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65 号——黄某受贿、陈某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某跃进渠管理处处长兼宁西供水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某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辮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干股231798元及索贿100000元与事实不符。黄某的辩护人指出,黄某在侦查期问的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黄某、魏某等人属于正当合伙经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行贿罪。陈某的辩护人指出,指控陈某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办案单位未经合法传唤手续,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将黄某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逼取口供,黄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某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制作了7份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看守所体检记录、医院检查病历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黄某隐瞒人大代表身份,从而导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报批迟延黄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通供,不存在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将其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银川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9日至1月13日期间传唤黄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间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除,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黄某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2年年底,某跃进渠管理处将职工集资购买的卡特320型挖掘机对外拍卖,某水利厅盐环定扬水管理处停薪留职职工被告人陈某以其妻兄强某的名义购得该挖掘机,强某于2002年11月29日与跃进渠管理处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57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个月三次交清。强某根据协议将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30万元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剩余款项27万元由陈某分三次交给跃进 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后陈某与时任某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黄某及魏某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57万元购买该挖掘机,魏某支付陈某购买挖掘机款10万元。2004年至2009年,陈某经营的该挖掘机在黄某任职的某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银新干沟开挖工程、景观水道三标工程、渠口太阳梁防洪工程、跃进渠清於工程,获取利润79230元。黄某在未支付购机款,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分红款23769元。2011年7月,在某水利厅纪委调查此事期间,黄某找到陈某和强某,让强某向某水利厅纪委调查组作假证说黄某在2003年4月给过强某10万元购机款,企图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2011年9月7日,黄某将分红赃款上缴某水利厅。
(二)被告人陈某自2003年起在被告人黄某任领导的某跃进渠管理处及下属单位承包工程,2010年2月,陈某请黄某帮忙承包工程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向黄某表示如有事可找其帮忙,黄某随即提出儿子买房缺10万元。陈某于同年3月13日向黄某的工商银行卡存人10万元。同年3月14日,黄某让其朋友杨某将此款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购房。同年3月21日,陈某与某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兴仁综合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598838元。同年 4 月 6 日,某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659103元。
二、裁判观点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先后担任某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 对下属公司某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主管职权,其明知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挖掘机在本单位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与陈某、魏某合伙经营挖掘机为名,承揽其职权范围内工程,收受陈某给子的人民币23769元;黄某明知陈某有请托事项,向陈某索要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某经营的该挖掘机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盐池县、青铜峡市、贺兰县等地承揽工程,黄某参与分红20余万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所分的上述利润系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的利益所得,故对该部分受贿金额不予认定。陈某在黄某任职单位的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其在明知黄某既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利润分红的方式,送给黄某钱款23769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子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将涉案赃款80727元上缴某水利厅,应视为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年;以行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陈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一是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持续羁押90个小时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一)办案单位传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月9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2012年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才委托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向中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刑事拘留、逮捕并获批准。尽管黄某最初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但这只是影响办案单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问题,与传唤的法定期限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法律还要求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宜布刑事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个小时,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黄某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子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对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同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于问題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民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及其辦护人提出,黄某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逼取口供,黄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某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制作了7份讯问笔录,有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该解理由反映的情祝来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于主导地位,是长时间疲劳讯问等情形的前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没有对黄某刑讯逼供,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黄某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08 集)【非法证据排除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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