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刑事办案实务
作者:姜志华 来源:刑事备忘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揭示了受贿行为的一般特征。但是,在实际办案中,经常发现受贿时无具体谋利事项的情况,一些违纪者由于刻意掩饰了自己的受贿行为,其“收钱”、“办事”二者之间往往是分离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先送钱、后办事的“事前铺垫”型;先办事、后送钱的“事后感谢”型;行、受贿双方均不明示的“心理默契”型。这导致查办处理此类案件时标准不一致、认识难统一。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相关规定,受贿的构成,有三个方面的行为要素: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收钱”环节与“办事”环节分隔开来的上述行为,我们不难发现,不管其外在手段和形式如何变化,都改变不了其内在违纪违法的本质属性,对此,应坚决以受贿错误予以认定。
一、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素特征来分析。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贿行为所禁止的是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只要能够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收钱财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对价,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此明知,就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现在许多腐败分子为躲避制裁,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取非直接手段达成违纪目的,除少数赤裸裸地直接利用自身职权亲自决策亲自实施违纪行为外,多数是暗藏幕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接行事或由请托人借自己的职务影响力办事,瞒天过海;再选择其他过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等时机接受请托人的好处费,以人情往来的幌子掩盖职务利益的实质,暗度陈仓。根据办案实践,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把握好如下两个重点:一方面,要准确理解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换句话说,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过去的职务便利。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作出规定,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该纪要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暗藏幕后利用“第三者”职务便利的瞒天过海行为,是逃不过法纪的制裁的。另一方面,要紧紧抓住行、受贿双方关系的权钱交易的实质。国家工作人员都掌握一定的权力,行贿人之所以对其进行感情投资,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权力可以对其利益产生影响。这种依存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依存关系将无从谈起。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来看,由于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受贿行为是与职权紧密相连的,其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事前、事后还是以默契方式受贿,在明知他人对自己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其财物,显然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且主观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职务上的廉洁性要求,依然是逃不过法纪的制裁的。
二、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要素特征来分析。索贿的构成因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比较容易认定,实践中较少出现争议,因此这里重点讨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收钱”“办事”分离型受贿行为中的认定问题。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条件,接受对方给予的财物的行为。当前不少受贿案件中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受贿行为的情形,主要方式有借贷关系、委托投资关系、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礼尚往来等,故意将“收钱”环节与“办事”环节分隔开来,使谋利与受贿二者之间失去关联,从而达到逃脱制裁的目的。根据办案实践,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把握好如下两个重点:一方面,要从“收钱”与“办事”的因果关系上去把握。首先,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具有受贿故意的。这类案件中,无论是先“办事”后“收钱”还是先“收钱”后“办事”,行为人都利用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而对方给予的财物明显超出友谊馈赠,这已经形成了用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的基本证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只要收下了行贿人的财物,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示或暗示会给予帮助,都可以认为已经默许了这些财物的意义,也就是可以认定其对请托事项作出了承诺,即承诺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已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其受贿故意是确定无疑的。其次,从客观上看,“办事”与“收钱”是违纪过程中具有紧密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后收财物,或者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先收财物,都是同一客观行为的两个方面,只不过两个行为存在时间差而已。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财物也是权钱交易;无论是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接受贿赂,公权与私权孰前孰后,均不应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另一方面,要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上去把握。针对行为人不断采取新的手段实施受贿,客观上导致了“收钱”环节与“办事”环节分隔的现象,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新形式受贿违法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纪律、法律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共规定了10种行为的定性处理,均规定按受贿予以认定。我们在实践中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
