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华政法学;作者: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平衡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核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使同案其他被追诉人不认罪,公安、司法机关也不能拒绝其行使该项权利。在关注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保障不认罪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遵循诉讼经济原理,应当将合并审理作为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唯有共同被告人涉嫌其他严重罪名、同案犯在逃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等特殊情形下,才可以将共同犯罪案件分离审理。另外,基于共同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应厘清认罪认罚被告人具结书的证据效力、分案审理时同案犯的身份等问题,同时修改相关规定,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认罪认罚 权利 合并审理 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
相较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往往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更大,为各国刑事法治理之重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一旦形成攻守同盟,将会提升案件的证明难度,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之下,部分甚至全部被追诉人很有可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选择与控方合作。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之外,还有化解共犯攻守同盟,降低案件证明难度,以及破解共同犯罪治理难题的“溢出”价值。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共犯的阿喀琉斯之踵。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大胆探索在涉黑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瓦解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攻守同盟,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分化同案人、获取证据的重要策略,并已经获取了可观的成效。
应当说,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针对共同犯罪案件设计了体现其复杂性和特殊性的规则,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时,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又如,《指导意见》强调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但是,总体而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以单独犯罪案件为蓝本,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有效回应共同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在仅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尤为突出。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拒不认罪,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有权拒绝其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审理方式上,如何糅合认罪认罚被告人与拒不认罪被告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此类案件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在证据层面,如何看待认罪认罚被告人具结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其身份?这类问题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涉及。
在理论研究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但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较少,很难言及系统性,也无法有效回应实践中法律适用之困境。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突出问题进行作答,以期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共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或者均不认罪,程序适用和其他案件并没有多大区别,因此,本文关注点在仅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被追诉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另外,在一般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及不同性质权力之间的配置,前者如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地位与关系,后者如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定位,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上述问题外,还涉及共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与其他追诉人之间的权利配置、平衡等应成为相关制度或规则设计、完善的关键点。此点将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不能拒绝的权利:共同犯罪案件
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而其他被追诉人拒不认罪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显得较为复杂。这主要表现为:其一,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控辩双方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与一般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控辩双方对构成犯罪无异议不符;其二,部分共犯认罪认罚,另一部分共犯没有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可能会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尤其是在主犯认罪认罚而从犯不认罪的情况下,量刑结果有可能偏离一般民众的司法认识;其三,由于共犯对于认罪认罚的态度不同,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这很有可能会造成同案犯的质疑与不满,增加案件的上诉率甚至引发涉诉信访等风险。另外,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达不到简化庭审、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这些因素导致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部分同案犯拒不认罪认罚时,所签署的具结书作废。即,当只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全案将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观点蕴含了两个逻辑:一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意志;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整体性,只有全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才可能适用该制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包含很强的权力因素,如检察机关在指控事实和罪名认定、量刑协商与建议中负有“主导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辩方主张的罪名不成立,或者提出的量刑请求不合理,其有权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离不开办案机关的权力运作和保障,但更应从被追诉人的权利角度进行诠释……”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而且是“单个被追诉人”为适用对象。这也意味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某个或某些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并不受其他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掣肘。即使在共同犯罪责任共同承担的前提下,仅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体现。宽严相济是指“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认罪悔罪被视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一定能获得从宽的处罚。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得到贯彻。基于此,为落实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实现“该宽则宽”,法律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作为宽严相济政策化的认罪认罚从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体,而非以‘案件’为主体,从而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获得平等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个被追诉人均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以其他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前提或条件。换而言之,即使其他被追诉人不认罪,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也需要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其实,对于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分别作出不同处理,正是“区别对待”政策的直接体现。
