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咨询类别:经济犯罪检察
咨询人:吉林省榆树市检察院 车吉林
咨询内容:刑法第140条规定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第一,如果掺假的原料不属于伪劣产品,而犯罪嫌疑人只卖给下家该原料,自己不卖掺假产品,其原料金额是否可以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第二,如果下游掺杂掺假的商贩属于流动小商贩,在集市上零售,无法找到购买人和计算精确的伪劣产品金额,是否可以根据原料的数量以及小商贩供述的掺假的比例推算伪劣产品的数量与金额?
解答专家潘泽:
第一个问题需要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如果上家卖给下家商品时,在案证据证实对于下家的用途完全不知情,且销售渠道、售卖价格等完全正常,上家应不构成犯罪。如果上家与下家有制假售假的意思联络,上家为下家提供掺杂掺假的原料,甚至分取售假利润,则上下家构成共同犯罪,下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也应该适用于上家。
第二个问题,应查清以下事实:流动商贩的进货渠道是否固定,是否有进货单、出货单、发票等书证证明进货数量,掺杂掺假的比例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有未销售的样品,是否有销售的票据或账目,是否有被害人陈述,是否从被害人处收集到伪劣产品物证,与未销售样品比对掺杂掺假比例是否一致,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否均来自一次掺杂掺假行为,供述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供述的销售数量是否合理,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出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量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或有利于嫌疑人。综上,对于流动商贩制假、售假数量的认定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史红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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