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刑事审限制度的存在有无必要?

2021-08-02 16:32:30   3969次查看

检索文献发现,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审限问题的探讨也由冷趋暖。概括起来,论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其一,审限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独有的制度,法治发达国家无此制度,它的存在有无必要?理论界一个比较响亮的主张是取消审限制度。

其二,超审限是审限制度运行中的最大问题,如何治理这一痼疾?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倾注了更多的热情。

首先,对于设置刑事审限制度的必要性,“取消论”观点提出后,并没有相反的理论回应。“生存还是毁灭”的设问并没有通过充分的论争而得以解决。在此前提下探讨其它问题似有舍本逐末之嫌。

其次,与理论探讨同步进行的是近年来最高法院发动的两次超审限治理运动,其采用的措施全面而细密,远远超过理论对策的范围。

基于此,笔者拟从理论分析与实证研宄角度对审限问题进行一次较为系统的清理。在实证研究方面,笔者将以历史资料的考察为基础,结合全国性数据和地区性数据,以及课题 组对S省三个调研地区(L市N区、M市S县和C市J区)法院的调查资料进行点面结合式的分析。

一、生存:基于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

形式上,我国刑事程序遵循案卷中心主义,案卷真实性一般能够得到保障;实质上,为实现犯罪控制目标而采用羁押的普遍化。这两个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限制度的存在必要。

首先,案卷真实性决定了审判程序无须采用英美式的口头原则与对抗式程序,因此,庭审应迅速、及时进行。

案卷中心主义表征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官僚制倾向,但这无损于实体真实目的的实现,相反,很可能正是案卷的全面、真实特点促成了法官对案卷的信赖与依赖。之所以这样认为,与案卷的形成机制有关。

由于案卷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高效审判的必要性也由此凸显。因为在此前提下,采用口头原则与对抗式庭审程序,既无助于提高法官对实体真实的认知程度,也相当耗费时间与精力。

但仅此一因素尚不足以证明采用审限制度为最佳选择,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也普遍采用卷宗主义,案卷的全面性、真实性未见得不如我国,但它们却是通过集中审判原则及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审判的迅速进行。

问题随之出现:审判集中原则是否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从而替代审限制度?结论是否定的。

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间断地进行开庭审理,为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断开庭审理的时间范围限制。可见,集中审理原则所保障的是庭审阶段的效率,是审判程序中核心阶段的效率,而不是审判程序的整体效率。这一原则规定和制度提高了法官处理案件的效率,但却与被告人的重大权益关系不大。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严格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比例很小。对绝大多数被告人来说,即使庭审效率不高,也不会明显影响到他们的利益。

我国刑事诉讼与此不同。在我国,由于并未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中绝大多数都己被先行羁押。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对审判速度予以严格控制,被告人的羁押状态很容易持续到一个不合理的程度,甚至出现羁押期限不及刑罚更重的情况。

在此条件下,即使适用集中审理原则,但由于它不及于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对于尽可能缩短被告人羁押期限的目标很难发挥任何作用。

如果将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整个审判程序,那么,它与我国审限制度又有什么实质性差异?

据上分析,笔者认为,正是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形式与对羁押普遍化的反思决定了审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此意义上,审限制度的设置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理性安排,是一种将己有法律事件的本地认识 (如案卷真实性、羁押普遍化)与可能发生事件的本地想象(效率问题、羁押长期化问题)联系起来而生成的 “地方性知识”。

审限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集中审理主义、英美法系迅速审判原则都具有相似的功能,即能够促进法院迅速审理、确保诉讼效率,但与后两者不同的是,它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特色相契合。置身于审限压力之下的法官们的认识也许是另一个有力的证据。

课题组在三个调 研地区的调查中,对其中7名刑庭法官在访谈时提出“你认为审限规定是否有必要,理由是什么”的问题。

令笔者吃惊的是,这些审限压力的“受害者”竟然一致做出肯定性的回答,当然,其理由不尽相同。其中2名法官认为审限制度可以保障被羁押被告人的权利,另5名认为是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

在这样一种司法主体认同度很高的制度环境下,有什么必要用其他制度来替代它呢?

