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明德公法;作者:姜秉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6期。原标题为“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
摘 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做出判决,认定《刑法》第217条“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在本判决中,宪法法院以个人自决为核心,以一般人格权为依据,通过引申出死亡自决权的概念,最终明确了自杀的基本权利属性,并将请求第三方协助的权利也纳入该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针对自杀行为,国家既应尊重个人自主做出的自杀决定,保护个人获得自杀协助的可能性;亦应承担自杀预防的保护义务,消除各种在外部压力干扰下导致的自杀风险。不过,任何保护义务的履行都不应以剥夺个人死亡自决权为代价。
关键词:自杀协助;自主决定权;死亡自决权;一般人格权
2020年2月26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6份有关《刑法》217条“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的宪法诉愿做出判决,以其事实上剥夺个人的死亡自决权为由,宣告本罪违宪。这一历史性判决明确将自主决定的自杀认定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将请求第三方协助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实现了对自杀自由的全面保护。本判决不仅在德国宪法史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势必也将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深远影响。
一、 背景与案情
近十余年来,以自杀协助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在德国发展壮大,并引发政界的普遍忧虑。部分政界人士担心,长此以往,则势必造成自杀协助的常态化,甚至形成某种社会期望或社会压力,致使年老、疾病的社会弱势群体出于减轻家庭或社会负担等原因被迫选择自杀协助以终结自己的生命。为避免上述风险,自2006年以来,德国部分联邦州、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相继提出立法动议,试图推动业务性自杀协助行为的入罪化,并于2015年获得成功。2015年11月6日,经过长达4小时的激烈辩论,出席德国联邦议院的602名议员以360票赞成、233票反对、9票弃权的相对优势通过了“业务性促进自杀的可罚性法案”,决议修订《刑法》第217条为“业务性促进自杀罪”。本罪共分两款,具体规定如下:以促进他人自杀为目的,业务性地向其提供、创设或介绍机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自身并非业务性地实施行为,且为第一款中所言之“他人”的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共犯,不受处罚。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系1871年德国统一刑法秩序以来,立法者首次将自杀参与行为界定为犯罪。它的通过虽然凝聚了多数立法者们的共识,却也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尤其是学术界对于本罪的态度几乎呈现为一边倒的反对态势。早在法案讨论期间,著名刑法学者希尔根多夫(Hilgendorf)与罗泽瑙(Rosenau)便联名出具意见书,明确反对协助自杀行为入罪。他们认为,“从自杀不具有可罚性的既有刑法学教义中可以得出,自杀的协助行为同样不可罚”,“对于协助自杀的刑事处罚将构成对个人自主决定权不成比例的侵犯”。在他们看来,立法者的此次修法行为或将导致现有法秩序中有关自杀评价体系的整体崩溃,其灾难性后果不可预见。最终,这份意见书获得了141位德国刑法学者的联署,其中不乏罗克辛(Roxin)、雅各布斯(Jokabs)、费舍尔(Fischer)等极具影响力的学界巨擘。然而,相关反对声浪并未阻止“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的颁布。于是,在本罪正式生效后,不少社团与个人直接针对本罪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请宪法诉愿。诉愿人中有希望得到第三方支持以结束自己生命的重症患者,有设在德国与瑞士从事自杀协助工作的社团,有从事门诊或住院病人护理的医生,还有为自杀协助提供咨询与介绍服务的律师等。所有诉愿人一致指责《刑法》第217条缺乏确定性,认为它既没有充分考虑到自杀协助在个别情况下存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也未能与当前刑事司法中将安乐死(间接安乐死和中断治疗)与舒缓医疗视为合法的主流观点形成有效衔接,或将致使刑事规范对医疗行为造成阻碍。最终,有6起诉愿得到了宪法法院的一并受理。
