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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

2021-08-05 10:31:33   7623次查看

【摘要】在我国,通过权利保障维护供述自愿性的理论构想并未透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在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之外,还存在通过外部权力制衡审讯权力,从而间接维护供述自由的权力保障模式。以侦讯的“基本有效性”为外部限度,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应具备如下特征:审讯时间方面,审讯只能在白天进行,且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两次审讯之间应有保障受审人饮食和睡眠的必要时间;审讯空间和审讯主体方面,以“平行式”空间布局为基础,配之以独立、尽责的场所管理者;审讯工具方面,应配置自动化的或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的审讯记录、监控设施。新刑诉法和警务机制改革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但单一的权力保障模式不足以解决强迫性审讯的所有问题,保障供述自愿性的理想模式应当是权利保障机制与权力制衡机制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供述自愿性;权利保障模式;权力保障模式
【正文】
    一、权利保障模式的有限性

    刑事侦讯(审讯)的强迫性与生俱来。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制度需求应运而生,“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被认为是实现这一制度需求的法律原则。在英美法中,对这一原则采用权利式表达,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核心是供述自由。以此为基点,衍生了一系列权利与规则:沉默权、咨询律师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这种通过诉讼权利体系来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做法,笔者称之为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

    在我国,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立法似乎也构架了权利保障模式的雏形。首先,刑诉法第50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不得强迫”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及其他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1]而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可以直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从该规定中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除了该原则以外,刑诉法还完善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并保障受到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会见权。尽管未能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自由会见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律师充分沟通,了解自己的法律处境,进而对是否接受讯问及在讯问中持何种态度做出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刑诉法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应排除使用。上述规定完善了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机制。

    然而,仔细分析,上述规范体系距离理想化的权利保障模式仍相去甚远。其一,虽然“准沉默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成立,但由于立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示的沉默权以及讯问人员告知其沉默权的义务,因此对于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并不充分。其二,会见权的设置只是针对受到羁押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包括口头传唤)、拘传期间则缺乏律师会见的规定。鉴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很少未经传唤、拘传就直接拘留、逮捕、监视居住,而有罪供述主要发生在此期间, [3]刑诉法所规范的自由会见律师权很难发挥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功效。其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非法审讯行为只是强迫程度较高的非法行为,而程度中等或者较弱但也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强迫行为则不在排除范围内。

    上述分析表明,通过权利保障维护供述自愿性的理论构想并未透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实际上,在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之外,还存在通过外部权力制衡审讯权力,从而间接实现供述自由的权力保障模式。它与权利保障模式一体两面,彼此支持、相互弥补,共同构成了对供述自愿性的程序性保障。与权利保障模式相比,这种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未能受到我国刑诉法学界同等程度的关注。

    二、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

    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是达至正当程序目标的两条基本路径。权力制衡的机理在于对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予以事先规范,并通过一定的主体对权力行使的过程与结果予以管控,使之趋于有效与正当。统一性、有效性是权力制衡的重要目标,进行内部控制时更是如此。节制权力、避免权力滥用、保障权力相对人的重要法益是权力制衡的根本目标,对刑事审讯而言,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为此,可以通过对容易产生强迫性因素的权力节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控制,消除强迫性审讯行为赖以存在的各种外部条件。

    我国学者牟军从刑事审讯的权力属性出发,认为刑事侦讯体系的构建须将可能影响和决定侦讯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因素和外部要素纳入考量范畴。 [4]由于主旨不同,该学者并未着眼于审讯权力控制的目标与路径,但“可能影响和决定侦讯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因素和外部要素”却为笔者探讨审讯权力控制的基本内容提供了有益思路。再者,2004年以来关于审讯实践的实证研究为笔者界定权力控制的具体节点提供了一定的经验支持。实证研究发现,非法审讯依赖于特定的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而这正是所谓“成功审讯”(实为压迫性审讯)赖以发生的外部条件。 [5]刑拘前在侦查机关办公室进行的审讯更可能出现刑讯逼供,这首先是因为刑拘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并不弱于拘留、逮捕,更重要的是作为审讯场所的办公室比看守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已有的实证研究尽管并不全面,却部分揭示了如下规律:强迫性审讯存在于特定时间、空间及审讯时空内的审讯主体、审讯工具等节点要素及其相互影响关系之中,剥夺或改变审讯权力的节点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格局,强迫性审讯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1.审讯的时间要素

    审讯的时间要素包括审讯的起始时点以及一次审讯的持续期间,它们都与正常人的肉体与精神的抗压能力有关。通常而言,开始于深夜或凌晨的审讯更容易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平衡,造成其孤立无援的焦虑心境。而在持续期间方面,长时间的连续审讯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身心疲劳;随着时间的延长,这种疲劳感会逐渐增强,直至精神崩溃。两种时间要素相结合,最具时间压迫性的审讯开始于深夜或凌晨,然后一直持续下去,直至受审人改变不合作态度。这种极端化的审讯还常常附带剥夺食物、睡眠或“车轮战”等行为。 [6]

