力

2021-07-05 15:10:26   5301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来源:刘哲说法;主讲人: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著有《检察再出发》《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在认罪认罚50讲的留言中,有读者问到,辩护人发表了与具结书不同的量刑辩护意见之后,有的法庭就视为被告人反悔了,不再属于认罪认罚了,问我怎么看?

我直觉上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因为辩护权毕竟具有独立性。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因此有必要作为专门一期讲一讲。

这个问题还要从具结书与辩护人的关系讲起。我之前也讲过,具结书是认罪认罚的标志性文书,除了嫌疑人要签字之外,一般要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签字。

但我们仔细看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其中的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律规定的是“在场”,目的在于见证和随时可以提供帮助,“签字”并不是法律的要求。当然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要求签字,实践中也一般都要签字,其目的在于通过“签字”的方式比较方便的证明“在场”。

事实上,在疫情期间很多是通过远程提讯的方式完成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这个时候辩护人是通过视频的方式在场的,视频也可以发挥证明其在场的功能,与签字的效力具有同质性。

同时174条第二款还规定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不同意等三种情况,还可以不用签定具结书。这种情况下,连具结书这个载体都没有,也就无法签字了。

但是认罪认罚仍然可以开展,而这个开展从立法的目的要求来看,也需要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在场,因为这些犯罪嫌疑人更需要法律帮助。

这个虽然没有书面的具结书,但还是需要口头确认认罪认罚,这个确认和量刑建议的协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发挥就更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在场”,因为没有书面文本可以签署。

因此,对刑事诉讼法174条“在场”的理解,应该是见证和帮助。“在场”的意思,绝不是在那待着,啥也不干。

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应该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也就是真的认罪认罚,从而避免被胁迫或引诱,这是一层意思。

另一层意思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随时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比如量刑建议这个刑期合不合适,这就比较专业,嫌疑人一般就不好判断,他自己的期望也可能超越了法定范围,这个时候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就可以应嫌疑人的要求,或者自己主动的提供咨询和建议。

事实上,很多时候就是检察官、嫌疑人、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三方一起在谈,这是第二层意思。

但是“签字”的意思,主要是“见证”以及引申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确认问题。“签字”的意思并非是辩护方同意量刑建议的意思,因为这里边毕竟还有一个独立辩护权的问题。

独立辩护权的意思就是说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与嫌疑人、被告人不完全一致。当然这里边也有一定的限度,今天不展开。

具结书是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出具的文书,也就是认罪认罚态度的书面形式,其中也悔过之意。当然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因此具结书体现了控诉方和嫌疑人的一个合意。

值班律师或辩护人虽然有“签字”,但目的不是对于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的认可,目的在于见证,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所谓认罪认罚毕竟是嫌疑人的事,毕竟不是辩护人的事,辩护人更不需要悔过。

虽然很多时候,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对量刑建议也是认可的,实际上是三方合意,但是我们必要知道,认罪认罚的达成只需要两方的合意,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合意不是必须的。也就是即使辩护人不同意量刑建议,只要嫌疑人同意就可以,也属于认罪认罚。

不能因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不同意见,就否定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权利。因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毕竟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旁人只是一种推理判断。

虽然不一定同意量刑建议,但是只要辩护人到场见证,认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也就可以在具结书上签字。

即使是因为不认可量刑建议而不签字,我认为只要承办人签字注明情况,嫌疑人签字认可,也可以证明辩护人在场的情况,如果条件允许的话,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更好。

也就是本质还是“在场”。事实上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对于未成年人辩护人的反对,也不能否定认罪认罚的适用,而只是无需签订具结书而已。

由此可见,“签字”不是辩护人认可量刑建议的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在场”的确认而已。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辩护人的“签字”也就更不是辩护意见的捆绑。

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发表与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意见。

当然这里并不建议为了可以标新立异,非要在法庭上发表不同意见。

事实上,如果有不同意见,应该在签订具结书的时候就应该向嫌疑人更多的进行解释,并代表嫌疑人的利益与检察机关尽量沟通,最好的策略应该在具结书上就争取到最恰当的量刑建议,在法庭上应该是进一步巩固这一立场。

