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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受贿行为与保管、馈赠、借用行为

2022-05-04 08:06:29   4942次查看

李某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对长城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活动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1993年3月3日该公司总裁沈某(另案处理)与《科技日报》社记者孙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向李某行贿,当日下午,孙某某在李某办公室向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4万元,李某不收。次日,孙某某将该4万元现金转换为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送到李某家,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将该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带到办公室保存。沈某案发后,李某将《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退给了孙某某。

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8月与港商潘某某、梁某某夫妇相识后,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国内开办公司做生意等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1991年8月李某因其子出国,收受与港商潘、梁二人给予的港币5000元(折兑人民币3453.5元)。1993年2月李某出国访问前,收受梁某某给予的1000美元(折兑人民币5740.2元)。

1992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索要分体式空调器安装在自己住所内,案发后该空调器被起获在案。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科技日报》社社长期间,在办理《科技日报》刊登“防治地质灾害”专版文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蜡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付给《科技日报》社的专版宣传费人民币2万元私自截留,据为已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收受、索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690元;贪污人民币2万元。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两罪并罚。指控李某的其他受贿事实证据不足;指控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提出: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全部用于电视剧《湖上没有枪声》的拍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其“私自截留,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梁某某港币5000元、美元1000元证据不足;空调是其向同力公司借用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贿,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94年4月11日以(1994)高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告人收受沈某贿赂款4万元的认定

1.被告人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的认定

1988年《补充规定》是立法上首次确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更进一步明确,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1992年6月27日《科技日报》发表了该报记者孙某某写的《二十天集资二千万》的报道,这篇文章是孙某某在收受沈某贿赂后,不顾及事实真相而作的极力吹捧长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报道。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科委副主任,对长城公司的非法集资加以肯定。1992年6月29日,李某又接见沈某,肯定了长城公司的做法,并亲自到长城公司视察,做了讲话。随后,在同年7月,李某又到海南考察,进一步对沈某的非法集资活动给予支持和宣传。李某身为国家科委副主任分管星火计划、成果计划、《科技日报》等,其以国家科委副主任身份所做的批示和讲话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虽然李某始终辩解没有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对长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的宣传和支持,在客观上对非法集资的扩大起到了重要作用。

被告人李某以国家科委副主任身份作出批示及在地方考察时作出讲话是一种职务行为,尽管李某辩解称其没有意识到沈某的集资行为是非法的以及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收取贿赂,但事实上,李某的支持和肯定是长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迅速扩大的重要原因,也是沈某送其财物的根本原因,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李某收受财物的行为已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使沈某的集资行为是合法的,其行为依然构成受贿罪;其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2.《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分红结算卡”性质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拒收4万元的人民币现金,转而收受长城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就是出于逃避侦查,掩饰犯罪行为的目的。从该“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来看,其是长城公司在融资活动中使用的融资工具。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布的文告中,明确将长城公司的融资活动定性为“变相发行企业债券”。被告人李某辩称合同不能等同于现金,该合同因姓名和实际身份证号码不符不能实际兑现,不具有价值。但长城公司员工的证言能够证明因李某和沈某的特殊关系,即使合同的形式上存在瑕疵,李某也可以依据合同直接提取钱款或分红。该份合同只是掩盖受贿目的的犯罪工具,形式上的缺陷不影响被告人实质上的已经获得对这4万元占有并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在形式上,李某接受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分红结算卡”;在实质上,该份合同明确指向的即为4万元的现金,李某已经实际获得了对4万元财产的控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3.事后退还行为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无收受财物的故意,行贿人送财物时确无法推辞而收下或者系他人代收,事后立即设法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其事后退还的行为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手段,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自1993年3月4日收受《技术开发合同书》后一个月的时间内,其完全有条件、有时间退还或上交该合同。但李某在此期间并无退还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沈某于1993年3月31日被羁押,李某于1993年4月4日联系孙某某紧急退还合同,掩盖罪行的目的明确,其事后退还合同只是因为关联人被查处才“被动’归还,具有受贿的故意。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城公司非法集资谋取利益,收受沈某贿赂款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受贿行为与保管、馈赠、借用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的受贿罪变换出各种新的表现形式,以各种名目来进行掩饰;而受贿行为又常与正常的民间保管、馈赠、借用等行为交织在一起。准确界定受贿行为和正常的保管、馈赠、借用行为,首先需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同时结合行为人客观行为来探寻真实的动机。

 (1)对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梁某某2.6万元人民币、2万元港币的犯罪行为,李某辩解称其因和梁某某私交较好,梁某某将2.6万元人民币存放在其处,以方便取现,同时因梁某某拜托其在北京买房,所以将2万元港币也放在其处一并保管。李某的陈述和梁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私人来往较多,梁某某作为港商确有存放提取人民币困难的现实,李某将上述钱款单独存放且一直未提取并明确告知第三人该笔钱款是梁某某存放在其处的。综合在案证据,检察院指控李某收受梁某某2.6万元人民币、2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故人民法院未予认定。(2)对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梁某某美元1500元的事实,李某辩解称是梁某某拜托其代买物品的钱款,但是其上述辩解与梁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3)对于检察院指控李某收受梁某某5000元港币的犯罪事实,李某辩称因为双方关系好,梁某某出于朋友关系给其子出国使用。但双方的关系不仅仅是朋友之间友谊,更具有请托关系,梁某某给予其子的钱款不是双方间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数额也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范围,梁某某对李某有所求,李某对此也心知肚明,彼此心照不宣,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因而法院认定该笔事实属于受贿。

对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向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索要通力牌空调机一台的有关事实,李某辩解称空调机是借用的,不是索贿。一般认为,在民间借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没有收、送物品的故意。只是让借用方暂时使用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些物品将来是要归还的,借用方更没有永久处分该物品的故意。本案中,虽然李某在索要空调之时表明该空调是为其父借用,过后会归还。但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日期,日近年的时间里李某没有归还空调的行为,也没有表达延缓归还的意思表示,且在搬家时也将该空调一并搬走,其行为表明了其具有永久处分该空调的故意。该公司经理白某某证言也表明其没有期望李某将该空调归还或者付钱。李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以所有人自居并占有受贿物,可以排除借用行为的可能性,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索要空调的行为属于索贿。

(三)关于被告人贪污行为的认定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贪污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贪污拍摄电视剧的赞助性费用61万元,另一部分是贪污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蜡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付给《科技日报》社的专版宣传费2万元。

人民法院只认定了被告人李某贪污2万元专版宣传费的事实,对于贪污电视剧赞助费6.1万元的指控未予认定。李某作为剧本的作者,受西安电影制片厂电视部《湖上没有枪声》摄制组的委托,为该摄制组筹集资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广发计字[1992]271号文件虽对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财务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因该文件出台的时间晚于李某筹资的行为,所以对李某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因缺少法律文件的规定,作者与摄制组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明确的公务隶属关系,赞助费的存放方式及电视剧暂缓拍摄后赞助费的处理方式在被告人行为时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检察院指控李某受西安电影制片厂电视部《湖上没有枪声》摄制组的委托,利用为该摄制组筹集资金的便利条件,侵吞摄制组筹集的资金共计61万元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认定。而2万元专版宣传费是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蜡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付给《科技日报》社的专版宣传费,该笔费用的明确归属应是《科技日报》社。李某利用担任《科技日报》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将该笔款项转移到个人账户并用于拍摄电视剧个人事务,可以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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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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