第二,认罪认罚是一项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现代量刑理念包括责任刑与预防刑。其中,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包括,犯罪前的犯罪人属性和犯罪后行为人的态度。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都可以表明犯罪后行为人良好的态度,较低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因此,应当赋予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相类似的从宽效果。《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在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追诉人自首、坦白、立功时,对其依法作出减轻或从轻处罚没有争议,那么当仅只有部分被追诉人存有认罪认罚情节时,亦可以单独对其作出从宽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最终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是两个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一种机会与权利,不能剥夺;后者是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律后的实体处理结果。但并不意味被追诉人能否获得从宽取决于办案机关的“恩赐”。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便表明了立法的立场:如果没有特殊理由或例外情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均应得到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对此予以明确:“‘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最高法《解释》)第355条第1款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可知,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作出从宽处罚时不需要其他的特别理由,但不作出从宽处罚时则需要特别理由。《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了“特别理由”的内涵,主要是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况。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且不存在上述特别理由时,就应当对其作出从宽处理。
第三,相关配套或保障措施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属性。为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办案机关与工作人员有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的职责,而且还规定了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另外,法律还构建了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此后,《指导意见》又进一步丰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如规定了值班律师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等。这些规则或制度也从侧面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
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作出某件事的时候,其含义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如果为了证明干涉的合理性,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的理由。基于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被告人均为意志自由的主体,即每个人均有权选择认罪认罚,也有权选择不认罪认罚,并不受其他共同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甚至是检察机关权力的牵制与掣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上述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加之“认罪认罚”构成的层次性,司法机关也不能拒绝未达完整认罪认罚形态的被追诉人获得相应从宽的权利。“认罪认罚”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认事实”,即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层次是“认事实+认罪”,除了供述罪行、接受指控事实外,被追诉人还认同行为在性质上已经构成犯罪;第三层次是“认事实+认罪+认罪名”,即在上述基础上,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第四层次是“认事实+认罪+认罪名+认罚”,被追诉人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而且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在数人共犯一罪的类型中,可能会出现被追诉人之间关于认事实、认罪、认罪名及认罚层次上的差异,如其中一人或数人仅“认事实”,或“认事实+认罪”,或“认事实+认罪+认罪名”。这些被追诉人虽然没有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完整形态,但均在不同程度表明了其对行为的主观认识和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这些被追诉人的处理也应当体现从宽的精神。当然,就其从宽的程度而言,必然低于完成认罪认罚完整形态的从宽幅度。综上所述,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属性,又加之认罪认罚构成的层次性,相对于单独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更为复杂,这也折射出其适用的程序将更为复杂。
三、合并与分离:部分被告人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模式
与上述部分被追诉人有权认罪认罚相伴而生的问题是,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合并审理还是分离审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般都希望司法机关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以尽早摆脱讼累,或者由于结果的相对确定性,对于审判适用何种程序并不关心。但是,不认罪的被告人则希望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法庭调查等环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因此,适用何种审理方式成了认罪认罚被告人与其他不认罪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交织地带”,也是审判权运行的“核心领域”。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是采用合并审理还是分离审理,法律则语焉不详。不过,自197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已经颁布了多个解释性文件涉及共同犯罪案件合并或分离审理问题。譬如,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办理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予以了说明,这一指导思想的影响延续至今。2012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但是,其中“可以”及“在其职责范围内”留给了办案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5条、第220条又重申了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要求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作出专门规定,有关规则分散于解释当中,法律位阶较低;二是此类案件应以合并审理为一般原则;三是并不禁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但是,总体而言,相关规定比较概括,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谓“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过于抽象,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方式并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
司法实践中处理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完全分离审理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将共同被告人置于相互独立且分离的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如,在S市某一毒品犯罪案件中,将其中一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另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二是“部分分离审理模式”。此模式是指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但针对每个被告人单独展开调查与辩论程序。如青海省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创新”庭审方式,在一起涉黑案件审理中,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分别组织独立的发问、举证和质证。此种审判方式在整体上属于合并审理,但是考虑到庭审时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审查重点不同,前者主要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后者则重点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仍然是一种“分离”审理的方式。三是“合并审理模式”。此模式是指合并两个以上的被告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如在李某、张某共同贪污案中,李某未认罪认罚,而张某进行了认罪认罚,最终对该案件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了审理。样态各异的审理方式虽然显示了司法的能动性,但是,针对同一类型案件适用迥异的审理方式,无论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与公正的实现,但某些审理方式的正当性甚至合法性值得进一步探究。