    2.审讯的空间要素

    空间要素指审讯室的内部结构及环境布局,其核心是审讯人员、受审人、审讯桌椅及其他审讯设施之间的空间位置和布局关系。空间位置、布局关系中的距离远近、高低位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讯人员与受审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程度或支配状况。实践中,审讯空间布局有“平行式”布局、“审问式”布局和“隔离式”布局三种形式。“审问式”布局的审讯室色调较深,光源采用强冷光,通过手铐、脚镣或牢笼式的审讯椅将受审人限制于固定位置,使其无法自由活动,审讯人与受审人的座椅在垂直视线上分别处于上位和下位。 [7]“隔离式”布局是在审讯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坐椅之间设置铁栅栏、钢化玻璃等,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空间上相对隔离。 [8]“平行式”布局中,审讯室色调朴素、照明适当,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坐椅平行、距离贴近,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审讯室内相对自由地活动。 [9]上述三种布局的空间强迫性程度逐次减弱:“审问式”布局体现了纠问式审讯的特征,最易发生从肉体至精神的全方位强迫性审讯;“隔离式”布局在保证审讯安全的同时,也能够防止肉体刑讯,但不能防止以语言、动作方式实施的威胁,甚至空间隔离本身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制;“平行式”布局尽管体现了控辩式审讯的特征,有利于平等对话、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但无法避免肉体刑讯、欺骗和许诺。

    3.审讯的主体要素

    审讯的主体要素包括审讯人员、审讯场所管理者和审讯参与者。其中,审讯人员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管理者对使用审讯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监管职责,而参与者于审讯时在场并见证审讯过程、结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完全不具有强迫性的主体要素结构中,审讯权与审讯场所的管理权分由不同主体行使,两种主体之间不存在权力隶属关系并且职责明确,场所管理者能通过自主的观察、行动或者利用监控设施对审讯场所的使用进行监督、限制;审讯参与者则代表公共利益或者受审人利益(如合适成年人),他们的在场构成对审讯人员言行的面对面监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在最具强迫性的主体要素结构中,审讯权与审讯场所的管理权集于一身并且缺乏审讯参与者的在场监督,审讯人员对审讯空间内的各种要素享有不受控制的支配权。

    4.审讯的工具要素

    审讯的工具要素包括审讯记录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记录设施的基本功能在于形成对审讯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载,记载内容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与辩解,也包括侦查人员的语言与行为。电子监控设施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审讯场所的安全,防范自杀、自伤、逃跑以及警察滥用权力等行为的发生。从限制权力的角度来看,审讯记录和电子监控应当客观、全面反映审讯人员在审讯环境中与受审人接触、互动的情况,具有证据固定和过程监控的双重效能。这就要求记录、监控设施不受审讯人员控制,而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或者能够实现自动化控制。相反,在强迫性审讯的情况下,审讯记录设施通常由审讯人员操控,审讯环境内也缺乏必要的电子监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对审讯过程做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也仅仅发生在审讯室内;在审讯室外,如果缺乏电子监控,各种形式的强迫行为仍可能发生。

    刑事程序的正当化要求对审讯权力施加全面限制,以彻底消除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任何肉体和精神压迫。但刑事审讯毕竟是以事实调查为根本目的的国家权力行为,其存在有相当的合理性。 [10]因此,侦讯制度的正当化构造应有合理限度,应能保证事实调查的基本有效性。这就要求,审讯过程的适度秘密性应得到尊重,持续数小时的审讯也应被允许,严重刑事犯罪的审讯场所应配置必要的、附带一定强制性的安全防范设施,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在律师之外无需设立作为审讯人员对立面的审讯参与者,等等。以此为外部限度,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应具备如下特征:审讯时间方面,审讯只能在白天进行,且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两次审讯之间应有保障受审人饮食和睡眠的必要时间;审讯空间和审讯主体方面,以“平行式”空间布局为基础,配之以独立、尽责的场所管理者;审讯工具方面,应配置自动化的或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的审讯记录、监控设施。所监控的对象主要不再是被讯问人,而变为审讯人员及其行为。在此,审讯场所的管理者、审讯参与者、监控记录设施相互配合、协作,对审讯过程进行微观的、持续的、全景式的监视与管理,通过柔性的纪律监督来规训审讯程序和审讯行为,使之趋于合法与正当。

    新刑诉法和警务机制改革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下文的研究将对权力保障模式在制度和实践层面的基本状况进行解析,评判其现实的积极性与局限性。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研究不在于系统化解读强迫性审讯之所以存在的各种社会、政治及法律因素,为全面实践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根治刑讯逼供提供一种立体模型,而是在各种可能路径中探索权力保障向度上的解决之道。

