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定性定量运用
作者:吴国章
文章来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内容摘要】 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个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的过程,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然而,经验法则以何种规范实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起到推理作用,却少被关注。本文从经验法则的定性定量运用回应了前述两个问题,认为研究经验法则的定性运用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公开性和正当性,研究经验法则的定量适用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靠性和权威性。为避免经验法则被误用滥用,本文从经验法则类型化、“四轴”检验和最大个别化检验的三个维度提出了规制路径。
【关键词】 经验法则 “四轴” 最大个别化原则
一、引言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类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以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这些知识属于常识性的、具有内在约束力的不成文规则”。1在不同的证据理法论中,经验法则也被称为归纳概括、2概括、3知识概括、4经验命题等。5经验法则被设想为一切知识和推理的基础,6也是我们获取新知识的纽带。司法实务中,“事实认定的本质,是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7再现、重现或者重建过去事实的认识过程。“基于经验的概括是司法事实认定的动力。如果没有这些概括(经验法则),司法事实认定将完全不可能”。8因此,可以说确定地说,经验法则是检验、确认案件命题事实的牵引器。
司法证明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作为一门形式科学,逻辑确实可以保证理性思维和正确推理。但形式逻辑无关思维内容、时间与空间,无法用于检验大前提的概率性或确定性,也无法用于验证案件事实。正如学者所言,“逻辑只构成了法律思维之正确性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它无意、也无力取代法学领域的实质价值判断和经验性证据”。9正如此,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10甚至有学者认为,对抗制模式和非对抗制模式发现真相都是通过观察和经验得到的”。11所以,逻辑和经验是理性思维的两个维度,缺一不可。
但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到底如何起到以及起到哪些作用,却为理论界所忽视,因此被沦为“模糊”论证的一种说辞,甚至成为思维“黑箱”论的一种理由。强调司法证明的经验性,并以此强化对经验法则定性定量适用的研究,有助于拨开经验法则的模糊外衣,有助于裁判思维的去“黑箱”化,实现裁判的透明度和权威性、正当性。同时,经验法则是一个宽泛性的概念,在刑事司法的适用中存在泛化现象,12需要进行有效规制。
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涉及两个理论问题:一是本体论问题,即经验法则以什么性质的规范实体在司法证明中发挥作用。关于本体论的问题,笔者称之为经验法则的定性运用;二是方法论问题,即经验法则是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证据推理、司法证明发挥作用的。关于方法论的问题,笔者称之为经验法则的定量运用。
二、经验法则的定性运用
在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定性运用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指引性规则,二是法律推定,三是准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四是作为推理的二阶证据。
1.指引性规则13
经验法则作为指引性规则是指其在司法证明中起到思维牵引器的作用,会自觉地引导推论者就案件事实向有意义的思维前方推进。经验法则之所以能够发挥指引作用,是因为各种经验类型在我们大脑中形成“经验库”,当我们就刑事案件面临着数个竞争性的命题事实而需要作出抉择时,“经验库”中与案件事实最为契合的经验类型就会自动弹出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检验,引导我们捕捉案件侦破线索、锁定犯嫌疑人、制定取证方向、判断证据关联性性和证明力等。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且经常见诸报导的是警察根据经验法则告破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比如在一起硫酸毁容致死命案中,凶手行凶后将门反锁潜逃,一度断了侦破线索。之后警方经现场细致勘查后,根据经验初步判断死者情妇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却无处查找。之后,警方根据“女人犯罪后都会投靠其较亲近的人”这一经验法则,最终在其亲戚家将凶手擒获归案。14在我国的相关刑事规范中,立法者也将经验法则作为一种审查、评价证据或检验案件结论唯一性的依据,经验法则获得了规范地位与价值。比如,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表中简称“司法解释”)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表中简称“规定”,下文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就对经验法则的指引性作用作了规定,见表1所示。
表1.经验法则在规范中的分布情况
规范名称 |
所在条款 |
内容 |
司法解释 |
第88条第2款 |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
司法解释 |
第140条第5项 |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
规定 |
第5条第5项 |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
规定 |
第33条第5项 |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
