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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范围及对“同类营业”的准确理解

2022-09-16 08:00:10   4032次查看

1298 号——吴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一)主体身份的事实
  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国联)设立于2011年9月30日。其股东包括:1、无锡国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股本占比30%。2012年12月份无锡国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30%的股份转让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2、农银无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无锡)股本占比70%。农银无锡系农银国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也被称为“北京总部”)的子公司。农银国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农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以下简称农银控股)。农银控股的股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捷骏公司(1份股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吴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员工,2011年10月24日,省农行聘任吴某为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正处级)。省农行党委组织部研究同意吴某提任正处级干部。2011年12月派至农银控股,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吴某于2011年12月31日与省农行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吴某赴农银国联任职,2012年12月5日吴某向农银控股提交了个人辞呈,2013年1月25日吴某签订了离职承诺书,2013年4月9日的农银国联董事会决议解聘吴某的总经理职务。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
  1.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期间,利用本公司与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接洽并提供融资服务的便利,得知苏宁集团有10亿元融资需求,遂安排工作人员以苏宁集团需融资5亿元立项上报北京总部。在北京总部作出暂缓决议后,吴某个人决定私下运作苏宁集团融资项目。吴某联系了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作为资金托管行,大连银行作为出资行,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元)作为信托通道。2012年7月19日,苏宁集团与安徽国元达成10亿元借款合同;相关各方也分别达成资金信托合同。吴某通过其朋友黄某控制的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收取顾问费,非法获利7800万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经原农行同事引荐,结识了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老总季某。经商谈,初步认为可以用丰盛集团的“六合文化城”项目融资。吴某遂安排农银国联工作人员和丰盛集团对接,并完成项目的尽职报告。2012年9月,经北京总部审核,认为该项目有风险,未立即批准该项目。在与丰盛集团接触中,吴某得知丰盛集团年底前还需融资30亿元。吴某在未告知本公司的情况下,决定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南京来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恩公司)完成该业务。吴某主要联系了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汇智公司)落实项目的资金方、过手方。以安徽国元作为信托通道和放款单位,确定了融资各方的利率。在吴某的斡旋下,丰盛集团30亿元融资项目得以落实。为确保自己收益,吴某将自己的收益拆分为两部分,分别从丰盛集团及安徽国元收取财务顾问费。至案发,吴某将本公司承揽的业务转给其个人经营的公司运作,非法获利共计23119.779453万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2年11月,吴某运作丰盛集团融资项目时,其联系了宏源汇智公司的胡挺(另案处理),由胡挺负责安排出资方、名义担保方,并与各方确定收益比例。吴某为了掩盖该项目系农银国联的业务,要求胡挺为其保密。2012年11月底吴某与胡挺见面时,确定给予胡挺个人好处费700万元。吴某在扣除7.5万元税款后,由其控制的来恩公司向胡挺指定的上海坤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挺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共计692.5万元。

二、裁判观点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原系省农行员工,后被委派担任国有控股的农银国联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符合“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所要求“经委派”和“从事公务”的构成要件,可以被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时,吴某又是国有控股的农银国联总经理,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规定。吴某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是将本应属于农银国联的交易机会据为己有,损害了农银国联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管理秩序、市场秩序。依法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同时,吴某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综上,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共计292980823.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不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通常而言,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包含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其他类型的国家出资企业。”[1]据此,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农银国联系国有控股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故被告人吴某不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并非“国有公司、企业”与“董事、经理”两个词语的简单拼接组合,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进而得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国有经济更多的以国有控股、参股的形式出现,而《刑法》中存在大量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罪名,如按照上述观点,则相关罪名面临着被虚置的窘境,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个规范性文件,都在坚持国有公司、企业既定外延(即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基础上,对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范围进行了逐步的扩大。其中,2005年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明确“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之后,针对多次委派、层层委派等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企业”还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外延已经进行了调整。换句话说,经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其所任职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甚至委派他的单位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但其本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仍可以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所谓符合特定条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委派的主体。适格的委派主体应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二是委派的实质内容,即委派是否体现国有单位、组织的意志。至于委派的具体形式、被委派单位是否通过特定程序对被委派人员进行任命等,均不影响委派的认定;三是是否从事公务,主要体现为“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本案中,省农行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吴某是由省农行党委研究决定,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文推荐的方式,推荐吴某为国有控股的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人选,作为“总经理”,其职务范围无疑属于《意见》所规定的“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综上,被告人吴某符合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而无论从语义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等角度出发,“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都应当被认定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子概念,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特定部分。吴某经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资格。
  (二)吴某的行为属于“同类营业”行为。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吴某所进行的业务对应的分类是“财务管理咨询”,而农银国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并不包括“财务管理咨询”,且两者所属类别亦有所区别。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并不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即便超出了其营业执照标示的范围,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农银国联法务主管所称的“企业管理咨询是指我们对其他企业提出管理意见。也包括为资金方和资金提供方提供服务,收取中介费。撮合资金供方和需方达成协议”,更接近于农银国联对自身经营范围的理解。并且,农银国联也曾以“农银无锡”名义做过融资咨询业务,该融资咨询业务与吴某所从事的苏宁集团、丰盛集团融资业务并无本质区别。综上,农银国联可以从事财务顾问业务,吴某及其来恩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其次,“同类营业”并非“同种营业”。吴某因自身资金实力限制,而将相关业务做成了财务顾问形式。但事实上,对于丰盛集团而言,其只需要在自己可接受的融资成本范围内实现融资即可,至于是通过财务顾问形式,还是债权投资形式均可接受。因此,如果仅仅将该笔业务作为财务顾问业务看待,进而审查农银国联是否具备“同种营业”,是相对片面的。我们应当将该笔业务作为一次交易机会,审查农银国联是否可以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满足相对方的融资需求,即审查农银国联是否有“同类营业”。经查,农银国联的经营范围包括债权投资,其也有实力通过优先劣后等形式完成债权投资。故即便认为农银国联不具备财务顾问的业务范围,农银国联也完全可以在自己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实现与丰盛集团的交易。吴某在北京总部未对“六合文化城”项目表态的情况下,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获知的丰盛集团30亿元融资项目未做汇报,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同类营业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期间获得的交易信息及前期所做工作,通过其他公司运作苏宁集团、丰盛集轩的融资项目,将本应属于农银国联的交易机会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非受贿罪。
  (三)吴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本案中,吴某及其来恩公司在运作苏宁集团、丰盛集团融资项目过程中,融资交易基本上得到了履行,交易各方的利益没有受损,甚至可以说,各方还不同程度的从交易行为中获利。但是,竞业禁止规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竞业禁止规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其所保护的法益并非交易各方的利益,而是正常的市场秩序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吴某私下抢占农银国联的交易机会,其行为损害了农银国联的利益,危害了公司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依《刑法》予以制裁。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20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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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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