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办案法典;作者:付金兰,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日19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西安某站南广场南1口雨廊下替黑车叫客揽客,西安某站派出所辅警邓某在执勤时接受旅客李某求助,向李某指明合法运营的机场大巴所在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认为辅警邓某搅黄了其生意,遂心生恨意,趁邓某不备,暴力击打其颈部,并对其进行辱骂。经鉴定,辅警邓某伤情系轻微伤。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归案后对其涉嫌袭警的犯罪行为拒不承认,并辩解称邓某所穿制服上有“保卫”字样,其只是推了保安一下, 其打的不是警察。
二、分歧意见
该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发生,对于何某某击打辅警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辅警邓某受车站派出所指派到广场执勤,其向旅客指明合法运营的机场大巴所在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辅警作为人民警察的辅助力量, 其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侵害应当得到保护,应该视为袭警罪的对象。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袭警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辅警不是人民警察,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但辅警受人民警察指挥从事公务,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 277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故何某某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辅警不是人民警察,辅警单独从事合同规定或者由人民警察指挥的工作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辅警邓某伤情系轻微伤,故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辅警不是人民警察,不能单独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辅警不是人民警察。根据刑法277条,袭警罪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对象的认定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被侵害对象为人民警察,二是被侵害对象正在执行人民警察的职务。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据此,人民警察在身份上仅限于司法机关内具有警察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其职务内容则由国家相关法律赋予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 3 条也明确将辅警认定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1]可见,单纯就身份而言,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袭击辅警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袭警罪。
其次,辅警单独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属于执行职务。根据《意见》第 4 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只能在公安 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2]辅警虽是公 安机关聘用人员,但并未被赋予行使该组织执法活动 的资格,一旦其独自执行职务或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规 定的不得参与的相关执法活动的行为时,就不能说是 “依法执行职务”。对于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自然也不能认定成立袭警罪,只能根据伤 害程度判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次,辅警和人民警察联合执法时可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袭警罪之所以从妨害公务罪中的从重处罚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一方面是鉴于当前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执法权不断受到挑衅的现实[3];另一方面是由于袭警罪设置具有保护警察执法秩序的立法意图。[4]因此,对于辅警和人民警察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受袭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想通过攻击辅警的人身进而妨碍警察执法权的实现,所以此时需要“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5],将犯罪行为认定为袭警罪,否则就容易出现对犯罪客体把握不准, 导致袭警罪立法意图无法实现的不良后果。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邓某系西安某站派出所执勤三大队警务辅助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是辅助民警进行西安某站日常站序维护和治安防范等工作。2021年3月3日10时至3月4日10时,邓某受西安某站派出所执勤三大队指派,在西安某站南侧一楼雨廊执行安保及站序维护等勤务工作。结合前述案情经过可以明确,邓某的身份是辅警,其在广场执行安保与站序维护工作虽出自民警指挥,但案发时,邓某附近无民警现场监督,所穿制服上标识的身份也是“保安”,现场情形与何某某辩称其是打保安而不是警察的表述相符。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何某某击打辅警邓某的情形既不具备袭警罪所需的两个客观要件,主观上也无袭击人民警察进而妨害其执法的故意,故而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袭警罪。
(二)受指派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的辅警,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首先,辅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 93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正式受聘在国家机关工作。辅警是公安机关按照聘用合同临时雇佣的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公务的辅助性人员,其不属于正式受聘人员。因此,辅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辅警从事的不是公务,不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中明确,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6]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7]从工作的内容来看,由于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维护治安秩序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不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 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围。因此,辅警从事相关辅助工作时不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问题有过专门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认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从批复可以看出,虽然合同制民警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但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只是被视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一无民警身份,二无执法资格的辅警,自然就不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何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何某某既不构成袭警罪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同时,由于邓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何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注释:
[1]参见《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3条。
[2]参见《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条。
[3]详见《保障民警依法履职 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公安部制定出台〈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https://app.mps.gov.cn/gdnps/pc/content.jsp?id=7453834,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2日。
[4]参见《〈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一):袭警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xfTCHQ-CB5oPKSvk1uNYzA,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2日。
[5]同前注[4]。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1款。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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