2.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实际上是对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性推论的法律确认,它是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些经验性推论固化下来”。15在刑事法律推定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实体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对被告人主观具有“明知”的推定。这些推定都是对具有普遍性经验法则进行概括和提炼,而后通过演绎性推理具体化为法律推定的条款,免除了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比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了推定“明知”的一些情形,见表2所示。在表2所示的前三种情形中,属于违背正常交易习惯的 “异常交易”,而正常交易习惯被概括成一种经验法则,“异常交易”是对经验法则的违抗,所以该司法解释反向利用经验法则而形成法律推定。
表2.经验法则作为法律推定基础的部分规定
所在条款 |
内容 |
第2项 |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的 |
第3项 |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
第4项 |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或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
第5项 |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
3.演绎推理的大前提
威格摩尔认为,从一个证据性事实到一个待证事实的推论类型就是归纳推理,演绎推理仅占据有限且次级的地位。16但实际上,演绎推理在司法证明中是无处不在的,甚至演绎推理所起作用是“潜意识的”的,往往“隐藏在证据推理环节的背后,并不显露出来”,17以至于我们忽略了演绎推理在司法证明中的重要作用。只要我们细心考察每一个推理过程或对每一份证据关联性、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会发现这些思维过程都离不开演绎推理的“自觉”运用。司法证明中的演绎推理是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的,在演绎推理语境下,经验法则往往被称为“概括”。所谓概括,也即一个命题或陈述,用以证明证据与假设之间联系的正当性。概括通常是“如果……那么”的陈述,其本质是归纳性的。18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概括,“确实发挥了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作用”,19因为“事实认定者将概括与单个事件联系起来的方式是演绎性的”,“他们通过把未展现出任何特殊个性的单个事件纳入这些常规(概括)之下,从而将概括变为‘涵盖的一致性’”。20概括作为大前提并转换为一个三段论推理的模式是:21
在X的所有情况下,都有一个Y为0.7的概率(70%的似然度)
这是X的一种情况
所以,Y有0.7的可能性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以概括作为大前提进行演绎性推理。比如,当我们判断一份证人证言是否可靠时,我们往往需要援引这么一个概括:“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是可靠的”,然后将该概括与该证人进行比对,检验该证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则认为该证言可靠,反之则不可靠。当我们对某一实物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判断时,我们就会援引相应的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与现场有关的实物材料都有可能是案件的实物证据”,基于这样的经验指引,我们就会尽可能地收集与现场有关的实物证据。当我们被法庭要求出示书证的原件而不是复印件时,是因为法官潜意识中的“原件证明力大于复印件”的经验法则起到了思维引擎作用。在前述所援引经验法则的推理中,推论者以经验法则的普遍性概括为大前提,并以此作为推理起点向案件事实靠近,将证据性事实假设为被经验法则(大前提)涵盖的“小前提”进行论证。如果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能够涵盖作为小前提的证据性事实,则可以得出与经验法则所抽象的内容相一致的推论——完成了演绎推理。
即使在一些归纳形式推理中,往往也需要以演绎推理作为前提或辅助手段得以完成。诚如学者所言,“从特定证据到特定结论——从证据性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每一推论步骤都需要通过参照至少一个背景概括来获得证成”;22“大概所有或绝大多数从特殊到特殊的推论,都建立在一个未阐明的概括之上。通常,当一个隐蔽的概括被明确时,所提出的推论依据的归纳推理,就转换为一种准演绎形式,并迫使概括凸显出来而被假定为大前提”。23最为明显的是在间接证据的归纳推理中,因为首先需要对间接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证明,就必须引入一个概括,用概括来证明证据的相关性——此时概括在证据种类上被称为“间接相关证据”。24比如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的萨科、万泽蒂持枪抢劫杀人案件中,25控方所出示的证据是由逮捕萨科的警官康诺利提供的证言。他作证说在他逮捕萨科时,萨科在警察多次告诫下,仍几次试图将他的手藏在他所穿的大衣下面。后证明萨科的大衣下面藏有一把左轮手枪。在论证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时,舒姆认为这项推理需要八个步骤,每一步骤都使用了一个基于经验法则的概括,见表3所示。尽管这是一个“臭名昭著的有失公平”的案件,舒姆对每一个步骤推理的分析也未必周全或具有普遍性,但其展示的概括在归纳推理中所起到的演绎性作用,却是非常典型的。
表3.概括在归纳推理中的演绎性作用
推 理 步 骤 |
证据或理由 |
概括(经验法则) |
1 |
警官康诺利出庭作证 |
经过宣誓作证的警察报告的事件通常会发生 |
2 |
萨科确实曾几次试图把手放在大衣下面,警官警告不要这样做 |
携带有隐藏的武器的被逮捕者通常会试图掌控这些武器 |
3 |
萨科打算把左轮手枪藏在他的腰带下 |
试图隐藏武器的被逮捕者通常会打算用这些武器威胁警察 |
4 |
萨科打算威胁说他会对执行逮捕的警员使用左轮手枪 |
打算对执行逮捕的警员使用武器的人通常很有可能这么做,因为他们想逃离羁押 |
5 |
萨科试图从逮捕他的警察手中逃走 |
试图从执行逮捕的警员手里逃走的人通常意识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
