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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之实证分析——以一个省会城市为例

2021-08-05 10:28:34   13204次查看

一、导论

(一)研究背景

199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未严格区分一般监视居住与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确保执行效果,基本都选择指定居所的执行方式。由此产生两类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的考察显示,监视居住适用率极低,以至于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主要原因是制度设计的操作性较弱、警力不足及执行成本过高。[1]二是实际执行中,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极高,有变相羁押之嫌。[2]鉴于上述问题,不少学者提出废除监视居住措施的主张,[3]但因没有充分考虑诉讼实践的需要,故很难为立法机关所接受。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就司法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两种情形下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4]据上规定,指定监视居住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一般监视居住的替代性措施。二是设定指定居所的条件,加强对执行场所的规范与管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5]第一项条件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后两项条件则隐含了“通过场所的管理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意图,加之会见限制、刑期折抵等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指定监视居住具有“准羁押措施”的性质。对此,有学者认为它已成为事实上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实施中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6]不过,由于指定居住适用范围较窄,旧法实践中那种“监视居住即指定居住”的状况可能因此改变。三是为监视居住(包括指定监视居住)增加规定了多样化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执行方式,[7]由此建立了一个半强制性的监视方法体系,对犯罪嫌疑人行动自由、隐私权、通讯自由等权利构成轻度限制,使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可以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加以选择,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率,减少逃跑、再犯罪、妨碍诉讼的风险,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从立法机关角度,上述立法改革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解决“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例外关系”,将指定居所作为监视居住适用的例外情形加以从严规制,以严格控制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比例;二是在保证执行效果的同时,彻底消除指定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倾向。[8]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上述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如果实践状况与制度预期存在差距,主要的影响因素有哪些?以上问题构成本文的研究主旨。

回溯一年多来有关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研究成果,主要围绕法条的解释和制度改革展开,少量的实证性调查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方面。此类调查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极不均衡。例如,在重庆市范围内,各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比例相当高。如某区检察院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50人,其中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就有6人,适用比例为12%;[9]大足区检察院2013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26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6人,适用比例更是高达23%![10]但在大多数省、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比例却低得多。如在广西桂林市,2013年两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166名犯罪嫌疑人,只有4人被适用指定,适用比例为2.4%;[11]在山西省,2013年全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1829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19人,适用比例仅为1%。[12]而在陕西省,2013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只有3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比例更是低至0.3%。[13]此外,湖北省等省、市检察机关甚至一例未用。[14]上述调查还发现,指定监视居住在各地适用的不均衡性,主要与侦查主体不同的认知态度有关。在适用率相对较多的地区,主导性的观点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15]而在很少适用或完全不用的地区,一般的认识是,指定监视居住极易成为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程度甚至超过逮捕,法律风险较大,司法成本过高,必须慎用。[16]

但上述调查并未包括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分析评估,同时,至今尚无任何研究涉及公安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由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远多于检察机关,案件类型与侦查机制也有别于检察机关,从公安角度展开研究相当必要。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一个较大区域范围内公安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客观地评估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效果,在此基础上对指定监视居住立法的合理性与局限性进行一个初步的评价,为未来的立法改革提供一定参考。

(二)研究方法

本文的调查在S省省会C市进行,该市下辖二十一个区(市)、县,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刑事案件总量较大且地区差异显著。[17]因此,我们就指定监视居住进行的考察重在C市的整体情况,也关注地区差异。调研分三个阶段,分别于2013年1月、4月和7月在C市下辖的J区公安局、P市公安局,C市公安局、W区公安局,以及G区公安局和L区公安局进行。相关的调查分为以下层次:

一是整体性的调查。课题组在C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对全市公安机关2013年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整体情况进行调研,掌握了下辖各区(市)、县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基本情况。数据来源于C市公安局在2014年初对下辖各区(市)、县进行的一次监视居住专项清理活动中,各区(市)、县公安局上报的统计报表。同时,课题组在C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举行了一次座谈,就指定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交流。

