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怡(怡宝)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
毫不讳言,在80后的怡宝心中,《圣斗士星矢》必须是童年最爱的动漫作品之一。当然故事主干还是很简单的:战争女神雅典娜每次转世,都要把海界、仙宫还有冥界打个遍,无论冥界三巨头,还是海王七将军,统统都不是十二宫黄金圣斗士的对手。
(冥界三巨头)
(海界七将军)
所以总结下来就是:无论3或者7,最后都不如12。
那么在我们的刑事实务中,这三个数字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呢?各位长期埋头于司法活动的朋友多半会马上想到合议庭(包括英美陪审团)的组成人数,没错,今天要说的就是这个问题。
先摆出法条: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这一条就是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人数,简单的说就是所有一审案件,合议庭都是三到七人(基层院简易和速裁案件除外),看起来真没什么问题。
那让我们来一起看第二个法条:
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4月27日颁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看出问题来了没?
这一条明确指出了在一审案件(涵盖民事、刑事、行政)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要用“3法院+4陪审”的七人合议庭审理。其中涉及怡宝工作的就是第(一)和(三)项。今天上班时跟几位同事讨论了一下这个话题,答案果然不出所料。
“这法条其实根本没法施行啊!!!”
“刑期可能在十年以上”或者“属于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这两条都是硬性规定,没有争议,按照主流观点,只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那就都属于此类,例如检察机关起诉张某运输冰毒50克,但是法院最后判决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为从逻辑上讲,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和罪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直接就认为判不到十年,所以就不组成七人合议庭,那难免有未审先判之嫌,与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相悖了。
这个法条关键点就在于哪个“社会影响重大”要如何认定以及谁来认定……真心话,这种主观色彩强烈的词语,又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真的让人很头疼。
检察院认定?估计不行,因为像我这种活宝,要是哪天存心整一下隔壁公司的兄弟,就选个可能判十年以上的案子,一口咬死就是影响重大,非得让他们劳师动众凑七个人咋办?
法院认定多半也不行,你想,要凑齐七颗珠子,作家鸟山明都可以画上几百集漫画,法院兄弟肯定是“我就觉得这案子影响不大……”,反正就是不去劳神费力的凑七个人。
那能不能有办法将其转化为客观标准呢?
怡宝今天提出个方案,例如某地迄今为止共办理了十个黑恶团伙案,那么其中罪行最重(前提肯定是要判十年以上)的那个案件,能否认定为“重大社会影响”?
马上就有同事反驳怡宝偷换概念了“重大是对案件本身的评价,其具有相对客观性的,比如大象、河马或者恐龙,大家就都认为是巨兽;而你却是让A案与B案比较,只能说A比B大,但是不能说A就属于重大,就好比说老鼠确实比蚂蚁大,但是你能说老鼠就是巨兽了?”
好吧,那我们就去找一个用了七人合议庭的案件来作为基准看看,什么样的案件,才能符合“社会影响重大”的标准。于是怡宝打开搜索引擎,一看就看到张扣扣案一审是七人合议庭。
如果以张扣扣案的社会影响为标尺,那么大家觉得北航医院孙文斌杀害医生案如何呢?怡宝觉得其恶劣社会影响不亚于张扣扣案,那么搜搜看,一审原来是三人合议庭……
杀人犯罪有点乱,那我们来看看黑恶案件。
2019年12月,辽宁省丹东市中院审理的宋琦等人涉黑案(公安部挂牌22件黑恶案件之一,主犯宋琦获无期徒刑),上网一看:七人合议庭。
2019年10月,同为22件挂牌案件之一的四川宜宾饶某某涉黑案在宜宾中院一审,最终主犯饶氏兄弟各获刑25年,三人合议庭。
不死心,再来个重磅的——孙小果案,需要说明的是孙案这次是分了两部分审理,云南高院是重审案件,而我们要讨论的是针对于孙小果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所犯罪行的一审案件,经指定管辖由玉溪中院一审,最后判决孙小果有期徒刑25年,还是三人合议庭。
黑恶案子看来也有点乱,那么经济犯罪呢?
