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5号——雷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
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智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等提供帮助。2008年1月,重庆华伦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赵某(另案处理)偷拍赵某与雷某的性爱视频。同年2月14日,雷某与赵某在金源大饭店再次开房时被肖某安排的人当场“捉奸”,假扮赵某男友的张某、扮私家侦探的严某(另案处理)对雷某播放了雷与赵某的性爱视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肖某接赵某的电话通知来到饭店后假意协调解决,让雷某离开。2008年2月16日,肖某以张某要闹事为由,以借为名向雷某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300万元,雷某担心不雅视频曝光,在明知其被肖某设局敲诈的情况下,要求勇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借款”300万元给肖某的公司。同年2月18日,肖某向勇智公司出具借条。次日,勇智公司向华伦达公司转账300万元。同年8月18日,该“借款”期满后,肖某个人及其重庆永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煌公司)的账上均有足额资金,但未归还。雷某得知肖某未归还后向明某表示由其本人归还,明某提出不用雷归还,雷予以认可。2010年11月,雷某害怕事情败露,经与肖某共谋后,为掩饰该事实,于2010年11月16日,以“还款”的名义,由永煌公司转账100万元到勇智公司账上。
另查明,2011年,雷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公司)争取扶持资金等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在美国纽约考察学习期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小明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053万元)和“BVLGARI”牌手表一只,回国后将该手表上交。2012年年初,雷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范某职务升迁提供帮助。之后,范某通过雷某妻子聂某转送感谢费10万元。
二、裁判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政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对雷某受贿赃款316.505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雷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雷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是明某支付给肖某的300万元系勇智公司与华伦达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雷某受贿。一审认定雷某收受印小明、范某财物的证据不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31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如果认定构成受贿罪,雷某授意明某支付肖某的300万元,是肖某的公司与明某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还是雷某的受贿款,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是通过雷某向明某的公司借款,并以华伦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之后也履行过还款的义务,未还款项仍在两个公司账上显示。雷某不认为其被肖某敲诈勒索,而是帮肖某介绍借款,介绍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借款人明某丧失该300万元。明某亦不知道雷某涉及不雅视频,作为正常借贷将300万元借出,不具有向雷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某找肖某还钱未果,在法定期限内未使用合法手段维护债权,雷某出面介绍借钱的因素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并不能据此将民法调整的公司间民间借贷认定为明某向雷某的行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等人拍摄雷某的不雅视频,设计“捉奸”,以此相要挟,要求雷某提供资金,雷某在明知被敲诈的情形下,我到自己曾利用职权为之谋利的勇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要求明某“借款”给肖某。明某基于雷某的职权影响而答应“借款”,且“还款”到期肖某拒绝还款后,雷某主动积极将该债务揽为自己承担,明某亦基于之前得到雷某的职权关照并想继续得到雷某的关照,提出免除该债务,雷某予以认可,即明某与雷某达成了无需还款的合意,二人此时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此款名为公司之间的借贷,实为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明某为雷某被肖某敲诈300万元买单的行贿款。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属于敲诈勒索
涉案300万元看似华伦达公司与勇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款,实质是肖某假借华伦达公司名义使自己占有该款。本案中,明某应雷某的要求向肖某提供资金时,肖某以华伦达公司的名义向勇智公司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从表面上看与肖某无关,但认真分析该300万元的获得过程,综合偷拍不雅视频、设计“捉奸”、提出“借款”要求、还款期满后有钱不还等情况,实质上所谓的“借款”均系在肖某的直接安排下进行,并非单位经营所需及其意志的体现,资金进入华伦达公司后,即转入了肖某个人账户,由肖某直接支配使用。因此,本案中,肖某系假借华伦达公司借款名义使自己占有该300万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肖某为取得财物,采用胁迫手段,使被告人陷入恐惧心理。肖某与他人共谋后,由赵某拍摄了其与雷某的不雅视频。“捉奸”时,肖某安排张某假冒赵某的男朋友在现场吵闹,自己出面调停,其目的在于通过张某向雷某施加压力和显示自己对张某的影响。在“捉奸”后第三天,肖某就以害怕张某闹事为由,假借张某启动工程需要资金向雷某提出“借款”要求。因此,肖某向雷某提出“借款”,明显是以不雅视频相要挟。雷某之前与肖某等人素不相识,对肖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没有任何了解,雷某之所以答应帮助肖某“借款”300万元,并非出于与肖某个人间的感情或者对肖某及其公司经营状况的信任,而是出于对其被拍摄性爱视频事情败露的担心,而被迫答应。