二是重点地区的调查。由于C市公安局提供的指定监视居住数据并不具体,加之C市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主要集中在L区和G区公安局,故课题组深入这两个地区,主要就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执行方式、效果进行了考察,收集了所有指定监视居住案件的基本信息,构成了数据分析的基础。为了了解指定监视居住的运行机制,课题组还分别在这两个公安局的法制部门、3个派出所进行了调研,访谈了12名警察。此外,课题组还就C市一例经典的“看守式监视居住”案件,访谈了三名办案警察,获得了该案诉讼材料,对于分析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方式具有重要价值。

三是对比性调查。由于C市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地区适用极不均衡,为了解释此一问题,课题组在完全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J区公安分局和P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调查对象涉及两个公安局的法制、刑侦、经侦部门及五个派出所,访谈了17名警察。

尽管上述调查已较为全面,但本研究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其一,由于调研力量所限,课题组未能搜集到C市每一起指定监视居住案件的相关信息。不过,由于大部分案件已收集在案,本文的分析结论应能基本反映C市公安局的整体情况。其二,在C市的调研发现,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方式主要为“非看守式”,这种情况不仅与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大相径庭,也不一定能够代表全国公安机关的一般情况。不过,如本文所论,这种“非看守式”的监视因具有高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同时也基本能够保证适用效果,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实际执行的主要方式,故此考察具有一定的“经验总结”和“借鉴推广”的实践价值,也可能为未来的立法改革所吸收。

二、指定监视居住实践的两极化现象

在2013年,C市21个区(市)、县公安机关共适用指定监视居住71人,约占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总数的0.46%。在下辖的21个区(市)、县公安局中,只有8个公安局适用了指定监视居住,仅占38%。在这8个公安局之间,适用数量也相差悬殊。其中,L区、G区公安分局的适用量最多,分别为29人和27人,合计56人,占指定监视居住总数的79%,在本地区犯罪嫌疑人总数之中,则各占3.1%和3.9%。其他6个公安局中,有3个仅各有1人,其他为2-3人。

上述统计发现,C市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实践呈现消极适用与积极适用的两极化现象。总体上,绝大多数公安机关极少适用或完全不用指定监视居住,而个别公安机关的情况恰好相反。为什么出现如此现象?考察发现,主要是因为认识论和效果论两方面的因素影响。在认识论方面,对于消极适用的公安机关来说,这种措施被普遍认为存在执行场所选择上的法律障碍,必须采取全天候看守因而导致警力成本、经济成本难以承受。相反,在适用率较高的两个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被认为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性,既不存在执行场所选择的困难,也无需全天候看守且成本不高。为便于分析,本部分主要从认识论角度进行考察。下文第三部分对有关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方式、适用结果的考察,即效果论方面的分析进一步验证了这种主张。

(一)消极适用论

J区公安局和P市公安局即属消极适用的代表。在这两个公安局,2013年各监视居住459人和52人,外来人员分别约占70%和30%,其中大部分在本地居无定所,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然均未适用一例。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两方面。

从侦查主体角度,放弃指定监视居住的第一个认识因素是存在执行场所选择上的“法律障碍”。他们所指的“法律障碍”,是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对指定居所的范围限制。2009年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02条规定:“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该《细则》颁布后,包括J区公安局在内的C市大多数公安机关都通过各种形式要求办案部门严格执行。但在排除了宾馆、酒店、招待所这些经营性场所后,执行条件受限的问题即显现出来。J区公安局法制科一名警官在访谈中甚至反问:“如果不指定到宾馆、酒店、招待所,那指定到哪里呢?”绝大多数受访人员认为,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只能租用居民住宅,这会加大执行的困难。该局Y派出所所长进一步解释,需要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有逃跑、自杀等危险性,在出租房执行很难消除这些危险性;相反,宾馆、酒店、招待所的设施条件较好,大多有电子监控,更有利于监视犯罪嫌疑人。但上述“法律障碍”在P市公安局似乎并不存在,很多法制警察甚至不知道《细则》的规定内容,更遑论办案部门警察。