正好这会儿头条新闻推送了一条关于中超天津天海队的资讯,于是怡宝马上就想到了该队的前身权健,网上找找:2020年1月,权健集团最后以传销定罪,老板束昱辉获刑9年,但是该案一审为七人合议庭。
同为传销犯罪,2019年10月18日四川省的鑫圆共享案,认定传销涉及金额102亿,涉及人员20余万人,被誉为四川省有史以来最大一起传销案件。第一被告杨志伟获刑十年,一审为三人合议庭。
……
罗列了这么多案件,确实乱,到底哪种案件该用七人?
当怡宝提出这个疑问的时候,一位外省的同事想了想说道“你不觉得三人还是七人没有必要过于纠结么?从某个角度上讲,该设置甚至还和司法改革中的责任制有本质冲突啊,案件对于承办人是终身担责,那么无论三人也好七人也好,案件始终还是指定在一个承办人身上的,跟他人其实没有太大关系,而且我们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和西方的陪审团有本质不同的,关于二者异同具体内容网上都有,你自己找来看看就明白了。”
即然说到了陪审团,那就该来说说数字12了。
英美庭审制度下的陪审团,相应的规定是什么呢?
人数:12人
审查内容:有罪或无罪
运行规则:必须达成一致决定(即12:0原则),且宣布陪审团决定不需要说明理由。
首先,我们来说第一个历史背景问题。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的审判活动,其实最早是脱胎于宗教裁判活动,陪审团的人数12人,对应着耶稣的12门徒(那个叛徒犹大肯定得踢出去),也就是说,陪审团的决定其实就代表了上帝的意志。所以不需要说明理由,当然这只是个文化基础问题,我们更多还是要看其的运行规则和逻辑。
陪审团的表决规则规定,12个成员中哪怕有一个人还存有不同意见,那么讨论活动就必须继续下去,要么其余11个人说服他,要么他用自己的怀疑来说服另外11个人,总之不管是最终决定有罪还是无罪,都必须是12:0,没有什么简单多数或者复杂多数,就这么直接粗暴。
这一规则的特点显而易见,相对于那些以多数决的讨论表决制度,那就是少数人的意见必然会得到重视,对于所有可能出现的疑点都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评议,而不是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只要形成了多数意见,那么即使少数的几个人再怀疑也无法影响决定的作出。也就是说,通过制度设计来保证了案件的高度充分评议,所以也就无需再对外宣布理由了。
其次,我们来说说由陪审团制度引发出来的其他相关制度问题。
1.先说排非制度。
我国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每次对外交流学习中,都会有很多同学提出排非规则在运行中有不少的问题,不仅仅是辩护人觉得排非困难重重,很多法检的小伙伴也觉得每次在排除非法证据时自己也是心里打鼓。
深刻的学理知识怡宝肯定讲不出来,但是我们可以换个角度,从认知规律上来个小分析:都知道刑事证据有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排非规则主要着眼于合法性,但是对于一个证据本身来说,其形式要件(合法性)和实质内容要件(真实性,关联性)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审查的主体不进行物理区分,那么其审查活动就无法将合法性审查和实质审查严格区分,进而也无法在审查人员脑海中摆脱证据实质内容对于自己的影响。
举个例子:比如某日怡宝正在给学员做庭审技能的讲座,但是在讲课过程中操作失误,播放PPT时不小心放出了一段怡宝收藏的岛国爱情动作片,那么此刻即使马上将画面关掉,但是相信接下来的讲课过程中,学员肯定都无心听课,心里都会各种浮想联翩“嘿嘿,原来怡宝检察官喜欢这个……”,谁不知道这个东西不合法,但是谁又能完全当没看到不去想不去念呢?
同样的道理,当面对一份侦查人员用尽满清十大酷刑而得到的口供时,承办人员往往纠结:确实是刑讯逼供,但是嫌疑人却由此说出来非亲身所为而不知的案件细节(如埋尸地点等),这样的由供到证流程足以证明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啊,我怎么能真的就当成没有看到呢?