二、 系争焦点
针对《刑法》第217条的宪法诉愿,各诉愿人的具体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其中,病患主张本罪侵犯了他们基于《基本法》享有的“一般人格权”;相关社团则认为其职业自由(第12条第1款)、结社自由(第9条第1款)与一般行为自由(第2条第1款)遭致侵犯,另外还包括社团成员的良心自由(第4条第1款);医生认为其受本罪侵犯的基本权利包括良心自由与职业自由;而律师的诉愿则围绕其职业自由受侵犯展开。在德国的宪法诉愿中,诉愿人主张多项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做法十分常见。因为,《基本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措辞简洁而原则,所覆盖的生活领域广阔且边界模糊,唯有主张多项权利方可获得更多被支持的可能性。更何况本案涉及诉愿人众多,不同群体所受侵犯的利益各有不同,诉愿主张亦各有侧重,因此,宪法法院在本案中所需梳理、论证的权利关系更为复杂。为了保证判决的顺畅性,宪法法院特以诉愿人的身份为标准,将其论证过程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围绕寻求自杀协助的病患展开,第二部分则主要涉及医生、律师等自杀协助的参与者。虽然,《刑法》第217条处罚的是自杀协助的参与者,但是在逻辑上,自杀协助行为依附于自杀行为,只有在论证了本罪对于病患的基本权利造成侵犯的基础上,分析各相关参与者的基本权利是否遭致侵犯才是有意义的。因此,在本判决中,宪法法院将系争焦点落于本罪是否侵犯病患等自杀者的自杀权利之上,并运用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三阶段审查模式对其展开分析。
三、 宪法法院的核心论证
(一) 自杀协助行为落入
基本权利保护范围
在三阶段审查模式中,第一阶段的任务在于论证《刑法》第217条禁止业务性自杀协助行为是否落入自杀者的基本权利保护范围。根据自杀协助的依附性,则自杀行为的基本权利属性应首先得到确认。1.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死亡自决权目前,德国社会虽在自杀行为免于刑事处罚方面形成基本共识,但就其是否可以定性为基本权利而言,实务界与学术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实务界的立法者否认自杀行为的基本权利性质。如在2006年萨尔兰等三州提交联邦参议院的“禁止业务性介绍自杀机会法案”中,立法者们明确否认在《基本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框架下,个人拥有自杀的权利。与之相对,德国法学界则基本认为自杀系一项基本权利。不过,在具体的权利归属方面,学术界在“生命权说”“人的尊严说”“一般行为自由说”与“一般人格权说”之间尚有分歧。在本判决中,宪法法院遵从了“一般人格权说”的观点,明确指出自杀行为落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非生命权、人的尊严或者作为兜底基本权利的一般行为自由。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第2条第1款人格自由发展权 和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相结合的产物,两者共同塑造了基本法秩序中“自主决定”、“自主负责”的人的形象,并将个人独立性、同一性与完整性的保障作为维护人的尊严的重要内容。因此,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以自治为内核,其保护范围通常包括“自主决定权”、“自我保护权”与“自我表现权”三方面。而在自主决定权的意义上,宪法法院指出,“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自治的表达,也包括内含自杀自由的死亡自决权。”首先,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对于个人人格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个人自主认识的结果,也是具有自决能力的个人做出的根本表达。生命有着哪些意义,是否以及基于什么理由可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都取决于个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与信念,有待于个人自主决定。而相关决定的做出也势必将对个人的同一性与独立性造成影响。