第二个认识因素是对执行方式羁押化的理解及由此产生的执行成本过高的顾虑。在C市警察队伍中,除L区和G区之外的其他公安局,“有效的监视居住一定是羁押化监视居住”的观念深入人心。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被认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需要派人全天候看守,否则就可能逃跑、自杀,或者串供、串证、威胁证人被害人等。但是,在指定的居所进行长期的全天候看守必定带来两方面的成本问题。一是警力成本,全天候看守对警力要求极高。因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不仅覆盖侦查程序,还会延续至此后的起诉、审判阶段,这会加大警力负担,使基层侦查部门感觉心有余、力不足。J区Y派出所所长在受访中举出一例来解释,为什么该所在2013年之后不再采取这一措施:

2012年1月9日,彝族人吉潘XX在火车站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一部价值200余元的手机。逮捕该犯罪嫌疑人后,看守所进行入所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有艾滋病、肺结核,不能收押,派出所不得不于3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选择在附近一家旅店一楼有防护网的房间内执行。该案被迅速移送审查起诉后,派出所还与检察机关、法院反复沟通、协调加快办案节奏,检察机关在3月26日提起公诉,法院于3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未上诉,10天后判决生效,监视居住自然解除。即使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十分迅速,指定监视居住也前后经历了33日之久。在此期间,全所的大多数警力都涉入其中:每天安排三个班的警察看守,每班两人,八小时轮换休息。如此,每天需要警察6人次,全过程耗费了198人次警力!须知,整个派出所的全部警力也只有三十余人,其中,刑警只有11人。而这起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过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

二是经济成本,指定居所还会产生高昂的经费支出。在P市公安局调研时,多名法制科、派出所警察坦言,基层派出所办案经费紧张,如果能够拨出专项经费,还是会考虑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但每年最多也只能用1-2件。即使是地处发达地区、经费保障较好的J区公安局,也将“经济成本太高”视为指定监视居住的重要障碍。在P市、J区公安局及C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进行的调查中,几乎每一名受访警察都会提及一起“经典”的贩毒案件,而这起案件之所以在C市公安系统内闻名遐尔,主要是因为承办案件的W区公安局办理指定监视居住产生了庞大开支,令各办案部门“望而生畏”。此案犯罪嫌疑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有孕有身,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逃回老家,半年之后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时已为人母。办案部门遂为其再次办理指定监视居住手续,在某小区为其租住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在执行之前,为了满足监护条件,派出所雇请人员对房子进行了修缮,在窗户上安装了护栏,买了两张床和一些基本的生活用品,雇请一名钟点工照顾犯罪嫌疑人和其正在哺乳期的婴儿,并派5名女警察轮班守候。因嫌疑人无任何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的费用也完全由W公安分局负担。经历一审、二审,至判决生效时,指定监视居住已经历近10个月,包括房租、保姆、婴儿用品等各项支出合计竟高达55000元左右!

(二)积极适用论

在L区和G区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有着与C市大多数公安机关不同的认识。首先,他们认为,在指定居所方面并不存在所谓“法律障碍”。对于《细则》的相关规定,他们认为与新《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已失去规范效力。因为按照新法,指定居所的范围仅仅应当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在此范围外的其他场所,只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即可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

其次,他们也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并不必须采取派人看守的方式。G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指出,必须派人看守的认识是因为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熟悉、理解不深刻。在他看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多种方式,由侦查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达到保障诉讼、避免危险的效果,采取这些方式更符合立法本意。他甚至认为,全天候看守产生的责任相当重大,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员在此期间自杀、自残、逃跑后重新犯罪,负责执行的警察必定应当承担监管疏失的责任;相反,在未采取这种方式的情况下,即使产生这些后果,也很难归咎于他们。L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还认为,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采取这种方式即有违法之嫌。

