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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模式

2021-08-02 17:06:18   5094次查看

新刑诉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 “认罪从宽”制度扩展为“认罪从宽 + 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以认罪为中心”到“以认罚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结构性变革。

认罪认罚程序体现出三方面的模式特征: 其一是职权主导,其二是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其三是量刑建议的有效性。

长远地看,认罪认罚程序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无争议案件的常规化程序性机制。只有当该项制度全面、有效地运行之后,立法上正式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条件才会真正成熟。

一、刑诉法修改:从“认罪从宽”到“认罚从宽”

2018 年新刑诉法实施前,我国刑事诉讼适用 “认罪从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可以从宽处罚。“认罪从宽”首先是一个刑法的量刑原则,具体化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以此量刑原则为根据,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了“认罪从宽”的程序制度,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真正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但实践证明,认罪从宽的程序机制并没有从根本上实现繁简分流,“程序的繁简分化程度不足,繁者不繁、简者不简”,故而无法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使司法资源在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之间得到合理配置。

为了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组织进行了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通过试点,两高认为改革成效显著,最终推动了刑诉法修改时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认罪”到“认罪认罚”这种转变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价值。实体法层面上,在“坦白(认罪)”之外,将“认罚”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程序法层面上,形成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审判阶段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一步简化审理的认罪案件诉讼模式。

整体上,新刑诉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以认罪为中心”到“以认罚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结构性变革,这具体表现在:

1、审判程序的变化

新增的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之程序简化对应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处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实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庭审流程、裁判机制的多重简化,故速裁程序本质上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程序性设计。

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两种制度相伴而生,协同推进,旨在建立繁简分流、优质高效的审判制度。

2、庭审重心的变化

传统庭审围绕定罪量刑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审理重点是查明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准确、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但现在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已无争议,而且法庭原则上不得推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不再是庭审重点,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

对于法庭按照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通常能够避免上诉、抗诉,整体上减轻了裁判责任和审判负担。

3、审前程序的变化

一起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理想状态是已明确被告人是否已经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为达此目的,审查起诉和侦查程序也随之应变。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应向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听取嫌疑人关于定罪、量刑、适用审判程序等事项的意见,与嫌疑人互动协商达成一致的量刑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制作量刑建议书。从程序运行机制看,最为核心的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新刑诉法实现了“针对认罪认罚与否设置不同的司法程序,以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处理”的价值目的。从刑事程序的整体结构视角观察,认罪认罚程序实际上塑造了一种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认罪案件诉讼模式,从而与适用于不认罪案件的诉讼模式,即庭审实质化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形成鲜明对比。

两类诉讼模式相互协调、弥补、促进,共同形塑了繁简分流的刑事程序模式。下文将就这三方面的模式特征展开分析。

二、职权主导的认罪认罚程序

新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规定体现出典型的职权主义特征,具体表现为职权启动、单方听取意见和格式化的具结程序。

由于辩方意见对形成量刑建议的重要性,职权式程序也不可避免地吸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甚至值班律师参与其间,给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参与协商留下一定空间。认罪认罚程序的职权式特征表现在三方面:

1、职权启动

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权看,按照新刑诉法第 173 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获知其认罪认罚之态度,即应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这种启动方式具有典型的职权式特征,即由检察机关单方发动认罪认罚程序。

对检察机关来说,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不具有裁量性,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启动,故可称之法定启动方式。检察机关不能以案情重大、不宜判处犯罪嫌疑人较轻刑罚为由拒不启动。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主动申请进行量刑协商的,不是认罪认罚程序启动的必须条件。

但是,如果辩护人、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之前与之沟通,并主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协商意向的,承办检察官应重视辩方的积极态度,并在此后讯问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后决定是否启动协商程序。

2、单方听取意见

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之后,按照新刑诉法第 173 条第 2 款规定,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于指控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程序适用的意见。上述规定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呈现典型的单方性特征。

“听取意见”的规定意味着是否听取、何时何地听取、如何听取、听取什么意见内容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同样,在结果意义上,“听取意见”还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的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认定何种罪名、事实及提出何种量刑建议,决定权也全在检察机关。

法条中并无协商、交换意见等提法,即使实践中存在控辩协商,也只是双方的个体诉讼行为,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机制。新刑诉法强调在嫌疑人认罪认罚前提下依法从宽处罚,而不是通过协商再决定犯罪嫌疑人最终判处的刑罚,这就在形式上否定了量刑的可交易性。