因此,得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自决权应当构成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其次,这项基本权利根植于个人自决,因而它必须完全根据个人对于生活质量与生存意义的理解自主做出,不应以严重或无法治愈的疾病、抑或生命所处的某个阶段作为其边界,更不得将社会一般价值观、宗教戒律作为评估该决定的客观标准。总之,死亡自决权存在于个人生存的任何阶段,它要求个人必须基于准确的自主认知来决定是否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死亡自决权的存在亦不得以生命权为人的尊严之先决条件为由予以否认。人的尊严所保障的是个人的自主生活,而自主做出的自杀决定恰恰代表了个人对于自己生活的控制,是对人的尊严的最后表达。为此,宪法法院明确指出,人的尊严不是个人自决的界限,而是理由:“人只有作为自主负责的人格时,才被认为是主体;人只有能够按照自己的标准规定其存在时,他的价值与尊重请求权才能得到保护。”2. 自杀协助行为作为死亡自决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杀协助行为的定性,首先有必要将自杀协助与安乐死进行区别。安乐死在概念上虽有积极与消极、主动与被动之分,但是它们在最终的实行过程中均统一受第三方力量的控制,本质上个人是通过第三人的行为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自杀协助则不然,它在内容上呈现为介绍、提供致命药物或场地等为他人自杀创设条件的行为,从自杀决定的做出直到“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杀者始终“事实性地支配着事态的发展,决定了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死亡。”换言之,自杀协助行为仅仅构成个人实施自杀的必要条件,发挥“促进”作用,自杀者随时可以基于其自主决定继续或放弃自杀行为,直到最终“自己杀死自己”。因此,严格说来,自杀协助行为在自杀实施中仅处次要地位。但宪法法院认为,此种协助行为对于那些考虑结束自己生命的人而言尤其重要。在许多情形下,个人只有通过具有相应能力且自愿提供专业指导的第三方,如医生的帮助,才能更清晰地认识自我,进而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并且,该第三方还可在必要时为其自杀决定的付诸实践提供对其而言相对合理的方式。故而,个人死亡自决权的行使实际上离不开第三方的参与,相应地,宪法对于死亡自决权的保护还可进一步要求不得在其权利范围内对提供相应支持的第三方予以禁止。质言之,自杀协助行为应当构成死亡自决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 “业务性促进自杀罪”对死亡自决权构成干预
通过了保护范围的审查之后,宪法法院进一步对本罪是否构成对诉愿人死亡自决权的干预做出判断。所谓干预,是指能够产生让个人完全或部分无法享有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内之法益的国家行为,无论该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非强制的还是强制的。根据《刑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提供业务性自杀协助的人均将受到刑事制裁,它使得那些基于自主决定,希望通过提供业务性自杀协助的第三方实施自杀行为之自杀者的愿望,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对于这部分自杀者而言,由于缺乏无痛、安全的合理自杀方式,他们只得被迫选择其他伴随高风险的替代方式,而难以实现自主决定。由此可见,本罪无疑构成了对自杀者死亡决定权的间接干预。并且,“鉴于个人对生命的自主决定在保障其独立性、同一性性与完整性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本罪所造成的干预尤为严重。”
(三) 干预的正当性
在明确了“业务性促进自杀罪”构成对诉愿人死亡自决权的干预的基础上,判决进入三阶段审查模式的最后一阶段,即干预的宪法正当性论证。在基本权利教义学中,本阶段的主要内容包括论证审查对象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实质上是否能够通过比例原则审查等。对于本案而言,由于判决第二部分通过回溯《刑法》第217条的制定程序与立法背景,已经证明了本罪的形式合宪性,因此,宪法法院在本阶段将干预正当性论证的重心落在比例原则上。根据该原则的构成,宪法法院的审查依次从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原则四个子原则展开。1. 目的正当性目的正当性属于比例原则审查的预备阶段,旨在尽可能精确地探求《刑法》第217条所追求的目的,以及该目的本身是否正当。对此,宪法法院在总结相关修法背景资料的基础上指出,联邦议院设置本罪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生命权与自主决定权。