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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售假案件,究竟归谁管辖?

2021-04-29 17:15:11   6282次查看

作者: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公诉处检察官


近年来,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导致查处这类案件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到底该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管辖?

有人认为,对于网络犯罪,我们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进行规制,所以这个问题其实不大。但是,当抽象的法律遇到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时,如何适用相关规定,解决好网络售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这就值得我们深入讨论了。

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常见弊端有两种,一种是争抢管辖权,另一种是推诿案件。但是,司法不是某一个机构独断专行的产物,而是诉讼各方耦合的结果。因此,侦查机关是否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还面临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核,有时候还要面临辩方的异议。

不过,一旦管辖权被否定,轻则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前期诉讼投入拱手相让;重则因为管辖权不适格,全案证据归于无效,一切从零开始。

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法条、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再梳理,确定网络售假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

 

刑事诉讼法:用多点连接的方式,处理管辖争议

 

作为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诉讼程序,查阅《刑事诉讼法》是第一选择。

现行刑诉法分别规定了职能管辖、审判级别管辖和地域审判管辖,但却恰恰没有规定刑事侦查管辖。

这是《刑事诉讼法》遗漏了相关规定吗?

并不是。根据司法实践,都是同地域、同级别的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情况通常是专属管辖,比如跨地域的环境资源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两个连接点。所以,这两个连接点地域的侦查机关就有当然的管辖权。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售假普遍状态,到底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

为此,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采用了多点连接的观点,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作为连接点。

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为犯罪地。

通过上述连接点的梳理不难看出以下两点:

第一,实践中制售假案件呈现出产业化、链条化特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都属于犯罪的一个环节,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

第二,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网络空间,此类案件中犯罪地不同于普通的侵权犯罪案件,故参照《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网络接管服务地作为刑事管辖的连接点。

 

 

采取“多连接点管辖”带来的困扰

 

作为刑事诉讼的管辖依据,多连接点的本意是严密法网,克服公安机关各管一段地域的管辖弊端,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但理想很饱满,现实很骨感:大多数管辖发生的争议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清楚,而是在理解上发生了偏差。

2018年最高法院在一则民事裁定中明示了这样一个原则: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据此有法官认为,既然民事案件都不支持将网络收货地(买家所在地)作为民事侵权的管辖地,那么刑事案件也不适用这一网络收货地管辖。

对此,我们需要对网络售假行为有一个大致的事实概括:一般来说,网络售假行为包括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和买受人通过网络达成的买卖侵权产品的合议;二是线下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将侵权制品运送至买受人的过程。也就是说,销售具有虚拟和现实、线上和线下的交织,只有两个环节相互配合,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才能完成。

因此,将买受人所在地作为销售地,并没有超出司法解释中销售地的语义射程。

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中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不认可网络接收地的原因,主要是认为会出现诸多不良后果,比如销售假冒产品并交付第一承运人实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的确,在民事领域,这一观点有一定依据。但在刑事法律的视野内,犯罪行为中包括了销售行为,行为人仅仅交付了侵权产品,销售行为显然尚未完成,只有将产品交付到买受人手中,才最终完成了销售行为。

所以,网络接收地显然是包括在销售行为中的,而当前实践中最大的争议问题是:网络买假者所在地,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管辖地。

 

要关注同一用语的相对化

 

在执法过程中,法律用语的使用,存在着同一用语的相对化的问题。

什么是同一用语的相对化问题?同样的词语,在某一个部门法中,其含义都有差异——比如“胁迫”一词,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均有出现,但这两罪在对被害人的压迫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同一部门法中,尚且存在着同一用语的相对化问题,在跨越民法的刑事视野中,为何要对“销售地”一词作同一理解呢?

从目的论来看,民事诉讼考虑到了网络售假行为呈现出多点开花的状态,如果在各自的网络接收地提起诉讼,势必造成民事赔偿尺度的不统一。而在刑事诉讼中,多连接点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虽然刑事法律法规采用了多连接点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网络虚拟带来的隐蔽性,依然造成了上述案件难以发现,所以,以最后的买售地作为管辖地反而更加直接、明了。

 

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所谓陷阱取证,又名钓鱼执法,是指在特殊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或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购买网络假货的消费者中有相当一部分系警方安排的线人。据此,能否评定上述证据为非法证据呢?

这就要说到“陷阱取证”的情况了!

陷阱取证,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机会提供型,另一种是犯意诱发型。

区分要点在于对犯罪意图和行为是否发生在侦查机关诱使之前。

但是通说认为:机会提供型不是非法取证。

从我们审查的大部分网络售假案件中可知,行为人往往早就在各大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侦查机关往往通过机会提供型的取证进一步固定证据,取得案件管辖权,以便更为有力打击制售假犯罪。

 

是否要求"在网络接收地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

 

有法官提出,网络售假案件是结果犯,因此如果网络接收地的侦查机关要行使管辖权,则在网络接收地的售假数额要达到最低立案数额。

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绝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不多,大部分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都是主要犯罪事实不在当地,或者在当地的不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境地。有人则认为本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理解了属地管辖原则的表现。犯罪往往呈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只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地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地,则本地公安机关就具有管辖权,并不要求在本地的部分独立成罪。

这样的例子在网络型犯罪中比比皆是,比如电信诈骗中,往往在本地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只有几百元,但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撒网,获取了巨额财富。如果采取这样的观点,在无疑会造成管辖真空。

事实上当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警,也并不是立刻立案,往往也要通过初查等措施,从而发现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坚持本地要成罪,无疑将上述最高司法机关试图严密管辖法网的希望落空。

 

实务案例也支持了网络接入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指导案例,其中(2015)宿中刑初第0004号刑事判决无疑支持了网络接入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地的做法。

根据上述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被告人均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而该案的管辖地是江苏省宿迁市。据此可以认为,有假冒手机进入到了江苏省宿迁市,故江苏省宿迁市获得了该案的刑事管辖权,进而作出了刑事判决。

该指导案例的公布,无疑进一步佐证了网络接收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网络售假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无论是通过法律规范的梳理、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以及指导案例的支撑,均认为网络接收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网络售假案件是具有管辖权的,而将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指导意见作为排除管辖权的依据是对管辖权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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