    三、权力保障模式在立法上的体现与局限

    2012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几乎未加考虑,这集中表现在审讯权力基本不受限制。首先,无论是传唤、拘传之后的审讯还是侦查羁押阶段的审讯,立法均未对审讯开始的时点、持续时间做明确规定。尽管可以根据相关条文推定传唤、拘传期间的审讯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审讯之间应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11]但12小时对于普通犯罪嫌疑人仍似过长,审讯间隔时间的模糊规定也为变相连续审讯提供了制度空间。其次,审讯场所的选择和使用具有高度任意性。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地点可以由侦查人员自由确定, [12]而羁押后的审讯,刑诉法也未明确规定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因此,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可以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进行,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也可延迟送押并利用此期间对未认罪或尚未全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者以侦查需要为由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至侦查人员办公室审讯,甚至在看守所外设置临时羁押场所进行审讯。 [13]最后,欠缺强制性的审讯参与者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前者,虽然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14]但并非强制性要求。对于后者,刑诉法未做规定,但公安侦查实践中有重特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时进行片断式录音录像的习惯性做法,最高检也从2005年开始在全国推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司法实践中审讯过程的强迫性主要表现在:审讯场所高度封闭,外部人员既无法看到场所内的情景,也不可能在审讯时出入这一场所;侦查人员可以对办公室、审讯室等审讯场所内的审讯桌椅、安全设施、色调图案、光源位置与强度等空间要素进行任意布局,根据犯罪嫌疑人特点采取不同的审讯策略,其中包括营造“必须如实供述”的压迫性环境氛‘围;侦查人员可以根据审讯需要任意控制审讯次数、每次审讯的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决定是否给予饮食或休息条件;甚至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与供述的程度决定是否制作、何时开始制作以及如何制作讯问笔录。在这些条件下,如果侦查人员进行强迫性审讯,既不易被外界发现,也不会留下明显证据,而审讯效果往往“立竿见影”。有调查显示,进入新世纪以来,虽然典型的刑讯逼供已不普遍,但不让休息、夜间审讯、欺骗诱导等间接的强制还可能较多。 [15]

    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加强了对审讯权力的控制,在制度层面弱化了审讯过程的强迫性。具体而言,通过设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审讯期间的饮食和休息制度、拘留后的送押制度、羁押审讯地点法定化制度以及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分别从审讯参与者、合理中断审讯过程、限定羁押审讯场所和监控审讯行为等方面控制审讯权力。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审讯时在场,从而确立了特定类型案件审讯场所参与者制度。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将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情况记录在案;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侦查人员在讯问结束时应将讯问笔录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根据上述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可以从两方面控制审讯权力。其一是过程控制,即通过消极方式(在场)和积极方式(提出意见)对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审查、监督;其二是结果控制,通过讯问笔录的审阅可以纠正不实记录,通过审讯过程的见证可以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证人,从程序性证明角度构成对审讯结果的另一重控制。显然,合适成年人在场会对审讯人员的不当言行产生抑制作用。

    对于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刑诉法第117条的规定隐含了“通过保证受审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以合理中断审讯过程、避免连续性审讯”的权力限制。该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据此,第一,传唤、拘传期间内,审讯应有中断;第二,审讯中断的事由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三,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而中断审讯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种审讯中断的情形还应客观反映在审讯记录(审讯笔录或录音、录像)中, [16]以此证明侦查人员是否遵守了程序要求。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后,如果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并无中断记载,或者所记载的中断事由不是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则可反证侦查人员很可能未给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而是进行了长时间的连续审讯或生理性强制。因此,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饮食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客观上削弱了审讯的强制性,构成了对传唤、拘传审讯的必要限制。这种权力限制是通过对审讯时间、审讯记录要素的安排来实现的,但由于不涉及全域要素的空间监视,因而对审讯权力的限制程度较弱。

    相比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刑诉法对审讯权力的限制更多显现在拘留、逮捕后的审讯环节。对此,刑诉法做了两项规定。第一项涉及对拘留后送押时间的限制,以保证拘留后及时送押。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述规定旨在抑制侦查人员拖延送押,并利用合法拘留的这段时间在侦查机关办公场所审讯犯罪嫌疑人。 [17]第二项则直接规定了看守所作为羁押审讯地点的唯一合法性,由此明确了在其他场所进行羁押性审讯的非法性。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意味着,羁押后的审讯不得在看守所之外的其他场所进行,从而直接否定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少数地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和保护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权力”。 [18]上述两项规定相结合,实际上剥夺了侦查人员对羁押性审讯的场所选择权,确保其尽可能在中立、开放、监控力度较强的看守所内进行,进一步降低羁押性审讯的强制性。