一方面,立法者担心,自杀协助可能发展成为一项诱使人们自杀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部分议员对于自杀协助在德国与瑞士发展情况的分析看来,业务性自杀协助的供给与传播有促使自杀常态化的风险,尤其是老人和病患很可能基于某种社会压力或社会暗示,直接、间接地选择自杀,从而严重损害了自杀者的生命权。另一方面,在立法者看来,开展业务性自杀协助的机构遵循的是商业逻辑、追求自我利益(即从协助他人实施自杀中获益),或将对个人的自杀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机构被发现在未查询自杀者的医疗档案或保证专业医生为自杀者提供了相应医疗测试、咨询或信息的情况下,向身体或精神状况不佳的人提供了自杀协助。不仅如此,日益常态化的自杀现象、较之于医疗费用相对低廉的自杀成本也都会使得自杀者并非基于自主决定,而是基于外部压力而选择自杀。因此,通过业务性自杀协助,个人很可能在不稳定、不完整的自杀决定中实施自杀,从而对个人的自主决定权造成损害。对于生命权与自主决定权的保障,《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以及第2条第2款第1句“每个人都拥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的规定共同为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以上二条款的结合,赋予国家在个人决定终止其生命时保护个人的自主权。鉴于生命作为内化于宪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之一,在其面对不可逆的自杀行为时,并非基于自由的自决而实施的自杀必须被限制。2. 适当性与必要性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分别是比例原则审查的第一与第二阶段,它们主要考察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其中,适当性原则追问“作为手段的国家行为是否适合于实现其目的”,要求“手段至少有助于目的实现”即可;而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在所有对目的实现相同的有效手段中,选择最温和的、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少、甚至不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由于上述两项原则在本判决的审查中或较为宽松或相对模糊,因此宪法法院予以迅速通过。对于适当性原则而言,宪法法院认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刑事惩罚措施至少有助于实现对生命权与自主决定权的保护预期,符合该原则的要求。至于必要性原则,宪法法院则指出,由于缺乏实证证据证明对基本权利干预程度更低之措施的有效性,故而《刑法》217条虽在必要性上值得怀疑,但对于这一问题不妨保持开放态度。3. 狭义比例原则作为比例原则审查的最后阶段,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由此实现的目的之间必须是平衡的、成比例的关系。具体到对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的审查上,宪法法院指出,本罪以刑事处罚的方式维护了个人在宪法上的两项重要价值——自治与生命,原则上具有合理性,但其必须以确保个人对于自杀的自决为限,否则将造成对个人死亡自决权的过度限制,进而违反狭义比例原则。基于该立场,立法者特意在第217条第2款设置了个人刑罚排除事由,规定个别情况下与自杀者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实施的非业务性自杀协助行为不构成犯罪,以期实现对个人自决的维护。但即使如此,宪法法院仍认为,随着业务性自杀协助遭受禁止,个人在社会上已然无法自由地获得自愿的自杀协助,以至于在自杀领域丧失了自决的空间。其理由有三:第一,由于业务性自杀协助被禁止,个人的自杀协助请求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的意愿,即是否可以通过医生的处方获得足以实施自杀的致命药物。然而,医生们的意愿受良心自由的保护,自杀者的死亡自决权不得赋予其强制协助义务。而根据2009年以来的各项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医生拒绝为个人提供自杀协助。不仅如此,德国当前的医疗行业规范也进一步遏制了医生提供自杀协助的意愿。德国联邦医学会2011年颁布的《职业行为守则》第16条明文禁止医生提供自杀协助。虽然,该守则本身并无法律拘束力,但它若为各联邦州医学会所接纳,则将被赋予规范效力。目前,在17个州的医学会中,勃兰登堡州等10个州的医学会已然接纳了本规定,而巴登-符腾堡州等5个州的医学会亦有接纳的趋势。如此一来,个人获得自杀协助的可能性事实上将依赖于地理上的巧合,或偏离于成文法的医生意愿,这无疑将对个人自杀决定的做出造成十分严格的限制。