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盈科奚玮刑辩团队;作者:杨瑾,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刑辩中心实习律师。
在行贿类犯罪中,如何准确界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除了犯罪主体存在差异之外,犯罪客体完全相同,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也具有相似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行贿行为都有赖于具体的人实施。因此单纯从表象上分析“谁去行贿”,很难对两罪作出准确区分。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全面分析“谁决定行贿”(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为谁行贿”(利益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才能准确界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本文以单位行贿罪的判决书作为检索对象(检索日期为2021年8月8日),以期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之间如何界分的问题,归纳梳理相关裁判规则要旨。
问题一:一人公司实施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1:周某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
(2015)钦刑二终字第126号
【简要案情】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经营的晟竹公司向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销售呼吸机等医疗设备,被告人周某为了感谢得到时任市一医院院长陈某在购买其公司的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及拨付货款上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后在陈某的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陈某。
周某经营晟竹公司为一人公司,是依法成立、拥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格,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务制度健全。二审法院法院认为,晟竹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某个人的财产,晟竹公司因中标市一医院招标项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并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且本案也缺少证据证明违法所得为周某个人所有,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在一人公司中,当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一人股东的意志即代表着单位意志,当其为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问题二:合伙企业实施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2:罗某某非法采矿案二审判决
(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简要案情】
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设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罗某某、郑某某、罗冬春、李成,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罗某某,但该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内部分工为:罗某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罗冬春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作业及日常管理;郑某某负责合伙企业财务及营销;李成负责采购。
法院审理认为,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为牟取非法利益,达到长期越界、超深开采红线外的国家资源的目的,多次向相关部门领导、人员送钱,总计62.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法人代表,应依法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制度健全的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问题三: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3:王某某单位行贿案判决
(2016)粤0404刑初329号
【简要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通过挂靠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王某某为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港中旅教育培训基地。在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要旨】
如果承包仅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企业原有性质,则承包企业实施的行贿犯罪实则为企业谋取利益,反映了企业的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否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问题四:挂靠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4:刘高犯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
(2016)川15刑终239号
【简要案情】
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刘高在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原宜宾县发改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赵某(已判)处获取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底价、评价标准等内部信息后,通过挂靠四川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宜宾县古罗、月波等乡镇安全饮水工程,挂靠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标了宜宾县安边镇等七个乡镇安全饮水工程。为表示感谢,刘高于2009年、2013年在宜宾县柏溪镇蓝天花园赵某家楼下,分两次送给赵某现金,共计13万元。2014年夏,因邹某受贿案发,赵某将刘高所送10万元现金退还给刘高。
刘高为了与负责宜宾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业主职责和施工监管的原宜宾县水务局总工程师、供水站站长邹某(已判)搞好关系,让邹某不依规监管其违规挂靠有资质公司、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在宜宾县财政局邹某家楼下,分两次送给邹某现金,共计11万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行贿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裁判要旨】
个人为开展经营活动,通过挂靠方式违规披上企业的“外衣”,不能改变其个人经营的实质,虽然以企业名义实施行贿类犯罪,但行贿所获非法利益依然归属于个人,应当认定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问题五:单位与个人共同行贿的罪名认定
案例5: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陈某甲、胡某犯行贿罪案二审判决
(2015)浙温刑终字第461号
【简要案情】
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陈某甲、胡某等人共同投资一综合楼租赁项目,李某甲代表嘉乐迪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运作。为解决“未组织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引发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处”的问题,李某甲、陈某甲、胡某等人商定,以低价转让股份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为谋取共同非法利益,共同行贿,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各被告人平等参与行贿决策,利益均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认定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陈某甲、胡某犯行贿罪。
【裁判要旨】
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的行贿犯罪中,当单位与个人的结合较为松散,分别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行贿所获非法利益也归各自所有时,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宜分别定罪量刑:对单位,定单位行贿罪;对个人,定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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