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35 号——陈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0月17日生,原系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陈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注册资本由广东省内各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愿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省联社在阳江市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2009年1月改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为其他企业(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5142万元,注册资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构成,不接受各级财政资金人股,陈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阳东农村信用合作113联社改为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雎份有限公司, 陈某为法定代表人。
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的理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任职资格审查后行使职权。理事长人选由省联社阳江办事处(报省联社同意)或者省联社提名后交由理事会,理事会按照章程由理事提名, 再由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联社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陈某在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副理事长、副主任、理事长、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间多次收受林国钦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2009年11月,陈某以其姐苯伍为国的名义到阳江涛景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景公司)办理高尔夫会员卡,为感谢陈某在公司贷款一事上的帮忙,涛景公司以6.8万元的优惠价格为陈某办理家庭终身会员卡,与同期该卡的市场价为128万元,陈某从中收受6万元好处。
二、裁判观点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陈某已全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受贿的赃款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恰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陈某收受6万元高尔夫会员卡好处费有误,请求改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抗诉意见是:陈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1、省联社符合刑法规定的委派主体身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筹建省联社的批复(粤府[200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2005]20 号)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因此,省联社具有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全省各参股信用社的行政管理职能,符合刑法关于委派主体的规定。2、陈某是受省联社委派的人员。省联社先提名陈某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副理事长兼主任候选人,之后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过内部程序选举陈某为副理事长兼副主任或理事长兼主任。陈某符合受贿罪主体。3、陈某履行职务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陈某是受委派管理公共财产,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理由是:1、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虽然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农村信用社改革前后国家均有实际出资,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来确定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国家出资企业。2、陈某为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是经省联社提名,并经中国银监会阳江银监分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后被核准在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任理事长兼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代表其在国家参股的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几经变化,先后经历了农业银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时期。从上述发展历程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和挟持,同时在发展过程也不可避免地接受一定的行政监管。因此, 司法实践中,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质和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认定展开激烈争辩。归纳起来,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果是,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9)号)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认定;二是陈某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能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陈某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依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说明如下:
(一)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历了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历史债务包袱沉重,官办色彩比较浓厚。由于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对承担服务“三农”职能产生的亏损给予补贴和支持,人们习惯将其作为国家出资的银行看待。然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理精神,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认定,国家对企业的支持和扶持,不能改变企业的性质。
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1997年2月,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由社员缴纳的股本金构成,股金为基层信用社团体股和联社职工个人股两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江中心支行行使管理职责;2004年8月阳江市银监局成立后,改由阳江市银监局行使管理职能;2005年10月省联社成立后,改由省联社行使管理职能。2009年1月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性质为其他企业(股份合作制),发起人为县联社与辖区内10家基层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构成,不接受各级财政资金人股。从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看,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集体企业,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东出资入股,并没有国有资产成分,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性金融机构。虽然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2005年至2007年获得省财政不良贷款压降奖励,4省、市、县三地财政增资扩股应补贴资金及兑付专项中央银行票据7818.5万元,但这只是反映政府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持和扶持,并不能改变企业的产权性质。因此,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非国家出资企业,陈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陈某从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作了如下明确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 不仅要审查“受委派”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实质要件。我们认为,陈某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公务。首先,陈某的管理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陈某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行使职责,其管理行为与国家的意志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其次,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国家出资企业,没有国有资产入股,陈某不存在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也不具有行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同时,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独立自主经营的企业,自负盈亏,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陈某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迦等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以国家管碰拿棼苡及国有财产监管事务为主要内容的公务活动。
综上,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本案被告人陈某虽然具有受国有单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无“从事公务”这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内容。二审法院认定陈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 年第 6 集,总第 9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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