英美制度下,法官和陪审团分别担负起对证据的程序审和事实审的任务,也就是将审查主体进行了物理分离,即使承担合法性审查的法官对证据的实质内容再确信不疑,但是一旦确认了取证合法性问题,则不得将该证据提交陪审团,也就有效避免了非法取得却内容真实的证据对陪审团的干扰,所以在其制度下,排非制度运行较为顺畅。
2.关于对沉默权的推进
都知道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话都会被记录,将来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初入法门,我们也疑惑为什么西方会如此大胆给予嫌疑人沉默权,在我们看来如果一个案子没有口供的话——无论是如实供述还是各种狡辩,几乎是铁定达不到起诉和审判标准。
后来听了陈少文老师的讲座才发现:为什么敢于给你选择,就是因为知道你不敢选择。比如抢钱的时候歹徒问你“要钱还是要命?”,真的是给你选吗?就是因为知道你一定会选要命不要钱嘛,当然沉默权的确立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此只说与陪审团制度相关的。
既然陪审团的组成人员都是社会上的各方各阶层人士,即代表了社会的普遍认知水平和标准,同时其对外宣布决定又不需要说明理由,这样就容易产生这样的认知逻辑“如果你不是罪犯,那为何面对这些不利的指控证据你却不为自己辩解?这种情况下你仍然不说话显然就是怕说错话,那你肯定就是凶手……”,所以定罪的可能性极高,进而才使得在沉默权确立的英美社会,实践中选择从头到尾一言不发坚持沉默权的被告人却少之又少,即使给了沉默权也没多少人真的敢用。
3.辩诉交易制度
如前所述,既然必须要达到12:0,才能作出决定,可见其对于证据的要求有多么之高,也就对控方的证明责任及庭审技能作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高要求下,又进一步的会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内在动力,推进该制度的发展。
因为控方往往会进行预估,案件是否真的能够达到让陪审员一致认可的标准,如果没有十足的信心,那么还不如“与其一碗汤全打翻,不如留下半碗”,提前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从而确保案件的判决结果。
同时,如前第2点所述,作为辩诉交易的另一方,嫌疑人知道自己不开口多半没好处,那么还不如及早开口认罪进行辩诉交易,换取较轻的处理,这样又进一步推进了辩诉交易的进行。
4.再说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
我们都知道案件起诉和判决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本就等于达到客观真实了,而在英美法系中的表述却是“排除合理怀疑”,当然实务中,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常常说“要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怀疑怎么样才算合理,其限度和边界又在何处却又常常感觉无从把握。
比如同一个案件,如果交到张检察官手里,可能在一个月内就可以起诉,但如果交到李检察官手里却可能要一退二退各种补证,所以在侦查干警口中都常有对检察官的私下评价,比如“案子要是分到张检那里,我们就轻松了,要是分给李检,我们就得跑断腿”之类的。
然而陪审团制度则通过讨论和表决规则,用一种简单明了的方法将合理怀疑的标准来了个“主观标准客观化”,那就是12个人里只要有一个人还存有异议,那就说明案件还存在合理怀疑,非常的清晰简单。
最后,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一点担忧和建议。
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发现没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追责条款,那么如果发生了冤假错案,当初持有支持意见的人民陪审员是否要担责?如果他们不担责,那又如何从制度上避免人民陪审员胡乱发表意见呢?
对此,基于上述对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分析,怡宝认为我们是否可以尝试让人民陪审员(二人或者四人)作为一个整体发表意见呢?即首先让人民陪审员内部必须达到一致意见,从而倒逼人民陪审员内部对案件充分进行讨论,避免陪而不审情况的发生,也就是采用西方陪审团的内在逻辑。
说来说去,好像还真是这样了,无论三巨头还是七将军,最后都不如黄金十二宫啊~
PS:关于对陪审团的思考,特别推荐陈少文教授《12怒汉的表决规则》以及刘唅教授《辛普森案中的陪审团》两档讲座,本文也是多处引用二位师长的观点,特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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