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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振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转型

2021-07-08 16:13:25   5654次查看

转载自:尚权刑辩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重心等诉讼格局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刑事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性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推行,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辩护律师需要理性看待这些变化,恪尽职责、主动适应,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一、刑事诉讼模式演进与辩护理念更新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不认罪认罚案件)偏重于职权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人的立场和角色,主体色彩较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以及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换言之,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发展演进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重”的新型诉讼模式。

      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下,合作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旋律。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律给予从宽处理的承诺,并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保障整个合作过程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提出认罪认罚,不受罪名和法定刑的限制。同时为了保障国家“承诺”能够贯彻到底,不致因为办案机关不同看法而改变,法律还对法院的裁量权做出了限制等等。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有61.3%的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至8月该数据达到83.5%。这表明原来越多的被追诉人选择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流。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事诉讼模式重要组成部分的辩护制度,也要顺应新时代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这就要求律师转变辩护理念,从之前“对抗”的单一思维转变为“对抗或者合作”的双重思维。客观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从轻处罚的选择机会。律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阅卷、审查核实证据、跟被追诉人沟通以及跟办案人员协商等方式,从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帮助其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例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足以否定犯罪成立时,律师就应当帮助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积极沟通,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当然,“合作”是大趋势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作”的前提是量刑建议达到了被追诉人对罚的期待。这时律师可以结合之前的判决情况(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量刑差异)帮助被追诉人树立合理的心理预期。

二、刑事诉讼重心前移与辩护重心变化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检察机关的补充完善证据都是为了在法庭上更好地指控犯罪。与之相对应,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的会见、阅卷、调查核实证据等工作也都是为庭审做准备。换言之,在传统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下,庭审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以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并没有发生改变,不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适用传统的诉讼模式。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基本确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此导致该类案件的诉讼重心前移。

      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例如律师准备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律意见都要全部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示,搞证据突袭显然与该制度格格不入。虽然有司法解释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鉴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律师在跟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前,需要充分准备,做到“言之有物、手中有物”。需要说明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成为辩护重心,并不代表审判阶段不能继续发表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没有采纳的从轻处理意见,律师可以继续向法官反映。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重点做以下工作:一是为被追诉人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对于侦查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认罪认罚为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通过充分的控辩协商,为被追诉人争取最轻的刑罚结果(包括不起诉)。三是对于证据不足案件坚持做无罪辩护。

三、刑事诉讼构造变化与辩护技能学习

      在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是对立的双方,法院居中审理,诉讼构造呈现“正三角形”样式。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诉讼构造发生了变化。由于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定罪量性方面的一致性,双方不再是对立的双方,这种诉讼构造变成了“两点一线”的线性结构(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分别代表的两个点重合)。对于重合部分,除了5种例外情形外,审判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确定了被追诉人的实体结果;二是明确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裁判文书的约束力。

      鉴于量刑协商的结果基本确定了被追诉人的处理结果,而该结果的达成又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协商(不是对抗),因此辩护人除了要有合作的意识和理念,还要学习协商的技能。因为没有具体的协商程序和规定,实践中有检察人员单方提出意见,要求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同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既与检察人员不想协商、不会协商有关,同时也跟律师辩护的被动性有关。笔者以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应当在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前,积极主动与其沟通,将沟通协商的时间“点”延长为时间“线”。一是确定认罪认罚方案后,及早跟检察人员联系,阐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听取检察人员的初步意见。二是提供相关的书面协商意见,详细阐述被追诉人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书面证据,再次听取检察人员相对具体的回应意见。三是对于检察人员的不同意见,可以通过类案检索、收集检法的不同处理意见等方式予以说服,使其感到量刑建议有被法院从轻改判的可能性。以刑事和解为例,检察院掌握的标准是从轻处罚,但法院掌握的标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等。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订,辩护人就应当予以维护。对于审判人员不予采纳(仅限于加重处罚)的做法,要联合检察人员予以抵制。余金平交通肇事罪二审改判反映的问题值得律师们警醒,也增大了律师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执业风险。如果法院在一审阶段更改量刑建议,律师应当及时建议检察院提出抗诉。如果法院在二审阶段更改量刑建议,律师应当争取检察机关抗诉以启动再审启程。

四、诉讼构造主体的“意见冲突”与辩护方向调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作为诉讼构造主体的三方,控辩审之间也存在一些“意见冲突”。这里所说的“意见冲突”,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因为做无罪辩护引发的与被追诉人、公诉人、法官之间的“意见冲突”。实践中有办案人员称既然律师也在具结书上签字,就视为当然认同具结书的内容,之后就不能提出与具结书内容不相符的辩护意见。以致于当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时,有公诉人(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你是否同意律师给你做无罪辩护?更有甚者,有公诉人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有法官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不让律师当庭发表无罪意见。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涉及到辩护人的法律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以及辩护效果之间的平衡问题。

首先从辩护人的法律定位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虽然依附于被追诉人的授权,但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字只能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并不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产生约束力。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

        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看,该制度主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无罪辩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这与上述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

      最后从辩护效果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使得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发生合力,这种“骑墙式辩护”虽然不违反规定,但在看重被追诉人主观态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辩护效果受到较大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法律没有禁止律师做无罪辩护,司法人员不允许律师无罪辩护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提高诉讼效率),律师做无罪辩护又应该有所限制。建议采取折中方案,即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可以在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官和检察官提出,庭审中只能简要概述要点,以提升诉讼效率。

      二是鉴于该问题实践中有争议,律师应当尽早与检察人员或者法官沟通,避免出现撤回具结书或者不让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形出现。如果司法人员极力反对,鉴于说服对象是司法人员,这时强行无罪辩护的效果有限,可以在征求被追诉人意见后变更意见。

      三是鉴于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选择,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坚决做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对律师无罪辩护没有信心进而反对时,双方应当解除委托关系。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作者:关振海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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