二、超审限问题的治理

针对超审限问题的成因,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其中不乏较具说服力的实证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规定方面的因素

制度因素有两个:

审限不足。有学者提出,某些类型的案件或诉讼较为复杂,审限明显不足。如经济案件通常案卷材料较多,涉及法律、法规多,可辩性较强;涉外案件在安排翻译及处理涉外事务方面耗时也较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调解、调查需要花费较多时间。此类案件,如果按正常方式审理,很容易导致审限超期。

超审限缺少法律后果。审限制度是禁止性规范,禁止 法官在没有法定事由时超限审理,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承办法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审判实践中超审限现象禁而不止的根本原因正是法律责任的缺乏。

第二,制度实践方面的因素

对于某些疑难复杂案件,如果稍有不慎就可能作出错误裁判。因此,法官们通常相当谨慎。这些案件的阅卷工作一般需要较长时间,重新鉴定、调查核实的情形也较常见。在“办错案事大,超审限事小”的指导思想之下,法官们常常不得不超期审理。

第三,案件管理因素

在案件管理方面,存在着本院内部的审批程序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程序。不少法院的案件在开庭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还要报庭长、院长、审委会讨论决定,还有个别重大、疑难案件还会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较多时间就耗费在排队等待或反复讨论过程中。不少案件审限超期就直接发生在案件管理环节。

第四,司法体制方面的因素

不少法院在受理案件迅速増长的同时,法官人数却未同步増加,案件压力较大。不仅如此,经费不足、硬件设施滞后也使案件审限消耗在等待审理的过程中。还有观点认为,个别法官素质不高也影响到案件处理的效率。

上述分析尽管面面俱到,颇有一定说服力,但总体上属于民间话语。真正对超审限治理能够发挥决定作用的应是权威的官方认知。

在2000年9月最高法院举行的“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指出,清理积案与预期目标之间差距较大的主要原因:

一是少数审判人员对严格审限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办案拖拉,效率不高;

二是少数法院信心不足,行动迟缓;

三是一些法院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

四是少数审判人员素质不高;

五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少有效的配合。

在此,最高法院是将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作为一个局部来看待的。

在2003年10月“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刑事案件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法院专门针对刑事超审限和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

一是各类诉讼案件特别是新类型案件大量増加;

二是审判力量不足,诉讼周期相对延长;

三是缺少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力或不到位;

四是监督不够。

比较而言,最高法院的认识偏重于案件管理与司法体制因素,对制度规定及制度实践的问题关注较少。 这预示着由最高法院启动的超审限治理运动很可能会从改善案件管理与改革司法体制两方面重点展开。

三、最高法院的超审限治理、对策、效果与评价

回顾近年来最高法院的超审限治理运动,可以非常清晰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00年4月 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开始,至2003年6月结束;第二阶段从2003年7月最高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今。

1.第一阶段的治理

2000年5 ~ 6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了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为了应对这次检查,最高法院提前于4月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布置了超审限清理任务。

实际执行情况如何呢?能够检索到的资料相当有限,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些措施在多大范围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有效执行。已有的个别报道似乎表明,此后个别法院进行的审限改革相当程度上不过是一种自觉行为,与最高法院的政策要求无关。

2.第二阶段的治理

如果说第一阶段治理运动的目标是解决积案、提高诉讼效率的话,第二阶段的治理从一开始就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联系起来,从而具备了人权保障的色彩。最高法院从2003年末启动了全国法院系统的超期羁押治理运动。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从公开的数据看,超期羁押案件的清理取得明显成效,新的超期羁押得到有效遏制。

3.—个简短的评价

两个阶段超审限治理的差异可以从目的、手段与效果三方面加以分析:

在目的方面,第一阶段以纯粹的审理期限超期为治理目标,其后蕴含的是提高审判效率的意图;第二阶段则淡化了审限问题的色彩,突出了超期羁押的治理主题,从而将治理目标从提高效率转移到保障人权。

在手段方面,两个阶段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软,后者强硬,且应对措施细密,配套制度较为完整。

在效果方面,己有的数据表明前一阶段变化不大, 而在后一阶段,超期羁押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在我国,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间没有实行严格分离,大多数进入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己被先行羁押,因此,对超审限问题的治理客观上必然包含对超期羁押的治理。换言之,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化。

然而,以超审限或者超期羁押问题为治理对象,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价值意义。在主流话语中,审限问题关乎效率,而羁押问题涉及人权保障。

从社会舆论、政治舆论的角度,超期羁押受到的关注远甚于审限超期,从而使超期羁押的治理附带上较强的政治色彩,也更容易得到广泛支持。

与第一阶段的治理相比,第二阶段的超期羁押治理强度更大,治理手段更加细密。前一阶段的治理类似法院内部的日常管理活动,而后一阶段的治理完全具备了运动式治理的基本特征,在世界法治史上,以自上而下的运动式治理来推进法治进程的方式恐怕很难找到类似的摹本。

尽管短时间内效果较为显著,但运动式治理的弱点分明:有形式主义倾向,容易产生某种程度的混乱和使参与人员疲劳,成本高、效率低,以及造成“运动式依赖”。

在笔者看来,其最大的弱点也许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反复,治理效果仅能维持较短时间。对此,已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运动式治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各地在清理旧的超期羁押的同时又产生新的超期羁押,存在一个奇怪的“边清边超”现象即是明证。