实际上,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引起了实务界和学界的共同关注,并进行了一些研究。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单一原理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及其所涉犯罪事实仍具有可分性,可通过‘分案处理’模式,激活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此为“分案审理说”。也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案件能否进行分案处理应多方面考量,不能以偏概全……”同时,“适用‘分案’制度应健全完善制度设计。”此观点本质上并不排斥对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仍属于“分案审理说”的范畴,但强调提出需要以配套措施的完善为前提。还有观点认为,将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共同被告人分开审理的标准和根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提出分案处理违背了集中审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和诉权保障四大基本原理。此为“合并审理说”。本质上,采用何种审判方式,不仅涉及认罪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之间的权利碰撞、选择与平衡,还关乎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采取合并审理模式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
首先,从逻辑上看,合并审理有利于防止审判流于形式化。分离审理意味着同一个案件事实至少需要经过两次审判程序的审理与认定——只不过二者审理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由于证据和事实的高度关联性,前一次案件审理的结果就成为后续第二次案件审理的预决事实,即被纳入不需要证明的司法认知范畴。“一方面因为该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已为法院查明,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法院在裁判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因此,即使后一案件的被告人拒不认罪,法庭也会援引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其作出相同的有罪认定。这在客观上形成了“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扩张适用之困”,后一个案件审理成为对前一个案件结果的“复制”与确认。显然,如果将案件合并审理,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具有同向性或单一性,在逻辑上可以避免此矛盾。
其次,在程序层面考察,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作为公正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庭审中控辩双方在裁判者的主持下,采取询问、质疑、辩驳、核实等方式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能力等进行质辩的诉讼活动。”被告人的质证权无论是对于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彰显程序正义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审理方式的确定应以不损害被告人的此项基本权利为前提。实际上,质证权的落实在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尤显重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共同被告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呈现出“认”与“不认”两个截然相反的态度,侧面反映出各方诉讼主体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关键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另一方面,即使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其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也可能会使审判者先入为主或者对其心证形成其他不当的影响。基于此,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质重现事实。然而,在分离审判模式中,有效质证的目的很难实现。虽然最高法《解释》也强调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220条),但是,只有“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才“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到庭对质。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是否到庭对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呈现出比较强烈的权力主导色彩。适用合并审理程序,至少不阻碍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至于具体如何在证据规则层面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将在后文专门阐述。
再次,从实体层面考察,合并审理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单独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成为“自证其罪”的证据提供者,证明标准相对容易达到。然而,在共同犯罪中,案件事实本就相对复杂,被告人在认罪态度上的分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困难。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化解证明难题就应当是选择何种审理方式的考量因素。显然,合并审理模式的优势契合了此种要求。原因有二:一是“合并审理不会切割事实与证据,使裁判者得窥全貌”。共同犯罪是由各被告人共同完成的,因此时间、地点、情节等存有紧密联系,只有将认罪与不认罪的被告人放在同一个审理程序当中,才能最大程度查明案件真相。二是合并审理能够帮助辨别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防止相互推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可以通过法庭调查与辩论,准确地确定各被告人的责任。相反,若分离审理,可能会将不认罪的从犯认定为主犯,导致冤错案件的产生。关于此点,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回答了“为什么对同案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即“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且也不利于查清事实。最高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也规定:只有“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才可以分案审理。这是对同案同审一般原则的重申。因此,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原则上实行合并审理契合了相关解释的精神。
最后,从价值层面考察,合并审理有利于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作为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的重要目的,一是能使司法成本降到最低;二是能够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得到处理。虽然共同犯罪案件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实施的,但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由公诉人和当事人等在同一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仅大大节约了法院、检察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而且也能够防止对证人、被害人等重复询问,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显然,就整体而言,分案审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有种观点担忧,合并审理可能会侵犯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权利,即,认罪认罚的“从宽”不能仅仅理解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同时也是程序上的简化处理。当认罪认罚者因为其他同案犯不认罪认罚而无法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时,讼累无法被及时解除,程序“从宽”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未受到保障。毋庸置疑,对于很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确实可以尽早摆脱讼累之苦。但是,对于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且合并审理,对于认罪认罚者的权利影响不大,甚至更有利于案件质量的保障。这是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在很大程度也可以实现此目的,如《刑事诉讼法》要求应当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并不折损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权利。与此同时,通过完整、充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不仅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还可以在很大程度防止被告人因威胁、引诱、欺骗等因素而进行虚假或错误的认罪认罚。就此而言,适用完整的庭审程序并非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是在不折损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更充分保障了案件的审判质量。