第二,在德国,关于自杀协助的讨论往往还伴随着发展舒缓医疗等替代性措施的主张。就在“业务性促进自杀罪”通过的前一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临终关怀与缓和医疗法》。立法者试图使两者互为翼助,以降低社会中个人的自杀倾向。对此,宪法法院承认,本法的通过将消除德国的舒缓治疗在数量与质量上的赤字,从而减少因绝症致死的人数,但无论它如何发展都无法补偿“业务性促进自杀罪”对于个人自决所造成的不成比例的限制。在宪法法院看来,包括舒缓医疗在内的所有医疗手段都不是对立于个人的强制性义务,个人在考虑了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自主认知做出违反这些替代方案、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第三,在当前的情形下,由于荷兰、瑞士等周边国家均承认了自杀协助的合法性,德国社会中不乏自杀者前往上述国家或由亲属携带致命药物完成自杀决定的事例。它们的存在似乎为个人的死亡自决提供了某种可能性。但是,宪法法院特别强调,德国必须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现基本权利保障。因此,国外的实现可能性不得成为国内禁止业务性自杀协助行为的理由。综上所述,《刑法》第217条虽然仅仅禁止了业务性的自杀协助,但是由于其他自杀协助行为仅存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在本禁令的存续期间,个人关于自杀的死亡自决权在事实上遭受了剥夺。不过,也有人指出,从保护第三方的角度切入,本罪对个人自决予以严格限制仍可被正当化。对此,宪法法院反驳道,从社会关联的意义上讲,个人应当接受立法机关为维持社会的共存而在合理范围内对基本权利做出的限制,但是它必须以保持个人独立性为前提。就自杀领域而言,第三人保护可以证立在自杀预防中国家保护义务的合法化,却绝不能成为剥夺个人自杀权利的理由。总之,本罪因事实上造成对个人死亡自决权的剥夺,构成对基本权利不成比例的限制,无法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
(四) 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兼容性
除《基本法》外,《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构成解释基本权利内涵与范围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完成了传统三阶段模式的审查后,宪法法院专门对欧洲人权法院近年关于自杀协助的判决加以梳理,确认了本判决与欧洲主流观点之间的一致性。自2002年“普拉蒂诉英国案”以来,欧洲人权法院围绕《公约》第8条第1款“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之规定,逐渐引申出了个人的自杀自由与请求自杀协助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公约》第8条第1款赋予了个人根据自己的决定进行独立生活的权利。而所谓独立生活,其中就包括生活质量的内容。“随着医学的进步和预期寿命的增加,任何人都不应被强制违反其意愿或个人身份,继续生活到年老或者身体、精神遭受严重疾病的状态。国家与社会必须尊重个人通过自杀协助以结束其身心痛苦的决定。”虽然,根据《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本项自决权并非不可限制,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其近年的判例中亦多次强调,相关限制不得使个人的死亡自决流于表面或仅存在于理论之中。综上所述,立足于传统的三阶段审查模式,并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宪法法院在自杀者层面完成了对《刑法》第217条的合宪性审查,认定本罪在事实上剥夺了个人行使死亡自决权的空间,无法通过比例原则审查。在此基础上,作为与个人死亡自决权相关联的基本权利,宪法法院进一步认定医生、律师的职业自由,相关社会团体的一般行为自由以及所有参与人的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2款与第104条第1款)亦受到了《刑法》第217条的侵犯。加之,本罪所有对基本权利的侵害均系立法者之意图所欲达到的效果,且受《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罪刑法定原则之约束,因而不存在运用合宪性解释予以限缩并使之正当化的空间。综上所述,《刑法》第217条最终被判定违宪,并被宣告无效。
四、 意义与借鉴