肖某表面上采用“借款”形式,实质上是掩盖敲诈本质。肖某、赵某等人色诱领导干部,拍摄不雅视频,目的就是对有关人员进行威胁,获取非法利益。在通过胁迫方式获得巨额资金后,肖某既未按照事前的说法交给张某,亦未投入所谓的工程,而是很快转入私人账户。在“借款”到期后,其将巨额资金借给他人获取高息、进行高档消费,拒不归还涉案款项。后因利用不雅视频进行敲诈勒索被司法机关调查,雷某、肖某感受到自身危险,为了逃避打击,掩盖犯罪行为,二人商议后,肖被迫退还勇智公司100万元。可见,涉案300余万元名为公司之间的借贷,实为敲诈财物。华伦达公司是否向勇智公司出具借条、有关款项是否在华伦达公司和勇智公司账上有所体现,不影响相关款项性质的认定。
肖某敲诈是以被拍摄不雅视频的雷某为对象。肖某等人在赵某拍摄雷某的不雅视频后,通过设局“捉奸”,让雷意识到被人抓住了把柄,使雷陷入担心不雅视频曝光、张某闹事的恐惧心理。在“捉奸”后第三天,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向雷提出找人提供资金的要求,虽然肖某并没有直接要求雷某本人提供资金,而要让雷找人“借款”,但这一要求是在先行实施了偷拍不雅视频、“捉奸”基础上进行的,故是针对雷某实施的敲诈。对此,雷某的在案供述也证实,雷对肖某设局敲诈是明知的。至于真正支付该款的明某是否基于雷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考虑才将300万元出借给肖某,不影响肖某行为敲诈勒索性质的认定。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某按照雷某的要求将300万元出借给肖某,肖某拒绝还款后,雷某自揽债务责任,明某表示免除债务责任,能否认定为雷某受贿。争议的原因在于此案的特殊性:一是雷某并没有直接收到明某的300万元;二是明某免除的并非是雷某本人的债务。
1.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明某谋取利益,授意明某向肖某出借款项,还款义务被免除的,构成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雷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明某谋取了利益。明某与证人邓某、廖某、梁某的证言、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会议记录等,均证实雷某在勇智公司承接工程及工程提前回购、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中为勇智公司谋取了利益。雷某的供述、明某的陈述还证实,明某得到雷某的帮助后,曾向雷许诺会表示感谢。
明某“出借”给肖某的钱款是基于雷某的要求及其所需实际等同于“出借”给雷某,免除肖某的债务实际等同于免除雷某的债务,更何况明某是在雷某自揽还款责任后免除,即实质上免除的是雷某本人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肖某与雷某具有敲诈与被敲诈的经济利益关系,肖某敲诈的是雷某,明某实际是代雷某支付敲诈款。肖某不愿归还明某300万元债务,是因为其敲诈的本是雷某,在其看来,雷某出面出借的300万元,无须由其归还,如要归还,也应当由雷某归还;在雷某看来,明某出借给肖某300万元,显然是基于其职务的影响,肖某是将自己作为敲诈对象,且名义上是借款,实质上是非法占有;而在明某看来,其最初是基于雷某的职务影响才将300万元出借给肖某,还款期满肖某搪塞不还时,雷某提出该笔还款由雷本人来还,其经权衡便当即免除雷还款的义务。因此,明某免除肖某的债务,实质上是免除雷某的债务。
明某出借300万元以及后来免除该债务都是基于雷某的职务影响。雷某之所以在受到肖某要挟时联系明某“借款”,原因在于勇智公司此前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得到雷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为此明某还向雷某许诺会表示感谢。明某与肖某事前并不认识,对肖某个人信用、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毫不知情,之所以出借巨额资金给肖某是基于雷某的要求以及雷以前和今后对勇智公司的帮助。在肖某明确不归还涉案300万元,雷某主动表示承担该债务时,明某表示免除该债务亦是基于雷某此前对勇智公司的帮助以及想继续得到雷的关照。
明某表示免除债务时双方即达成行受贿合意。肖某提出“借款”300万元时,是以“借款”的名义行敲诈之实。雷某虽然明知肖某敲诈,授意明某支付巨额资金给肖某,但其主观上是希望肖某归还的,之后还为肖某介绍工程,为肖某还款提供条件。明某此时是基于雷某的职务影响才出借300万元,但双方尚未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在“借款”到期后,明某多次向肖某催收,肖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搪塞。明某告知雷某后,雷某主动表明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明某遂提出无须归还,即对肖某的债务予以免除,雷某也予以认可。可见,双方就肖某300万元“借款”不用归还的合意,实质上是雷某与明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明某免除肖某的债务,放弃通过诉讼等正当程序向肖某及其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雷某职务的影响,明某放弃对该款的追索,获益的是雷某本人,其实质是雷某与明某的权钱交易。
综上,本案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明某通过出借资金的方式,为肖某敲诈雷某的款项买单,无论是明某答应借款给肖某,还是放弃对该“借款”的追索,目的是出于对雷之前对其公司关照的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雷的关照,都是基于雷某的职权。至于明某是否知道雷牵涉到不雅视频,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表面上看雷某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免除第三人肖某的债务,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雷某的意思,而第三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雷某与明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和雷某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该笔款项名为肖某公司与明某公司的民间借贷款,实为明某与雷某之间的权钱交易款,属于贿赂款的性质。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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