进一步的分析发现,“治超”政策主要针对的是导致超审限问题产生的案件管理与司法体制因素,而对制度性因素关注不够,一些配套措施的改革如审判程序的简化也因不够彻底而很难产生积极效果。看来,对审限问题的研究也需调整方向,应进一步关注制度层面的因素。

总之,近年来,简化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确实产生了一定效果,但较为有限。由此,在案件总量持续増长、法官人数并未同步増长的情况下,法官的案件负担并未明显减轻。

可以认为,由于简化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不彻底,近年来法院刑事审限压力并未得到有效缓解。

四、改革进路:从“超限”治理到制度完善

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下,审限制度是我国法制演进的一种理性选择。 尽管它与英美法系的迅速审判原则、大陆法系的集中审理主义有着不同的制度要求,但在实际效果与价值意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当下的法治进程中,当我们苦苦寻觅那些可以成为实现法治化目标的“本土资源”的时候,我们怎能忽视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与理性?

在此前提下审视审限制度实践中存在的超审限、审限压力较大等问题,我们更需要用一种建设性的态度来对待。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相当复杂,既有体制性因素,也有制度性因素;既有法官个人因素,也有行政管理因素。

客观地说,已有的“超限”治理政策、措施并无明显不当,相反,它们的现实针对性较强且也取得一定效果。之所以问题反复出现,原因在于两方面:

一方面的原因是,“超限”治理采用了运动式治理的方式,其效果难以持久。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现行治理政策瞄准的是制度以外的因素,对于制度性症结不可能给予充分的关注,因为后者毕竟属于立法范畴。

有学者提出,超期羁押的治理应从“运动式治理”走向“制度性治理”。解决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超期羁押,乃至于刑事审限的整体问题,这都不失为一种可以期待的改革进路。

笔者认为,解决现行审限制度的问题,既需要对审限规定进行合理调整,也要进一步深化简易程序改革。

审限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区分被告人被羁押与未被羁押的案件设置不同审限,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和特殊诉讼方式的案件设置较长的审判期限。具体主张与理由如下:

对于全案被告人均未被羁押的公诉案件应设置较长期限,这一期限以6个月为宜;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审限适用一般规定。现行法对羁押/未羁押案件不加区分,统一规定一个审限标准。

这种做法只考虑到审判效率需要,而对于被羁者与羁押者具有不同的利益需要未予关注,也与审限制度应有的多元价值理念不相吻合。同时,笔者也不赞同《补充规定》(1984年)对未被羁押者不设审限的做法。

因为,这可能导致案件长期拖延,一方面使被告人命运悬而不决,影响其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另一方面影响审判的整体效率,造成审判人员的懈怠。

之所以考虑规定6个月为宜,主要是与羁押替代羁押如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相衔接,从而确保被告人在审判时到庭。

特殊类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涉外犯罪等,审限宜延长到3个月。这一期限较原有期 限延长了一个半月至两个月,应能满足较普通案件更长的阅卷、庭审调查及调查核实所需时间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实践中反映审限压力较大的故意伤害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中较为耗时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可采用规定中止庭审、延期审理的方式来解决,而无须延长审限。实际上,多数故意伤害案件的审理中并不存在鉴定争议。

特殊诉讼方式指适用自诉的案件的审限宜规定为3个月时间。在此类案件中,不仅被告人一般未被羁押,且案情争议较大,三个月审限既能满足控、辩方准备证据,也应能满足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时间需要。

从配套制度改革的角度,应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如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展至被告人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样就可以将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纳入其中。

此外,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还提出进一步简化审理方式的一种新进路:略式审判。

略式审判省略的不仅仅是庭审程序,还涉及与此相关的庭前准备程序,并简化了庭后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彻底的简易程序改革思路。如能付诸实施,可望较大地减轻法官负担,将审限压力减轻至合理制度。

参考文献:

相关论述可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J •法学研宄,2006(4);

张鸿飞.刑事卷宗制度浅论丨J] •检察实践,2002(6);

蒋鹏飞、刘少军.“相对合理”的案卷中心主义改革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6)。

已有观点指出,根据韦伯的权力社会学,现代官僚制和科层制是法理型统治的典型代表,法理型官僚制的一个必须要素就 是文书以及档案制度。因此,法院的案卷制作,就成为理性化的表征之一。参见左卫民.谢鸿飞.法院的案卷制作丨JI .比较法 研宄,2003(5)。论者虽然是从法院案卷的角度论证了卷宗在诉讼中的作用,但在笔者看来,刑事案卷的整体功能也是如此。

来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首发 | 为你辩护网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