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深圳刑辩律师丁广洲
作者:丁广洲律师团队
案例一、天津杨XX 涉嫌故意杀人案
判决理由:
19年前,杨XX 因一起命案被抓:同厂职工刘XX 在天津大港一处河岸附近被砍,随后被抛在河里。凶手手段残忍,仅刘XX 头部深达颅骨的砍创就达十三处,全身创口更是多达二十余处。杨XX 被指控“为了摆脱与刘XX 的恋爱关系”而行凶。
杨XX 被抓后,曾被连续审讯长达49小时,杨XX 同监室的证人曾证明杨XX 被提讯回来后背部有明显外伤,四肢、嘴、双耳部有被打痕迹。同时,此案中关键的证据现场鞋印大小与杨XX 所穿鞋码不符。对于此案中的凶器菜刀,法院认定是杨XX 从死者姐姐家中厨房偷出的。但是死者姐姐所述菜刀样式与杨XX 有罪供述中的菜刀样式存在矛盾,并且作案凶器菜刀并未找到。
在历次庭审中,杨XX 均坚称自己没有杀人,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2003年10月29日,天津二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杨XX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判决结果随后被天津高院二审维持。
判例评析:
在历次庭审中,杨XX 均坚称自己没有杀人,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被判处死缓后,在服刑期间,他坚持申诉,拒绝减刑。杨XX 和他的母亲坚持了19年,律师接手后坚持了3年7个月。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指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2020年12月17日依法判决杨XX 无罪。
案例二、河南吴XX 涉嫌故意杀人案
判决理由:
2004年11月15日晨,村民W的次子出现中毒表现,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中午,W长子亦出现中毒表现,经抢救脱险。
2004年11月20日,吴XX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XX号判决,认定:“吴XX 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电工W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在W催交电费时,吴XX 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的矛盾,遂产生报复恶念,从家中取出鼠药,利用交电费之机,在一分钟的时间内溜入W家厨房,将鼠药投放到厨房的面瓢内。次日晨,W用面瓢内的面粉制作‘面托’。其子CC、CZ食用后先后中毒。CC经抢救无效死亡,CZ经抢救脱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XX 死缓,吴XX 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X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XX号判决,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判决吴XX 死缓。吴XX 再次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XXX号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XX号判决,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判决吴XX 死缓。吴XX 第三次提出上诉。
2007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XXX号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1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X号判决,依旧以相同的事实判决吴XX 死缓。吴XX 第四次提出上诉;
2009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XXX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6日,吴XX 入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期间吴XX 一直拒绝减刑,并提出申诉。
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XXX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判例评析:
2019年10月24日,吴XX 案再审开庭,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的意见一致,庭审顺利结束。2020年4月1日,河南省高院宣布吴XX 无罪。
案例三、山西耿XX 涉嫌放火案
判决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耿XX 从太原市往南走,3时许到达迎泽区寇庄西路菜园街口,在该路口附近从3时13分23秒开始骑行ofo小黄车(车牌号为××××××)至3时15分(用时1分37秒)到达菜园村附近,又从3时36分46秒开始骑行ofo小黄车(车牌号为××××××)至3时53分(用时16分14秒)一段距离,之后从4时06分21秒再骑行ofo小黄车(车牌号为××××××)至4时07分(用时39秒)到达太原市XXX区长风街寇庄西路口的XXX小区附近。
2017年9月12日4时1分03秒赵某赵某进入XXX小区,4时1分24秒一名嫌疑人进入XXX小区。4时3分54秒赵某赵某进入单元楼,4时5分20秒嫌疑人进入XXX小区3号楼2单元北侧路旁停放的两车之间,4时5分44秒嫌疑人从两车之间出来向小区外方向离开,4时7分20秒嫌疑人离开XXX小区。
2017年9月12日4时6分左右,在XXX小区3号楼2单元北侧路旁停放的被害人田某1田某1、雷某雷某的车(车牌号为:×××××××××)轿车被点燃,造成被害人田某1田某1、雷某雷某的车辆烧毁,停放在田某1田某1、雷某雷某车两侧的××××××丰田牌轿车和××××××江淮汽车不同程度烧毁。经太原市X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车轿车车损价值203450元;被烧毁的××××××丰田牌轿车(所有人李某李某)车损价值15453元;被烧毁的××××××江淮汽车(所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车损价值4097元,共计223000元。
2017年9月12日4时42分,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太原市寇庄西路XXX小区内三辆车发生火灾。太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于9月12日5时13分把火灾全部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017年9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对被害人雷某雷某车辆被烧毁案立案侦查,2017年11月3日对被告人耿XX 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018年1月25日田某1田某1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田某1田某1××××××车辆保险理赔款213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评析: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人为放火。