6 |
萨科意识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
意识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很可能意识到自己实施了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抢劫和枪击 |
7 |
萨科意识到自己涉及一起抢劫和枪击事件 |
如果一个人在过去的一个或多个场合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则这个人通常清楚地知道实施了这犯罪行为的特有情况 |
8 |
萨科清楚记得抢劫和枪击发生在1920年4月15日的南布伦特里 |
一个意识到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的人很有可能实施了该行为 |
9 |
萨科的确承认1920年4月15日在南布伦特里的抢劫和枪击 |
|
4.
二阶证据
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学者将证据分为基础性证据和推论性证据。26其中基础性证据是指具体案件中所能实际收集到的实在证据,也称“一阶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八大类型的证据即属于此类证据。基础性证据所承载的是关于单个事件的信息,而不是关于事件之常规过程中的信息,其确定了当前案件的具体特征,具有个案化性质。推论性证据是指那些在证据推理中发挥大前提作用或中介作用的经验法则(概括),也称“二阶证据”,在性质上总是一般化的,不能揭示与任何单个案件之特征相关的东西,指出了反复出现的规律性。基础性证据只有与二阶证据相结合,并通过二阶证据将其基础性信息转换为证据来推动推论过程向前发展,从而推论出待证事实。基础性证据犹如证据事实的碎片,而二阶证据犹如粘合剂,如果没有二阶证据的粘合剂作用,则碎片的证据性事实是无法拼凑成完整的案件事实。因为基础性证据只能证明其自身的存在,它不能仅凭自身证明其他任何事实。基础性证据不具有自动延伸性,无法自动溢出自身信息而产生额外信息。一项信息要成为证据,必须有某些法则引导事实认定者从证据信息中发现某些新的信息,而这个法则便是概括——二阶证据。
将经验法则作为二阶证据,是相对于基础性的一阶证据而言的。这种作用与其作为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一样的。首先,经验法则在作为大前提的定性适用时,是在演绎推理的逻辑语境中,而作为二阶证据定性适用时,是在如何拓展证据性事实的语境下进行。其次,经验法则在演绎推理中起到了大前提的涵盖作用,而在二阶证据语境下,是起到了补强或拓展证据性事实的作用。比如在缪新华以及相类似的命案中,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载明了“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的证据信息,27该证据信息本身无法表达尸块是被何种作案工具所致,但通过“锐器可致创缘整齐”的经验法则的补充与指引,我们可以作出被害人尸块乃锋利刀具所致而排除钝器所致的推论。可见,概括作为二阶证据使用时,其是依附于一阶证据而发生补强或中介作用,所以也被称为附属证据,28其推论模式如下,完全不同于演绎推理模式:
尸块创缘整齐(一阶证据) → 锐器所致 → 排除钝器所致
↑
锐器可致创缘整齐(二阶证据)
三、经验法则的定量运用
如前所述,经验法则在证据推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们却很难表达其是如何起到推论作用的,更不用说我们试图去刻画其在证据推理中的量度。正如艾伦教授所言,“对于大多数证据而言,这些数据(概率阈值)根本无法获得”。29威格摩尔也认为,以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基本不存在确定的评估标准”。30确实,我们对经验法则盖然性的评估方法都是一些粗略的猜测体系,“还没有出现这样一种演算,能够作为用数字表示具有这些因素的推理的最好方法”。31但我们在证据推理中确实对经验法则进行定量适用,比如在贝叶斯定律中,我们对先验概率进行赋值;在刑事证明标准中,我们对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0.95~1)进行评估,都是经验法则定量适用的鲜明例子。其实,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领域都定量地运用了经验法则。对经验法的定量运用的研究有助于提高经验法则适用的可靠性,助推裁判者发现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
1.法律推定中的定量运用
在法律推定中,经验法则的定量适用有两种情形最为明显:一是将经验法则推定为100%确定性的定量适用;二是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划定界限,以该界限作为判断法律推定是否成立的标准。关于第一种情形,比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明知”的四种推定,是基于“没有正当理由”“明显不符”的经验法则的概括及反向利用,本来这些经验法则可能确实仅是高度盖然性的,但不排除存在例外的可能性,所以在法律不作推定规定的情况下,其概率阈值在0.9~1之间。但通过法律推定的强制赋值,这些经验法则的概率阈值是确定的,即达到1的标准。关于第二种情形,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该规定将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异常交易通过刻画一定量度进行量化,实现经验法则定量适用的精准化,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2.证明力评价中的定量运用
(1)定量运用的一般规则
“证明力”是指“这样一种支持或否定的强度,主要以‘经验’为基础”。32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于证据性事实和最终推论之间联系的强度,而不是得到最终结论所必需采取的步骤的多少。这主要是蕴含于每一步骤中的归纳概括之强度的作用”。33证据证明力的强度“取决于蕴含于那些推论中的归纳概括的粗略概率”。34所谓的“粗略概率”,是指我们在判断某一证据证明力时,一般会根据经验法则赋予该证据一定概率阈值的证明力,比如在0.5~0.6之间,正如对抛掷一枚硬币后关于正反面概率的判断一样。然后根据该证据所具有增加概率或减少概率的各种特殊情形进行相应的概率增减,最后计算并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举例而言,在对某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我们首先赋予该证言0.5的可信度,而后根据可以给证言可信度增值的因素逐项进行增值,或根据可以给该证言可信度降值的因素进行降值,比如该证人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则增值0.2、证人为人诚信则增值0.15、受教育程度高可增值0.10,等等,经过逐项增值后,确定该证言的证明力为0.95。
