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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之问:刑事司法的目的靠什么实现?

2021-09-02 15:31:59   4536次查看

转载自:京都律师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京都刑辩八杰”这十年》系列报道之三

文:朱勇辉


前不久,一篇网络文章《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在法律圈里广为流传和推崇。我认为,这是一种非常好的现象,说明更多的法律人开始意识到,即便是以理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律,也不能脱离常识、常理、常情;开始意识到,机械适用法条,在有些案件当中,是行不通的;更开始意识到,刑罚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减少、预防犯罪。除了惩罚犯罪的功能以外,刑罚还有更高的社会价值有待法律人去思考、去探索、去实现。

而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对这一份职业的选择,我们注定会与很多人的人生发生重要的交集,不是萍水相逢,不是点头之交,而是我们注定会参与到他人人生的重要时刻,甚至是至暗时刻。

在过去的十年里,我曾陪伴很多人走过他们人生的至暗时刻,其中一些案件取得了比较好的结果,可以说是帮助他们成功走出阴霾,实现新生。但给我留下最深印象,甚至长久无法释怀的,是那些没有取得预期结果的案件,尤其是那些我确信无罪,但当事人却被判处刑罚甚至是被处以重刑的案件。

讨薪竟成敲诈勒索

2018年年初,一起发生在某地的农民工因讨薪被指控敲诈勒索的案件,几经辗转,找到京都律所求助。

了解案件情况后,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这是一起非常值得争取的案件。鉴于当事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当事人本人因为讨薪身陷囹圄,家属再负担律师费必定是雪上加霜,在充分考虑案件特殊性的情况下,最终我和同事聂素芳律师决定共同免费接手该案,为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接手案件时,案件已经进入了一审阶段,随时有可能开庭。因此,接手案件后,我们便几经辗转,第一时间赶到当地法院递交委托手续、阅卷,并赶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马某。在会见、阅卷的基础上,我们了解了全部的案件事实,更加印证了我当初对案件的判断,也更加坚定了我做无罪辩护的决心。

全案共有8名被告人,除一人系工程承包人外,其余7人均为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因在两个涉案工程中上访讨薪,被指控敲诈勒索。案件既存在事实争议,也存在法律定性争议。

案件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讨要的工资数额究竟是否合法,这关系到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讨要的工资超出了工人们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应得的工资,因此属于非法工资,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各被告人辩称,工人们之所以会主张超出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是因为大量工人到工地后,实际工作比发包方承诺的少,工人们在工地等了很多天都没有活儿干,存在误工损失,且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因此才要求误工补偿,要求支付至实际发放工资时间止。

案件的法律争议焦点在于,工人们的上访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对建设单位的威胁或要挟,从而迫使建设单位支付本不应支付的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建设单位系迫于维稳压力、公司形象及后续工程承包等因素,被迫支付工人们要求的非法赔偿。

但各被告人辩称,他们只是想通过上访进行维权,上访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语和行为。

辩护取得难得效果

理清了案件争议焦点后,我们紧紧围绕上述两个焦点开展辩护工作。

首先,在事实层面,通过详细梳理全案证据材料,我们发现,工人索要所谓的“超额工资”确有合理事由。对此,我们从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停工原因、误工费产生的事实基础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证据梳理及法律论证,从而论证工人索要的“超额工资”并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工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尽管双方对误工赔偿究竟是否应该支付及支付多少存在争议,但该争议显然属于民事范畴内的合法争议,完全属于工人合法维权范围内的合法诉求,不论最终是否实际被支持,在劳务关系真实存在、误工事实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工人们并非明知不该索要而强行索要,工人对误工赔偿的要求不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在法律层面,我们在梳理证据材料,论证工人们上访行为合理、合法、没有超出合法限度的基础上,同时结合说法释理,论证上访行为是合理合法表达诉求的方式,达不到敲诈勒索犯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从而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所谓的维稳压力、公司形象等,也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威胁或要挟产生的压迫和恐惧。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查找了多起“上访型敲诈勒索”被判无罪的案例,提交给法庭作为参考。

此外,在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论证全案无罪的基础上,作为马某的辩护律师,我们还单独针对马某在整个案件中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论证了不论全案如何定性,马某都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

但遗憾的是,尽管我们对全案进行了详细、全面的事实梳理、证据梳理以及法律分析论证,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三年至三年零五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作为班组长,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判决后,我们决定继续在二审为马某提供法律援助。二审中,在征求马某本人及家属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改变了诉讼策略,在坚持有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辩护重点由无罪变更为量刑辩护,以在最大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实现对马某权益的最大维护。

最终,经过二审庭审中的有效辩护和庭下跟法官的充分沟通,力陈本案法律争议和被告人马某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最终采纳律师部分意见,对马某的刑期由一审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改为有期徒刑八年。

尽管没有达到更理想的结果,但在这个案件的特殊背景下,可以说已经是难得的效果了。

缺憾值得深入思索

至今为止,该案已经过去三年多的时间,办案过程中的很多细节已经无法准确回忆,但至今仍令我无法忘记的,是马某和马某家属的殷切期盼以及他们对律师无限感激的眼神。直到现在马某的女儿仍会时不时向我们表达问候,从她的简短语言中,我们深切感受到她发自内心的感激之情。

让我感到欣慰的是,尽管马某仍然在狱中服刑,但马某最放心不下的家人,生活也早已步入正轨。

偶尔从马某女儿处得知的消息可以感受到,马某一家人并没有因为这个案件丧失对生活的信心。我想,可能律师的努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他们心中的伤痛。从这个角度,我又感受到了自身工作的巨大价值。

回溯我的整个执业经历,这个案件只是我20余年执业经历中的一个,但每每经历这样有缺憾的案件,都让我不禁思考,刑事司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从刑法教科书及相关理论文献中可以看到,关于刑罚的目的,古今中外可以说是百家争鸣。而我国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具体又可以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但每每到了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如果完全机械套用法条,而完全不考虑常识、常理、常情,对被告人的刑罚可能最终并没有达到所谓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引发了公众的质疑。

近年来发生的天津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大学生掏鸟窝案、药神案、农民收购玉米案、于欢正当防卫案等等,无一不在引发法律人的思考。

个人认为,这些严重背离社会公众认知的案件之所以会出现,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混淆了刑事司法与刑罚的目的。刑罚只是实现刑事司法目的的手段之一,但绝不应是唯一。刑事司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总和,理应有更高层面的目的和价值。

从这个层面来考量,刑事司法的目的绝不能仅仅依赖刑罚来实现。有些案件,如果仅仅从形式判断,可能可以认定为“有罪”,但有罪判决的社会效果却适得其反,这样的刑罚是断然不能实现刑事司法终极目的的,甚至连刑罚目的都不能实现。

这个时候,作为法律人,就应该警醒,应该反思,是不是有哪些环节或情节被忽视了?抑或是不是有哪些出罪事由被忽略了?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为法律人,我们可能往往习惯了在规范体系下理性地思考问题,却容易忽视“法理不外乎人情”。因此,我们要时刻警醒自己,每一个案件都应经得起社会和人性的检验。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有幸参与他人的人生,更希望未来的十年,我们的参与给他人带来新生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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