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涉及到行民交叉诉讼,主要涉及到因相邻权民事纠纷引发的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的纠纷,因宅基地房屋继承引发的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的纠纷,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引发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等情形。
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行民交叉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谨慎区分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何者先行处理的问题。
以相邻权民事纠纷引发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为例:
只有通过行政诉讼,先行解决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一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才能解决相邻权的纠纷。
如果持证人一方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四至明确,则应当确保持证人一方在相邻权纠纷中正常使用宅基地的权益。
如果持证人一方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则持证人一方在相邻权纠纷中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个案中纠纷的解决中,可能需要区分行民交叉诉讼的次序问题,但并不是必然存在的,取决于在具体个案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采取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
如果当事人并未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同时提起其他类型的诉讼,人民法院则应当直接以客观的事实状态为准,对进入诉讼中的纠纷作出判断。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亦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提出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2015年12月31日,侯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申请人为侯梅,被申请人为侯贺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姐弟,父母分别于1998年和2012年相继去世。
父母生前于1987年取得滕州市××办事处××号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建房居住。
弟弟贺俊于1980年参加工作,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1982年将户口迁出南侯庄居。
母亲侯贺云生前系南侯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当时具有取得南侯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宅的主体资格。
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为母亲生前取得。
弟弟主张其本人为滕州市××办事处××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人,姐弟之间协商不能解决。
2016年1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建议,并报市政府。
2016年1月11日,市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侯梅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因与案外人侯贺俊继承纠纷一案,侯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其与侯贺俊平均分割位于滕州市××办事处××号父母遗留房产院落一处。
法院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滕州市××号的房屋既无产权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母,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定物权。
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侯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侯梅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侯梅与其申请的争议土地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本案中,侯梅在申请书中主张的是”南侯庄居4巷8号宅基地使用权应确认为原告的母亲生前取得。”
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侯梅的母亲直接主张权利,而非侯梅,且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侯梅”亦无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母”,因此,侯梅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侯梅虽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母亲侯贺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3日滕州市龙泉街道南侯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乡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作为证据,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侯梅与申请调查处理的争议宅基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滕州市人民政府以侯梅与争议的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在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前,侯梅虽与案外人侯贺俊因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继承产生纠纷,但法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遗产驳回了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书亦不能证明侯梅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宅基地管理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宅基地进行使用,并不表明继承人继承了或者是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灭失而灭失。
鉴于侯梅的母亲已经去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侯梅无权申请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其母亲生前取得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侯梅与其申请调查处理的争议土地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侯梅虽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滕州市××办事处××号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人为其母亲贺侯云,但我国对宅基地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即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丧失。
由于侯梅的母亲贺侯云已经去世,故贺侯云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因侯梅不具有南侯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滕州市人民政府以侯梅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即便侯梅具有南侯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亦难支持,因其母亲贺侯云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另,侯梅在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前,与案外人侯贺俊因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继承产生纠纷,但法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遗产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亦不能证明侯梅与本案争议土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对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权,进而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形成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形。
但该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值得推敲,另一方面,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理由各不相同,该案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多个知识点的厘清,需要深入探讨。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问题
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宅基地上的房屋。
但在行政诉讼中,其要求行政机关确权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二者的不对应,说明再审申请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的基本规则尚不够充分了解。
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能在宅基地上没有房屋或者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情形下要求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二、关于不同审级的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是其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母,应当由其母提起诉讼。而民事判决中无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母,故再审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另案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和争议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母已经去世,再审申请人无权申请确认。
再审法院则认为再审申请人母亲已去世,再审申请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母因去世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也无权再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
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最终败诉,除了民事判决中因证据不足的原因未能实现其继承权利的原因外,究竟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原因何在,不同审级的裁判理由的莫衷一是,更让当事人迷惑。
案例中再审申请人最直接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对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无继承权,所以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
其他诸如应当由其再审申请人母亲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母去世其无权取得、再审申请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等理由,都不属于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理由作出的有效回应。
三、关于本案中行民交叉的路径选择
该案中再审申请人对于行民交叉的路径选择仍有需要讨论的余地。
其实受制于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基本前提所制,再审申请人在民事判决中已经败诉,未能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实没有必要再行选择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诉讼的途径,徒增诉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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