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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盗卖游戏币、游戏装备”的行为做轻罪辩护?

2022-04-13 11:08:00   5733次查看

如何为“盗卖游戏币、游戏装备”的行为做轻罪辩护?

       【导语】

       随着多年来游戏行业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游戏用户数量以及玩家在游戏市场份额呈持续增长的趋势,根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GPC)与中国游戏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21年,中国游戏用户规模达6.66亿人,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2965.13亿元,同比增长6.4%。同时,游戏虚拟物品的消费、交易行为愈发强烈,因游戏虚拟物品能为玩家带来更好的游戏体验,使玩家一夜之间变强,不少玩家动辄向游戏运营商充值购得大量游戏货币,购买昂贵的限量皮肤、游戏装备等,部分玩家还专职做“游戏代练”,将游戏账号、游戏装备、虚拟游戏币、皮肤等放到“某某猫”、“51xx”、“某某阁”等游戏交易平台上出售获利。

       正因如此,游戏虚拟物品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有些人被利益冲昏头脑,觊觎其他游戏玩家账号里“价值连城”的游戏虚拟财产,其中不乏通过木马程序、钓鱼网站、恶意申诉等方式盗取其他玩家的游戏账号,将游戏账号里的装备、饰品、货币、资源转让、变卖。

       盗取虚拟财产是否一定就构成盗窃罪呢?

 

       一、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一)游戏虚拟财产的定义

       游戏虚拟物品本质上是一种以电子数据为载体,依附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物质,其物理形态是一种电磁记录。游戏虚拟物品大致上分为两大类——游戏虚拟货币(货币类)和游戏装备、道具(物品类)。

       首先是游戏虚拟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我们日常接触的游戏虚拟货币,典型如通过充值获得“点券”,以及既可以用“点券”兑换也可以通过游戏活动获得的“金币”。

       另一种是游戏装备、游戏道具、游戏饰品等,虽然只是游戏程序中的电磁数据,仅能在游戏内使用,但大部分游戏的游戏装备、游戏道具等是可以在游戏交易平台自由流转的,且交易价格由其在游戏中的稀有程度、获取难度等因素决定。以某热门射击游戏为例,玩家想获得游戏中的稀有枪支皮肤,只能通过充值购买宝箱后以一定几率获取,或者直接通过在交易平台花费重金向其他卖家购买获得,一经审核交易完成,该枪支皮肤就会自动从卖家的“仓库”中消失,转移至买家的“仓库”内,成为了买家可自由支配、处分的物品,且价值不菲。

       笔者认为,游戏虚拟物品是可以通过向游戏运营商充值购买,或在游戏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取,除了能被玩家自由支配、处分,更重要的是还能在游戏交易平台等渠道交易,这使游戏虚拟物品跟商品一样,能在特定的市场自由流转。

       因此,游戏虚拟物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相当财产性价值一种新型财物,同样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装备”“货币”“宠物”等“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寻求法律保护是合理的。且近年来,随着游戏用户的激增,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不易查获,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仅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手段尚难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正)》第4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二、盗取游戏账号后变卖游戏装备,司法实践中一般指控为盗窃罪。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公私财物”的范围,但从部分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有将游戏虚拟物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倾向。

       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3刑初2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在网上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租用一个名为Limit的木马软件,并将通过该软件生成的木马病毒绑定在游戏装备图上。后黎某以交易游戏装备为名义通过QQ发送上述有木马病毒的游戏装备图给多名被害人,成功将木马病毒植入被害人的电脑后获得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并通过登录共93名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及金币贩卖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黎叶荣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22750元,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及被害人较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认定与另外两个案例【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的(2019)冀1182刑初263号】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吉24刑终112号】一致,也是通过木马程序盗取其他玩家的游戏账号,再将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货币、游戏装备转移、出售获利。同样法院一致认为,被盗取的被害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系充值相当的人民币购买获得,因此具有财产价值,应属财物范畴,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