最后,他们还认为,在派人看守之外,灵活地采取其他监控方式通常也能达到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还可以有效节省警力和经费。这种认识又随着指定监视居住取得不错的实践效果而得以增强,兹举一诈骗案件为例。2013年9月,G区公安分局侦查一起团伙诈骗案,共有四名嫌疑人,均来自广东。该案涉及金额并不是特别巨大,但因为有上级领导批示,公、检两家领导非常重视。侦监部门提前介入后,认为案件事实存在若干疑点、指控证据不足,尚不符合逮捕条件。此时距国庆节仅有两天,已无法在大假期间审查逮捕,遂协商议定节后报捕。分局领导要求办案部门租用居民宿舍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安排警察全天看守。法制科根据已往经验提出异议:第一,花费较多,租用居民宿舍至少需要一个月;第二,警力付出太多,对每名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单独派人看守,一个人一天至少需要警察6人次、两人一班地看守,最短8天就需要48人次的警力,4个人需要近200多人次的警力;第三,一旦产生安全问题,责任重大;第四,四名犯罪嫌疑人虽系外省人,但有稳定职业和家庭,逃跑风险较小。反复斟酌之后,领导也认为成本太高、风险太大,于是改变初衷。办案部门就近指定了一家旅店,选择在一楼指定监视居住,未派人看守。此后,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六个月之后,监视居住期满解除,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均能随传随到。

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步实施过程中,L区和G区公安局法制部门及相关领导逐渐形成了上述认识,并通过一系列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题培训,鼓励办案警察积极地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并在具体办案中加以个别化指导。受此影响,两个地区公安局不仅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第一年内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数量遥遥领先其他公安机关,在2014年1月以来仍保持稳定适用的态势。从2014年1月至6月,L区和G区公安分局分别适用了31人和10人,总量还略高于2013年同期水平。

三、非羁押化的执行方式与效果

进一步的考察发现,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两极化现象与执行方式的不同选择密切相关。在指定监视居住适用较多的地区,如L区和G区,指定监视居住基本采用非羁押化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不仅成本不高、实施难度较小,且具有较强的诉讼保障功能。以下主要通过对L区和G区公安局的考察加以分析。

(一)执行方式

在2013年,C市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71人中,有17人采用了羁押化的执行方式,占24%。而采用非羁押化方式所占比例较高(76%),有54[18]人,全部由L区和G区公安机关采用。在L区和G区,非羁押化的执行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在指定居住地点的选择上,主要集中在旅店和医院。在L区和G区公安局54名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因伤、病治疗需要而指定居住在医院的2人。这两名犯罪嫌疑人都有较严重的伤、病,不得不住院治疗。对此类犯罪嫌疑人,不宜指定在其他地方居住,就如同不宜关押的理由一般。其余52人均指定于旅店居住,占96%。此处之“旅店”系规模较小、设施较简单、价格便宜的私人旅馆,有别于宾馆、酒店、招待所。在没有行政指令的前提下, L区、G区公安局各派出所不约而同的选择这种场所,主要考虑了四个因素:一是就近、方便,这类小旅馆在各派出所辖区内星罗其布,选择余地极大,便于就近实施监管。二是房费便宜,通常价格30-50元一天。有的旅店出于维持“关系”的考虑,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经营监管更加尽责,相对于大型的宾馆、酒店、执待所,派出所对旅店的管理者更有权威,更容易施加影响。对于派出所提出的监管要求,经营管理者会更加尽职尽责地完成。四是住宿人员相对较少,便于经营人员实施监管。