经查,案发现场XXX小区的监控视频,可以反映出一名嫌疑人在2017年9月12日4时1分24秒进入XXX小区,在4时5分20秒嫌疑人进入XXX小区3号楼2单元北侧路旁停放的两车之间,4时5分44秒嫌疑人从两车之间出来向小区外方向离开,4时7分20秒嫌疑人离开XXX小区。而XXX小区3号楼2单元北侧路旁停放的车辆是在4时6分左右被点燃。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嫌疑人进入两车之间停留20余秒,且从两车之间出来后10余秒车辆着火,出来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嫌疑人手中拿着点着的香烟,结合侦查实验证实被烧的同款品牌、材质、功能的车衣用打火机可以点燃,且能瞬间着火的结论,和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火灾事故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车辆系被他人放火所为,故本案应认定为人为放火。
(二)认定系上诉人耿XX 实施放火行为的在案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经查,XXX小区的监控画面模糊,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的面部通过肉眼无法辨认出系本案上诉人耿XX 。为此,在本院上次发回重审中,要求侦查机关对太原市XXX区长风街寇庄西路口的XXX小区监控内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进入该小区并出现在着火车辆现场的监控中的人员系本案上诉人耿XX 。但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小区内监控人员身份进行司法鉴定”的函称:通过工作,暂无法做司法鉴定。而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进入XXX小区实施放火的嫌疑人便是上诉人耿XX ,故认定上诉人耿XX 进入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
另查明,侦查机关调取的ofo小黄车行程路线图及截图证实,2017年9月12日4时6分21秒至4时7分上诉人耿XX 在骑行ofo小黄车(车牌号为××××××),同时根据小区监控视频和侦查机关、小区物业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嫌疑人实施放火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4时6分左右,且监控视频中未发现有人骑车进入小区,因此,根据ofo小黄车行程路线图及截图证实,上诉人耿XX 与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嫌疑人在时间上存在冲突。虽然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耿XX 放火案中小黄车时间说明”拟证实:经与小黄车客服了解,小黄车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但误差时间不是很大,具体误差时间为5分钟左右。但在没有ofo小黄车公司及相关部门的认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该情况说明来认定ofo小黄车时间有误,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认定上诉人耿XX 实施放火行为的在案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涉嫌程序违法”的相关意见,经查,侦破报告能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小区的监控、天网监控和上诉人耿XX 的行动轨迹路线,通过比对确认嫌疑的。上述侦查活动均系在刑事立案后所实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院认为,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XXX小区内被点燃的车辆,系上诉人耿XX 所实施,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系上诉人耿XX 实施了放火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耿XX 犯放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上诉人耿XX 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放火罪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四、李XX挪用公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判决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X、刘X成立XXX金融公司,经营贷款中介业务,2016年1月份,XXX金融公司更名为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公积金贷款业务,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X、刘X发现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查询异地公积金缴存等漏洞,采用虚构外地公积金缴存记录、借用他人公积金账户、制作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虚构购房合同及票据、虚高抵押房产估值等方式,办理虚假的公积金贷款,为使虚假贷款手续通过审核,每笔贷款所得分给时任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信贷员的被告人雷X两到三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雷X同时提供制作虚假公积金材料的模板给被告人杨X、刘X使用,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X、刘X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15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杨X、刘X、雷X与时任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信贷科科长的被告人韩XX、XX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股股长的被告人程X,在XX县XX镇XXX茶庄商议共同骗取公积金贷款及投资事宜,明确每个人的分工及分成,被告人杨X、刘X负责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填写公积金贷款所需要的表格,联系制作其他需要的虚假贷款手续材料。被告人雷X负责提供公积金贷款资料和公积金贷款资料的初审。被告人韩XX负责贷款资料的复审及放款。被告人程X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出借给抵押人,抵押过来的房产用于骗取公积金贷款,获得贷款后归还程X垫资,扣除手续费,然后每人分成3万元。被告人方X、杨XX为XXX金融公司员工,被告人方X负责填写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指导公积金身份提供人和抵押物提供人填写虚假的贷款资料以及到各相关部门签字。被告人杨XX负责协助杨X、刘X获取或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
