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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制前后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应如何处罚?

2022-06-02 08:46:42   4537次查看

第855号——杨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尤溪县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4年11月间,杨某在担任尤溪县电力公司下属的银龙公司、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工电器货款、工程人工费、指定工程承包人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尤溪县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105万元,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205万元,占66%。2001年1月21日,杨某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3月,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尤溪县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银力公司由尤溪县电力公司37名职工共同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233万元,其中杨某个人出资6.3万元。2003年4月9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某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杨某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15000元、苏锦标贿赂1500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20000元、苏锦标贿赂10000元。2012年6月5日,杨某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银龙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杨某受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至该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系从事公务,其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由银龙公司改制成功的银力公司系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没有国有股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杨某系根据银力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担任该公司经理,在银力公司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使的不是国家公务,其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尤溪县法院以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在前后担任银龙公司、银力公司经理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尤溪县法院认为,杨某在银龙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的贿赂构成受贿罪;而在银力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的贿赂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在银龙公司、银力公司担任经理期间主体身份的认定。

我们认为,尤溪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某担任银龙公司经理的身份属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本案中尤溪县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银龙公司系尤溪县电力公司的参股公司,虽然国有股份占34%,不具有国有控股地位,但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属于特种行业,在很大程度上受尤溪县电力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尤溪县电力公司有权向银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根据《纪要》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有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的职工,接受尤溪县电力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银龙公司出任经理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银龙公司从事的管理行为系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因此,杨某在银龙公司任职期间,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管理活动是从事公务行为,其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构成受贿罪。

(二)杨某担任银力公司经理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两高2010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的工作性质。以下分而论之:

杨某所在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银龙公司进行了改制,国有股份全部撤出,改制后成立的银力公司系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杨某个人亦出资6.3万元,该公司没有国有股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杨某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改制后的银力公司与尤溪县电力公司已经没有任何隶属或者控制关系,杨某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而不是由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任命。银力公司股东大会任命杨某为公司经理,主要基于其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能力与水平,与其个人的尤溪县电为公司职工身份以及与尤溪县电力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关联。

杨某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根据《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杨某在银力公司行使经理职权,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杨某利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杨某在改制前后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意见》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杨某在银龙公司任职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银力公司任职期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改制前后接受贿赂的行为,因身份发生变化,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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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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