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日,笔者曾在公众号上撰文谈了相关人员不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NCP)防控规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当时结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说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对于相关人员不服疫情防控规定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主要观点与我们的上篇文章内容相同,但是较之此前的司法解释,任然有一些新的变化值得注意。
一、《意见》中关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需要注意的两个变化 一是意见明确了对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此前关于曾有多名学者律师提出,由于NCP属于乙类传染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只适用于甲类传染病,因此违反NCP防控措施,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次两高两部的发文与笔者此前文章中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对于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同样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对妨害其防控的行为,可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二是此次意见中没有提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也是此次解释与2003年非典期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大的区别。
笔者认为此次两高两部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其合理性的。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在传染病防控中极容易形成竞合。所谓过失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其认定过失的标准往往是严重违反了传染病防治规定,反之亦然。
二是从认定难度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难度要小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前者只涉及到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相关传染病防治规定,是一个事实判断,而后者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不仅涉及客观事实还涉及到当事人主观认知能力的评价,认定难度显然大于前者。
三是从法定刑看,两者完全一样。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不会减轻或者加重打击力度。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什么区别?
按照此次两高两部的发文,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而由于妨害公务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行为,实践中与前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产生混淆。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大部分隐瞒行踪,逃避隔离的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大多应当以上述两个罪名之一论处,那么这两个罪有什么区别呢?
1. 法定刑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能判处死刑;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低得多,起刑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2. 犯罪主体不同。 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二是在传染病防控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需要指出的是其他人员也可能和上述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服从传染病防治规定,都可能构成本罪。
3.主观认知不同。两者的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往往都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逃避检查、隐瞒真相等行为。两者区别在于主观认知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感染病毒或者有较大可能感染病毒,其能够认识到自己逃避防治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对于这一可能的危害结果行为是持肯定或者放任的态度的;而在妨害传染病防控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处于自以为并未携带病毒,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其对于疫情传播的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主观认知上的区别,就是是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个罪名关键点。
最后,还是再次呼吁广大公众,切实遵守NCP防治的相关规定,这是战役已经到了最关键的时刻,你的坚持也是战役的成功的要素之一。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充分考虑到两个罪名之间量刑的巨大差距,既要服务好疫情防控大局,也要严格适用法律,充分把握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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