被告人杨X、刘X等骗取公积金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借款人具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要求抵押贷款,但无购房行为,或者抵押物价值不足难以贷到更高额度的公积金贷款。杨X、刘X通过雷X、韩XX的审核,制作虚假的购房合同或以超过抵押物价值获得公积金贷款;第二种方式是借款人没有公积金账户,提供房产证到被告杨X、刘X公司要求抵押贷款。刘X或杨X与抵押借款人签订30万元以内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程X提供部分资金出借给借款抵押人,再由杨X、刘X联系一个有公积金账户的人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报酬用作公积金贷款人,或者虚构一个异地缴纳公积金的身份用作贷款人贷款,以抵押借款人的房产为抵押制作相关的虚假公积金贷款资料,通过雷X、韩XX审核放款,获得公积金贷款后归还程X的垫资。剩余款项扣除手续费后,被告人杨X、刘X、韩XX、雷X、程X五个人每人分成3万元;第三种方式是被告人杨X、刘X支付2万元联系购买一个贷款身份人,利用该贷款身份人信息骗取公积金贷款,该公积金贷款身份无抵押物、无购房行为、无公积金贷款资格(简称“空贷”),杨X、刘X制作虚假的公积金贷款资料(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虚假的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虚假的购房合同等资料)通过韩XX、雷X审核放款。被告人杨X等人利用该种方式共办理贷款16笔共计800万元。被告人占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人刘X提交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其中的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签字确认。被告人杨X、刘X、雷X、韩XX、程X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共骗取44笔每笔额度为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X、刘X、雷X、韩XX、程X使用四笔骗取的公积金贷款200万元收购盛世豪门KTV,使用六笔“空贷”收购“XX乡下菜”饭店,剩余175万元由五人平分。被告人占XX因其岳父需要资金于2016年9月份向被告人刘X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房产证,随后被告人刘X、杨X将以罗某1为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交付给占XX使用,并由占XX负责还款,并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人占XX于2016年11月份帮助其大姨子蔡某向被告人刘X提出办理公积金贷款,随后被告人刘X、杨X帮助蔡某办理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蔡某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
再查明,根据X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银行XX市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借款申请的受理和资料初审、信贷审批等,中国银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发放贷款。被告人占XX未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签字确认,也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杨X、刘X、雷X、韩XX、程X、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以及借款使用人已偿还贷款7327485.3元。被告人杨X非法获利134万元,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雷X非法获利182万元,被告人韩XX非法获利86万元,被告人程X非法获利110万元,并于2018年1月9日退赃239万元。。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占XX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理由表述为“被告人占XX为中国银行XX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在明知杨X、刘X使用虚假资料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违规收取刘X直接移交的该十六笔贷款的虚假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审核予以通过,杨X、刘X拿出其中一笔贷款所得50万元交由占XX使用。”但结合被告人占X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均明确,被告人占XX并不知道被告人杨X、刘X提交的1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虚假材料。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占XX使用了被告人杨X、刘X给付的一笔50万元贷款,综合全案证据,该笔50万元的贷款就是借款人为罗某1的贷款,根据占XX和刘X的供述,因占XX的岳父急需资金,而占XX又知道刘X、杨X代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所以请求刘X帮忙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且交付了房产证给被告人刘X、杨X,至于被告人刘X、杨X等人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人占XX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被告人刘X、杨X使用罗某1的名义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2020年度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网络投票(第一部分: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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