毋庸置疑,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是德国宪法法院近五年来做出的最重要的判决之一,在本判决中,宪法法院鲜有地对一个事关“人”的本质的两难问题做出解释,并给出了终极答案。它对于德国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乃至世界其他国家的人权发展都将产生历史性影响。围绕判决中的论证与思考,笔者认为至少有三方面问题值得国内学术界进一步关注:首先,关于自杀的定性问题。宪法法院立足于德国乃至欧洲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基本共识,以个人自决为起点,以一般人格权为依据,通过引申出死亡自决权的概念,承认了自主决定的自杀行为的基本权利属性。根据宪法法院的逻辑,自决与生命作为构成人的尊严的关键内容,同处宪法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位阶,国家在履行保护义务的过程中,不应以否定一方的代价保护另一方。否则,个人很可能在绝对的生命价值面前,被课以强制生存的义务,进而沦为生命的工具。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在自杀问题的定性上始终坚持以“法外空间”为通说,究其原因,便是不肯放弃生命权至上的底线,否认生命权本身的可自决性。然而,面对现实中那些饱受疾病摧残、毫无尊严地苟延残喘的病患时,我们能够武断地认定他们结束生命的决定不应受到《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吗?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消极不行使或放弃行使亦构成其保护范围的题中之意。因此,本判决的首要意义便是在承认生命权重要性的同时,通过死亡自决权的概念装置,杜绝了将生命权目的化的可能性,防止在极端情况下个人遭致“生存义务”的绑架。围绕这一概念的意义脉络,不难想见,除自杀问题外,其他有关结束生命的自我决定问题,如极富争议的积极安乐死等,未来都会在死亡自决权概念中获得更为充分的讨论空间。其次,关于自杀协助行为的限制问题。宪法法院虽认定“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但并不意味着业务性自杀协助行为完全不可限制。因此,有人认为本判决迟早将引申出个人强制死亡义务的观点,并不值得过度担忧。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在确保个人获得自杀协助可能性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对于生命的自主决定,立法者可以从信息提供、等待期设置、行政许可、禁止以特别危险形式提供协助等方面对自杀协助行为予以限制。在本判决中,宪法法院所欲表达的核心观点是:对于自杀协助行为的限制不得导致个人请求协助的可能性被剥夺。《刑法》第217条违宪的根本理由不在于限制本身,而在于业务性自杀协助在德国社会中已经事实上成为自杀者获得自杀协助的唯一途径,对于该行为的彻底否定将导致个人死亡自决权的丧失。对此,围绕自决权这一核心关切,笔者认为宪法法院对待自杀协助行为的三点态度尤其值得深思:其一,承认自杀协助的存在可能性在促进个人更好地认识自我、更慎重地做出自杀决定方面所能发挥积极作用,认识到它对于预防自杀的正面效果。其二,强调自杀协助必须是协助者的自愿行为,不得根据自杀者的死亡自决权而强制他人承担协助义务。其三,自杀协助行为不排斥对自杀者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以探究自杀是否是其内心的真实决定。不过该评估标准只能围绕自杀决定的做出是否真实、自由展开,而不得对其动机做出实质性评判,以防个人自决被设定某些实质性前提,例如将无法治愈的疾病等理由作为个人能否做出自杀决定的基本预设。最后,关于国家履行自杀预防义务的问题。承认个人的死亡自决权并不意味着就是对国家自杀预防义务的否认,正相反,死亡自决权的维护目标为预防自杀的国家保护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宪法法院指出,立法者一方面有义务通过扩大、强化舒缓治疗的选择来降低个人因疾病而产生的自杀欲望;另一方面也必须积极改善当前以及未来的社会条件,减少因医疗保障与社会保障的制度缺陷对于个人自治与生命所造成的风险。在当前社会中,多数人选择自杀并非自主决定的结果,而是在过重的医疗负担、贫困的生活重担等压力之下不得不做出的选择,造成这一悲剧的原因很可能贫困所致的生活绝望,并非死亡自决权的保护范畴。为此,国家有义务通过进一步增大投入、加强建设,改善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以降低甚至消除这一部分的自杀风险。只有在排除了一切可能干预自决的因素的情况下,个人仍然做出了自杀的决定,方才落入死亡自决权的保护范围。而在此时,我们能做的或许只有尊重与接受。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福斯库勒(Andreas Voßkuhle)在审判庭上的最后发言,“我们或许会后悔他的决定,我们可能会尽一切努力去扭转他的心意,但我们必须接受他的自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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