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审判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英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张瑞峰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罚金刑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作为自由刑的有益补充,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取得一定法律效果的同时,其适用不平衡、执行到位率低等实际问题也日益凸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本文以N自治区H市近五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视角,通过分析罚金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完善罚金刑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罚金刑制度概述
罚金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必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分则没有规定的不得随意判处。其目的是通过经济制裁方式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惩戒和教育。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经济犯罪,同时,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
在《刑法》中,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共30个罪名,仅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及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个人犯罪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其余28个罪名均有罚金刑的规定,且17个罪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N自治区H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一审案件29件57人,其中,1人被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其余56人被判处主刑及附加适用罚金刑。在罚金刑数额方面,8人在3万元以下,30人在3万元至10万元之间,18人在10万元以上。在29件案件中,6件生效后罚金刑被移送执行,其中,1件自动履行,3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2件尚未结案。
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另一财产刑——没收财产。从N自治区H市法院系统近五年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来看,罚金刑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罚金刑适用缺少被告人财产状况这一客观依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依据。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数额的上下限,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则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倍比罚金制,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如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刑数额没有规定,如骗取贷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未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刑事案件,即使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足以承受相应数额的罚金刑,人民法院仍要按照《刑法》相应罪名的罚金刑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罚金刑。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可能导致罚金刑在被告人服刑期间,甚至是服刑期满后仍难以执行。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未将被告人财产状况纳入庭审调查范围。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但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可能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案件的庭审调查范围。同时,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仅增加了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孳息的庭审调查规定,同样没有将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纳入庭审调查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很少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据此所判处的罚金刑,同样可能因被告人无力承受而难以执行。
三是部分司法人员受“重主刑,轻附加刑”观念影响,忽视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及罚金刑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人员主要围绕收集犯罪证据的需要查询、冻结存款或查封、扣押物品,而很少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判处罚金刑,进而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近五年来,N自治区H市两级法院审结的29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侦查人员围绕收集犯罪证据采取了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有19件,绝大部分案件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此也没有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也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对被告人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是部分案件罚金刑适用存在不平衡问题。基于前述原因,个别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导致罚金刑适用不平衡。近五年来,N自治区H市两级法院审结的29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部分案件存在涉案金额相差较大而罚金刑判罚相同、涉案金额相近而罚金刑判罚不同、涉案金额低反而罚金刑判罚高的问题。如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470万元、造成损失219万元,而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和造成损失均为64万元,但张某某被并处罚金2万元,低于任某某被并处罚金5万元。
五是部分案件罚金刑的执行依赖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主动缴纳。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多将主动缴纳罚金作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甚至作为轻微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为此,一些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即使其财产状况不足以缴纳罚金,也会在判决前积极筹款或让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以争取适用缓刑。在笔者所调研的29件57名被告人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8人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且均被适用了缓刑。另一方面,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及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履行情况列为减刑案件的审查内容。为此,监狱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时,一般会审查罪犯的罚金缴纳情况,进而罪犯为获得减刑,会让其家属到法院主动缴纳罚金。
六是部分案件“重认罪、轻认罚”,罚金刑认罚流于形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动缴纳罚金便是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主要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标准,而对于被告人是否真正缴纳罚金则很少关注。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判决生效后并不主动缴纳甚至拒绝缴纳罚金,违背了认罪认罚承诺,致使认罚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施行后,N自治区H市两级法院审结的7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4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判决生效后,4人均未主动缴纳罚金。移送执行后,1人未执行到位,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3人至今尚未结案。
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为完善罚金刑制度,有效解决罚金刑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做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完善罚金刑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客观依据,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列入庭审调查范围。刑事裁判中所确定的罚金刑能否及时得到执行,关系到刑事裁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为此,应对罚金刑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为解决罚金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全面客观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首先,从各国适用罚金刑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人员在确定财产刑数额时,不仅要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而且要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其资助的家庭成员状况等与罚金刑执行密切相关的客观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关于罚金刑适用依据的规定,将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依据,从而使人民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尽可能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相当,确保罚金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执行。同时,进一步完善罚金刑裁量标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平衡。
其次,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机制的规定,将财产状况作为可能判处罚金刑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调查内容,明确各机关在执行罚金刑制度过程中的相应职责,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准确,执行更具可操作性。
二是在现有罚金刑制度情况下,侦查、公诉、审判各职能机关的办案人员应转变“重主刑、轻附加刑”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罚金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的重大作用,在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方面应加强配合和制约。
首先,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职权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要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并进行调查,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或扣押,并将相关调查材料及实际扣押、冻结的财物或权利凭证及时随案移送。
其次,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案件的侦查工作加强审查监督,即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是否将调查材料及扣押、冻结的财物或权利凭证及时随案移送;对财产状况不明、权属可能发生争议的,及时要求调查、侦查机关重新调查或作出详细说明,并向审判机关提出适用罚金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提供客观依据。
最后,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材料或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随案移送,应及时通知公诉机关移送;在审理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过程中,应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材料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全面客观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适用罚金刑时,依据案件具体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罚金刑的执行能力等确定罚金刑数额,从而确保生效刑事裁判中所确定的罚金刑能够及时得到执行,彰显法律权威。
三是探索建立罚金预缴制,确保认罪认罚落到实处。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罚金先缴后判现象饱受争议,但事实上,一方面,罚金先缴后判已经逐渐成为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已经成为认罚的应有之义,预先缴纳罚金比刑事判决生效后缴纳罚金更能够体现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因此,笔者建议,积极探索建立罚金预缴制度,将预先缴纳罚金作为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据之一。如此,不仅可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落到实处,而且将预先缴纳罚金合法化,可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可根据被告人涉嫌罪名、财产状况及犯罪情节提出包含罚金刑在内的量刑建议,以及预先缴纳罚金的数额、时间;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应根据量刑建议,在指定时间内向公诉机关预先缴纳相应数额的罚金,之后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连同被告人预先缴纳罚金的票据一并移送审判机关;被告人在指定时间内没有缴纳罚金的,则视为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审判机关受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后,经开庭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则预先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直接转化为被告人缴纳的罚金;如果审判机关认为预先缴纳罚金的数额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罚金数额提出异议的,审判机关可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罚金数额以生效判决判罚数额为准,多退少补。
综上,笔者建议,司法人员提高对罚金刑制度的认识,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积极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开展调查,为罚金刑的适用提供客观依据,从而充分发挥罚金刑这一刑罚措施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同时,笔者建议,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罚金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系统的研究和规制,以便为我国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罚金刑制度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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