美国学者特伦斯·安德森等人也认为,我们应当综合那些在推理链条中起着增强或削弱的作用的附属证据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为了全面审查评价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安德森还列举可能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因素清单,35所表4所示。推论者可以根据清单中的对应项目来增减证言的证明力。
表4.关于证言可信性的附属证据
项目 |
观察灵敏度 |
客观 |
诚实 |
具体的附属证据内容 |
感官缺陷 一般身体条件 观察条件 观察质量、持续时间 专业知识 注意力分配 感官成见
|
预期 与记忆有关的因素 客观成见 |
与不诚实有关的犯罪 与不诚实有关的其他不当行为 关于诚实的品性证据 证人之间的影响/传讹 行为举止 测谎仪、心理测试 证言成见 |
(2)证明函数的定量运用
以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可以通过“证明函数”进行计算。“证明函数”是指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前提以及推论本身的结构具有增加或减少结论证明力的数值。36假设y为结论,x为证据性事实,f为经验法则,则“证明函数”公式为:y=f(x)。当经验法则f为正向增值时,f=1+n(n为f的增值概率,且0﹤n﹤1),比如当x概率为0.6时,f的增值概率n为0.3,则证明函数f为1.3(1+0.3),结论y的概率=1.3×0.6=0.78;当经验法则f为负向增值时,f=1-n(0﹤n﹤1),比如当x概率为0.6时,f的减值概率n为0.3,则证明函数f为0.7(1-0.3),结论y的概率=0.7×0.6=0.42。其实威格摩尔的图表法就是“证明函数”的可视化描述。
3.法定证据主义中的定量适用
所谓法定证据主义是指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没有评判的自由,也不能根据内心确信和良知作出认定。37陈瑞华教授认为,“无论是对于单个证据证明力的限制,还是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中国证据法都从两个角度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理念”,“新法定证据主义理念的本质,在于将一些本来适用于个案的经验法则,上升为证据法律规范,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38所以,法定证据主义也是经验法则的规范化,其中关于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制,则是经验法则定量适用的规范体现。民事证据以最高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为标志,刑事证据以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为标志,分别进入新法定证据主义时代。
《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直接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2012年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没有以比较的方式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但其对各种证据证明力优先顺序的规定,也是经验法则定量适用的体现。比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对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建立了一般性的采信规则,“这显示出,在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评价的问题上”,39我国法律规范设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则。在实践中,多数地方的高级法院也通过制定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来规范各种证明证明力的大小强弱。40比如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3条就规定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应遵循的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进行认定,并规定了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八种情形。
4.DS证据理论中的定量适用
DS(Dempslter-Shafer)证据理论由Dempslter于1967年首先提出,之后由他的学生Shafer进行完善而推广的一种不确定性推理计算方法。随着信息多源化的发展,DS证据理论关于多源信息融合技术在目标识别、状况评估、故障诊断等领域的应用需求愈加强烈。41随之,DS证据理论被引入刑事证据领域,“以灰色相似关联度作为证据的联系来度量证据源中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似性程度,用证据的可信度作为权重,对参与融合的证据的基本概率分配函数进行加权平均,再利用DS证据理论组合规则对这些平均后的证据进行融合”,42以提高证据组合的可靠性和合理性。其中对参与融合的证据的概率的分配,就是通过经验法则的定量适用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评估。DS证据理论更多地被适用于类似刑事犯罪案件的串并案处理。比如,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某市某区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被盗的财物基本都是现金、电脑、手机、烟酒和首饰等易于携带物品,损失价值达到50余万元。此系列案件犯罪分子在作案时间、作案手段、侵害物品以及在现场遗留痕迹物证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警方经过走访调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A、B、C三人,在对证据综合考虑基础上,对A、B、C三人分别指证,得到5个侦查证据结果M1、M2、M3、M4、M5,其中M1为证人证言,M2为被害人陈述,M3为鉴定意见,M4为犯罪嫌疑人供述,M5为案发当时周边的电子视频监控数据,侦查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的定量适用,分别就各种证据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指证概率进行赋值,见表5所示。之后,侦查人员通过各种技术演算,得出了具有最大可能性是犯罪嫌疑人A的推论。