其次,严格履行程式化的法律手续,明确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个程序是继续暂扣身份证等证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在被传唤、拘传时已被扣押,在变更为取保候审时,证件通常会发还,但在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时,执行机关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需要,不予以发还。L区和G区公安局都采用这种方式。不过,也有相当比例的外来人口犯罪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并无身份证件而无法履行这一程序。第二个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警告。一般做法是,在宣布指定监视居住时告知其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同时明确指出,违反义务的后果是逮捕。典型的警告是:“你要是逃跑了,我们可以逮捕你、上网追逃,什么时候都必须追回来。”与以往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9]受访的警察们认为这种后果完全能够预期,所以更愿意提出这种警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执行人员选择采用多样化的监控方式,非羁押化特征明显。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两个公安机关采取了间断性监视方式,每隔一段时间检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指定的居所内居住。实际执行时,间断性监视有四种方法。第一种方式是每日报到。宣布执行监视居住时,办案警察地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员每天自行到派出所报到,根据报到情况判断其是否可能脱管。第二种方式是上门检查。一般的做法是安排人员到犯罪嫌疑人所住的旅店,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在旅店,如果不在就立即报告派出所采取措施。第三种方式是电话检查。宣布监视居住时,办案警察会将已扣押的手机发还给犯罪嫌疑人,提醒其二十四小时开机,保持与办案人员的联系。在此期间,办案警察会随时打电话检查其是否在指定居住的地点(旅店或医院)。第四种方式是旅店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管。通常情况下,在旅店执行监视居住时,办案警察还会要求管理人员协助执行,提醒其随时注意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动向,如发现其长时间离开、深夜不归、携带可疑物品、会见可疑人员等情形,就要即时报告派出所。对于上述四种方式,两个地区公安法制部门未作统一要求,由于认识的不同,各派出所选择情况差异较大。总体上,L区和G区公安局的部分派出所会要求犯罪嫌疑人每天前往派出所报到,L区公安局由办案警察进行非定期检查而G区公安局安排协警每日进行查看,电话检查会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使用,而委托旅店管理者的监视在两个地区都是一种常规的方式。

(二)执行效果

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结束时,会产生三种不同的诉讼结果。按照诉讼保障作用大小,依次是移送审查起诉、解除监视居住和人不到案(脱管)。其中,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最为理想,它既表明监视居住执行过程未遇障碍,也反映在此期间的侦查活动达到预期目的。解除监视居住系因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不够罪,或提前解除,或期满解除,在解除之前,侦查活动仍可顺利进行。被监视居住人不到案的情形中,既有刻意规避诉讼的逃跑,也有非故意规避,如因生存需要外出打工、更换联系方式或住处而长时间脱管的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客观上都导致侦查程序暂时中断。对L区和G区的考察发现,在采取非羁押化的执行方式之后,移送起诉的比例较高、脱管比例较低,这表明,非羁押化的指定监视居住具备较强的诉讼保障功能。

在2013年,L区和G区公安分局采取非羁押化执行方式的54名犯罪嫌疑人中,54%的被移送审查起诉,32%的解除监视居住,仅有5人(9%)脱管不到案,另有5%属于转侦等其他情形。作为对照,C市同期采取监视居住的1865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仅有18%,脱管不到案的比例大约在20-30%!显然,采用非羁押化的指定监视居住后,实际的诉讼效果也远远超过一般的监视居住。

进一步分析发现,在采取非羁押化监视方式的前提下,影响指定监视居住结果的关键因素是案件类型。由于案件类型与适用理由之间的竞合关系,适用理由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也形成一定的间接关联。

案件类型与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效果的关系

根据犯罪发现与犯罪实施之间的时间关系,可将刑事案件分为现行犯罪与非现行犯罪。统计分析发现,不同案件类型的指定监视居住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相关性。如表3-1所示,在18名现行犯罪嫌疑人中,移送审查起诉的多达16人,占89%;非现行犯罪的38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审查起诉的仅略多于三分之一(14人)。运用皮尔逊检验方法,现行/非现行犯罪与移送审查起诉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44,具有中度相关性。据此认为,现行犯罪而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非现行犯罪嫌疑人。现行犯罪之所以比非现行犯罪的案件更有可能被移送审查起诉,首先是因为其犯罪事实清楚、不容辩驳、证据充分,其次,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可能性的实现。

适用理由与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效果的关系

在适用理由方面,“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中,绝大多数都被移送审查起诉;相反,“怀孕或哺乳”、“唯一抚养人”的移送审查起诉比例极低。如表3-2所示,“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11名犯罪嫌疑人中,有9人最终被移送审查起诉;而在“怀孕或哺乳”、“唯一抚养人”的9名犯罪嫌疑人中,只有1人被移送审查起诉。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相关人员所涉案件类型的区别:因“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0人所涉案件都是现行案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扒窃);而“怀孕或哺乳”、“唯一抚养人”而采取监视居住的9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妇女,其中有8人所涉犯罪为非现行犯罪(贩毒、盗窃)。