    对于不同阶段的审讯,刑诉法还规定了严重案件的强制性录音录像制度,旨在规范此类案件的审讯过程和审讯行为, [19]进而构成对强迫性审讯行为的直接限制。强制性的审讯录音录像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而且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据此,第一,重大犯罪案件的讯问应有录音或录像的记录,而不仅仅是笔录记录。这一方面是因为重大犯罪案件更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尤其需要对审讯方式进行监控,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以及全面录音、录像制度建设的长期性。第二,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同步录音或录像应当覆盖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始终。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选择性记录,实现对审讯全程的监控。这是一种底线标准,相比而言,司法解释的态度更加积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的告知程序,扩展了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审录分离程序, [20]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细密的审讯记录、监控制度。如果能够得到严格遵守,职务犯罪审讯的强迫性似可较彻底地消除。

    上述立法规范性文件可望对强迫性审讯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但客观而论,制度改革尚不全面、彻底,甚至没有把握审讯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与矛盾。例如,控制审讯时间的制度规范在总体上仍未确立。虽然可以推定传唤、拘传后的审讯必须中断,不能连续进行,但“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如何度量并不明确,实践中很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不当挤压。除此以外,现行制度的局限主要表现在:

    第一,没有明确建立审讯场所的使用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制度。刑诉法将羁押性审讯限定于看守所的要求虽然隐含了看守所的审讯场所使用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制度安排,但未对管理者的身份、职责做规定。不仅如此,对于看守所之外的其他审讯场所,刑诉法依旧认可了使用权与管理权一体化的合法性。

    第二,对于实践中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刑拘前审讯,仍缺乏实质性的立法限制。相关实证研究发现,刑拘前在侦查机关办公室而非拘留、逮捕后在看守所进行的审讯才是刑讯逼供最容易发生的场合,故消除刑拘前审讯环境的压迫性是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但刑诉法仍然没有对刑拘前的审讯场所做限定,使得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自由选择审讯地点。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办公室的审讯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刑拘、逮捕后审讯环境的压迫性虽然得到改善,也难以根本上阻断心理强制性在时空上的延续。

    第三,强制性的全程录音录像不仅适用范围有限,还缺少制度配套,其监控功能很容易受到非正式制度的抑制。如果说审讯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有限是受制于司法资源的有限——这可以通过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得到逐步改善——那么,针对重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强制性录音录像规定则可能因为制度配套的问题,不易从根本上构成对审讯行为的有效管控。一方面,就公安机关的审讯而言,由于刑诉法未规定审讯、记录的分离制度,公安部也未制定自动记录的技术性规范,审讯录音录像的操作空间很大。录音录像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故其很容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决定何时开始录音录像,并与选择性的笔录记录相配合,形成证明审讯过程合法性的“证据”,难以发挥对审讯行为的监控作用。另一方面,对职务犯罪来说,审、录分离制度的建立似乎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但由于初查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普遍性,强制性审讯难以消除。具体而言,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确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所规范的只是立案后的侦查讯问,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对嫌疑人的调查性“询问”并没有适用效力。故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侦查机关仍可以在没有录音录像监控的条件下较为自由地使用各种“询问”手段,而这些手段与审讯手段并无实质区别。相比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这尤其可能发生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 [21]事实上,自最高检推行职务犯罪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这种情形已通过一些典型个案屡屡曝光。 [22]这表明,现行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尚不足以彻底消除强迫性审讯。

    四、权力保障模式的实践路径及其难题

    2009年以来,公安部开始在全国公安系统推行执法规范化建设, [23]其初衷是为了“全面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4]作为其中重要一环,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具体目标是规范警察执法办案活动、提高办案场所的安全防范水平和加强执法监督。 [25]这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路径。在实施刑诉法的大背景下,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通过建立专门化的审讯场所,对审讯场所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进行全程监控,初步形成对拘留前审讯的立体化控制,弥补了现行立法偏重于控制羁押性审讯的结构性缺陷,为侦讯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为了探究这一机制的运行状况、成效与问题,笔者先后于2012年4月在S省M市的H县、7月与10月在S省省会城市C市进行了调研,主要采用了实地察看、个别访谈和搜集相关数据、文件等方法。下文的考察、发现与分析结论主要来源于此次调研。

    根据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S省公安厅制定了《全省公安机关执法场所功能室设置基本规范》(下文简称“两个《规范》”)。依据两个《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于2011年初开始进行执法场所建设,包括派出所办案场所的改造和集中办案区的建设。经过改造的派出所在空间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功能分区,包括接待区、办公区、生活区和办案区。 [26]其中,办案区设置在一楼,主要用于刑事和行政执法办案,并与其他功能区通过门禁系统等实行物理隔离。讯问室设于办案区内。按照两个《规范》的要求,专门讯问室建成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在其他功能区域或执法场所之外的地点进行。循此要求,C市J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甚至专门行文要求各办案部门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必须注明讯问地点是“××派出所(或集中办案区)办案区审讯室”。如果没有填写这一地点或填写地点不实,即认为审讯地点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使用该份笔录。与派出所不同,集中办案区只有办案区域,并根据服务对象、规模的不同而形成两种模式。一种是为公安机关的内设侦查机构(刑侦、经侦、禁毒、国保以及交警)提供集中办案场所,与派出所构成两类刑事执法场所。另一种是一体化的办案场所,所有侦查部门(包括辖区派出所)要进行室内侦查活动(讯问、询问、辨认等),只能在该场所进行,派出所不再另行设置办案区。两种模式的集中办案区,均由局机关统一管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场所的调配、管理和安全防范。

