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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杀人案

2023-01-05 10:41:59   9315次查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太和山道教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陕西省延安市太和山道教管委会主任冯金海去世后,冯金海大女婿毛某(被害人,殁年43岁)接任太和山道教管委会主任,身为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范某因没有当选主任以及与冯金海多年的积怨,产生了报复杀害毛某的念头。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范某在自己所占用的库房中取出装在药瓶中的毒药,用纸张包上,放入自己穿的衣服中,来到毛某的办公室,准备投毒,因无机会未能实施,之后将毒药放回库房。12月14日12时30分许,范某再次从库房拿上毒药,来到毛某办公室,当时会计陈某某在毛的办公室。范某等陈某某离开后,趁毛某在电脑上浏览资料不注意之机,将带在身上的毒药拿出,投入毛某办公室单人沙发中间茶几上的烧水壶中,而后离开毛某的办公室,在厕所将包毒药的小纸片扔弃,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后又将装毒药的药瓶烧毁。12 月15日,毛某身体出现不适,17日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铊中毒(重度)。12月24日,毛某经医治无效死亡。12月15日12时37 分许,延安市太和山道教管委会职工曹某(被害人,时年21岁)在毛某办公室接了一杯水饮用后,于12月18日出现身体不适,19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也被确诊为急性铊中毒。经鉴定,毛某系铊中毒死亡,曹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未实施投毒杀人行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某故意杀人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指控范某所投毒药究竟为何物,是否含有铊元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毛某铊中毒死亡系范某向其办公室内的烧水壶中投毒所致,但鉴定意见却证明该烧水壶中未检出铊元素,印证了范某没有投毒杀害毛某的供述。最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毛某所喝的中药瓶中和太和山其他道士的衣物上均检出了铊元素,是否与被害人铊中毒有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实施了投毒杀人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该供述明显前后反复,且不能排除范某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3)认定范某因未当上太和山道教管委会主任而对毛某怀恨在心,从而实施投毒杀人行为的犯罪动机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证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某实施了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证明被害人铊中毒的后果与范某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某不构成犯罪。

二、裁判观点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被害人毛某、曹某确系急性铊中毒。但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前后反复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在取证程序、客观性、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足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在被害人毛某办公室烧水壶中投毒导致毛某、曹某系饮用烧水壶中水导致中毒的事实缺乏确实依据,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与范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范某作案的唯一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014年12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一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无罪。

宣判后,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范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范某定罪量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

范某实施了投毒杀害毛某、并致曹某轻微伤的犯罪行为,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范某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5年8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的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毒物来源没有查实,被告人供述也前后反复,但其供述的投毒过程、投毒方式等关键情节得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及检验意见的印证,全案主要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对相关疑点进行查证,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某死亡、曹某轻微伤系范某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没有锁定被告人范某投毒的客观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矛盾,部分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1)公诉机关指控范某向毛某办公室烧水壶中投毒后,毛某和曹某均饮用了壶中的水后中毒,但公安部鉴定意见证明未在烧水壶和曹某的水杯中检出铊含量,反而在毛某办公室窗台上提取的、毛某盛有中药汁的“雪碧”瓶中检出了大量铊元素。同时,公安部未在水壶及水杯中检出铊含量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亲属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得出的其中铊含量为<0.0002mg/L的意见相矛盾,关键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案中出现两个检验报告进行了补充查证,侦查人员解释说,当时提取到检材后,为了更快地获知检验结果,他们在委托公安部进行检验的同时,又将检材分出一部分交给被害人亲属,由被害人亲属委托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从而形成两个检验报告;经询问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称他们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两个送检样品中含有铊,只是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作出一个含量小于0.0002mg/L的范围检测,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未检测出铊含量。因而,案件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某在水壶中投毒的事实。

(2)公安部的检测鉴定结果表明,不仅从被告人范某所穿道衣和范某库房内物品及抽屉尘土中检出了铊元素,而且还从太和山厕所粪水中、毛某办公室已扔弃的纸杯中及太和山其他6名道士的道衣上均检出了铊元素,对此情况,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在审理中经询问权威专家,称太和山道士道衣及很多地方大范围检测出铊含量的情况很罕见,具体原因无法解释。

2.被告人供述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被告人范某关于所投毒物的性质、来源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不定。关于毒物性质,范某供述先供是灰褐色粉末状的杀虫剂,又供是黄色顺粒状的老鼠药,最后又说是杀虫剂。关于毒物来源,范某也供述不一,先说是从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的“兽医器械”门市里买的,后说是他多年前从外地买了带到延安的,又说是在延安东关汽车站附近的街上购买,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较多的地点,找到了原在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经营“兽药器械”门市部的高某某,但高某某证明其门市部从1993年、1994年之后,按照国家要求就不再经营鼠药、杀虫剂了,也不能印证范某的供述,毒物究竟从何而来,无法确定。由于侦查机关未能从范某身上、办公室和库房等与之相关的场所中提取任何毒物,也未能提取与范某所供相同或类似的毒物让其指认,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范某如何获取、是否存有该毒物,也无法进一步认定该毒物中含有铊元素,不能认定被害人铊中毒的结果是范某所投毒物所致。

(2)被告人范某关于作案过程、投毒方式的有罪供述存疑。一是范某多次供述他从景某某口中得知毛某患病正在服用中药的情况后,便认为是其投毒的好机会并决定实施投毒犯罪,但景某某证明她从未将此情况告诉过别人;二是范某供述作案当天中午,毛某打电话叫他到毛的办公室,他去之后实施了投毒,但侦查机关调取范某、毛某2012年12月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并未发现二人在12月14日有互相通话的记录;三是虽然范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的范某活动轨迹相符,但侦查机关调取监控视频在先,范某供述在后,监控视频的证明力有限。由于受监控视线范围的限制,视频只能反应范某大致的活动方向,不能直接证明范某供述的其两次进出库房取药的情节,更不能证明其实施投毒的具体过程。

(3)法院经询问相关证人,没有人证明范某与被害人有矛盾及范某对被害人当选主任心怀不满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有作案动机的情节无法印证。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共有17次供述,前5次否认作案,第六次开始供认,第八次又否认,从第九次开始稳定,但对其作案过程又有多次反复和不一致,之后从审查起诉开始直到二审庭审,全盘推翻其原来的有罪供述。范某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一直称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其有吊打、捆绑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有罪供述系屈打成招,并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姓名。经法院核查,看守所《人所健康体检表》载明范某入所时双手腕、双足部水肿。侦查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但无法对范某双手腕、双足部水肿的形成原因予以合理解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某死亡、曹某轻微伤系被告人范某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二审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范某无罪。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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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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