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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静律师讲解 |“倒垃圾”“废物利用”也会犯罪吗?-涉土地类犯罪的风险大揭示

2021-09-17 10:20:01   3843次查看

答案是“yes”!

 

我们在代理疑难复杂土地诉讼的案件中,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以前违法使用土地类案件,一般仅仅涉及行政诉讼和民商事诉讼,而今,在行政机关处罚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政处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制作时,发现一些违法事实或数据线索,可能涉及刑法,行政机关立刻根据相关规定,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很多当事人就是这样锒铛入狱的!

 

看看下面的案例:

浙江台州企业负责人陈某聪、王其兵,真是没有想到,自己企业的生产垃圾,倒掉就好啦,尤其是还选择了垃圾填埋地点去倾倒,却引来了刑罚加身,而且还要承担高达百万的巨额赔偿!

 

广东广州花都区李某盛等四人,将其他厂家的 “废碱液”回收利用,加工生产销售,这不是“废物利用”吗?怎么就犯罪了呢?怎么就锒铛入狱了呢?怎么就要被罚缴好多钱呢? 

 

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让当事人身陷囹圄!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浙江省台州市烽森电镀厂和台州市恒辉电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聪、王其兵,非法将各自企业污染物超标的电镀污泥委托他人非法转运、倾倒于青田县船家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县中东部垃圾填埋场,导致严重危害周边环境。

 

法院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主犯,分别判处四年到三年不等有期徒刑,依法不适用缓刑,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缴纳158.76万元的环境污染赔偿金,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广东省广州市的李某盛等四人开设无证加工厂,储存并处置从佛山市誉昌铝业有限公司等地运回的废碱液,加工销售营利。

 

破案后,从该无证加工厂共清理出废碱液298.74吨、废碱渣113.2吨。经检测,上述废碱液以及产生的废碱渣,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废物类别为HW35、废物代码均为900-000-35。

 

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结伙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四年至一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依法均不适用缓刑,并处30万元至1万元的罚金,没收运货汽车、生产设备等作案工具。

 

以上两个案例是我们选取的近年来“产废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典型实例,应当引起“产废企业”的高度关注与警醒。那么,我们来认识一下这个污染环境罪,其入罪的标准是什么?哪些人员在哪些活动中会触犯?“产废企业”如何避免滑向污染环境犯罪泥淖?

 

首先,我们来看下污染环境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中,共规定了七节犯罪,其中第六节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包括了刑法第338条至346条的16个具体罪名,污染环境罪是该节的第一个法条第一个罪名。与该节规定的其他15个罪名相比,污染环境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这一节的基础罪名,其涵盖面最为广泛。

 

其他15个罪名都只是规制某一具体的环境领域,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及土地保护领域;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涉及境外固体废物非法进境领域;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涉及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领域等等,而污染环境罪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具有兜底性质,第六节的其他15个罪名没有覆盖到的环境领域破坏性行为,都可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这从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入罪行为的界定和修正过程可以分析得知:

 

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行为这样界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这些文字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没有地域分布、行为方式、行业领域的限制,只要违规向环境投放有害物质,达到严重污染程度的,即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

 

上述认识亦可从刑法对该条的修正过程得到印证。

 

刑法第338条于2011年被《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正,该条在修正之前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环境”,限定为“土地、水体、大气”,而《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文字,使得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土地、水体、大气,实际上拓宽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实现了该罪名对“环境”整体予以保护的立法初衷。

 

其次,我们来看下哪些具体行为会涉嫌污染环境罪

 

为方便实际办案操作,最高检、公安部于2017年4月27日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其第十条对我们上文所说的“违规向环境投放有害物质,达到严重污染程度”,进一步明确为18种具体行为: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大家看到上述1—17点规定的内容,同自身企业生产不相符合,可能会认为自己的企业不会有触犯污染环境罪的风险,那这个认识就是错误的。

 

请注意第18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是一个弹性兜底规定,其影响覆盖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可以这样理解:一个污染环境的行为,虽然不属于1—17点规定之一,但通过司法判断,其严重程度同1—17点规定的行为具有相当性,即符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标准。

 

最后,我们来看下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处罚特点

 

一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338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环境领域的破坏性行为,同时达到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罪名的刑事立案标准时,司法机关会以处罚较重的那个罪名来定罪、量刑、判罚。

 

例如,违规购买基本农田5亩以上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导致土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永久性破坏,这一个土地破坏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一个是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最高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个是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高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处罚结果来看,显然污染环境罪处罚更重。

 

具体办案中,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例中的这一个破坏土地行为,很可能会以污染环境罪这个罪名定性,在有期徒刑7—15年之间量刑。

 

二是单位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即第六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污染环境罪适用“两罚制”,既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会将企业本身列为被告人,对企业处以罚金。这意味着一个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不仅使得企业负责人、具体责任人锒铛入狱,还会使企业本身进入犯罪的“黑名单”,企业商誉遭受毁灭性的打击。

 

三是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多地司法机关依据该条对涉事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本文引用的发生在浙江台州的案例即是依据民法典1232条作出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判决。

 

1232条是民法典对传统环境侵权责任的一大突破。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通常司法机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往往只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修复费用、检验、评估、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诉讼费用,其中赔偿责任则指一般赔偿责任,即实际损失。

 

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可包括: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无疑,民法典时代,破坏环境将会付出惨痛的经济代价。

 

四是监禁刑适用远高于缓刑

为研究当前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的实际情况,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以“广东省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字,搜索获取45宗刑事案件判决,除1宗文书未公开、1宗为申请执行案件以外,将其他43宗作为抽样标本进行研究。

 

发现这43宗一审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80人,其中仅有10人适用缓刑,且这10人无一例外均至少具有两个以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从犯、自首、立功、积极悔罪修复环境、认罪认罚、坦白等等。

 

其他70人,一审全部适用了监禁刑,包括6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监禁刑,1人被判处拘役监禁刑。

 

即,2020年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公开的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判决中,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7.5%,一些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如从犯,仍被适用监禁刑。

 

有一宗15名被告人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案15人全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监禁刑。

 

通过上述抽样调查反映,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刑罚后果严重,判赔金额巨大,甚至于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涉罪企业的有关负责人都被认定为主犯,适用了监禁刑,判处了巨额赔偿金。

 

由此可见,我们国家打击破坏环境的决心之坚定,环境保护力度空前加大,在刑事处罚领域可见一斑。

 

对“产废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何防范污染环境罪,出现污染事故后如何积极配合执法司法机关查处,我们总结24字,作为对“产废企业”的刑事合规建议:

 

证照齐全,资质适当;依规处废,全程留痕;积极善后,主动修复。

【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宋静律师为你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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