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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与“因果联系”:女辅警敲诈勒索案中需要关注的2个问题

2021-04-20 16:00:21   4959次查看

作者:史纯律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前江苏省检察业务标兵

庭立方金牌讲师


最近因为灌南法院的一纸判决,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再一次席卷全网。在二审仍在进行,相关案情均未披露的情况下,各种“辩护意见”已经纷至沓来。

目前网络上的观点以对被害人的批判指责为主,同时基于被害人有错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罪轻甚至无罪。但是过于情绪化的观点却忽略了刑事司法程序本身的逻辑体系,被害人是人渣不等于个案中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本身的职务、性别也不导致其行为的天然正当性。

与其仅凭一纸一审判决就义愤填膺地出具“辩护意见”,不如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谈敲诈勒索案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被害人有过错”和“因果联系”。而这两个问题,也是女辅警敲诈勒索案二审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被害人有过错

这是目前灌南案件中最大的争议,很多人认为该案中的被害人身为公职人员,与聘用人员许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许某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单从判决书内容看,无法得出这个结论。“被害人有过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出现的时候,它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害人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当然是具有过错的行为,但是这并不一定是个案定罪量刑中所说的“被害人有过错”。在刑事案件中所说的“被害人有过错”还要与案件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和指向性,即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一方要具有过错。我们举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个概念。

情况一:

某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使用后受伤,这时候消费者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在网络曝光为由,要求企业支付天价赔偿款。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过错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因为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他对消费者负有过错,消费者据此索要财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消费者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宽处理。

情况二:

某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员工陈某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其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在网络曝光为由,要求企业支付天价封口费。这时候,在该案中,企业的过错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陈某也不能基于主张“被害人有过错”从而享受从宽处理。原因就是某企业对于陈某本人并无过错,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影响对陈某主观恶性的认定。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罚。

具体到灌南的案件而言,“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无论其是否为公职人员,都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但是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判决书记载的事实,无法得出本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结论。截至目前也并无被告人许某与相关被害人交往经过的信息披露。当然本案目前仍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应当就该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敲诈勒索中的因果关系

一方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另一方也向其支付财物,并不意味着接受财物一方就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付款方是因为敲诈勒索的行为而被迫支付财物,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一方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是尚未对被害人产生足以使其支付财物的强制力,被害人是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向对方支付财物,上述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因为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支付财物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害人”支付财物的原因往往是多元的,尤其是发生在熟人间的敲诈勒索案件中。

这时候就需要司法机关审查“被害人”支付财物的最主要原因是什么,不仅要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还要结合被害人和所谓“嫌疑人”的关系、付款时间、付款过程以及付款时的其他客观情况综合认定。

这方面最近的例子就是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该案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敲诈勒索未遂,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需要注意的是该案陈某某从吴某某处是取得了1400万元补偿款的,但法院并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法院的观点是陈某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虽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某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某并无紧迫性,因此上述付款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换言之就是吴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主要原因是自愿,而非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因此不属于敲诈勒索金额。

具体到女辅警敲诈勒索一案,被害人付款和被告人要挟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是二审法院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也就是被害人是不是完全基于许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而付款?考虑到判决书中还存在被害人两度被“敲诈勒索”的情况, 这个问题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敲诈勒索案件,尤其是发生在熟人间的敲诈勒索案件,很多情况下是基于双方间其他纠纷而产生的,其中的是非曲直并不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泾渭分明,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尤其考验司法机关的“智慧”,不论是“被害人的过错”还是“因果联系”,都需要裁判者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能力,通法理,合人情,以此准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毕竟,不能什么都靠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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