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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三大认识误区:“事务性的敲诈勒索”、“权益性的敲诈勒索”、“附条件的敲诈勒索”

2022-08-05 10:23:26   12942次查看

敲诈勒索罪,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很显然,敲诈勒索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什么是财物,大体可以理解为,一是直接体现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包括无体物),如货币、汽车、电,二是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股权。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敲诈勒索,即“胁迫他人去办一件事情”,其对象为事务或者劳务,不能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就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笔者将这种使用胁迫方法让他人去干一件事务的敲诈勒索归纳为“事务性的敲诈勒索”,如,使用胁迫的方法,让他人去买烟、收账,就不是敲诈勒索罪。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敲诈勒索,使用胁迫的方法,要权利或权力,如“必须让我当科长,不然就怎样” “施工权必须给我,不然就怎样”,虽然权利或权力,可能会产生经济价值,但不是必须的,不是确定的,也不是直接的,是否产生经济价值,还需依靠其他主客观因素,因此,这种敲诈勒索,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笔者归纳为“权益性的敲诈勒索”

下面的真实案例,戏剧性的包括了上述两种情况,但却判了七年有期徒刑,值得研究。

案情:

2014年2月25日,赵某与徐某就亚赤路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找公司资质合作投标,费用均摊;若中标,徐某负责施工,赵某向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二人联系到河南公司,准备用该公司资质投标。

由于二人无投标保证金,后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口头约定,由陈某负责筹集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由陈某施工,徐某向陈某收取中标总价的3.5%作为居间费。后陈某通过担保公司筹得投标保证金1120万,并实际支付担保公司过桥利息142万元。

后经过评标,河南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为了让河南公司投标成功,陈某又联系到蒋某,约定:蒋某负责运作投诉,成功后,陈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运作费用。后蒋某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投诉事宜。因第一、第二候选人本身存在业绩造假等问题,后投诉成功,河南公司成功中标,合同金额1.34亿。期间,陈某向蒋某已实际支付240万元运作费。

后,徐某、陈某、赵某、蔡某(河南公司成都负责人)约定,陈某向河南公司支付履约等保证金,赵某就把施工权转让给陈某。后陈某以对方提供的私人账户为由,未缴纳上述保证金等费用。2014年7月29日,河南公司独自进场施工。在此期间,陈某向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现金470万元整。注:此款当亚赤路工程进行正常施工后,该居间费一次性付清或预付款中同意扣除。

陈某以徐某、赵某导致自己未做成工程且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委托社会人士被告人杜某帮其收账。2015年7月23日,陈某、杜某、徐某、赵某在茶坊1见面,杜某等人让赵某约见蔡某。赵某按其要求与蔡某约定在茶坊2见面。见面后,赵某、徐某愿意把河南公司口头承诺付给赵某的投标成本220万元支付给陈某,蔡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报警。随后,警察将其全部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早上,蔡某借故离开派出所。杜某、陈某在得知消息后,在派出所找到赵某后,以协商赔偿事宜为由将徐某、赵某分别带至茶楼3进行限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7月31日。同日,赵某、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赵、徐现承诺将河南公司所中的亚赤路S2标段现有的工程量(不低于6,000万元)交予陈负责施工。如在2015年8月26日前没有将此工程交付陈,本人赵某愿将河南公司所欠的220万元抵作陈的前期费用。再由赵、徐承诺向河南公司追回剩下的费用500万元。如现有的工程已交于陈并签订协议后,此事与赵、徐无任何关联。另因本着对此事的诚意,赵、徐向陈交纳了诚信金30万元。待此事情圆满处理,陈承诺将诚信金全额退还。其后,赵某将28万诚意金打到杜某妻子段某卡上,赵某、徐某离开茶楼3。此后,赵某、徐某未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费用。事后查明,上述诚信金由杜某私自要求添加并实际收取,陈某并不知情。

判决情况:

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金额的认定上,以“承诺书”出现的数字220万元,500万元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七年。

研析一:

司法机关的认定是错误的。陈某的行为,简单说,就是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让他人写了一个“承诺书”,内容是要工程施工权,否则就让他人负责收账。笔者认为,“要工程施工权”的行为属于“权益性的敲诈勒索”,“让他人收账”的行为属于“事务性的敲诈勒索”,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全案分析,陈某的主观目的是“要工程施工权”,不是“要钱”,理由如下:

1、“承诺书”具体表述来看,第一段的前半部分“本人赵某、徐某现承诺将河南公司所中的亚赤路S2标段现有的工程量(不低于六千万)交予陈某负责施工”,明确可以看出,对于陈某来讲,其当时的意图是想要施工权。假如陈某的目的是索要第一段后半部分所指的720万元,其根本没有必要让赵某、徐某二人承诺工程量转交自己施工(谈判之时,大家均认可工程大致还有六千万未完工),岂不多此一举。