此外,在执行方式上,由于L区和G区公安局总共只有两例采用全天候看守方式,数据量太小,无法进行定量分析,此为本研究的局限性之一。

四、结论

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20]指定监视居住本应发挥积极、重要的诉讼保障作用,与此同时,还应避免其沦为变相羁押措施。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相关的研究均发现,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是担心其法律风险而完全不予适用,另一种是“大胆”采取全天候看守方式而制造出“第六种强制措施”。无论哪种做法,均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损害了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价值。

在C市,部分公安机关的实践提供了一种将指定监视居住执行效果与正当程序有机结合的经验范式,破解了“有效的监视居住一定是羁押化的监视居住”的迷信。其成效表现在:一方面,在结果上,指定监视居住的诉讼保障效果总体较好,侦查机关对脱管等问题保持了合理的容忍度。从适用结果看,移送审查起诉比例较高、脱管比例较低,表明指定监视居住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较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虽有一定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脱管、逃跑、重新犯罪,但在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看来,这属于监视居住正常适用必然产生的现象,完全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对此,公安机关也未采取变相羁押问题加以应对,表现出一种务实、理性的态度。另一方面,在手段上,指定监视居住主要采取非羁押化的执行方式,既提高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比例,也避免了变相羁押问题的产生。针对“是否应当采用全天候看守”的争议,适用率较高的L区和G区公安局通过有效性的实践与正当化的机制树立了典范。经过大量案件的“试验”,它们提炼出如下经验: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行踪,将其控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因此,指定成本低廉的住所,并辅之以多样化的日常检查方式通常能达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对执行机关和人员来说,由于没有采取变相羁押的方式,便摆脱了由羁押行为派生的安全监管责任,大大减轻了法律风险。

指定监视居住的羁押化现象及C市公安机关采取非羁押化执行方式的经验范式,反映出现行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尚难充分适应保障诉讼的实践需要,亦不足以有效规制警察的不当行为。首先,对于指定监视居住之“强制性”的限度何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原则性的或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全天候看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范围与程度已超越了监视居住措施应有的限度,由此产生两大问题:其一,它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严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由于全天候看守涉及对人的自由与隐私的严重限制,其程度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方法,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应当由立法明确规定。在缺少授权的情况下任意使用,显然与法无据。其二,更重要的是,它还与比例原则背道而驰,进而也导致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背离。在“一对一”甚至“多对一”式的全天候看守环境中,犯罪嫌疑人不仅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甚至饮食、起居、个人隐私都受到侦查机关的限制,其权利受侵害的程度不亚于看守所羁押。[21]与此同时,这种权力的行使还缺少看守所内的隔离式审讯环境、看守管理监督和驻所检察监督等主客观限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完全受制于侦查人员。此外,侦查机关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任意地控制监视居住期间的长短。这必然“成功”地营造一种强迫性审讯的环境与条件,从而严重违背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要求。在法理上,作为立法上强制性程度仅次于逮捕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之“监视”有别于“羁押”,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既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活动空间的限制及强制其履行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也体现在监视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它应以对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的监测与察看为基本手段,并不包含通过使用械具、看押、隔离式建筑的方式积极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和隐私权。

其次,立法上对权力主体和执行方式规定的合理性严重不足。在现行法框架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主体与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执行主体合而为一。这既不利于确保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程序的公正性,也很难避免其沦为强迫性审讯的辅助手段。如同逮捕羁押一样,长远地看,应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权、执行权从侦查权中分离出去,交由相对中立的、专门的、专业的机构分别负责。在现行诉讼构造基本不变的前提下,指定监视居住宜由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而在执行主体方面,可吸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精神及实践经验,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具体由司法所负责实施。[22]在执行方式上,汲取C市公安机关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列举方式明确执行方式的种类,使执行机关在选择适用时更具操作性,也避免执行人员随意使用。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之外,还可增加每日报到、电话检查、定期检查、居住场所管理人员的日常监视等形式。

