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4号——孙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董事长。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犯受贿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孙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故孙某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建集团)成立于1999年11月,2008年5月重组后股东变更为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股70.77010。北科置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股东有北科建集团等六家公司,其中北科建集团持股80%。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为北科置地公司和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星耀公司),其中北科置地公司持股51%;2012年2月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科置地公司、北科建集团和昆明星耀公司,北科置地公司和北科建集团分别持股51%和34.52%。2009年8月,经北科建集团党委、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推荐,被告人孙某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2011年5月、12月,孙某利用负责云南长丰星宇园房地产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分包方恒安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和云南省昆明世纪金源大酒店等地,先后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万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孙某假称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取刘某某给予的“房款”130万元,其间还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返还43000元。后因孙某调动工作到北京,刘某某向孙某索要100万元,并称将剩余30万元作为孙某之前帮忙的好处费,孙某同意并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后孙某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于2014年2月25日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以应付检查。通过上述手段,孙某共收取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7000元。综上,孙某共计受贿人民币457000元,均未退缴。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北科建集团不是国有公司、孙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北京市重要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北科建集团是由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绝对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孙某出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一职系由北科建集团确定人选后向其下属的北科置地公司推荐,再由北科置地公司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向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孙某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北科建集团委派到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系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系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孙某事后向刘某某补写欠条,但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这与刘某某证言中有关孙某并非真心卖房,而是以此为掩饰收受好处费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孙某名为卖房、实为受贿的行为本质,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假借买卖房屋,分多次收受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又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还款43000元,在购买协议解除后,又分三次向刘某某返还首付款共计100万元。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孙某实际获得的钱款数额认定其该起受贿数额为2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孙某追缴赃款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孙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涉案的30万元是孙某的民事债务,不应认定为受贿;在案件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孙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孙某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孙某追缴赃款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没收”;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裁判理由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常见的依据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原则。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反,违反上述原则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常见的有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
本案中,孙某提议刘某某用房屋买卖合同加高倍违约金的方式支付贿赂款。孙某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孙某首付款100万元,每延迟1天付款,刘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价的1%的违约金。孙某办理好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刘某某支付尾款并协助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接到孙某支付尾款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每延迟1天付款,刘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价的1%的违约金,若刘某某在1个月内未足额付清尾款,则孙某不再将本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且已经收取的房屋首付款100万元不退还。如果孙某未能在2013年6月底前办理好本房屋产权手续,孙某须将所收刘某某100万首付扣掉刘某某首付违约金后退还。事实上,孙某的房子是单位集体盖的,无法过户,合同实质上无法履行。事过半年后,孙某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之后,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但欠条上未署还款日期。孙某在法庭审理中提出30万元房款系民事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第一,从购房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存在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某违约时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孙某违约时不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退还首付款时还要扣除刘某某需支付的违约金,这些约定有悖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第二,孙某所售房屋不能过户,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第三,从借条可以看出,孙某在返还刘某某首付款时,未就差额部分出具欠条,而是在半年后为了逃避审查才补写欠条,且未就还款情况作出约定,孙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偿还刘某某款项的具体行为。第四,案中证据反映,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总包方和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孙某作为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具有决定权。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直接决定了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刘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正基于此,其才会与孙某签订一份不可能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判断,孙某与刘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涉案的3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性利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作为贿赂犯罪处理。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写明孙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退还刘某某违约金,表面上符合“债务免除”的规定,但究其本质,其合同乃至合同规定的债务关系都是虚拟的,而“财产性利益”中“债务免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涉案的30万元钱款属于被告人非法收受的货币,而不是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也经常表现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债务延期履行等。准确界定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行为是受贿还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对于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一方义务的合同要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依法打击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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