在此前提下,“听取意见”成为一种必然的程序安排,以此强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强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威信,使认罪认罚程序被严格限定在法定主义道路上展开。一定程度上,“听取意见”的性质内涵,与“申请—审批”具有相同的行政属性。

3、格式化的具结程序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程序的重要环节。按照立法意图,并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做法,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检察机关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文书,突出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权。

其在性质上是司法机关制作、犯罪嫌疑人签署,以此表明犯罪嫌疑人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文书。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具结书的作用是固化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强化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为起诉指控和从宽处罚提供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具结书均采用格式化文书方式,文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权利知悉、认可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认可量刑建议、认可适用程序,以及自己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

由于采用格式化文书,具结书的条款和表述方式均由检察机关单方制作,不能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这进一步增强了具结程序的行政命令性质。

三、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认罪认罚程序

试点后正式立法的认罪认罚程序,从诉讼流程上清晰地显现为一种前后承接的程序性机制。但认罪认罚程序既与传统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不同,也有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程序的重心变为审查起诉阶段。

1、侦查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准备阶段

侦查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追诉犯罪为主要职能。新刑诉法进一步删除侦查机关就量刑从宽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意见环节,仅保留认罪认罚的告知程序和自愿认罪的记录要求。

根据刑诉法第 120 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又据刑诉法第 1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自愿认罪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综合上述规定分析,侦查人员就有关认罪认罚规定作出的程序告知,只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提示,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获得从宽处罚。

至于自愿认罪的记录,也与认罚前提下的从宽处罚无任何关系。无论是认罪认罚的法律提示还是自愿认罪的记录,客观上只是起到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程序性准备作用。

因此,新刑诉法仅仅将侦查程序,定位为认罪认罚的预备性程序,并未授权侦查机关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协商,更未允许侦查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新刑诉法之所以将侦查程序,限定为认罪认罚的预备程序而非实施程序,既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划分模式,也是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考虑。从宪法角度,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权内含求刑权,审判权包括量刑权,而侦查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侦查权查明案件事实、就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提出处理意见,既不享有求刑权,更不具备量刑权。

从现实角度,如果赋予侦查机关求刑权和量刑协商的权力,很容易使个别侦查人员滥用这一权力,可能导致 “诱供”“许诺”等不当审讯方式大行其道,不仅诱发冤假错案,还会促使侦查人员更加重视审讯,而不是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导致证据裁判主义落空。

2、 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阶段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程序,包括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听取其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等诸环节。透过新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协商认罪认罚的案件处理机制,主要包括协商过程和结果形成两个环节。

量刑协商的过程即双方就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交换意见,最终形成初步量刑建议的过程。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必须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量刑建议的决定。

同时,量刑建议的形成不是简单的“听取意见—作出决定”这种具体审批程序,而是一种听取意见基础上的反复交换意见,直至形成一致意见的过程,检察机关只有在充分征求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的基础上,才可能在指控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应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应明确,被害人并不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当然主体,被害人一方就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仅仅是公诉机关形成量刑建议之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与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的量刑意见的程序效力完全不同。

量刑协商的理想结果是达成量刑协议,在新刑诉法中体现为: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具有准司法契约的性质,主要功能在于约束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遵守承诺、履行协议,尤其是固定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确保审判阶段采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诉讼风险。

但在性质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求刑权的直接体现,对法院审判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尚需检察机关完全遵照具结书内容提出量刑建议,即在量刑建议书中,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刑罚适用内容固定下来,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求刑主张。

检察机关在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即标志着量刑协商结果的最终形成。

3、审判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确认阶段

新刑诉法关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实际上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置于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而不是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但是,实现这一拘束力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必须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法庭审判的性质就从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程序转变为对量刑协商的审查和确认程序。

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罪名认定错误及量刑建议明显畸轻或畸重的情况下,法庭如果完全按照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所确定的罪名和刑罚作出判决,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的价值相比,完全得不偿失。

需要说明的是,新刑诉法第 201 条第二款关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规定,实质上肯定了审判程序中也可进行量刑协商,但协商的参与主体未变,仍然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只不过是将审查起诉环节的量刑协商转移到审判程序之中。

四、量刑建议的有效性

认罪认罚程序的运用,其程序支点是有效的量刑建议。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量刑建议应当充分体现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真实意愿,确保其不愿反悔。二是量刑建议应当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而被法院所接受。

