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1 号——李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刘某承包经营的速递公司打工,并与刘某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3号。同年11月,刘某以人民币2万元将速递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李某。因刘某多次向李某催要转包费,李无钱支付,遂起意杀死刘某。
2001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刘某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刘的头部和颈部,将刘的颈右侧动脉及静脉切断,致刘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又将死者身上的1800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1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李某用灵通卡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1万元人民币取出后,购买了电视机、移动电话、毛毯等物。
2001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图私利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图私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所犯故意杀人罪,杀死1人,罪行极其严重;所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对李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0月30日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债务故意杀害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第一,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转让的是速递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李某将刘某杀害,李也不能当场占有该公司。至于速递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李某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显然无需杀害刘某。只是由于李某仍欠刘某2万元的转包费,李某为逃避支付而将刘某杀害,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虽然李某将债权人杀害是为了逃避债务,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人的2万元转包费,但这种占有方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劫取财物。因此,不符合构成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从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犯罪的客观特征来看,这里的“财物”须具有即时取得、可转移的特点,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杀人,仅可以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当场”取得实际已由被告人行使的承包经营权,即缺少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二)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杀害刘某后,又将死者身上的1800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1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1万元人民币取出。由于李某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某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李某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故意杀人后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所犯故意杀人罪,杀死1人,罪行极其严重;所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对李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所作的裁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第 2 集,总第 2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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