    无论在派出所还是集中办案区,专门的讯问室都是一个核心场所。它与场所改造之前用于审讯的办公室的差异主要是,后者高度封闭,完全受侦查人员自由控制,而前者的内外环境均实现了监控化,审讯过程受到匿名的、自动化的电子监控。这套监控系统由以下部分构成:其一,在接待区和办案区的进出口以及楼道内均安装了具有视频录像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在醒目位置设置了“声像监控区域”的标志牌,并进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的外部监控。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要进入派出所或集中办案区,其行迹即可由此发现并加以采集和存储。其二,讯问室内安装自动化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摄像镜头双向交叉,摄像范围覆盖审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坐椅。在H县和C市,笔者先后参观了六个派出所。每个派出所审讯室安装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都属于自动电子监控系统的一部分,都具有自动开启和关闭的功能,不受侦查人员控制。在侦查人员推开审讯室的门时,红外传感系统即自主工作,照明系统也随之打开,录音录像设备自动启动并开始记录。其三,包括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在内的所有电子监控设备均由设置在接待区内的监控云台控制,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实现数据对接。警务督察部门可以同步实时监控每一个办案部门的办案区、接待区内的情况,包括讯问室内外的情况。其四,电子监控信息能够自动保存并长时间储存。在两个地区,条件较好的电子监控系统配置的存储硬盘容量达到500G,按照视频监控设置的技术格式,可以连续监控并储存1个月以上。假设一个审讯室每天只使用4个小时,该审讯室监控系统的声像可连续储存6个月以上,基本能够覆盖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运行周期。不仅如此,C市公安局还要求办案区内所有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一年,以方便内部监管和诉讼调取。

    在各地财政保障下,从2009年全面启动以来,到2011年底,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已完成70%的执法场所改造。 [27]在笔者调研的两个地区,建设进度先后有别。2012年4月以前,H县所有11个派出所均已完成改造,集中办案区因县公安局需要迁建尚未建设。有20个区县的C市相对缓慢,到2012年6月,全市353个派出所中基本改造完成的有260个(约占74%),正在改造的37个,因重建、搬迁、场所系租借等原因暂无条件改造的56个;而拟建设的20个集中办案区只完成3个,14个正在改造,3个因整体搬迁暂无法改造。

    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是一场具有制度改革性质的警务运动,它所发挥的实际效用使其成为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配套机制;个别环节如全域性、24小时的自动录音录像和电子监控系统甚至可以保证所有刑事案件的审讯都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而突破了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办案场所的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模式契合了审讯权力制衡原理。这首先表现在集中办案区的设置方面。集中办案区的设置使一个区、县公安局的所有侦查部门在办理所有刑事案件时,或者内设办案部门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时,必须在同一个办案区内进行。集中办案区设置专人管理,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场所安排、安全防范和应急事件的处置,不受任一办案部门牵制,从而实现了场所管理者与使用者的相对分离。办案区内的审讯活动因此受到来自场所管理者的独立监控,不再如办公室那样可由侦查人员自由控制。与之相比,派出所的办案区虽没有采取管理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制度,但它通过全域性、自动性、匿名性的监控系统实现了远程化管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场所内部管理者的缺位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问题。全域性监控体现在,派出所的电子监控系统覆盖接待区和办案区出入口以及场所内部,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到达派出所后的任何形迹都能得到监视和记载。如果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往二楼以上的办公室进行审讯,必定经过一楼接待区与办案区的出人口,而安装于此的电子监控设备能够记录下这种违规行为。“自动性”监控指电子监控系统在运行时不受使用者控制,并具有实时记录功能。审讯室内外的监控系统一旦启用,就能在不受侦查人员操控的情况下进行实时记录,即使是该系统操作人员的人为中断也能通过检查记录系统来发现。这能够确保审讯过程录音录像同步性、全程性的制度需要,特别是能够监控侦查人员在“正式审讯”之外是否还与犯罪嫌疑人发生非正常接触,借此实施具有强迫性的“非正式审讯”。“匿名性”监控意味着管理者对包括审讯室在内的执法场所进行一种匿名式的权力监督,这是通过警务督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远程网络控制系统实现的。在这种系统中,侦查人员不清楚何人在监视自己的审讯行为,甚至不清楚这种监视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但只要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接触,这种监视就可能发生。