表5.证据对嫌疑人的概率指证结果43
嫌疑人 |
M1 |
M2 |
M3 |
M4 |
M5 |
A |
0.5 |
0 |
0.55 |
0.55 |
0.55 |
B |
0.2 |
0.9 |
0.1 |
0.1 |
0.1 |
C |
0.3 |
0.1 |
0.35 |
0.35 |
0.35 |
四、经验法则的规制
虽然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普遍的,但经验法则存在被误用、滥用的情形,导致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推论有“不可低估的风险”。44因为,“为了接受基于该推论的结论,他们倾向于提供无效的、不合理的或错误的理由”。45经验法则在实践中的误用、滥用主要有两种情形:46一是经验法则的泛化,二是法律推定不具备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为了有效运用经验法则,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制。
(一)类型化规制路径
“经验法则的类型化是指导经验法则恰当运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没有经验法则的类型化,事实认定者在运用经验法则时可能会迷失方向”,47甚至将个人生活体现充当经验法则而滥用。对经验法则类型化处理越是精细,越能有效控制经验法则的有效运作。理论界对经验法则的类型化研究,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多种主张。台湾学者洛永家教授主张,“经验法则是由日常的经验归纳而来的关于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者法则,包含常识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48该观点将经验法则作“二分法”的解释,即经验法则包括常识性和专业性规则。德国法学家普维庭教授按照盖然性程度的高低将经验法则作“四分法”解释,即经验法则包括:(1)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2)原则性经验法则,其逻辑形式表达为“如果……则大多数是如此”;(3)简单的经验法则,其逻辑形式表达为“如果……则有时是如此”;(4)纯粹的偏见,完全不具备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识。49在我国大陆,对经验法则最常见的分类法也是“二分法”,即将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50当然,还有“三分法”“四分法”甚至“五分法”的其他学说。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就将经验法则作“四分法”界定,即经验法则包括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三分法”的学说认为经验法则是以常识、常理和常情为基础进行归纳形成的;51“五分法”的学说认为,经验法则包括自然法则和自然规律,逻辑法则,道德法则和商业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专门科学领域的法则。52
笔者认为,如果从更微观、更有序角度考察,应当适用“六分法”对经验法则进行类型化处理,即经验法则包括科学知识、专业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道德法则和直觉等六个类型。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六个类型的盖然性是逐渐弱化的,科学知识的盖然性最高,而直觉的盖然性最低。如果某个推理运用的经验法则属于科学知识,则其推论结果具有最强的可靠性,比如科学证据中的论证说明;而如果某个推理运用的经验法则实际是个人的生活体现或直觉,则其推论结果的可靠性极低,需要反复检验论证。
(二)“四轴”检验的规制路径
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须具有普遍轴、可靠轴、来源轴53和共性轴54(下文简称“四轴”)。其中普遍轴指的是经验法则的概括与相契合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最大的公约数,经验法则能够有效涵摄案件事实,其终点可以用最抽象形式的概括来标记,而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被应用的当下语境中的概括来标记。比如在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件中,55警方锁定屠夫滕兴善为犯罪嫌疑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是:只有医生或屠夫对尸体肢解才会比较专业。显然这一概括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肢解尸体的形状只与作案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关,跟职业并无必然关联。可靠性轴是指经验法则本身的可信度,比如自然规律、科学定理具有最强的可靠性,而个人生活经验或直觉的可靠性则最弱。在陈琴琴投毒案件中,56有罪判决以陈琴琴与邻居毛定巧因为马驹踩了胡麻苗而发生争执为由,认定陈琴琴有投毒杀人动机,其适用的经验法则是:有纠纷前因,必导致投毒杀人。然而普通的邻里纠纷与恶劣的投毒杀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联系,该概括显然是不可靠的。来源轴指的是该经验法则来自于公众的普遍认可还是个人的生活体验。来源轴要求经验法则的提供者需要说明该经验法则的来源,以供对方或裁判者判断该经验法则的可靠性。如果推论者无法说明其援引的经验法则的来源或无法得到其他论者的共鸣,则该来源不明,据此的推论不可靠。共性轴指的是该经验法则在争端问题被解决的特定共同体中被接受或分享的广泛程度,而不是一方主张该经验法则,另一方却不认可该经验法则。比如在田某忠故意伤害一案中,57检控方指控田某忠因为与妻子发生矛盾,殴打妻子致其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应当追究故意伤害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田某忠辩解其妻子肋骨骨折系自己被绊倒所致,该辩解适用了一个“经验法则”:绊倒可致肋骨骨折。但该经验法则在本案中显然不具有共性,不为其他论者所接受。因为人在被绊倒时,首先会受到四肢的支撑保护,其次被绊倒也不至于同时导致左右侧肋骨骨折。