三、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特征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只要双方客观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承诺(包括默示)、谋取、实现行为,无论是贿前谋利,还是贿后谋利,均可构成受贿罪。根据办案实践,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把握好如下两个重点: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范说明,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权钱交易的特征。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包括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还包括已经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以认定,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也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不应以“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示为必要条件。这里的“具体请托事项”,应当是行贿人为晋升职务、获得项目等比较具体的事项提出请托。现实中,行贿人在职务晋升前夕或者在项目确定过程中向受贿人送钱,数额明显超出一般的礼金,并提出请求给予关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送钱人没有具体提出在某一事项上关照,但送钱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心照不宣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却收受其财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这种“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已经明确规定要按“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来认定。即无论请托人是否明示具体请托事项,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就可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该利益。一旦该“承诺”被证实,即构成受贿。
(作者系省纪委组织部副部长)
“收钱不办事”算不算受贿
作者:耿伟
新闻来源:正义网
原中国足协副主席谢亚龙,2012年6月因受贿罪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在此期间,谢亚龙曾经说过这么一句话:“我承认我有犯罪行为,但我确实不是一个贪官。”谢亚龙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他觉得自己“收钱”不是权钱交易,只是联络感情,是维护圈子里的一种关系,实际上没给人“办过具体的事”。由此,一种新型的受贿形态由此而生:收钱不办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的嫌疑人以“收了钱,但未办事”为由而否认犯罪,还有一些贪腐官员即使“收钱也办事”,也刻意的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分割开来,在查处中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011年12月20日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或将打消贪官们的这一念头。指导案例3号第2个裁判要点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即“收钱了”,没有“办事”也是受贿。
一种普遍的新型受贿
今年年初,我院抽调多名精兵强将参与了上级院对某县领导涉嫌受贿专案的侦查工作,在整个专案中,经上级院指定管辖,我院办理了多起相关案件。
在案发前,某县领导在当地口碑颇佳,当地人对他评价“为人和蔼、能力强、说话水平很高”,用他妻子的话讲:“我家的丈夫很有原则,凡是找他办事送钱的,一律不要”。然而如此有“原则”的领导干部,最终也没能禁得住金钱的诱惑,成为了行贿者的收买对象。
通过侦查发现,某县领导收受的206万行贿款中,有一部分不是在帮他人谋取利益的前后短时间获得,而是大多在年节期间,每次数额不大,但次数多。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中标单位给某县各单位供应取暖用煤,在2008年左右通过关系找到时任某县领导要求帮忙“照顾”,而某县领导收取回报的方式,则是在以后的2010年至2014年的5年内,每个春节或者中秋节收受张某1万或2万的礼金;再如2012年年底,犯罪嫌疑人刘某为了给侄女调动工作,给某县领导送予财物,并且某县领导也承诺答应,但直到案发因为“没有合适的机会”也未能实现诺言。
这样一来,某县领导“收钱”和“办事”似乎完全隔离开了。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常听犯罪嫌疑人说的“我确实收了钱,但是并没有办事。”由于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官员们的考虑多了,所以一些行贿者也只能想一些其他办法把钱送进去,比如在年节期间或者特定的时机送礼送钱,这样是很难被拒绝的。官员们往往认为,逢年过节收受的不是贿金,而是礼金,这样他们心里也能过得去。正因如此,这几年的受贿案件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
然而实际情况并非这些官员所想,这样的操作实际上只是手法上的区别,经济利益是存在的,唯一变更的只是兑现的时间,这样使犯罪更加隐蔽。而法律对受贿罪打击的不是某种手段,打击的是对国家机关廉洁性的侵害。
受贿犯罪的认定难点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中,“收钱”与“办事”是相连的,这是传统的认定标准。我院领导指出,以往的受贿罪,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接受当事人的财物后,再承诺给行贿人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很容易认定,难就难在“收钱不办事”或者“收钱”与“办事”完全隔离开来,这是当前一些贿赂犯罪的惯用伎俩。贪腐官员往往把这两个环节的时间拉长,即“收钱”后不马上办事,或“办事”后不马上收钱,甚至是在职时“办事”,离职时“收钱”,故意制造一种二者没有联系的假象。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隐蔽的犯罪非常麻烦,两个环节不在同一时间段,无论是在取证、办案、认定等诸多方面给检察机关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拉长了证据的收集时间,使得重要关联关系中断,如何认定“收钱”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困难;“办事”与“收钱”跨度越大,犯罪行为就越隐蔽,越与其他行为交叉,证据就越难固定。
“收钱”与“办事”分离尚且难以查证,只有“收钱”没有“办事”环节又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号”,即江苏省南京市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谋取利益的,以及以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此案例发布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收钱不办事”这种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而在此前关于“收钱不办事算不算受贿”一直备受争议。
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
笔者认为,在认定受贿罪时,不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无需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只需证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可以,这样一来大大减轻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受贿犯罪这一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在想象中似乎并不难以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了受贿行为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认定受贿犯罪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现在多地一线的办案人员都呼吁取消这一定罪要素,认为这一要素不能体现受贿犯罪的真正客体,并且为司法实践增加了极大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该类犯罪。
现在很多贪腐官员认为“收钱不办事”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对于这种问题,中国著名的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喆的回答是“这样的官员不仅不懂法,还没人品!”林喆认为,只要收钱就是犯罪,认定腐败行为的关键在于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让手上的权利离开了公共的轨道,而转向为自己谋取私利,有没有为他人谋利,应该放在量刑的时候考虑。
(沧州市新华区反贪局 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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