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兼顾不认罪被告人的诉讼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庭审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所要求的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环节进行,保障不认罪被告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要在开庭环节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合法性,同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其还可以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这样才有可能在程序设计上最大程度平衡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之间的权利。
当然,对于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原则上实行合并审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形下分案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譬如,美国联邦法规定,若合并审理审判导致对共同被告不利益时,法院得准为分别审判或依司法正义而做出适当之处置。又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数个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对立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必须分离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亦明确了分离审判的两个理由,一是法院认为适当时;二是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护被告权利之必要者。可以看出,合并审理的优势也并非是绝对的。在我国,也有必要明确当分离审判更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或者合并审理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时,应当进行分离审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有以下类型。
第一,某一被告人除共同涉嫌某一罪名外,还涉嫌其他严重罪名。当涉嫌罪名多个的被告人,其他罪名严重,且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或侦查的,可以先对已认罪认罚的共同被告人进行处理,再对该被告人进行分离审理。一方面,分离审理能够使不涉嫌其他犯罪的嫌疑人得到及时的处理,防止对他们久拖不决,实现对此部分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另一方面,分案审理有利于保障重大系列案件的审理质量,合理把控案件审理进度。以“孙小果系列案”为例,其共由3组案件组成,涉嫌被告人61人,若一律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审理规模过于庞大,在合议庭有限的精力下,不仅案件庭审程序推进艰难,而且错误率极高。基于此,有关司法机关对孙小果系列案件选择了分案审理模式。
第二,部分共同被告人虽尚未归案,但归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有权获得迅速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为了防止案件的过分迟延,可以将归案与未归案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处理。对于没有归案的被告人而言,其逃亡行为是其相关诉讼权利放弃的表现。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分案审理并没有侵犯在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部分被告人在逃,案件的证明难度加大,即使在案的被告人进行了认罪认罚,也不能对其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未成年与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一般并不成熟,国家对于其施行的刑事政策与成年人并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基于此,未成年人案件应遵循不公开审理原则,在公诉人和法官、具体的审判方式甚至是庭审语言、庭审布局及社会调查等方面均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由于二者的刑事政策和诉讼基本原则区别较大,未成年与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分离审理。另外,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多为从犯、胁从犯,若其还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刑期一般较短,分离审理有利于缩短审前羁押期限,避免最终刑罚的“实报实销”。
四、厘定与建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
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据问题
如前所述,相对于一般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适用更为复杂,这在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尤为突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签署具结书的证据效力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签署的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等内容的文件,具体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及自愿签署声明等。毫无疑问,一份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强化法官的有罪心证、降低案件证明难度具有重要的作用。正因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有观点认为应将其视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甚至认为即使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能作为其曾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这种观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进一步“推演”,“共同犯罪作为共犯之一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则该具结书在其他共犯的审判程序中仍可作为证据用以指控其他共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更不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指控其他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具结书内容的简单化使之不足以被视为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涉及案件事实的表述为:“本人某某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1.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可见,具结书中并未记载支撑案件事实还原的具体信息。然而,就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会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大量案件事实信息,包括犯罪的起因和动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等较为完整的信息,显而易见,供述与犯罪事实本身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比之下,具结书中对犯罪事实的概括性记载不仅不符合有罪供述的一般特质,也无法起到还原案件事实的“桥梁”作用,故不能将两者等而视之。
其次,具结书的形成过程与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收集完全不同。为了防止虚假口供的产生,口供的获取需要依赖于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包括对讯问的主体、人数、时间、地点等都有特殊的要求。但是,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则主要强调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控辩双方的协商及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见证与帮助。不同的程序设置侧面反映出了两者的差异。若将具结书视为有罪供述,在法定程序阙如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都难以保障。换而言之,如果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证据有造成冤错案件的潜在危险,在被追诉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更是如此。
最后,法庭对于具结书和口供的审查并不相同。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庭对于口供的审查应遵从证据审查的一般原则,除了审查口供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之外,还要综合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庭审中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其重点核查内容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等。显然,与口供及其他证据的审查不同,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明智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就此而言,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作为有罪证据使用亦为不妥。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逻辑上看,既然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被视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更不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指控其他共犯的证据。与前文所述理由类似,不能因为部分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而剥夺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同样,也不能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意愿强加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被告人均为意志自由的独立主体,均有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也不能利用被告人认罪的概括性意愿(外化为具结书)作为攻讦不认罪被告人的武器。
