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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盘点那些职务犯罪案件重点难点理论问题

2021-05-11 16:17:12   12242次查看

大家好,我是魏军。欢迎大家来到庭立方·刑事法律人的故乡。

今天我们来聊聊: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点难点理论问题。

01.

职务犯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4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成功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

这是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关于国家公务人员主要的几种学说:

在实务当中,我们具体应该如何把握“从事公务”呢?

实务中,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比如说,我们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他就对“从事公务”做出了一个比较细致的规定,也就是说,要“从事公务”的话,要是只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这些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相关的一些职务活动,他对这些从事公务做出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们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要来一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谈完了“从事公务”的认定,我们来谈谈:如何理解“委派”?

刚才我们看了《刑法》第93条的规定,谈到了通过委派而产生的认定的工作人员。

那么,在我看来,“委派”至少应该有三层含义:

如果说它还是在与原来公司完成的话,这个就不属于“委派”。

02.

贪贿犯罪数额

接下来,我们谈谈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

第一类:关于某些特殊物品的金额

比如说,我知道某个领导不爱钱,那我能送他什么?

他说:“你送我一把枪吧!”

再比如,有些官员他经常吸毒,行贿人就送他50克冰毒。

这种情况之下构成的受贿罪,是当然的构成受贿罪,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行贿人来讲,我取得毒品也好,取得枪支也好,它是要花费代价的,要花钱才能买到这个东西,这些都是有经济价值的。

受贿的领导收受财务后,又利用职务便利,给行贿人提供了帮助,这其实还是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之下,毒品和枪支的金额如何来认定呢?

第二类: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物

比如说象牙、虎皮、犀牛角什么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它和之前的伪禁品有什么区别呢?

这些违禁品是压根不允许我们持有的,更不允许流通。

这就是说,只要你拥有这个东西,那它就是违法的。

象牙、虎皮这些东西,你有就有了,你是可以持有的,法律不会处罚你持有的行为,但是它是不允许流通的,或者是流通的话,它是有一定限制的。

第三种情况:其他情形

我买字画也好,买家具也好,买珠宝玉器也好,不是行贿人买好以后,拿来送给领导,而是说我们两个人一块去古董市场购买,一块去拍卖会上拍卖。

买的时候,受贿人也在现场,他明明确切地知道行贿人花了多少钱,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实际成交的价格来确定收货价格。

因为受害人是非常明确的,他是知道这个价格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它是赝品,但它也应当以实际的购买价格来确定。

在这里,我想说一下,在目前这种大的反腐形势之下,由于这种毒犯罪案件特别多,指定管辖的案件也特别多,指定管辖的案件就可能存在案件的发生地,或者说财产的所在地和这个案件的办理地不在一个地方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对于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辩护人可以提出鉴定机构不合法的问题。

我们看两个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强调了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价格、鉴证事项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受理价格、鉴证事项。

这样,在鉴定资格证书中,资质范围里面也可以明确。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具有对检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以及对各种扣押追缴没收以及就跟财务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

也就是说,无论价格鉴定机构也好,还是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也好,都强调了两点,必须是所在的行政区域。

另一种情形是:时空发生变化的物品,如何确定它的金额?

所谓时空变化的情况,应该是只要行贿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他这个物品的实际的购买价格,最好以购买的价格来认定。

这样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因为行贿人确实仅仅只付出了这么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言,这个价格来认定是比较合适的。

但如果说同样是从国外购买的,我们过了两三年这种情况之下,再来送的话,其实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不仅仅是由于空间的变化,也由于时间的变化,然后它就他这同样是一块板,他在当地当时这个价格它就发生了增值,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话,就应当以收受贿赂时的价格,收受贿赂时它的时间及地点当地的价格来确定受贿的金额。

所以说这是针对发生变化的物品制定它的金额的时候,我们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

03.

受贿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受索贿的停止形态。

我们举个例子,比如说索贿,办案民警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索要办案费20万,其实这个取保候审是由于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帮助犯罪嫌疑人享有好的效果,法制部门没有批准,法制部门决定取保候审的,其实和办民警本人没有关系的。

但由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他说:如果你能放点手,我有功劳的,你要给我20万。

在这种情况之下,家属进行了举报,这个民警就被监委调查了,用这种情况之下对民警如何处理?

这种行为属于索贿,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关键是说这是否属于“既遂”。

有观点认为: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之下,应当以实施的索要行为作为受贿既遂标准。

我认为这种观点明显不大合理。

因为首先按照犯罪未遂的标准,不是犯罪技术的标准,不管按照哪种标准来讲的话,我们其实对于普通人来理解的话,他应该是要索贿犯罪,它是要数额型的犯罪,要收到钱才应该是一个既遂的状态。

如果钱都没有收到,就认定既遂的话,这个明显是不合理的。

或者如果说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之下,都认定为既遂的话,那么收到钱也认定为既遂。

如果对这两个情形,做同样评价的话,这是否就失衡了?

这个问题也值得大家来思考。

04.

办案思维

为什么要谈及关于办案思维的问题呢?

通过前面的分析来看,一是前面我们关于职务犯罪,其实能说到点非常的少,而且这些点来讲的话,其实很多东西争议都是非常大的,而且可能是各说各有理。

我强调几个办案思维:

第一个:有整体性的法律思维。

我们不要局限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描述,要有一个整体性的法律思维,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对所有的法律规定当中来进行思考。

第二:司法理念比司法的技术更重要。

通过技术选择哪一种理由,做哪种裁判,这样的法律理念就更为关键,所以我说理念比技术更重要。

希望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更多地运用一些法律的理念和法律精神,追求一种裁判的艺术,而不仅仅局限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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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魏军 律师

魏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指导教师,曾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20年的法律学习和工作经历。办理了许多受中央、省、市关注的大要案件,审理的全国首例操纵商品期货市场案,得到国家证监会肯定,并被评为“全省十大典型案例”。多次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   魏军律师勤于思考研究,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省法学会重点课题,撰写的多篇文章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发表,或在全国、全省法院系统获奖,被评为“全省法院优秀调研人才”,入选“全省法院专业调研人才库”;积极参与庭审改革,因工作突出,被借调至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庭审有关规程的起草工作。   魏军律师始终坚信,刑事办案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应当综合考虑政治、政策、规则、证据等各种因素,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执业以来,深谙刑事诉讼程序,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同时,魏军律师参与庭立方“如何做好医药行业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庭审发问技能”等课程,在律师学员中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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