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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罚”,司法人员应做到“四个明确”

2021-08-20 10:05:34   2673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刑事胜谈;作者:臧德胜,单位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原北京朝阳法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反应较为强烈的问题在于,司法人员相对强势,个别案件甚至以加刑相要挟,迫使当事人接受认罪认罚。有些案件中,公诉人提出一个定罪量刑意见,告诉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就不是认罪认罚,就要提出更重的量刑意见。

  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事实认定和定罪存有异议,但难以得到充分表达的机会,正常的辩解也有可能成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使得辩方陷入要么违心接受认罪认罚,要么就要加重量刑的二难境地。

  从刑事诉讼制度设立来看,就是以被追诉人不认罪不配合为基点的。司法机关要追诉犯罪,不能指望被追诉人都能够积极配合,因为为己辩解、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而且,相对于司法机关,被追诉人天然处于弱势一方,难以抗衡。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一方面制约司法权,另一方面增强被追诉人的抗辩能力。

  司法机关必须理性公正、心平气和地对待不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并将之作为诉讼的常态。与之相应,那些积极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放弃或者让渡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

  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刑法分则在对犯罪配置法定刑时,也是以犯罪的常态为依据的。而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不认罪是设置法定刑的常态。所以,不认罪不是从重量刑情节,而认罪态度好却是从宽处罚情节。不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不应因此而获得更加不利的后果,不能因为辩解而被加刑,而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获得更加有利的量刑结果。

  但观察当前的司法实践,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只是正常量刑,甚至偏重,并没有得到真正的量刑优惠,而不认罪认罚案件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

  基于对从重量刑的恐惧,本就孱弱的被追诉人已经战战兢兢,再加上法律知识的不足,使其对司法人员多了几分依赖。处于困境的被追诉人更加需要得到司法人员的理解与尊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视控辩双方的协商,而协商的前提是对等、自愿。如果司法人员利用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了对方的认知短板,诱导对方认罪认罚,则违背了该项制度的初衷。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定罪不是协商的范围,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限于量刑。从量刑角度看,司法人员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清楚刑罚的具体内容,从而让其在充分了解、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明智的判断。而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明示、不说明,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头雾水,有苦说不出。

  一、要在具结书中明确拟建议的刑期

  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也就是说检察人员应当先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说明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方同意的签署具结书,然后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正式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与具结书内容一致,才能符合空辩双方量刑协商的本意。《指导意见》要求实行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就是说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一个准确的数值,比如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按道理说,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亦应当是一个具体的数值。但是由于《指导意见》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司法人员让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一个幅度刑,具有一个上下浮动的空间。司法人员这么操作,有其合理的一面,在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尚不能精准确定量刑意见,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一个具有幅度的具结书,也就为以后提出正式的量刑建议提供了裁量的余地。在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时也更为方便。但是,这一操作却容易让嫌疑人处于不利地位。在签署具结书时嫌疑人期待检察机关按照幅度的下限提出量刑建议,甚至司法人员暗示嫌疑人会提出较低的量刑建议。但最终即使检察机关按照上线提出量刑建议,与具结书也不冲突,嫌疑人无力回天。

  为此,如果检察机关拟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则签署的具结书也应当有确定的刑期,而不应是幅度。如果具结书签署的是幅度的,应当尽量缩小幅度的范围,且应向嫌疑人释明幅度的上下限,告知其既要关注下限,也要关注上限,只有嫌疑人认为即使按照上线量刑也不违背其意愿的,才签署具结书。

  二、数罪并罚的案件,要明确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最终的量刑不仅包括每个罪的量刑,还包括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而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其更为关心的是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一人犯三个罪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年、7年,则数罪并罚后在7—18年的幅度内确定执行的刑期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数罪均判决拘役的,与此道理相同。

  在同种罪名的漏罪的情况下,往往并罚后折抵的力度会更大,司法裁量的空间也大,不对并罚后的刑期做出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义不大。

  由此,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应包括每一个罪名的量刑,还应包括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让当事人对最终的刑期有合理的预期。否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错误认识。

  三、要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

  按照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要求,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从专业人士的角度看比较容易判断,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显然所指即是判处实刑,如果建议适用缓刑,则应表述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几年,缓刑几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而且有些检察人员不愿表明立场,声称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更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判断检察人员关于刑罚执行方式的意见。

  尤其是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自然对判处缓刑充满期待。两高三部《指导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如果司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的,更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司法机关拟对其适用缓刑。如果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时,只表述为判处“有期徒刑X年”或者“拘役X个月”,不明确刑罚执行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会误以为会被宣告缓刑,从而接受认罪认罚。一旦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实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和具结书的内容一致,被告人有口难辩。这种情况,显然是司法人员利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业知识的欠缺,通过文字游戏诱导其认罪认罚的表现。

  所以,司法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征询其是否认罪认罚的意见。尤其是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拟判处实刑的,必须向其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明白执行方式的情况下做出的认罪认罚表示,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应允许其反悔。

  四、要明确附加刑的内容

  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附加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剥夺政治权利适用范围较小,而且刑法中有关于上限的规定,一般问题不大。而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财产刑,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很多罪名的罚金刑没有数额规定,没收财产甚至包括了没收全部财产,司法裁量权较大。量刑协商过程中,如果仅就主刑达成一致,没有确定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往往也只有主刑的刑期,同时表述并处罚金等内容,并没有罚金的金额。如此,最终裁判结果的附加刑就没有量刑建议的约束。

  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人员也应当就附加刑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体现在量刑建议中。如果量刑建议没有罚金、没收财产的具体金额的,法院不宜判处过高的金额,否则会超出被告人的预期,与其认罪认罚的范围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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