(二)分离审理时认罪认罚被告人身份的确定
为了防止过分倚重口供,法律对于口供的证明力作了明确的限制,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分离审判时,不同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身份认定对于案件的处理有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已经被定罪的认罪认罚被告人作为后续审理案件的证人,其陈述即为证人证言,在此种情形下,就可以规避上述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在审理时,至少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两类证据。如果已经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在后续分案审理的案件中身份仍然是被告人,就应当遵循口供补强规则,需在被告人口供之外找寻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分离审理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能作为后续分离审理案件的证人,其身份仍然是被告人。在案件中,对被告人和证人身份的认定主要依据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从实体上看,被告人与证人虽然均为案件事实的感知者或者知情者,但是,前者被控诉机关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人并没有参与相关的犯罪行为。因此,二者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前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被求刑的对象;而后者只是由于知晓案情基于公民作证的义务而参与诉讼活动,与案件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正因为与案件利害关系及其诉讼地位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二者设置的审查判断规则区别较大,如对二者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明力判断的相关规则等并不相同。另外,法律上规定的不作证或者虚假提供证据的消极后果并不相同。在我国,被告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法律要求其如实回答,但是其不回答甚至作出虚假的供述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如实作证,可能会被追究伪证罪等责任。所以,在后续案件中,将前案分离审理的被告人定位为证人并不妥当,应将其身份明确为被告人,并遵循相关的审查判断规则,尤其是口供补强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了以口供为核心的指控证据体系。众所周知,口供的真实性受多重因素影响,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可靠性更令人担忧,更有可能存在认罪认罚被告人对不认罪认罚被告人栽赃陷害等情况。基于此,法律应当明确,即使单凭同案犯的口供足以形成被追诉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也不得对被追诉人作出有罪判决,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要求在共犯案件中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在后续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仅有前案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对后一同案犯定罪;另一方面,同案犯的口供一般不应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除非通过被追诉人的口供寻找到隐蔽性强的物证、书证,才可认定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即,需要借助同案犯口供之外的其他类型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予以佐证。
(三)质证规则的完善
质证权无论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还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障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正如前文所述,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认罪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不容乐观,也正因为如此,对于此类案件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最高法《解释》亦强调了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即不仅要求同案同审为一般原则,还规定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为落实此类案件的质证权,除需要在审理方式上强调合并审理外,还需要在证据层面明确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明确认罪认罚被告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最高法《解释》第268条第1款规定:“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的意见。”据此,如果部分被告人认罪,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显然属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但最高法《解释》第269条又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其中,“认为有必要”不仅是一种纯粹主观化的表达,而且完全是由职权所主导的认定结果。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应属于最为典型的“必要”情形。因为,利害关系极其密切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必然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在此情形下,应当通过相互质证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因此,为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相关法律应当明确,“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或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方面供述存在矛盾时,应当到庭对质。”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相同,更深层的可能还是观念和认识问题,即认为同案被告人出庭,可能对其供述内容难以控制,这不仅会打破庭审的既定节奏,还会对庭审效果造成负面影响。只有通过同案犯之间的对质,被告人陈述的可靠性才能被充分印证,案件的事实才能被最大限度地还原,才更有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总体上降低发生错案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法律需要明确规定共同被告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性消极后果。应当说,程序性制裁法律后果的阙如是同案犯质证权无法实现的另一大重要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讨论共犯陈述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时,都明确了共同犯罪案件中未经质证的同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如美国法规定,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受到侵害时,其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保障被告人之对质诘问权,共犯若在审判中到庭陈述,应依法具结并接受被告诘问,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判断依据;若该共犯的陈述于审判外作出,应在审判中对其进行诘问,审判外的陈述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倒逼同案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我国亦应当对未经质证的同案犯供述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即,除死亡、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等特殊情形外,如果作出认罪的被告人未出庭接受对质,其供述不得作为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五、结语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经超过85%。毋庸讳言,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显得较为概括、抽象甚至滞后,而《指导意见》、最高法《解释》等文件中一些规定的周延性或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探究。学界近年来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较多的探讨,但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内的特殊情形下该制度的适用问题则研究较少。另外,无论是法律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抑或是学术探讨,较为关注的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如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实现有效法律帮助和辩护等。但是,对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权利,尤其是如何处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与不认罪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显得较为不足或薄弱。在此背景下,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不同面相,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界定或平衡两类主体之间的权利则是学界和法律均无法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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