2、双方在谈判时,派出所自行调解时,调解意向方案是亚赤路现有的工程量交予陈某负责施工,赵某、徐某以及蔡某均表示认可,只不过陈某要求蔡某以河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书面承诺时,蔡某表示拒绝。

3、“承诺书”签订后第二天,陈某的合作伙伴和赵某一起去工程现场,发现工程已经完工。该及时现场查看行为,进一步佐证,陈某的主观意图是针对工程,而不是钱。

4、“承诺书”签订后,陈某并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徐某、赵某索取220万或者500万。其后续行为,也再一次佐证陈某的主观意图并不是索取220万或者500万。

因此,无论是“承诺书”的具体内容,还是出具“承诺书”事前、事中、事后的具体行为,可以看出,陈某自始至终都是想要剩余工程施工权。“工程施工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有金钱价值,或者说通过施工权最终可能会有收益,但是最终要获取收益,通常要组织工人施工,提供施工材料,包括人力、物力、技术投入等,且这些要素若组织不当,亏损也是正常现象,因此“工程施工权”不能视为“财物”,换句话说,“敲诈勒索工程施工权”不是“敲诈勒索钱”,属于“权益性的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承诺书”中的针对的500万,司法机关的认罪逻辑是:有条子吧,有;条子上有具体数字吧,有,500万;是被非法拘禁的人出的条子吧,是,赵某、徐某。就简单得出事实认定:陈某敲诈勒索赵某、徐某500万。笔者,初看,好像是这么回事,反复研究“承诺书”,总觉得哪里不对劲。反复逐字逐句朗读后,发现事实不是这样的,从文字解读来看,关于“500万”,就是“让他人收账”,是一项事务,不具有财产属性,属于“事务性的敲诈勒索”。具体理由如下:

“承诺书”关于500万元表述的原文为:如在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没有将此工程交付陈某,本人赵某愿将河南公司所欠的二百二拾万元抵作陈康的前期费用,后再由赵某、徐某承诺向河南公司追回剩下的费用伍佰万……。

500万元约定的含义与220万元约定的含义明显不同,对于220万元,有债权人(赵某)、债务人(河南公司),勉强可以看作是赵某对债权的处分,债权作为相关财产类犯罪中的财产认定,有一定法理基础。

但是对于500万元,其承诺的内容是“由赵某、徐某承诺向河南公司追回剩下的费用伍佰万”,其属于“事务性承诺”,换言之,是赵某、徐某承诺去干一件事情,什么事情?追款的事情。向谁追款?向河南公司追款,即是说这500万元由河南公司支出,并不是由赵某、徐某支出。追不回来怎么办?没说(无论如何都得不出“如果追不会来就由赵某、徐某承担500万元”的结论)。如果说非得认定该500万元是敲诈勒索,在认定谁是被害人的问题上,其逻辑是矛盾的,被害人是河南公司或者蔡某吗?显然不是,因为该意思表示并未向其传达。被害人是赵某、徐某吗?显然也不是,因为只是让其追款,让其向他人(河南公司)追款。

研析二:

本案的典型之处还表现在,即便在案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其附有一定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敲诈勒索”,在条件是否成就尚不确定时,直接认定敲诈勒索720万元,也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1、“承诺书”关于720万元表述的原文为:如在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没有将此工程交付陈某,本人赵某愿将河南公司所欠的二百二拾万元抵作陈某的前期费用……。从条文可以看出,抵220万元以及承诺追回500万元均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在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没有将此工程交付陈某”。

2、该条件,大体符合徐某、赵某的意志范围。第一,双方一直有合作基础,且陈某在积极履行,积极付出;第二,派出所调解时,至少徐某、赵某是同意让剩余工程交付陈某的;第三,“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及时到现场查看施工状况,进一步表明对该条件的认可。

3、该条件在“承诺书”出具时,是否能够成就,是待定的,且有成就的极大可能性。虽然在“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去现场查看,工程已经完工,条件至此无法成就,但是,在“承诺书”出具时,双方内心确信的是还有剩余工程。

在条件是否成就不明确,且有成就的极大可能性的情况,直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置条件于不顾,就是敲诈勒索,都是不妥的。当然,如果“承诺书”出具后,陈某设法阻止“条件”成就,另当别论。

实践中,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让被害人打条子,如“欠条”、“收条”,被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的,并不少见,笔者也赞同,本案中虽然出现了条子“承诺书”,也有一定胁迫因素,“承诺书”上也出现了具体金额,但有本质区别,不能混淆、漠视。

所谓的 “附条件的敲诈勒索”,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也不是通说的学术概念,实践中也不常见,笔者从民事领域中的“附条件合同”所启发,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旨在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能更直观、形象,从这个角度讲,这种区分或许有一定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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