“四轴”的注释与经验法则的类型化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妙。一般而言,科学知识、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的经验法则都具有“四轴”,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道德法则次之,直觉则往往缺失其中某个或多个“轴性”,以至于可靠性最弱。
(三)PMI检验的规制路径
任何从经验而来的概括都是赤裸裸的统计性的。如果不考虑证据性事实本身,则具体的证据性事实完全有可能被经验法则所吞噬,导致了证据性事实等同于经验法则。所以,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定性定量推理时,必须彰显证据性事实或案件事实的个别化、特殊性,方能保证推理结果在当前案件的事实框架内,避免推理结论的方向性错误。为此,证据法学者提出了最大个别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maximal individualization,简称为PMI)。58该原则是检验经验法则可靠性的一种科学方法,包括两个具体要求:第一,事实认定者必须接受和考量所有与本案有关联的具体个案证据。第二,除非生成事实认定的论证,以及该论证所依赖的证据,经受了且通过了最大个别化检验,否则事实认定者不能做出任何不利于诉讼一方的事实认定。59假设PMI检验值为T,经验法则为F,案件个别化元素集为X,则T可以比例公式表示,即T=F/X。当X的个别化元素越多,且当X﹥F,则案件个别化越大(当然按照PMI观点应尽可能达到最大),PMI检验值T越小,即T﹤1,说明通过检验的程度越高,推理结论越可靠。反之,如果则X≤F,则检验值T≥1,经验法则完全覆盖并吞噬了证据性事实或案件事实,个案事实被经验法则模糊化,案件事实无个别化可言。
具体而言,当我们运用经验法则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进行评估时,不但需要评估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常规因素,比如与案件有否利害关系、是否诚信、受教育程度、社会阅历、专业水平和能力等,同时还需要考虑常规因素以外的其他个别化因素,比如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案件的背景知识等等。例如,在一起强奸中,60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女儿,17岁的女儿在反抗过程中,曾拿起放在床头的酒瓶,准备砸向被告人。当时被告人说:“你敢砸我?试试看。”于是被害人就放下酒瓶并顺从。从被告人语言威胁以及被害人之后的顺从行为看,是否足以判断被告人构成强奸?如果不考虑案件的个别化因素,确实难以作此推论。而案件的背景知识是,被告人平时常有打骂被害人,并曾经打断了女孩的门牙。通过该个别化因素的检验,从现有证据就足以推论强奸事实。
当我们运用概括对犯罪动机进行演绎推理时,我们也需要对其进行最大个别化检验。例如在念斌投毒案件中,原审判决认为念斌看到顾客被丁云虾招揽过去而怀恨在心,故有投毒杀人动机。61在作这一演绎推理时,如果进行最大个别化检验,则我们需要考虑众多的案件背景知识:(1)在顾客被招揽后两家关系如何,因为关系恶化直至投毒杀人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没有这样恶化过程则不足以催生杀人动机;(2)念斌平时为人如何,是否有暴力倾向,念斌是否有足够的犯罪心理支撑其实施投毒杀人;(3)念斌家境如何,家庭是否和睦,生活是否正常,念斌有没有必要因为一件小事而冒着家庭分崩离析、自己被判处死刑的风险,等等。显然原审判断认定的杀人动机无法通过这些最大个别化检验,其运用概括对犯罪动机的演绎推理是错误的,至少是危险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3、参见[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下文为叙述方便,有时候将“经验法则”与“概括”交叉使用。
4、参见[美]戴尔·A.南希:《裁判认识论中的真相、正当理由和知识》,阳平、张硕译,载张志铭主编《师大法学》(2017年第2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页。
5、[美]迈克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6、参见[英]约翰·洛克:《论人类的认识》(下册),胡景钊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14页。
7、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
8、[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9、雷磊:《法律逻辑研究什么》,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11卷第4期。
10、[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1、[英]J▪D▪杰克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种证明方法》,李明译,载张志铭主编《师大法学》(2017年第2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5页。
12、参见吴洪淇:《从经验到法则:经验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引入与规制》,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2期)。
13、吴洪淇教授将经验法则的指引性作用称为柔性法律规定,参见吴洪淇:《从经验法法则:经验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引入和规制》,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2期)。
14、徐金波、秦千桥:《武汉警方借鉴李昌钰经验侦破12起砖头杀人案》,载https://news.sina.com.cn/c/l/2007-02-01/215612203732.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21年4月25日。
15、吴洪淇:《从经验法法则:经验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引入和规制》,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2期)。
16、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
17、[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18、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19、[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20、[美] 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9~80页。