    在“权力之眼”(福柯语)的持续监视下,专门化的审讯场所一经建成使用即初显功效。C市公安局法制部门2012年6—8月在各区、县分局调研时发现,派出所警察普遍抱怨在办案区进行的审讯“效果不佳”。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担心被监控或记录而不敢大胆使用可能具有违法性的审讯策略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当犯罪嫌疑人发现审讯被笼罩在监控镜头下时,更不容易讲出“真话”。显然,基层警察的“抱怨”和“回避”恰恰表明办案区的使用初步产生了有效制衡审讯权力的效应。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进一步的制度规范和管理措施保证办案区的充分使用,并彻底杜绝办案区之外的非正式审讯,审讯过程的正当性应当能够得到保障。

    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体现的权力保障理念较为充分,全面建设完成后对拘留前审讯的权力制衡、对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功能也值得期待。但按照更严格的标准,这一改革并非没有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两方面,较大程度地削弱了专门审讯场所的权力制约功能。

    其一是执法场所规格不一,部分执法场所规格较低,难以满足有效监控的需要。两个《规范》只确定了审讯办案场所的基本规格,对相关设施、空间布局的具体技术性指标则无明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由于资金投入参差不齐,造成办案场所设计与建成后的规格、条件差距较大。在H县,尽管该县财政收入一般,但县领导高度重视项目的实施,用于场所改造的资金达200万元以上,平均每个派出所的改造费用在20—30万之间,审讯场所的技术规格都能达到前文描述的水平。而C市内部各县之间则差异较大。C市20个区县用于派出所改造的总投入为4230万,平均每个派出所16万。其中有11个区县平均每个派出所投入超过20万,最多的一个区为46万;其他9个区县中,平均投入为10—20、5—10万的分别有4个,投入最少的一个县总共只投入54.72万,却改造了27个派出所,平均一个派出所仅有2万。在平均投入不足10万的派出所,办案场所空间布局改造后变化不大,监控镜头数量不多、覆盖范围有死角,镜头像素不高,监控系统发生故障频率较高。

    其二是使用、管理制度严重滞后。在此方面,无论是H县还是C市各区县,都尚未全面建立针对审讯场所的日常使用、管理、检查、考核和惩戒等制度。对此只有指导性原则,尚不足以构成制度约束力,相关制度还停留在初步酝酿阶段。在此背景下,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遭遇了办案部门和侦查人员的习惯性抵制。为了保证审讯效果,侦查人员仍较多地在办公室内审讯,办案区审讯室的使用频率不高。

    五、余论

    在保障供述自愿性方面,权利保障模式未能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如立法既没有规定诸如沉默权、审讯时律师有权在场以及犯罪嫌疑人要求咨询律师则须中断审讯等程序性权利,也没有在证据法上明确建立供述自愿性规则,但是,刑诉立法与警务改革所形塑的权力保障模式着眼于审讯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另一效果即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的保障。

    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的凸显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中根深蒂固的职权主义传统及其背后的科层制权力结构紧密相关。职权主义传统和科层制权力结构天然倾向于通过预先设定的权力规范对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制约,并通过行政权力,尤其是科层权力体系中的上级权力,进行书面的检查、监督。 [28]无论是侦讯制度的改革,还是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都在相当程度上遵循了职权主义和科层权力的结构性要求。但是,单一的权力制衡模式在规制权力的同时,也可能构成对权利的不当限制。例如,缺少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同步录音录像,在记录侦查人员审讯中的言行、监视审讯权力的同时,也会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认识与情感状况,在其保持沉默、拒绝认罪或翻供的情况下,就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的指控证据。又如,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中为提高安全防范水平而设置的各功能区之间的物理隔绝系统,审讯室的“审问式”空间布局, [29]都会无形增加审讯环境的内在压迫性,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而且单一的、以科层制为基本特征的权力制衡模式归根结底只是一种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

