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些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有些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税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在难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罪轻辩护则成为有效辩护的选择,而从犯作为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则成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争取的一个有利情节。
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怎样的行为属于次要的?怎样的行为又属于辅助性的?笔者通过搜集一些裁判文书,整理出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以及不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以便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
1.1.案例一: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裁判规则: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1.3.案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刑终604号
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受其父郑某1的指使、安排负责银行转账形成虚假资金流,是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同案人赵某要小”,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某是按照其父郑某1的指使被动参与犯罪,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上诉人郑某某减轻处罚。
2.1.案例二:唐某某、朱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2.2.裁判规则:受他人指使、安排,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
2.3.案号: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刑初87号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安排,帮助被告人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回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再犯的危险,且在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1.案例三: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3.2.裁判规则:按他人要求,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后填写申请报关,再邮寄给他人进行配票骗税
3.3.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1783号
3.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詹某某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关单信息后,按倪某某要求填上顺A、B、C三家公司作为假的出口企业申请报关,并制作好对应的出货资料邮寄给倪某某,倪某某再安排顺A公司、B公司、C宏公司通过上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找佛山市D家具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进行配票骗税)。
4.1.案例四:谢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4.2.裁判规则: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系从犯
4.3.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刑终408号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改判谢某某较轻刑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5.1.案例五: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5.2.裁判规则:行为人向他人提供真实出口信息和相关报关单据具有可替代性,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
5.3.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803刑初185号
5.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林某利用其提供的真实出口信息和报关资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为其提供上述信息和资料,并帮助换取外汇,为林某制造虚假外汇交易记录提供便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从地位作用分析,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得以成功,林某利用其所掌控的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以及林某的业务经理泮某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的是关键作用,而被告人郭某某向林某提供有关真实出口信息和相关报关单据具有可替代性,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次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1.案例六: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6.2.裁判规则:受他人雇佣和指使,协助联系假报出口公司或中间人、订舱、发送报关数据、虚开运输发票等工作,在多方合力、多人协作才能完成的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起沟通、联络、协作作用,未直接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分赃,系从犯
6.3.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刑终372号
6.3.裁判理由:上诉人邹某某系受巴基斯坦A公司绍兴代表处老板JM雇佣和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主要负责协助JM联系假报出口公司或中间人、订舱、发送报关数据、虚开运输发票等工作,其在多方合力、多人协作才能完成的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起沟通、联络、协作作用,未直接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分赃。原判根据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大幅度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量刑适当。上诉、辩护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不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
1.1.案例一:丁某某、包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裁判规则: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
1.3.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5刑初366号
1.4.裁判理由:1、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是否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丁某某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外贸出口代理经验。其本人和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亦能印证,其在2013年即发现包某某让余某某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高报价格、货票不一等问题,但为收取出口代理费用,仍持续、积极予以配合,应当认定对于虚开发票、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为明知。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制定合同、开具发票、报关退税、解决外汇等行为,作用积极明显,分赃金额不影响对其作用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包某某是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构成从犯。被告人包某某通过高报货物价格,通过向余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购买货票不一且价格高开的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属于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作用积极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1.案例二:林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2.2.裁判规则: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合谋、提供公司平台、虚开增值税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2.3.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8刑终63号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出口交易的情况下,套用获取的出口交易信息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属共同犯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合谋、提供公司平台、虚开增值税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认为其构成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伙同他人实施的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款因被税务机关发现而未实际取得,属未遂,可从轻处罚。林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3.1.案例三: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3.2.裁判规则: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与他人相互配合,才促使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
3.3.案号: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205刑初89号
3.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A瓷业公司、金某某、张某甲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01213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提供了A瓷业公司申请退税的重要凭证,即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填写出关货物,委托报关行组织报关出口,获取《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时还经金某某同意刻制了A瓷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金某某个人私章,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甲支行、乙支行分别开设外汇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等。正是由于刘某某的积极行为与A瓷业公司、金某某、张某甲等人的相互配合,才促使A瓷业公司实施完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刘某某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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