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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2023-05-30 21:41:45   3447次查看

         刑事审判参考[第 119 号]

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01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份,税额1048.984268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936.226467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485309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万元,尚有565.759986万元未被追回。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4045.688603万元。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涛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宣判后,何涛不服,提出上诉。何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其主犯与事实不符;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当地税务机关的支持和默许下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上缴的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检举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涛自己或者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收取手续费、掌握资金的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且未能追回的数额特别巨大,至案件侦查终结前,仍有565万余元无法追回,其辩解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缴的部分税款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02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何涛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462366万元应当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何涛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为4982976.2万元,仍属特别重大。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6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03裁判理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

 

1994年,我国政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出发,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与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购销、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接受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指导作用:第一,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应特别注意掌握虚开税款数额标准和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标准,以及有无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第二,因以上数额标准及其他犯罪情节的区别,适用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第三,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当查明骗取并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是否特别巨大,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和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增值税这一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肆意骗取国家税款。

 

本案被告人何涛通过他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兰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虚开销项发票200余份,税款1048万余元,受票单位利用这些发票抵扣税款936万余元,致使国家巨额税款流失,直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尚有565万余元不能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何涛为抵扣税款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于同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余份,税款4045万余元。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何涛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况。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均做了正确认定,但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本案被告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余万元,而虚开销项发票1000余万元。由于受票单位涉及各地很多单位,公诉机关仅就已查实的销项税额起诉,人民法院只能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抵扣税款不能追回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但如前所述,在何涛虚开大量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可能被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但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法不能认定;同样,也不可以将其以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三)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人何涛将其从税务机关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虚开。

 

但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证实,何涛以马鞍山等三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规定须按比例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7万余元,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既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又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那么能否将被告人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所缴纳的税款从案件认定的国家税款损失中扣除?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8万余元,扣除了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万余元,但何涛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何涛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0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8 集,总第 19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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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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