    从发展演变的历史看,供述自愿性的保障模式既是一套权利规则体系,也是一套权力规则体系。传统上强调权利保障模式的国家近年来相继引入权力保障机制。这是因为,警察与犯罪嫌疑人的大多数接触(包括审讯)并没有律师在场,警察的权力自制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尚不足以彻底消除审讯的强迫性。 [30]在此背景下,审讯时录音录像被很多人视为对付非法拘押讯问的灵丹妙药。 [31]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坚持权利保障,尤其是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同时,英、美、澳等国相继建立了审讯时同步录音或录像制度,强化了对审讯权力的监督。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从1986年开始,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进行录音。 [32]随后制定的《警察工作规程》要求对可诉罪必须同步录音,并详细规定了录制、密封和保管的一系列规程。执行10年之后,审讯录音制度的运行被认为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不仅有利于消除审讯的强制性,解决口供的真实性争议,还“出人意料”地加快了审讯节奏,提高了警察的审讯技能,由此也获得了警察系统的支持。 [33]在审讯录音之外,审讯录像虽非强制性要求,但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地警察机关就相继使用这种记录方式。 [34]巴尔德温在三个警察局的研究发现,相比审讯录音,同步录像的运用为公正审讯提供了一个更有力的第三方保障;同时,它还为监督者提供了一种更有效的管理工具,对审讯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控,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或制裁措施。 [35]在美国,各州对审讯录音录像的必要性逐渐达成共识。到2010年,已有10个州通过立法要求在所有重罪案件的审讯中录音录像,另有5个州通过判例或法院规则对审讯时录音录像做了要求。而塔斯利兹的研究发现,即使在没有强制性录音录像要求的地区,很多警察部门也会自行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并形成惯例。 [36]早在2004年,一项覆盖38个州、238个执法机构的大范围调查发现,在使用审讯录音录像的地区,录音录像在限制警察不当审讯行为的同时,还大幅减少了被告人提出的排除供述申请,使其获得了警察的普遍支持。 [37]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1年率先引入了讯问录音录像系统。十年之后,已有数个司法区采纳这一制度,且适用于所有可诉罪案件。 [38]狄克逊1998年在新南威尔士州的研究发现,录音录像虽然很可能减少了供述率,但它有效地规制了警察的讯问行为,减少了对警察讯问的争议,增进了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 [39]

    英、美、澳等国的经验表明,单一的权利保障模式不足以解决强迫性审讯的所有问题,保障供述自愿性的理想模式应当是权利保障机制与权力制衡机制的有机结合。由此看来,我国刑诉法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初步形塑的权力保障模式不仅内在结构尚不完整,模式类型也显得单一。从长远来看,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立法改革和司法实践需要继续完善权力制衡机制,增强对侦讯过程的时空要素、主体要素以及工具要素的合理安排与有效控制,尤其是要建立真正覆盖立案、侦查程序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健全执法场所使用、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引入检察机关对公安执法场所的管理监督,建立并逐步完善外部权力制衡机制。另一方面,侦讯程序改革还应重视权利保障模式,构建基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权利保障体系,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能力,增强其对强迫性审讯的反制能力。