(一)量刑建议应当真实合意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也是法院是否接受量刑建议作出判罚的重要条件之一。就如何保证量刑建议的内容,特别是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愿意,新刑诉法规定了一套制度体系。

这个制度体系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人、律师的有效帮助,通过辩护人、律师的积极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价值意义的基础上,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理性选择。

1、确保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参与

结合认罪认罚程序的实施,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为自己提供帮助,就是否认罪认罚、如何认罚及认罚之后的程序选择听取其意见。

任何犯罪嫌疑人或受制于对证据事实的了解,或局限于自己的知识范围,“很难会对认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进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选择认罪认罚”。

而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参与,会帮助他们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充分理智认知,既能避免因犯罪嫌疑人对案情、证据和法律知识缺乏了解而盲目认罪,也能防止其一厢情愿、不切实际地提出过高的要求。

2、为律师会见,特别是值班律师的约见提供充分保障

如果犯罪嫌疑人打算通过咨询值班律师来获得认罪认罚的意见,即可要求会见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具体安排; 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安排在本院值班的律师与之会见。

在后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规范化的场所,包括必需的硬件设备和后勤服务等基础保障工作,为嫌疑人与律师间有效沟通排除可能的阻碍。

3、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保障

如果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其了解案情提供保障。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 “必要保障”的具体内容,因此检察机关提供给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具有较大的裁量性。

需要说明的是,值班律师的职能是提供临时性的法律咨询和帮助,这决定了他不可能承担辩护律师的全部职责,故值班律师了解案情,应主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口头介绍案情、查阅法律文书进行。

只有在相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存在争议,确有必要阅卷的时候,方可允许值班律师查阅卷宗。

4、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有律师在场

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在全面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解释认罪认罚程序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情况,帮助被告人详细分析利弊,慎重做出最后的程序选择,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

如果认罪认罚会损害其合法利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既可以自己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名,也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采取同样的行动。

同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可扮演见证人角色, 一旦在后续程序中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产生争议,还可以提供直接的证明。

上述制度体系着重于通过律师帮助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除此之外,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情况,笔者认为,两高制定实施细则时还应强化两方面的程序保障:

一、禁止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威胁、欺骗、引诱或其他不当手段。

二、法庭需要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包括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是否核实具结书内容与协商情况一致、是否为亲笔签名。

(二)量刑建议应当合法、适当

按照新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量刑建议如有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这五种情形包括: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上述情形分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认罪认罚不真实、撤回认罪认罚。当出现这些情形之一时,量刑建议或者违法,或者明显不当,都不应被法院所接受。

故检察机关为了确保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首先,严格贯彻证据裁判主义,确保事实认定、罪名认定准确无误。

法官审判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也要根据口供补强规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严格贯彻证据裁判主义,以证据定案,而禁止以协商定案,未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应作无罪处理。

其次,在具体量刑计算时,应根据事实、情节,严格遵循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

确保量刑计算准确,既充分考虑到影响量刑的所有事实、情节,又确保每一个事实、情节在量刑计算的合理性。此外,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罚,即将量刑建议降到法定刑以下,因为这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为避免量刑建议内容失当,在某些特定种类案件中,应遵循“有限审批”原则。

在司法责任制下,检察官应对案件质量全面负责。因此,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应自行决定量刑建议内容。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案件类型中,检察官在决定量刑建议时,一旦出现偏差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

尤其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较长一段时期内,检察官们对量刑计算还有一个从不熟悉、不适应到逐渐熟悉并适应的过程,故对这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应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通过案件审核统一量刑标准、控制案件质量,避免量刑违法或量刑不当。

五、前瞻:从立法走向实践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

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均无争议,审判程序得到极大简化,司法效率显著提高。长远来看,认罪认罚程序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无争议案件,常规化的程序性机制。

通过这一制度的运行,真正实现司法资源在刑事程序中的合理配置,将绝大多数司法资源配置到无罪辩护案件、重大量刑情节存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并以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正所谓目标明确、道路曲折,认罪认罚程序的全面、有效实施尚需时日。

在当下,亟需两高尽早通过司法解释,弥合刑诉立法过于原则而形成的制度空白,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尽快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全覆盖的政策,充分、合理地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和普通程序中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等程序主体积极参与、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并在长期的磨合中运用实践理性,弥补制度运行必然产生的程序漏洞,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的无争议案件的程序性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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