21、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8页。
22、[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9页。
23、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7页。
24、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25、参见[澳]安德鲁·帕尔玛:《证明:如何进行庭前证据分析》,潘金贵主编,林诗蕴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参见第113~116页。
26、[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27、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8、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29、[美]罗纳德·J·艾伦、迈克尔·S·帕尔多:《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熊晓彪、郑凯心译,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28卷(第4期)。
30、[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页。
31、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32、[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页。
33、[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34、[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35、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36、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37、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38、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9、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40、参见房保国:《现实已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03期。
41、参见张欢、陆见光等:《面向冲突证据的改进DS证据理论算法》,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20年3月第46卷第3期。
42、参见徐祖润、刘思峰等:《基于信息融合的罪案关联证据推理模型》,载《控制与决策》2020年1月第35卷第1期。
43、参见徐祖润、刘思峰等:《基于信息融合的罪案关联证据推理模型》,载《控制与决策》2020年1月第35卷第1期。
44、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45、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46、参见吴洪淇:《从经验到法则:经验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引入与规制》,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2期)。
47、吴洪淇:《从经验到法则:经验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引入与规制》,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19卷(第2期)。
48、张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7页。
49、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62页。
50、参见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自由心证的尺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51、张中:《实践证据法——法官运用证据经验法则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0页。
52、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53、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132页。
54、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0页。
55、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06—200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56、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06—200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079页。
57、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1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8、参见[美] 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6~126页。
59、参见[美] 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页。
60、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9年第5期(总第149期)。
61、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14—20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0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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