【注释】
[1]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3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2]参见何家弘:《从新刑诉法看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8/id/538703.shtml,2012年8月1日访问;万毅:《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3]相关研究参见马静华、彭美:《非法审讯: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以S省为主要样板的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以下,第99页以下。
[4]牟军认为,刑事侦讯的自身要素包括侦讯环境(空间设置、办公桌设置、侦讯距离和氛围安排)、侦讯主体要素(语言、行为方式、着装、姿态)、侦讯程序运用(传唤、提讯、权利告知,侦讯的主体、对象、方式、方法以及时间要求)等,侦讯的外部要素则包括法律资源、政策资源、社会资源等。参见牟军:《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5]马静华、彭美在S省C市的调查采用了抽样统计的方法,对C市S县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60起案件、75名被告人的口供情况进行了研究。统计发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率为100%.以首次认罪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刑拘前认罪率达85%,刑拘期间的认罪率只有9%,其他情况(未刑拘的逮捕前、取保前)的认罪率合计只有6%;以首次认罪供述的地点为标准,公安机关办公室内的认罪率达91%,而在看守所内首次认罪的只有9%.由此可以认为,非法审讯主要发生在刑拘前的控制阶段,从地点看主要是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参见前引⑶,马静华等文。左卫民、马静华等人在其他地区的研究也有类似发现。参见前引⑶,左卫民等书,第45页以下,第99页以下。
[6]参见 [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以下。
[7]不少地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或个别看守所设置的“特审室”即具备“审问式”布局的特征,这源于笔者从1993年至2012年在不少于10个地区的公安机关工作、调研时的发现。
[8]“隔离式”布局的规范性依据是建设部2000年发布、2006年修订的《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该《规范》第4.5.1条规定,看守所的讯问室应设置在押人员专用的固定式坐椅;第4.5.2条规定,讯问室应用金属防护网分隔。据此,各地看守所的讯问室都采用这种布局方式。从《规范》的设计初衷看,主要是为了加强看守所的安全防范,尤其是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攻击性行为,但无意之中也限制了警察的审讯行为。
[9]采用“平行式”布局的审讯室的基本特征,可参见 [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以下。
[10]如弗雷德·英博认为,“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防止审讯人员刑讯逼供的方法绝不仅仅是剥夺其特有权力或制定那些会使其努力几乎毫无成效的不切实际且毫无根据的规则。”前引⑼,英博书,“导言”第2页,第7页。
[11]1996年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2]1996年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13]如重庆“打黑”期间,当地公安机关为办案方便,在看守所之外设置许多临时羁押场所,对传唤、拘传、拘留甚至逮捕之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和审讯。一段时期之后,在此场所发生的刑讯逼供问题屡屡被媒体曝光。相关报道参见赵蕾:《打黑风暴中的重庆政法界》,《南方周末》2009年12月3日;涂重航:《重庆涉黑案继续开庭:19被告翻供称遭刑讯逼供》,《新京报》2009年12月3日;刘伟:《重庆打黑专案组揭秘:谁在打黑?如何打黑?》,《南方都市报》2009年12月22日。
[14]参见1996年刑诉法第14条。
[15]参见前引⑶,马静华等文。
[16]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17]全国人大相关立法部门在解释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时指出,“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将被拘留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主要考虑是: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场所中执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因种种原因将被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第117页。
[18]同上书,第149页。
[19]同上书,第156页。
[20]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21]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有“由案到人”与“由人到案”两种模式,而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基本只有“由人到案”模式。在“由案到人”式的侦查中,侦查人员通常不会接触犯罪嫌疑人,而在“由人到案”式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在立案前接触、询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常态。
[22]例如,被称为“中国首例排除非法证据个案”的章国锡受贿案中,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的判决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此处96“前期侦查行为”即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宾馆内并进行“谈话”且没有制作“谈话笔录”.犯罪嫌疑人通过“谈话”转变不认罪态度之后,检察机关才决定立案并对其实施拘留,而后才有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上述案情,参见潘琦:《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1—12/27/content_3245722.htm?node=7571;《章国锡受贿案一审判决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90de40960101lyge.html;《章国锡受贿案一审无罪辩护词》,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f805950100sxmj.html.
[23]相关报道参见石羊:《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作用初步显现》,《人民公安报》2012年8月30日。
[24]《孟建柱:推进执法规范化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http://www.gov.cn/ldhd/2010—11/07/content_1740112.htm.
[25]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1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活动,提高安全防范水平和执法效能,加强执法监督,特制定本规范。”
[26]根据两个《规范》,接待区主要用于办理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办事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等事务;办公区包括民警办公室、会议室,以及用于存放档案、物证、警械、武器的功能室;生活区包括食堂餐厅、民警宿舍、阅览室、洗浴室、健身室等功能室,主要用于民警日常生活;办案区分别设置讯问室、候问室、询问室、信息采集室、辨认室等,主要用于讯问、询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等。
[27]参见张雨:《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6225814.html,2011年11月12日访问。
[28]参见 [美]米尔伊安·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以下。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手段的运用,通过书面文件、档案进行检查、监督的传统管理模式已逐渐让位于电子化、网络化管理模式。刑诉法确立的审讯录音录像制度、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中的电子监控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
[29]基于安全防范目的,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中将审讯室的结构设计为“审问式”布局。为防范犯罪嫌疑人行凶、自杀、自伤、逃跑而安装了金属防护栏窗户,配置了手铐、脚镣及束缚座具的“牢笼式”坐椅,并使其在水平视线上处于审讯人员座椅的下位。
[30]在英国,一项实证研究发现,警察在审讯中采用了大量具有强迫性的“说服与操纵的技术”.See R.Milne and R.Bull,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Psychology and Practice,Chichester:Wiley,1999,p.74.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已不复存在,但零星的不当审讯仍时有所见,虽然这种情况不会在整体上腐蚀刑事司法的肌体,但严重损害了警察声誉。相关研究可参见:Yale Project,Interrogations in New Haven:The Impact of Miranda,76 The Yale Law Journal 1549(1967);前引⑹,利奥书,第64页以下。
[31]See David Dixon,A Windows into the Interviewing Process,The Audio—visual Recording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New South Wales,Australia,16 Policing&Soc.324(2006)。
[32]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
[33]See David Brown,PACE Ten Years On,155 Home Office Research Study 148(1997)。
[34]同上文,第153页以下。
[35]See J.Baldwin and T.Moloney,The Supervision of Police Investigations in Serious Criminal Cases,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ProcedureResearch Study No.4 London:HMSO(1992)。
[36]See Andrew Taslitz,High Expectations and Some Wounded Hopes:The Policy and Politics of an Uniform Statute on Videotaping Custodial Interrogations,7 NW J.L.&Soc.Pol'y 400(2012)。
[37]See Thomas P.Sullivan,Police Experiences with Recording Custodial Interrogations,Ctr.on Wrongful Convictions,Northwestern Univ.Sch.of Law,Special Report No.1,pp.6—18(2004)。
[38]参见前引(31),David Dixon文,第323页以下。
[39]1998年狄克逊对新南威尔士州刑事司法专业人员进行了大范围的问卷调查,调查对象涉及123名警察、71名检察官、77名律师和49名法官。关于“讯问录像对供述率的影响”,接近一半的警察(41%)和检察官(48%)认为供述率有所减少;对于“讯问录像可减少警察讯问口供(及其他证据)争议”的看法,大多数检察官(90%)、辩护人(71%)和法官(75%)持赞同或非常赞同的立场;对于“讯问录像在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的评价,持赞同或非常赞同立场的比例也很高,除警察只有53%之外,检察官、辩护人和法官群体分别达到85%、62%和80%.参见前引(31),David Dixon文,第32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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