最后,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都不应将“彻底消除社会危险性”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目的与当然结果。在理论层面,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目的是减少脱管、逃跑、再犯等社会危险性,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只要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也无论是一般监视居住还是指定监视居住,都不可能在根本上杜绝脱管、逃跑、重新犯罪等问题。容忍较低比例的危险性后果的发生,也在合理适用的限度之内。这就如同一些国家运行良好的保释制度,只要将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比例控制在较低的幅度之内即可维持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的价值平衡。[23]否则,如仅仅是追求保障诉讼的目的,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取消监视居住乃至取保候审,无一例外地适用审前羁押。


[1]参见马静华、冯露:“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参见程荣斌、赖玉中:“试议监视居住的废除理由”,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参见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参见马静华、冯露:“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参见申欣欣:“刑事侦查中监视居住的现实异化及多维思考”,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3]相关论述参见程荣斌、赖玉中:“试议监视居住的废除理由”,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参见余辉胜:“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隐忧与省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参见陈静芳:“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予废除”,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等等。

[4]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

[5]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

[6]参见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7]这些执行方式包括:命令提交相关证件,包括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以及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侦查过程中的通信监控等监视方法。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8]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9]参见高松林、刘宇、师索:“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以C市某区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况为分析样本”,载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未决羁押制度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第183页。

[10]参见孟传香:“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11]参见邹定华、蔡春生:“2013年桂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12]参见吴杨泽:“‘变通’视角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S省检察机关为例”,载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未决羁押制度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第175页。

[13]参见刘鹏:“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载陕西检察网:http://www.sn.jcy.gov.cn/0/1/24/30/156/161/11038.htm,2014年3月20日。

[14]相关信息来源于笔者参加的最高检侦监厅于8月26日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座谈会。

[15]参见高松林、刘宇、师索:“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以C市某区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况为分析样本”,载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未决羁押制度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第188页。

[16]参见刘鹏:“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载陕西检察网:http://www.sn.jcy.gov.cn/0/1/24/30/156/161/11038.htm,2014年3月20日;参见邹定华、蔡春生:“2013年桂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17]在2013年,C市两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1331人,提起公诉16485人,约占同期全国逮捕、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3%和1.2%。在C市下辖各区(市)、县,案件分布很不均衡。J区逮捕、起诉人数分别为1805和2023人,而P市分别仅有333和386人,数量相差5倍以上。案件负担的悬殊对办案程序影响较大,包括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

[18]在2013年,L区和G区公安局共指定监视居住56人,但其中有2名受伤住院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全天候看守的羁押化手段,所以采用非羁押方式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就是54人。

[19]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对需要逮捕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作出具体规定。

[20]参见郎胜:“监视居住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BIG5/239293/17332676.html,2012年3月8日。

[21]类似的观点参见孙涛:“监视居住的执行切忌限制人身自由”,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日;参见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参见奚冬琪:“‘监视居住’不能变相滥用”,载《人民政协报》2013年7月8日。

[22]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三、四条之规定,涉及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均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上述《实施办法》运行两年多来,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具体参见吕禹:“近1.8万人社区矫正无一发生脱管漏管”,载《绍兴日报》2014年7月5日;参见闵慧翀:“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为零”,载《东方城乡报》2014年3月4日;参见王比学:“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30日;参见丁炜等:“扎实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成效显著”,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city/2012-12/14/c_124098687.htm。

[23]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刑事诉讼中,从1995年至2010年,被保释的犯罪嫌疑人中,“至少违反一次保释规定”的比例在16~20%,“再次逮捕”的比例为3~4%,而“最终不到庭”的比例为1~3%。尽管存在上述诉讼障碍,保释适用的人数从1995年的26380人增长到35564人,增长比例达35%。See ThomasH. Cohen, Ph.D., BJS Statistician, PretrialDetention and Misconduct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s, 1995-2010,U.S.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February 2013.在英国,内政部1998年的一项报告估计有10~17%的被告人在保释期间再次犯罪。See P. Morgan and P. Henderson,Remand Decisions and Offending on Bail: Evaluationof the Bail Process Project, Home Office Research Study No. 184, 1998,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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