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0 号——王某1、王某2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男,28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经理。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2,男,23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祁某,男,22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某,男,27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3,男,25岁,中专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24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男,24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2、牛某、赵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3、尹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1辩称,殴打张某并未事先预谋,其未起指挥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否认参与殴打、杀害张某。其辩护人提出,王某2未参与抢劫,也未纠集他人殴打张某,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王某3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王某3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否认用盐袋压张某。其辩护人提出,牛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尹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祁某系从犯,且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否认用盐袋压张某。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王某2、祁某、牛某、尹某、王某3、赵某自2000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分别结伙或单独故意杀人、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故意伤害他人,作案四起。具体是: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1因不满“迷迪”迪厅员工张某刻录迪厅光盘,且怀疑张某偷了祁某的手机,遂告诉祁某、王某2、王某3、牛某、尹某等人,在迪厅散场后,由祁某“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祁某“邀”张某去吃饭,后伙同牛某、尹某、王某2、王某3一同来到梦圆饭店。席间,王某2故意劝酒,并持酒杯砸了张某的头部。在王某1授意下,牛某拿走张某的背包,后由尹某将背包交给王某1,迫使张某一同与其离开梦圆饭店。上述各被告人将张某带至“迷迪”迪厅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昏迷。王某1唯恐事发,指使王某2、王某3、牛某、祁某将张某抬进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赵某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掉,后王某1从张某的背包中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上述各被告人。张某醒后,王某1又令牛某、王某2、赵某等继续殴打张某,王某2在唆使赵某殴打张某的同时也伙同王某3、牛某、尹某、祁某、赵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张某的头部。王某1让牛某、尹某用绳子将张某手脚捆住。王某1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商议如何处置张某,祁某、王某3、王某2等人提议将张某烧掉或埋掉或扔到河里。
后王某1决定将张某抬到迪厅后院的小屋里,并打着手电指挥其余六被告人将小屋内20余袋各重约50公斤的盐袋全部压在张某身上,致张某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某1与其他被告人密谋后,由王某1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3、牛某、尹某将张某尸体拉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河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王某1等七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3、王某2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1、尹某抓获归案。
2001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1之妻马宏霞在“迷迪”迪厅内与客人孙贵生发生争执,王某1遂纠集王某3等4人殴打孙贵生及同伴刘庆杰,致刘庆杰轻微伤(偏重),后抢走刘庆杰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746元的手机等物品。
2000年10月、11月,王某1在“迷迪”迪厅,以谈工作为名,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两次将领舞女青年张某强奸。
2003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因制止同室在押犯周喜星在监室内吸烟而发生口角。祁即朝周喜星右面部踢了一脚,致周轻伤(偏重)。
被告人祁某在被羁押期间还揭发了王某1强奸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祁某、牛某、尹某、王某3、赵某纠合在一起,在被告人王某1的指使下,行凶杀人,抛尸匿迹,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1、祁某、尹某、王某3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祁某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1、祁某、尹某、王某3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祁某、牛某、尹某、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赵某系从犯。被告人祁某、牛某、尹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程度受他人指使。被告人王某2、王某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所提没有指使他人犯罪,亦未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3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8.犯罪工具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一辆(牌照号:津 AK7761)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某1、王某2、牛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所犯强奸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祁某揭发王某1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二、裁判观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1、王某2、牛某及原审被告人祁某、尹某、王某3、赵某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王某1及原审被告人祁某、尹某、王某3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王某1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揭发王某1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2、牛某、祁某、尹某、王某3、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犯罪工具部分;
2.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1的定罪量刑;
3.上诉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裁判理由
(一)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上。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中四名立即执行,二名缓期执行,一名无期徒刑,显属过重。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五名被告人死刑,其中一名立即执行,四名缓期执行,一名由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一名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是指挥者、抬人者和压盐包者三种行为的共同结果,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上述三者的行为缺一不可。所以凡是积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参与者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极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1组织、指多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灭口.抛尸灭迹,且在故意杀人犯罪前后聚众殴打多人,并抢劫财物,作案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决策者、组织指挥者,王某1应当对故意杀人犯罪负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可谓罚当其罪。被告人祁某、王某2、牛某、尹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后又共同预谋杀人灭口,且共同将数袋重达50公斤的盐包压在被害人身上,是杀人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地位和作用相当,但相对于王某1要小一些,应负的责任也相应分散。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尚不属非杀不可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上述四名被告人还不属于必须处死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也符合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罪刑相当、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和司法理念。
(二)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当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最后意见。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王某1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一案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1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进入二审程序后,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就此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的强奸犯罪是否属实,然后按被告人王某1是否犯有强奸罪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上的审理。当控辩双方就同一犯罪一致持否定意见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此事实的认定,不予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因此,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参加诉讼的公诉意见。上级公诉机关否认了下级公诉机关对某一犯罪的认定,就是撤销了国家对被告人此种“犯罪”的追诉。换言之,审判机关对上下级公诉机关不一致的意见,只能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公诉意见,依法没有取舍的余地。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就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方不同意追诉,而被告人又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则不成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诉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和裁决,否则作出的判决缺乏诉讼前提和程序上的基础,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二审法院采纳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对王某1犯强奸罪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 1 集,总第 48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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