       除了利用木马程序、钓鱼网站等非法技术手段的,也有通过“系统漏洞”等手段,具体表现为: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6刑初47号】行为人将自己的账号出售给他人后,再通过账号申诉的方式盗回游戏账号及游戏装备,德庆法院经判决认定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广东高院2017年度涉互联网十大案例之杨某等盗窃案】行为人利用许多玩家不知道通过该APP快捷授权他人登录某一账户的同时,还让他人获得控制与授权账户的账号、密码均不相同的其他捆绑账户的权利的认识误区,以准备购买游戏账户、游戏装备为由寻找作案对象。卖家上钩后,行为人便偷偷进入卖家其他的捆绑账户,迅速转移或者抛售该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将交易所得占为己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虚拟财产能被公民独占管理、转移处置且具有价值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除上述方式外,其他盗取账号的方式,本文不一一赘叙。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将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已不在少数,且通过非技术手段盗取游戏虚拟物品大都被认定为盗窃罪。

       依照我国对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仅以数额来界定:数额较大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样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行为人在网络平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很容易触碰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高压线。容易给人们造成罚过其罪的印象——游戏毕竟不是生产和生活的基本资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通过非法技术手段侵入玩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游戏虚拟物品的,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计算机类犯罪的疑问。

       三、盗取游戏账号的轻罪辩护路径——可构成计算机类犯罪

       理由为:通过木马程序、钓鱼网站等方式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后变卖游戏虚拟物品,因其特征表现为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手段远程窃取、获取他人的数据信息,被部分法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1)粤0823刑初43号】中,2019年,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廖某1、张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一起多次利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游戏装备出售获利。其以贩卖、收购游戏装备为由吸引游戏玩家,在取得游戏玩家的联系方式后将带有木马病毒的文件夹或图片发给游戏玩家。游戏玩家点击文件或图片中毒后,被告人便用木马病毒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将被害人账号中的游戏装备免费强制交易到被告人的游戏账户中,并在游戏交易平台上出售获利。2020年被告人黄某向同案人陈某1购买木马病毒后,与同案人张某1、廖某1、等人在廉江市某出租屋内从事以上犯罪活动。经统计,被告人黄某独自或分别伙同他人利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游戏装备出售获利,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共计41台,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2655.59元,个人获利人民币59193.19元。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一起利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游戏装备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类似案例中,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刑初493号】许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案,将携带木马病毒的文件发送给其他玩家使其电脑中毒,然后用木马软件远程控制对方的电脑和游戏操作,并将对方游戏金币及装备转到其本人的游戏账号内,最后将盗取的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出售给收购游戏金币和游戏装备的游戏玩家,从中获利19267元。这一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另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岳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评析认为:被告人岳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盗售他人游戏金币牟利,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亦是肆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以上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乏有以下几点:

       一、虚拟财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即网络财产的虚拟性表现为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而生,依附于网络环境,行为人盗窃的是代码,这种代码脱离网络环境并不存在。其次,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游戏服务经营状况;

       二、虚拟财产的价值不仅难以被普遍接受,而且难以流通,认定上也存在法律障碍;

       三、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有利于保护网络环境。因盗窃罪仅仅将造成的损害后果局限于财产损失,而盗窃虚拟财产更多地影响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从有利于当事人量刑的角度出发,刑法规定,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数额高于盗窃罪。该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法定最高刑(七年)也低于盗窃罪的第二档量刑的法定最高刑(十年),因此,在刑事辩护中,对于此类涉案行为根据在案情节将盗窃罪转变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个可行的辩护思路。

       四、结语

       盗取游戏账号后,将账号内的游戏虚拟物品转让、变卖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认定为计算机类犯罪,实际上是对游戏虚拟物品的财物属性的一种争论,游戏虚拟物品虽是一种电子数据,但不可否认它也是具有相当财产价值,可交易性的新型财物。从辩护的角度来讲,可以综合盗取游戏虚拟财产的手段、情节、犯罪数额等因素来把握案件轻罪有效辩点。

 

       【关键词】虚拟财产 游戏虚拟物品 盗窃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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