这样既能够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够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才是最有效的辩护策略。

但是实践中,总是有一些特殊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不一致。这主要是那些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况。换一个人就换一种思路。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存在结构性的分离,就导致分歧意见的增加。

并非辩护人故意标新立异,只是从制度安排上,并没有让一名律师对一件案件从头跟到尾。

因此,我建议可以借鉴一些地方的先进做法,实现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的一体化,一个人对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见证签署具结书之后,就应该一直跟下去,这样情况也更了解,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辩护意见变化,也有利于有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法律帮助待遇的提高和法律帮助律师积极性的提高。

第二种情况,嫌疑人有自己的辩护人,但是因为收费低,不过多的提供法律服务,人称“生活律师”。在签订具结书的时候,不愿意来履行“在场”职责。

这个时候只好由值班律师旅行社“在场”职责。由于没有在场,因此对具结书签署情况不了解,在法庭上就有可能发表不同意见,当然独立辩护是辩护人的权利。但是不能作为辩护人怠于辩护职责的理由,该“在场”的时候不在场,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其履职。

第三种情况,就是辩护人履行了“在场”的职责,当时就表明了不同态度,但是嫌疑人坚决表示同意。相当于辩护人有保留意见,这个保留意见在法庭又发表出来,就显得与具结书不一致,但其实是一贯的辩护立场。

第四种情况,就是签具结书的辩护人也是认可量刑建议。但是到开庭的时候,辩护人又有了新的认识,改变了原来的意见,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这个辩护意见也就与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不一致。

无论哪一种情况,辩护人都有权利发表不同于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而且这个辩护意见对具结书的效力不构成直接影响。因为正如前文分析,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并不需要辩护人的认可,辩护人的功能是在场、见证,不是认可。

既然具结书并不涉及辩护人的辩护立场,那辩护立场也自然也不影响具结书的效力。

归根结底具结书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被告人继续认可这个具结书和量刑建议,辩护人的不同辩护意见,就改变不了具结书的效力,也当然不能算作被告人的反悔。人家本人就没反悔,继续认罪认罚,那当然仍然还是认罪认罚。

我了解到一个运输毒品的案件,两个被告人,二告认罪认罚,一告不认罪。

但是在法庭上,二告的辩护人做了最轻辩护,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二告依然认罪认罚,而且法庭上还当庭指证一告的犯罪事实。法官最后都很感动,最后对二告适用了减轻处罚。

可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会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直接造成影响,只要他还认罪认罚,我们当然应该兑现从宽的承诺。

当然我听说有的法院,因为辩护人提出不同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就当作被告人的反悔,直接否定了认罪认罚,这是不合适的。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辩护意见可能对被告人产生的间接影响。因为辩护人毕竟是专业的,是被告人所信赖的。如果被告人因为辩护人的新立场,而改变自己的态度,那就另一回事了。

比如,我说的那个毒品案件,如果辩护人一辩非法持有,被告人也跟着翻供说是非法持有,那不仅是认罚算不了,认罪都有可能算不了了。

如果因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改变,引起被告人认罪认罚立场的改变,那就实质上属于反悔,不仅要转换更为复杂的审理程序,以前从宽量刑建议的具结书也将失去效力,这就要面临不再从宽的量刑建议和刑罚处罚。而这个苦果最终要有被告人承受。

这种情况应该不是辩护人希望看到的。因此,所谓独立的辩护立场也要从当事人利益角度做充分考虑,也不能只图自己爽快,还要充分考虑最终的连锁反应。

即使被告人没有改变立场,但是考虑到辩护人独立辩护意见对定罪量刑所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

即使被告人没有反悔,根据两高三部意见的规定,法庭发现有不宜做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可以转换更为复杂的审理程序,从而确保公正审判。

这也可以视为对独立辩护权的尊重。也就是说辩护意见虽然不至于对具结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对审理程序仍然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为被告人争取更为充分的审理机会,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因此,在确定认罪认罚辩护策略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考虑其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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